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办法(试行) | 颁布单位 | 铁道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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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91.10.19 | 实施时间 | 1991.10.19 |
第11条 Ⅰ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技术经济比较资料,经其主管部门(相当局级)审查同意,提交原设计单位研究,并由原设计单位与建设、施工及有关单位协商后,报部鉴定批准单位,如有不同意见应一并附送。经部批准后,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变更设计,并按规定审查后送建设、施工单位及有关部门。
第12条 Ⅱ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技术经济比较资料,经其主管部门(处级)审查同意后,提交原设计单位,原设计单位对变更意见进行研究并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其相当于处一级的总工程师、总体设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定。如意见不一致时,由原设计单位报请其主管单位(局级)的总工程师裁定。Ⅱ类变更设计由原设计单位承担,并按规定审查后送建设、施工单位及有关部门。
第13条 Ⅲ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及必要的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研究后决定,变更设计由施工单位负责,经处一级施工单位的总工程师审查后,交付施工。同时抄送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
第14条 为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设计,设计单位应派人常驻现场配合施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通力协作,按规定权限,尽快研究确定,及时开展设计。
Ⅲ类变更设计,处一级施工单位有权设计。
第15条 变更设计应考虑对后序专业的影响,后序专业施工图尚未交付施工时,应商设计单位同意后,将变更设计内容纳入施工设计,如后序专业施工图已交付,视后序专业文件受影响情况,分别按所属类别变更设计。
第16条 同一工点中Ⅰ、Ⅱ类的任何一类与Ⅲ类变更设计同时发生时,其变更设计的程序和分工,分别按Ⅰ、Ⅱ类办理。
第17条 各类变更设计批准单位应以正式文件批复,Ⅱ、Ⅲ类变更设计也可以变更设计通知单(附必要的设计图表,格式见附件)通知有关单位,不另发文。
第18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通力协作,在审查变更设计时,认真贯彻精打细算、节约投资的精神,共同控制好投资规模。
第19条 各类变更设计工程费用的处理:
Ⅰ类变更设计,由原设计单位在变更设计时附送费用增减额,报部审批。
Ⅱ、Ⅲ类变更设计,在变更设计时附送费用增减额,建设单位应逐项核实登记。其费用应严格控制,在预备费中解决。
变更设计费用增减的计算,必须按原批准概算的编制原则、定额、计费标准、工料价格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Ⅰ类变更设计的勘察设计费纳入费用增减额,一并报部审批。
Ⅱ、Ⅲ类变更设计不再另列勘察设计费。
第1条 在铁路建设过程中,凡对已经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变更、增、减,称为变更设计。为适应基建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变更设计的管理,明确变更设计的分类、程序、分工及费用处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一经鉴定批准成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变更,应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变更设计的范围:设计单位自交出施工图至工程竣工期间需要变更原设计时,按本办法规定变更设计。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与改建铁路、增建第二线(含电气化及铁路枢纽)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有关铁路工业建设项目和独立特大桥,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其他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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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 变更设计按其内容的重要性、技术复杂程度和影响投资大小等情况,分为Ⅰ、Ⅱ、Ⅲ类。
第5条 Ⅰ类变更设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Ⅰ类变更设计:
(1)变更部批准的建设规模、基本原则、技术标准、重大方案等鉴定意见;
(2)虽未变更鉴定意见而一次变更设计影响投资达200万元以上者。
第6条 Ⅱ类变更设计:
凡未改变鉴定意见,仅变更个别重点工程或个别地段工程的一般设计原则、方案,技术比较复杂,或需要补充勘测资料;或虽不属于上述范围而一次变更设计影响投资在10万元至200万元(含10万及200万元)者,属于Ⅱ类变更设计。主要有:
(1)线路平面、纵断面局部改变,涉及车站、桥梁、隧道、复杂路基个别设计者;
(2)桥梁式样、跨度、孔数、基础类型改变,以及桥梁基础(不包括明挖基础)尺寸或深度改变或明挖基础尺寸、深度改变且需补充地质、水文资料者;
(3)大中桥导流建筑物、防护工程改变者;
(4)桥涵的增加或减少;以及涵洞式样、孔数的变更;
(5)立交桥式样、跨度、孔数、基础类型改变者;
(6)桥梁结构材料的规格、数量(不包括圬工种类)的变更;
(7)隧道洞口位置改移在5.0米以上,或洞门式样变更者;
(8)隧道衬砌材料变更,衬砌类型(如直墙与曲墙、复合衬砌与普通衬砌等)的变更,衬砌断面连续变更在10米及其以上以及衬砌内防水、排水形式(含防水材料不包括排水设施位置)的变更;
(9)增减明洞或明洞长度改变在5.0米以上或明洞断面变更者;
(10)隧道运营通风或辅助工程的变更;
(11)隧道道床类型的变更;
(12)路堑改隧道或隧道改路堑,路堤改旱桥或旱桥改路堤者;
(13)增减或变更路基个别设计者;
(14)增减或变更挡土墙或其他重大加固防护设计者;
(15)变更重大的改河、改沟工程设计,以及变更冲刷防护工程基础埋置深度及类型者;
(16)分界点位置的少量移动,以及站场内不涉及车站规模的局部变更者;
(17)变更车站生产、生活区主要环境布置,以及变更车站主要排水、道路设计者;
(18)机务、车辆段在不改变总平面布置及工艺流程的情况下,个别车间位置及部分生产管路变更;
(19)变更给水的取水形式、机械类型、水质处理方案者;
(20)变更给排水构筑物的位置、容量、高度、结构、材料及基础类型,影响主体结构及原设计应力者;
(21)变更排水方案,影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及水力条件者,变更污水处理工艺、处理深度及场地位置者;
(22)变更给排水干管路影响管线整体布置者;
(23)变更房屋结构及基础类型,以及变更房屋基础埋置深度(非特殊土的条形明挖基础除外)者;
(24)变更大型噪声治理设施,工业废渣堆置、处理方式;
(25)变更通信设计的一般技术条件,如供电方式、非干线电缆程式、干线电缆的局部设计方案、局部通讯网、复杂地形的局部电缆径路,以及有控制性的长途杆路经由等;
(26)变更信号设备的布置、制式、数量及结线方式者;
