中文名 |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 发布时间 | 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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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行 | 2002年10月1日 | 发布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建设,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为规范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和公众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国家铁路、国家与地方或企业合资铁路、地方铁路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施工、监理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达到以下规模和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工程总投资200万元(含)以上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监理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主要材料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不足以上规模和标准的铁路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 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八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的部门归口管理全国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制定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对铁路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三)审查招标人资质。
第九条 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委托的铁道部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铁路局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按委托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审查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标底编制单位资格;
(三)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四)对新建、改建国家铁路、国家与地方或企业合资铁路的招标计划、标底、评标办法、招标结果进行审查、核准;
(五)协调与省、市地方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
(六)组建并管理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
第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除特殊情况经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外,一律在铁路有形建设市场的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项目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中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批准,其他建设项目按规定已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二)有批准的设计文件(两阶段设计有初步设计文件,一阶段设计有施工图);
(三)建设资金已落实;
(四)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已建立。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招标人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负责组织招标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 招标人的责任与权利
(一)责任:
1.发布招标公告及编制招标文件,负责组织招标;
2.审查投标人资格;
3.组织现场踏勘,解答和澄清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4.编制标底,组建评标委员会,编写评标报告;
5.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6.对招标文件、合同条款与建设项目目标实现的差异承担责任;
7.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遵守招标投标有关法规,按规定保守秘密;
8.负责招标档案的建立和保存。
(二) 权利:
1.参加设计文件鉴定;
2.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根据招标项目特点,经过资格审查选定投标人;
3.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有权自行办理招标,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办理招标事宜,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4.有权拒绝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
5.按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十四条 招标人可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人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不符合自行招标条件的,由招标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有与建设项目规模相适应的,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专业齐全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四)设有财务机构和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能按有关法规进行财务管理和独立的会计核算;
(五)资质等级与建设项目的投资规模相适应,有从事同类铁路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第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下列书面材料,经核准后方能自行招标: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项目法人组建的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包括工程技术、概 (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人员的高、中、初级职称的人数;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专职招标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委专家库;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 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通过招标方式或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在上述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委托招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二)招标代理机构应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对招标文件、评标办法、评标报告等的科学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向外泄漏有关情况,影响公正、公平竞争;
(三)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已代理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业务,不得转让招标代理;
(四)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及投标人不得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工程项目均应公开招标。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必须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
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形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投标人投标。投标邀请书的内容可比照招标公告。
第二十条 招标公告应在 《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等至少一家媒介上发布,其中,必须招标的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发布。同时应将招标公告抄送指定网络。公告发布手续由铁路有形建设市场的交易中心归口对指定媒介办理,同时在交易中心网站发布。
招标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资金来源、内容、规模、实施的地点和工期;
(三)获取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
(四)对投标人资质条件的要求;
(五)招标的日程安排;
(六)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程序如下:
(一)编制、报批招标计划;
(二)发布招标公告;
(三)申请投标;
(四)审查投标资格;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召开标前会;
(七)递送投标文件;
(八)确定评标方案、标底;
(九)开标、评标、定标;
(十)核准招标结果,发中标通知书;
(十一)上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二)承发包合同签订与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提出招标计划报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批,招标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项目概况,招标依据,招标方式、范围和内容;
(二)标段划分依据及数量,每个标段的主要工程量及估价;
(三)投标人选择标段的方式;
(四)招标时间安排和地点;
(五)评委会组成方案,从专家库中选择专家的专业分类、人数;
(六)建议定标方式。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招标文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投标邀请书;
2.投标人须知;
3.合同条件;
4.技术规范;
5.图纸;
6.工程量清单;
7.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保证;
8.辅助资料表及各类文件格式;
9.履约保证金;
10.合同协议书;
11.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12.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应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13.招标文件应对技术标和商务标的划分、 内容要求、密封、标志、递交投标文件和开标等作出具体规定。
(二)招标文件应载明:严禁中标人转包工程,中标人不得将招标项目的主体、关键工程进行分包;重要的设备和主要材料的招标范围,其他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供应方式;开标时的唱标内容。
