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铁路局关于印发《铁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告办法》的通知 | 发文机关 | 铁路局 |
---|---|---|---|
发文字号 | 国铁安监〔2015〕20号 |
铁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告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安全监管行为,促进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守信,强化社会监督,依据《安全生产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履职过程中,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涉及铁路安全的违法行为信息,并建立信息库;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向社会公告,并将公告信息通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上级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坚持职权法授、程序法定、行为法限、责任法究,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调查、处理投诉举报等职责,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公告应当做到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违法行为公告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铁路监管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可以公开。
第五条 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设铁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告平台。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违法行为信息,由国家铁路局、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按照“谁执法、谁公告”的原则进行公告:
(一)因违法行为造成铁路交通较大及以上事故的,应当于事故结案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违法单位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处理依据和实施机关等。
(二)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于处罚结案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违法单位名称、违法行为、处罚决定、处罚依据和处罚实施机关等。
(三)在监督检查中或者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的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违法单位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情况、处理依据和实施机关等。
(四)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家规定公告的其他事项,依照其规定进行公告。
第六条 被公告的生产经营单位认为公告信息与实际处理决定内容不符的,可向实施公告的铁路监管部门提出书面更正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铁路监管部门接到书面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将核查结果告知当事人,经核查应当更正的及时给予更正。铁路监管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的公告。
第七条 违法行为公告期一般不少于半年。被公告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实施公告的铁路监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达到整改要求的,实施公告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撤除违法行为公告信息。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继续保留公告信息,直至整改合格。
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相关公告信息予以变更或者撤除,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九条 按照国家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符合国家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不良行为的,由国家铁路局提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其依法向社会公告;符合省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不良行为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提报违法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其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公告信息制作、发布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铁安监〔2015〕20号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现将《铁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铁 路 局
2015年5月19日
铁路局联系电话 地址 邮编哈尔滨铁路局 0451-8642215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西直大街51号 150006沈阳铁路局 024-62021060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1...
地处中国华北地区,属于暖温带、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年温差、日温差均较大。 管辖石太、京原、太焦、南同蒲、北同蒲、侯月、侯西、京包、大秦9条干线,西山、太古岚、上兰村、忻河、介西、礼垣、口泉、云岗...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广铁集团成立于1993年2月8日,是经国务院经贸办批准、在原广州铁路局基础上组建的全国第一家铁路运输企业集团。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成立于 1993年2月8日 (其前身是原广州铁路...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现将《铁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现将《铁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告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发改法规[2008]1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监察厅、财政厅、建设厅、铁路局、交通厅、通信管理局、信息产业厅、水利厅、商务厅、民航局、法制办: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决定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制度,并共同制定《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予印发。为切实做好《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暂行办法》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是建立招标投标市场诚信机制的重要措施和有效办法。各地要抓紧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已经建立的,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进一步规范完善。
二、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各项规定。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公告类别、公告内容、公告期限及相关程序要求发布公告,确保公告行为的准确、及时和客观。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按要求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三、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附件: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监察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法制办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实施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拟从事铁路旅客、货物公共运输营业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后,向国家铁路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铁路运输许可证。
国家铁路局可以采取审查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邀请申请企业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参与审查。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铁路运输许可的范围分别为高速铁路旅客运输、城际铁路旅客运输、普通铁路旅客运输、铁路货物运输。
第四条 拥有铁路基础设施所有权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铁路运输经营方式,包括独立、合作、委托以及其他合法经营方式。采取委托经营方式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许可范围资质条件的铁路运输企业。
无铁路基础设施所有权的企业应当采取独立经营方式。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工作贯彻执行国务院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改进行政审批工作的要求,坚持依法审批、公开公正、便民高效、严格问责的原则,为申请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率。
第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无论采取何种经营方式都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担铁路公益性运输义务。鼓励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开放合作,公平竞争,共同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铁路网畅通和铁路运输安全。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符合规划和国家标准的铁路基础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拥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满足运输规模需要数量的机车车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但仅有铁路基础设施使用权的,应当拥有机车车辆的所有权。
(三)生产作业和管理人员符合铁路运输岗位标准、具备相应从业资格,且其数量满足运输规模需要。
(四)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五)具有铁路运输相关的组织管理办法、服务质量标准、生产作业规范。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拟从事高速铁路旅客运输的申请企业,铁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铁路运输管理工作10年以上经历,专业技术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铁路运输本专业工作8年以上经历。
拟从事城际铁路旅客运输和普通铁路旅客运输的申请企业,铁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铁路运输管理工作8年以上经历,专业技术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铁路运输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经历。