(27)改变发、变、配电站(所)位置,变更局部一、二次结线方式和主要设备,变更复杂的生产厂房车间和1500人以上站舍的动力照明供电方案,发电机配电变压器容量和控制结线、改变电力线路主要材料和2公里以上径路以及与地方供电部门电源接引方式变动者;
(28)改变牵引变电所位置,变更牵引供电110KV侧结线局部方案,一、二次主要设备以及变更牵引变电所值班或操作方式者;
(29)变更接触网的平面布置和工区的位置,支持设备,绝缘子,隔离开关和避雷器类型者;
(30)变更大型建筑的接触网悬挂结构形式者;
(31)变更机务段、供电段电器试验设备的规格、数量和位置者;
(32)其他不属于Ⅰ、Ⅲ两类变更设计者。
第7条 Ⅲ类变更设计:
凡变更技术简单以及次要工程设计且不降低技术条件、使用条件和效能,一次变更设计影响投资在10万元以下者属于Ⅲ类变更设计。主要有:
(1)区间线路平面、纵断面局部改变,不牵涉车站、桥梁、隧道、复杂路基个别设计,且不降低原设计的线路标准者;
(2)桥涵明挖基础尺寸或深度需要改变,而不需补充地质、水文资料者;
(3)大中桥导流建筑物、防护工程的局部变更,但不变更类型者,以及小桥涵防、排、附属工程的改变;
(4)涵洞孔径、长度及流水面标高的变更;
(5)小桥、涵洞位置变更而不需补充地质、水文资料,以及桥涵圬工种类的变更;
(6)改移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道路设计的变更,长度在2公里以内,不涉及桥梁、隧道、复杂路基个别设计者;
(7)隧道洞口位置改移在5.0米及以内,能改善洞口仰坡、边坡的条件而不变更洞门式样,以及隧道洞门增减台阶不改变受力条件者;
(8)变更隧道同类型(直墙、曲墙、复合衬砌等)衬砌断面连续在10米以内,或局部变更边墙基础深度,变更避人、车洞位置及水沟、电缆槽位置或坡度者;
(9)一般路基开挖后,结合实际情况变更边坡坡率,能保证路基稳定者;
(10)增减一般边坡加固防护工程,以及变更其式样、断面、基础深度、长度者;
(11)变更一般改河、改沟(包括天沟、侧沟、排水沟、截水沟、吊沟、灌溉渠)设计者;
(12)站内联络线、走行线等平面及纵断面的局部变更,但不影响技术标准及站场布置者;
(13)变更车站生产、生活区的环境布置,而不影响整体布置,以及变更车站一般排水、道路设计者;
(14)机务、车辆段的个别股道位置或长度较小变更,不影响标准、整体布置者;
(15)变更机械设备局部安装布置者;
(16)变更给排水支管不影响使用寿命、维修和水力条件者;
(17)变更给排水管路配件及一般的附属设备,而不降低使用效果及原设计标准者;
(18)变更较小生产房屋和生活房屋位置和其相应的配套工程而不影响整体布置且不需补充地质资料者;
(19)变更房屋结构的材料规格,而不降低结构强度者;
(20)变更房屋非特殊土的条形明挖基础埋置深度者;
(21)变更消烟除尘设备类型、形式者;
(22)非干线电缆敷设方式的变更,气压告警器位置局部移动,无人增音站内电缆固定方式的变更,分歧电缆的局部变更,干线电缆一般地线位置变更;
(23)变更通信设备安装的细部结构,变更一般设备布置、排列,变更长机室中间配线架端子板的用途及试验架盘向;
(24)地区及站场通信线路径路的局部变更,短段非主干地区电缆的芯线对数变更,电缆引入口位置的变更,段级以下室内布线的变更,旅客广播扬声器位置的变更,音频选号电话分机编号的调整及通话柱位置的变更;
(25)变更信号设备的位置、管线径路、器材规格,但不降低设备作用效能,变更结配线不影响主要设计原则和技术标准者;
(26)高低压线路经路小于2公里的局部改变,一般房屋照明图修改,供电所内一、二次配线方式的变动(不影响主要结构和性能);
(27)变更牵引变电所设备的联结与安装的有关材料者;
(28)接触网平面布置的个别变动,个别支柱的类型及装配,横卧板数量的变动;
(29)机务、车辆、工务、电务、建筑、供电段增减个别设备配件的数量和改变规格者;
(30)变更暖通空调设备但不影响布置及设计能力,变更暖通及其他生产管路系统个别走向及管径,但不变更系统型式者;
(31)拆迁工程中的拆迁建筑、改移道路、迁移通信线路、电力线路等各项工程数量以及征地数量的变更;
(32)其他简单的设计变更。
第8条 两类变更设计同时发生,或变更设计引起后序专业的修改,在计算一次变更设计增减投资额时,均应计算在内。
第9条 变更设计对类别的划分如各方意见不一致时,涉及Ⅰ类变更设计范围的由部鉴定批准单位确认,Ⅱ、Ⅲ类变更设计由原设计单位确定。
第10条 各类变更设计应充分考虑设备、材料的订货情况及变更供应的可能,以及本工程和相关后序工程施工进展情况,避免造成设备、材料的积压或工期延误,工程废弃等。
第20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74)交铁基字78号文公布的《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21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附件略)
铁路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办法 铁计 [2005]23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铁路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提高铁路投资效益和资金使 用效率,实现投资的有效控制, 加快推进铁路建设,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 改革的决定》和《铁路建设管理办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基本建设计划是铁路基本建设投资的依据,实行统一计划、分 级管理,主要包括年度勘察设计计划和年度基建投资计划。 铁路基本建设计划管 理的主要任务是: 贯彻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发展的方针、 政策,按照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铁路行业发展规划, 统筹做好铁路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合理安 排项目投资规模和工程进度,综合平衡各种资金款源,明确年度建设任务。 第三条 铁道部和部属单位投资的铁路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管理, 适用本办法。 铁道部参股控股的合资铁路项目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和核
关于发布《铁路基本建设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编制暂行办法》(试行)和《铁路基本建设项目节能评审管理暂行办[1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加强铁路基本建设管理,不断提高建设水平,优质、安全、高效、低耗地完成铁路基本建设任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基本建设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部颁有关建设方针、政策、法令、标准、规范和各项规定。利用国外贷款项目,还必须执行我国政府对外签订的贷款协议。
第3条 铁路基本建设工作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管理工作要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
第4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投资和其他款源投资)的基本建设管理。更新改造及小型建设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基本建设程序
第5条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两阶段决策,即: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审批制度。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铁路建设的长远规划、中长期计划,经过调查、预测、分析,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深度,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国家审批。