(三)招标文件不得规定任何不合理的标准、要求和程序,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倾向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和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澄清或修改内容以及对投标人所提问题的书面答复均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标段划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段不宜过小;
(二)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考虑工程的整体性、专业性;
(三)有利于组织工程建设和管理,工程衔接和相关工程的配合,场地平面布置,大型临时设施、过渡工程和辅助工程的合理配置,分段施工、分期投产、分期受益。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按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载明的条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二十七条 资格审查一般应审查潜在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签订合同的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资质证书、生产许可证或特许证等;
(三)具有有效履行合同的能力;
(四)以往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五)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暂停投标期限,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等;
(六)近两年内没有与骗取合同有关的犯罪或严重违法行为;
(七)近一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及既有线施工造成的铁路行车重大、大事故;
(八)投标联合体还应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资格条件。
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将资格审查结果通知潜在投标人,并在铁路有形建设市场的交易中心公布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只有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才能购买招标文件。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按下列原则和方式确定潜在投标人投标标段:
(一)若潜在投标人自报投标标段,资格审查通过后即为潜在投标人投标标段;
(二)考虑资格审查通过的潜在投标人的专业特长确定投标标段;
(三)结合资格审查通过的潜在投标人的企业规模,做到投标机会基本公平。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组织召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的标前会。标前会的内容包括:
(一)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和工程概况,设计单位介绍设计情况。
(二)现场踏勘。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由招标人统一组织或明确由潜在投标人自行进行。
(三)潜在投标人提出问题,招标人答疑。
提出问题应以书面方式,答复问题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串通,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招标中各项工作的期限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向交易中心报送招标公告资料至发售招标资格审查文件一般不少于12日;
(二)招标人发售资格审查文件至潜在投标人报送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一般不少于7日;
(三)潜在投标人向招标人提出的问题一般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6日前,过时不予受理;
(四)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时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时止不得少于20日;
(五)评委专家的产生时间:开标前1 —3日;
(六)评标时间:从开标至推荐中标候选人一般在15日之内完成;
(七)招标人应于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上报招标结果,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准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时间应不超过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文件的有效期;
(九)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招标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招标:
(一)一个招标标段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
(二)一个招标标段所有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有效投标文件少于三个;
(三)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
(四)投标人放弃中标,其余又无有效的中标候选人;
(五)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中标无效,其余又无有效的中标候选人;
(六)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原因需要重新招标的。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准的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工程相应的铁路行业资质条件,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三)重要设备、主要材料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特许证;
(四)开户银行的资信证明;
(五)社会中介机构对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年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联合体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1.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条件;
2.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规定的相应条件;
3.由同一专业的各方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考核。
(二)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 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明确联合体代表及授权。联合体代表在协议授权的范围内代表联合体各方处理有关问题。
(三)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
1.有权决定参加或不参加投标;
2.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有权补充、修改以至撤回投标文件;
3.有权要求招标人书面澄清招标文件中词义表达不清、遗漏的内容或对比较复杂的事项进行说明;
4.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或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二)义务:
1.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2.按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实质内容;
3.按规定提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其他经济担保;
4.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在规定期限内,按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七条 投标文件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标人应当严格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即对招标项目的价格和其他商务条件、项目的计划和组织实施安排、技术规范、合同主要条款等作出响应。
投标人拟投标项目的预定项目经理 (总监理工程师) 必须参与投标文件的编制。
(二)投标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投标书;
2.法定代表人证书或授权书;
3.各种投标保证;
4.投标价格及有关分析资料;
5.投标项目的实施或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方案及说明;
6.投标项目达到的目标及措施;
7.投标保证金和其他担保;
8.项目管理或监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专业人员资格的简历、业绩;
9.完成项目的主要设备和检测仪器;
10.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
(三)技术标文件和商务标文件应分别编写。
(四)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将分包人的资质证明文件载入投标文件。
(五)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说明,并将各方联合投标的协议载入投标文件。
(六)除有变化和招标文件规定外,投标文件中不再重复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已报送的资料。
(七)投标人在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以书面方式对已提交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内容。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招标地点。招标人在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对投标文件要妥善保存并不得开启。
第四章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负责人由招标人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为7人以上、其他建设项目为5人以上,均应为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多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名额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技术、经济专家于开标前1 —3天在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的监督下,由招标人从评委专家库相应专业中随机抽取。每次可抽取与评委专家名额相同的备选评委专家。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安排工作人员负责评标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四十条 抽取的评委专家与招标人、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或因故不能出席的,应从备选评委专家中依次递补。
评委专家确定后由招标人通知评委专家本人,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严格保密。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职责
(一)按评标办法评审投标文件;
(二)编写评标报告,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按顺序列出第1、2、3名),或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三)负责评标工作,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评标办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评标办法应根据选定的评标方法(即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合理最低投标价法三种之一)制定。