拟从事铁路货物运输的申请企业,铁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铁路运输管理工作5年以上经历,专业技术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铁路运输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经历。办理危险货物或者特种货物运输的,相关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相应货物运输的安全要求,相关生产作业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标准和岗位培训要求。
在最近2年内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分的,处分期内不得担任铁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主要负责人、专业技术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拥有铁路基础设施所有权的申请企业,可以通过合作、委托等经营方式满足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许可范围和许可条件,于开展铁路运输营业前提出申请。可以一次申请一项或者多项许可范围,一次申请多项的,可以合并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文本格式见附件1),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负责:
(一)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一份单页,一份装订;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复印件两份,一份单页,一份装订;
(三)申请企业基本情况;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复印件及履历表;
(五)铁路运输相关业务主要负责人任职文件复印件及履历表;
(六)专业技术管理主要负责人任职文件复印件及履历表;
(七)符合高速铁路主要行车工种岗位管理的人员情况;
(八)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情况、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九)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的目录,铁路运输相关组织管理办法、服务质量标准、生产作业规范的目录,以及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声明;
(十)铁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复印件;
(十一)铁路竣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报告复印件;
(十二)铁路运营安全评估合格的报告复印件;
(十三)机车车辆数量满足运输规模需要的测算过程及结果;
(十四)铁路基础设施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五)机车车辆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六)合作、委托开展铁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协议复印件;
(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应当按照附件1规定的格式和顺序填写申请材料,采用A4纸规格无线胶粘装订成册,加盖骑缝章,并附光盘形式的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可以通过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办理预约申请,或者直接向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受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国家铁路局对申请企业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企业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申请企业提交的补正材料,应当加盖企业公章。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在审查申请企业提交的材料过程中,必要时对申请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及组织鉴定、专家评审。
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国家铁路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家铁路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组织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之内。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颁发铁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许可证(样式见附件2)载明被许可企业名称、住所、证书编号、许可范围、发证日期、有效起始日期、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证书编号格式为:TXYS####-@@***。其中,“TXYS”代表铁路运输许可标识;“####”代表年份,由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代表许可范围,由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代表顺序号,由3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十九条 铁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为2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铁路公共运输营业的被许可企业,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0日,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延续申请。国家铁路局根据被许可企业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申请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近3年许可条件保持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条 被许可企业的名称、住所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企业应当于变化事项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铁路局提出变更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变更事项说明、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家铁路局重新申请许可:
(一)合并、分立的;
(二)变更经营方式的;
(三)增加许可范围的;
(四)导致许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一项、二项情形的被许可企业,应当于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发生上述第三项情形的,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范围的铁路运输营业。
申请材料为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被许可企业合并、分立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分立的协议复印件或者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自取得铁路运输许可之日起1年内开展相应的铁路运输营业,并于开业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国家铁路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开业的,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提出书面说明,经同意并作出书面决定可延期1次,且延长期限不超过1年。
被许可企业在取得铁路运输许可证1年内未开业且未延期,或者延期期限内仍未开业的,已取得的铁路运输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范围开展铁路运输营业,并保证其运输条件持续符合许可条件。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企业未经国家铁路局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企业因特殊情况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国家铁路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前60日向社会公告,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相关运输业务。
第二十五条 铁路运输许可证遗失、损毁或者灭失的,被许可企业应当及时在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声明作废,并向国家铁路局申请补办许可证。
申请材料包括国家铁路局行政许可申请书、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依据职责和权限,依法对被许可企业从事许可事项活动情况、许可条件保持情况以及遵守铁路行业管理相关规定等实施监督检查,受理相关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实施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企业正常的生产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不得泄露被许可企业的商业秘密。
被许可企业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许可企业有关部门、生产营业场所;
(二)询问被许可企业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或者要求被许可企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四)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行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五)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企业运输年度报告(见附件3)报国家铁路局备案。企业可以通过国家铁路局政府网站下载报告文本格式、提交报告。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企业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铁路运输许可的,国家铁路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铁路运输许可。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铁路运输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铁路运输许可。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铁路局依法办理铁路运输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铁路运输营业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铁路是指设计开行时速250公里以上(含预留),并且初期运营时速200公里以上的客运列车专线铁路。
(二)城际铁路是指专门服务于相邻城市间或城市群,设计开行时速200公里及以下的客运列车专线铁路。
(三)铁路基础设施是场站设施、线桥隧涵、牵引供电、通信信号、信息系统等铁路设备设施的总称。
(四)铁路运输相关业务、专业,包括安全管理、调度指挥、行车组织、客运组织、货运组织,机车车辆、线桥隧涵、牵引供电、通信信号、信息系统的运用以及维修养护。其中,铁路运输主要业务包括调度指挥、行车组织、客运组织、货运组织等。
(五)独立经营方式是指申请企业承担全部铁路运输相关业务或者主要业务。
(六)委托经营方式是指申请企业与具备相应许可范围资质条件的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协议,由该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全部铁路运输相关业务或者主要业务。
(七)合作经营方式是指申请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协议,由多家企业分别承担铁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的企业,申请领取铁路运输许可证的,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申请材料
2.铁路运输许可证(样式)
3.铁路运输企业运输年度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