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部下达的计划任务,按规定内容和深度,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部审查后,据以编制设计任务书,报国家审批。
第6条 根据国家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部下达的计划任务,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凡列入年度计划的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必须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和总概算。
利用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还应有国家批准的利用国外贷款方案报告。其内容及工作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新建与改建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工业大中型项目,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和总概算,以及技术设计和修正总概算,均由部审批。
第7条 扩大初步设计或技术设计经部批准后,即可编制施工图,并进行投资检算。施工图的投资总额必须控制在已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总概算)内,如确需超出,应报原批准单位重新审批。除部指定者外,施工图一般不再审批。施工图交付后,由建设单位主持组织技术交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接到施工图后,必须认真了解设计意图并进行现场核对。
第8条 铁路工程实行招标承包制。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建设单位由部选定。
建设单位根据国家颁布的招标投标工作条例和部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施工招标,择优选定施工单位。不宜招标的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由部选定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承发包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权益。
第9条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根据国家批准的文件,铁道部正式通知,并按照国家关于开展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经审计批准后,方可开工(或复工)。
第10条 铁路建设项目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全部竣工,或分期分段竣工的工程,已具备投产条件的,都要及时办理竣工验收交接(包括按部规定须办理验收交接的过渡工程)和按部的要求组成固定资产,并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的移交手续。交付使用时(包括分期分段工程),竣工验收与交付手续均应齐备。
第11条 铁路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编好竣工决算上报主管部门。交付使用一年后,组织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评价本项目是否达到预期目的和效益。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12条 铁道部建设司是负责全国铁路基本建设工作的职能司。
第13条 部属各单位应加强基本建设管理工作。各总公司负责所属单位的基本建设管理工作。
各铁路局基本建设处是本局建设、设计、施工单位的归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局基本建设管理工作。
第14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实施阶段负全面责任。
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部颁有关建设方针、政策、法规、标准。
2、按批准的设计和总概算,控制建设规模和标准,对建设项目的投资使用、工期和质量全面向部负责。
3、负责与设计单位签订勘测设计合同。按部变更设计办法,办理变更设计和费用处理。
4、组织施工招标,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负责完成承发包合同中规定发包方承担的工作。
5、组织施工图技术交底。负责审批建设项目中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或复工)报告。
6、对利用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参与利用外资方案报告的编制,必要时参加贷款协议谈判;负责组织编制外资部分器材分批采购和分配计划;组织设计单位编制招标书技术文件;按时提供外资方需要的项目进展情况。
7、负责工程施工的征地拆迁和主要物资申请数量的审核,及施工前期的有关准备工作。负责项目实施的各项组织协调工作。
8、负责验工计价,办理工程价款的拨付与结算。
9、组织或参加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组织办理组成固定资产和移交工作;组织工程总结及后评价工作。
10、其他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事项。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15条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设计和总概算,是安排建设项目、组织施工、控制投资的依据。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设计单位由部选定。对适合进行设计招标的新开项目,应积极推行设计招标或方案竞赛。
设计单位按设计任务书规定的内容与要求,编制设计文件和总概算报部审批。其中利用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两阶段设计的总概算或三阶段设计的修正总概算应按内、外资分别编列。设计文件的质量由设计单位负责。
设计文件及其总概算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如需变更,应按变更设计有关规定报批。
两阶段扩大初步设计和总概算以及三阶段技术设计和修正总概算,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能交付施工图。
施工图依据经部批准的扩大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或技术设计和修正总概算编制。
第16条 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派人常驻现场配合施工,了解设计文件执行情况,按规定处理变更设计工作。
变更设计应严格按部颁铁路建设工程变更设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勘测设计单位应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把关,精心设计,认真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充分发挥勘测设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促进技术进步,开展创优活动,确保设计质量。