(二)评标办法应详细、具体,便于操作,避免随意性。内容、标准应与招标文件一致,条件尽可能量化。技术标文件和商务标文件应分开评审,技术标文件作为暗标先评审,技术标文件未通过的,商务标文件不再参加评审。
(三)评标方法若采用综合评分法,报价评分比例不宜超过百分之四十,报价较标底的增减幅度应拉开分差。
(四)国家对特定的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评标办法经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确定后应即时密封,待开标会上当场启封公布。评标办法公布后,其内容不得作任何修改。
第四十三条 招标项目需要编制标底的,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经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中介机构代理编制。
第四十四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以下依据和原则:
(一)依据:
1.招标文件的商务条款及其他规定;
2.批复的设计文件及概算;
3.工程施工组织设计,重要设备和主要材料供应计划;
4.国务院铁路及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概算定额、费用标准和有关规定。
(二)原则:
1.标底价格应根据市场情况,力求科学、合理,有利于竞争和保证项目质量;
2.标底的计价内容、依据应与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一致;
3.按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项目划分、统一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确定工程数量和编制标底;
4.不由投标人承包的项目及费用不计入标底;
5.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等组成。按概算章、节编制,应低于招标概算,即批准的设计概算中招标项目的概算金额;
6.一个标段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四十五条 标底经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审核确定后应即时密封,待开标会上当场启封公布。
第五章 开 标
第四十六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在交易中心举行。
第四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监督部门代表等参加。必要时招标人可委托公证部门的公证人员对整个开标过程依法进行公证。
第四十八条 开标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人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名单。
(二)介绍招标项目的有关情况。
(三)公布评标、定标办法。宣布开标顺序和唱标主要内容。
(四)请投标人代表确认投标文件的密封完整性。当众检验、启封投标文件和补充、修改函件。
(五)宣读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1.必须按当场启封的投标文件正本宣读;
2.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和对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函件都应当当众予以宣读。
(六)当众启封、公布标底。
(七)当场作出开标记录,并由招标人、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开标结果。
第六章 评 标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工作量和难易程度安排足够的评标时间,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避免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评标委员会应组织全体评标委员学习有关规定和保密要求,宣布评标纪律,熟悉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
第五十条 评标只对有效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投标文件:
(一)逾期送达;
(二)未按规定密封;
(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
(五)未同时加盖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的印鉴或签字(含投标联合体各方);
(六)实质性内容不全或数据模糊、辨认不清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补正的;
(七)投标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的响应或与招标文件有重大的偏离;
(八)投标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九)投标人在同一个投标段,提交一个以上的标价或自行投标又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同时参加一个以上联合体投标;
(十)在技术标文件中显示或暗示投标人的。
第五十一条 评标应按照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不得采用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未列明的标准和方法;不得改变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也不得在招标文件和评标办法规定的评审内容之外增加和延伸评审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以书面方式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评标委员会不得向投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范围的问题,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和投标方案进行实质性谈判。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应在阅读投标文件的基础上,对同一标段各投标文件同一评审分项进行横向比较,客观、公正、独立的提出评审意见。不得采取事先议论某标段可能中标的总体意向后再评审,不得有迎合任何人评标意图的倾向,不得以分项评审人的评审意见代替其余评标委员的意见。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对低于成本价格的投标应予否决。
第五十四条 经评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应推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
(一)若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价最低的投标人;
(二)若采用综合评分法,平均分最高的投标人;
(三)若采用合理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投标价格最低(但低于成本的除外)的投标人。
若有不同意见,以多数评标委员的意见为准。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委员应对评标结果经签字确认,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对中标候选人有不同意见在评标报告中说明。
第七章 中 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最大限度的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标标准;综合评分最高;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领先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可以确定顺延排名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5日内,将招标结果书面报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书面报告的内容包括:中标人,中标标段的招标概算、标底、中标价、降造幅度、 评分,评标报告等。
招标人的书面评标报告经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准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九条 经国家计委核准自行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招标人在最终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计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标准、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第六十条 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签订合同前按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若中标人未按期或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可视为放弃中标项目,中标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可以从其余仍然有效的中标候选排序最前的投标人选取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六十一条 中标人在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应按中标的承诺,将中标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原件交由招标人保存。该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在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任职。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并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不得对中标人的中标工程指定分包或将任务切割。
双方当事人应按招、投标文件的承诺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人员、装备,一般不允许更换;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换时,必须经招标人同意,且技术能力不得低于资格审查和投标时的水平。
第八章 罚 则
第六十三条 招标投标有关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时,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织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况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前两项规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第七十六条 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违约,使得中标人无法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应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八十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涉及的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办法、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评标办法的示范文本和招标档案的目录,应按照各类招标实施细则的规定编制。
第八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生效后,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实施条例是招投标法的补充,是不会有冲突的地方的,发改委在2013对所发的所有于招投标的文件进行了整理,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意义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是我国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1、有利于降低工程建设项目成本,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2、有利于合...