第五章 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监督和仲裁
第18条 铁路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管理、监督部门是铁道部建设司。
招标投标管理和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和部颁招标投标工作及经济合同的有关条例、规定。
2、监督、指导招标投标工作。
3、对违反招标投标条例、规定或有损国家利益的决标提出处理意见。
4、公布材料价差系数和调整办法。
第19条 项目施工招标由部授权建设单位负责实施。项目标底、评标过程、招标结果、施工单位的选定等资料均应报部核查备案,接受部的监督。对违反招标投标有关规定的,部有权否定或纠正。
第20条 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规定签订承发包合同,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签约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时报部建设司组织仲裁。
第六章 质量监督
第21条 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均实行质量监督制。铁道部对全国铁路工程建设行使政府监督职权。各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是由部授权的铁路工程质量监督实施机构,对铁路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权限范围实施监督,业务上受铁道部建设监理总站监督和指导。
第22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开工前,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送质量监督站办理委托监督手续。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监督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应按规定设置专门机构,实施监督,把好质量关。
第23条 在一部分建设项目中,试行施工监理,总结经验后逐步推广。
第七章 施工管理
第24条 施工单位要以安全、质量、工期、效益为中心,全面加强施工管理,优化施工组织设计,严格履行承发包合同,完成合同中规定承包方承担的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按时交工投产,发挥投资效益。
施工中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如违反施工承发包合同,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25条 施工单位要加强企业管理和基础工作,建立并完善安全、质量控制和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和现代化科学管理,推行新技术、新工艺,安全、优质、高效、低耗完成施工任务。
第26条 施工单位应努力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和企业内部经营机制的配套改革,不断提高企业素质、经营意识和管理水平。
第八章 物资设备供应
第27条 铁路建设工程项目所需国家统配、部管物资设备的申请、定货、计划管理,按照国家和部颁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与分配渠道由部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商定。物资部门按照签订的供货合同,按时、保质、保量组织供应,并由供料单位提供技术证件。要认真做好积压物资的处理工作。
第28条 用料单位对所供物资按合同检查验收。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供料单位,供料单位应认真进行处理。主要材料及设备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订货,监察工程师要认真监督,如有变动,应经设计单位对性能、规格审查签认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29条 利用国外贷款工程项目外资部分的物资采购,应按贷款协议规定的程序和限额,由部主管外资单位归口,统一安排。具体工作由部主管外资单位与物资单位分别办理。
第30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物资部门应加强物资设备管理,认真贯彻国家物资工作的方针、政策,健全必要的管理制度,严格物资计划申请与核算制度,做好订货、催交、供应、调剂工作,积极开辟料源,保证工程需要。国家与部分配的统配物资,不得挪用于计划外项目;利用国外贷款项目分配的物质,原则上应专料专用,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挪作他用。严格定额管理,加强验收、仓储、转运等工作。施工单位要坚持按工号、按定额领发料制度,做到工完料清。大力开展节约代用工作,节奖超罚,及时做好物资供应与消耗的统计和核销工作,提高供应效益与质量。
第九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31条 根据建设总进度的要求,安排分年投资计划,并保证连续建设所需的资金。铁路建设工程价款与材料周转资金,应按部颁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验工计价办法的规定办理验工计价,价款拨付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关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及部有关规定办理。利用国外贷款项目验工计价时,应附价款中外资含量的测算资料,测算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32条 利用国外贷款项目的材料和设备的进口价与国拨价之间的价差,以及外汇差价,施工期间单独核算,竣工后按国家规定与总概算一并列入投资规模。
第33条 预备费的使用必须符合铁路工程概算编制办法的规定,违反规定滥用预备费的,一经发现,除由使用单位承担责任外,所用款额必须如数追回。
第十章 竣工验收及投产
第34条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严格按照部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的组织,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办理。铁路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由铁道部或委托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按国家规定需报请国家验收的项目,由铁道部向国家计委提出报告,申请国家验收;增建二线及既有线改造项目分区段、分区间、分站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交接,项目全部竣工后,按权限划分,办理全部竣工验收交接工作。
第35条 凡铁路建设项目已经按部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委员会确认合格的,接管单位必须按规定日期接管使用,凡是经复验合格并已投产使用的工程项目,必须及时办理固定资产交接手续,以发挥投资效益。逾期接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接管单位承担。
第36条 新建铁路大中型项目,未正式交付运营以前,如确因运输需要,并经检查确认已经具备运输条件,经部批准后,可由施工单位组织临管运输。临管运输期间应抓紧工程配套完善,达到验收标准后,即应组织验收,交付正式运营。
第37条 工程初验前,受委托的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定书。建设单位接到工程质量评定书并审查认可后,方可向部申请初验。