建筑工程招标是指建设单位对拟建的工程发布公告,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吸引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竞争并从中选择条件优越者来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法律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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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25日,国家铁路局印发《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暂行办法》。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暂行办法
国铁工程监〔2016〕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下同)依法实施的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应依法、公平、公正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业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管理铁路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工作予以行业指导。
第五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通报或报告辖区内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关监管信息,分析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相关情况;联系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并提供行业指导。
第六条 涉及跨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监管辖区的铁路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监督,原则上由项目法人注册地所在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承担;情况特殊的,由国家铁路局指定。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七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方式主要包括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办理备案、行政处罚、记录公告等方式。
第八条 监督检查包括专项检查、抽查,并以抽查方式为主。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随机确定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开展监督检查可以联合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共同进行,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邀请建设项目上级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招标人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手续、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提供便利条件,并告知所需提交的有关材料清单及相关事项。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受理及调查,执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11号)和国家铁路局有关规定。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的联系方式,并按规定受理、调查、处理投诉。
第十二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及调查,监督人员应主动出示证件,并有权要求招标人、投标人、投诉人、被投诉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有关当事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情况。
第十三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按规定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按《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及国家铁路局有关规定进行记录公告。
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应严格履行监管职责,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对监督工作中知悉的招标投标信息和投诉信息等应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管内容
第十五条 重点监督以下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1.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2.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公告。
3.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售。
4.评标委员会(资格预审委员会)组成、专家抽取过程。
5.开标时间、开标地点、开标程序、异议处理等。
6.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人确定及发放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首次办理自行招标备案接收的材料主要如下:
1.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管理的,还应一并报送项目管理机构组建文件及其职责权限的证明文件。
2.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职称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和个人履历等)。
3.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证明材料(3名以上招标师职业资格证件和个人招投标工作业绩)。
4.项目可研批复文件。
5.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文件。
6.各招标批次初步安排(时间、地点)。
后续备案只需接受前述所涉事项变化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招标范围。
2.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3.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4.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5.中标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12号)组织实施的地方政府审批(核准)铁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工程监督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暂行办法》(国铁工程监〔2014〕6号)同时废止。
国家铁路局
2016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铁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行政主管部门,由其委托相关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建筑装饰装修及市政工程项目。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要严格依照本办法进行运作。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不能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能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具备《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所规定的条件,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第七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卡;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依法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中、省直在本市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人民币在 3000万元以上(含 3000万元)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铁岭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总额人民币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投资总额人民币在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工程所在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相关管理机构审批。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到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
(一)总投资额人民币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
(二)总投资额人民币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形式发包;
(三)总投资额人民币在 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 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不含10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直接发包,但必须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应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采取公开、邀请方式招标,必须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要严格按照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范本》编制招标文件,其程序、格式按《范本》编制。
第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市场价格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
第十二条 招标人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应赔偿投标人造成的损失。其赔偿额为投标人自参加投标到中止招标期间
的投标成本。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凡具有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规定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项目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凡联合投标的单位其资质和经营范围均必须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严格禁止挂靠投标。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二级资质以上(含二级)企业中的具有二级以上(含二级)项目经理证书的项目经理,在承担当年竣工项目的同时,可承担一个跨年度工程项目;在具有投标资质的企业中三级以下(含三级)项目经理每年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项目经理冒名顶替参加投标者,取消该项目经理投标资格两年。
第十五条 市外单位来我市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核准后进行。
第十六条 参加建设工程的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投标申请书和全部资质信用证明文件,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加盖投标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印鉴,密封后在有效时间内送达招标人。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报送投标书同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工程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开标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会议。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当众启封投标书,并宣读投标书中的标价及施工工期等主要内容,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报价,且未注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必须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对投标书及投标单位的业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和比较,提出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确定中标人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 15 日,其他工程项目不得超过 10 日。
第二十一条 定标由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报告,在中标候选人中择优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定标后,招标人应持评标、定标报告向管理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申请核发中标通知书,并在7日内向中标人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人,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二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除不可抗力外,招标人与中标人应依照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使用国家或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中标人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
第二十五条 定标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由中标人负责赔偿。
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除向中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
严格禁止中标人将中标工程项目转包或非法分包。
第二十六条 加强中标合同管理,合同价、工程最终结算价,原则上应当与中标价一致。但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工程量的变化,可按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之中,不做调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招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百,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评定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