第十一章 资质管理
第38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资质管理工作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按照国家和部的规定提出资质申报,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方能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39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承担任务,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担任务。
第40条 持证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得出卖或出借资质证书;不得以其他形式利用资质证书获取非法收入。
第41条 施工单位承揽的工程任务不准转包。如需分包,须由建设单位审查分包单位资质。未经建设单位同意私自分包工程的,不予验工计价。
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罚
第42条 凡特别重要的项目,部有提前工期要求者,经部批准可实行提前竣工奖。奖金来源,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从提前竣工所节约的投资中提取。没有节约投资的,不能实行提前竣工奖。提前竣工奖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部审查批准。
第43条 按照国家和部规定,实行优秀工程勘察奖、优秀工程设计奖和优质工程奖。
第44条 由于提出合理化建议、采用新技术节约投资者,可按合理化建议奖励办法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45条 凡由于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任何一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或质量事故的,应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给以处罚,其损失及罚款不能列入工程成本,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章 附则
第46条 以往铁路基本建设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办法与本办法相悖者,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中未提及的问题,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第47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2017年06月,国家铁路局发布《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办法》、《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预)算费用定额》、《铁路工程材料基期价格》、《铁路工程施工机具台班费用定额》、《铁路工程基本定额》以及《铁路工程预算定额(共13册)》等18册铁路工程造价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
新颁《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办法》等18册造价标准涵盖办法规则、专业定额、费用定额等三种类型,是对既有标准的全面修订,是构成铁路工程造价标准体系的主体标准,是编制和审查铁路工程概(预)算的重要依据。整个修订工作历经现场调研、定额测定、研究分析、水平测算、专家评审等多个环节,按“依法合规、准确定位、科学合理、推陈出新、简明适用”原则,认真贯彻落实了国家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税制改革等政策法规,强化了质量安全、以人为本、技术进步、绿色环保理念,充分吸纳了我国高速铁路、城际铁路工程建设经验,紧密结合了铁路工程概(预)算编制需求,首次实现了编制办法、预算定额、费用定额三类标准同步修编、同时发布、同期实施,具有顶层设计、统筹兼顾、系统调整、总体把控等特点。
新颁系列标准适用于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为加强工程管理、合理控制投资、规范设计文件编制奠定基础,提供技术支撑。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宜居水平,方便居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既有住宅,是指具有合法报批手续或权属证明,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无电梯住宅。
本市市辖区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规划许可的有关事项,不需提交茂名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和市政府批准。
市、区其他相关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责负责受理和审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有关事项,并将此类事项纳入审批绿色通道,按特事特办的原则予以办理。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满足有关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范、标准的要求。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不再另行收取市、区收入范围内的行政性收费,服务性收费除外。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充分听取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全体业主的意见,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增设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应当以书面协议形式达成以下事项解决方案:
(一)增设电梯工程费用的预算及其筹集方案;
(二)电梯维护保养方式及其保养维修费用分担方案;
(三)与不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展开协商,并对利益受损业主进行补偿的资金筹集方案。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要的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根据所在楼层等因素,由业主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分摊比例由共同出资业主协商确定;
(二)可以申请使用单位住房基金;
(三)可以申请使用房屋所有权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原产权单位或者原房改售房单位(不包括财政拨款的预算单位)出资;
(五)社会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以下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作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主体,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增设电梯的相关申请:
(一)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可以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业主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不超过5名业主作为代表;
(二)拟增设电梯的住宅属于房改房的,业主可以委托原房改售房单位提出申请;原房改售房单位已经关闭、破产、撤销,其住房维修基金已转归其上级主管部门管理的,也可以委托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已经预留电梯井的,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既有住宅未预留电梯井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审定建筑设计方案。在发出建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之前应当进行批前公示。批前公示应当在拟增设电梯的工程现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同时进行,公示期不少于10日。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向申请单位发出建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三) 领取建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增设电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动工建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增设电梯申请,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上述规定的,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业主提出的增设电梯影响通风、采光或通行等建筑设计问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时,应当进行现场勘察。增设电梯设计方案违反国家、省有关住宅设计规范中通风、采光、通行等强制性技术标准与规范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修改设计方案。设计方案不违反国家、省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与规范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与受影响业主进行协商,或者修改设计方案。
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和监理。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预留电梯井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可以不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和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规定无须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则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请人可到所在地供电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电业务和永久用电业务。
已预留电梯井的,申请人可直接到所在地供电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电业务和永久用电业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施工安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的要求,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电梯安装单位进行安装,并依法办理安装施工前告知和竣工验收等手续。
申请人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此后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定期检验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增设电梯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手续。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手续所需申请资料依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操作指引执行。
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申请人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申请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依法必须办理施工许可的还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后,需要对因增设电梯而新增的建筑面积进行房产测绘的,应委托具备法定房产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原产权单位出资增设电梯的,由原产权单位委托;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委托。
房产测绘成果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测绘成果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按以下情形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房屋所有权人共同申请将新增设的建筑面积按公摊面积分摊到户的,由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按分户分成面积给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二)房屋所有权人共同出资增设电梯,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就将增设电梯的建筑面积按公摊面积分摊到户共同提出申请的,可按照房屋登记有关规定,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记载在房屋登记簿上,可不调整各业主的公摊部分面积。
对已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依法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增设电梯工程,相关业主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不得阻挠、破坏施工。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侵犯了自己的所有权和相邻权等合法权益的,应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或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的有关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设电梯的,依照有关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各县级市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