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办法 颁布时间 1999年04月23日
实施时间 1999年04月23日 颁布单位 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国有资本的监督和管理,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财经法规,以及铁道部《铁路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和《关于加强铁路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是指铁道部作为铁路国有资本出资者的代表,对投入到铁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资本的营运状况进行监督、控制和管理。

第三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目的是:实现政企分开,落实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促进企业事业单位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工作本着“统一领导,分级监管”的原则进行。铁道部负责部属企事业单位国有资本监管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部属各单位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国有资本的监督和管理,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铁道部(财务司)备案。

第五条 铁道部对全路国有资本的监管实行分工合作。部长办公会议对部属各单位国有资本监管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人事、劳卫司,纪委、监察局,审计中心各负其责,财务司负责全路国有资本监管日常工作。部直属企业和多经管委会负责所管企业的国有资本的监督和管理,部直属企业和多经管委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方法是建立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制度、财务监测指标分析制度和国有资本监管工作检查制度,形成对企业、事业单位的评价制度和经营过程中的预警机制,并建立处罚制度。

第二章 国有资本监管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范围包括:

铁路国有资本出资人代表(铁道部)出资兴办的铁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实际上拥有控制权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被监管单位)。

第八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的主要内容是:

1.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贯彻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财经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2.对铁路企业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变动情况,对收入、费用和利润的真实性,以及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3.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财务指标进行监测、控制和分析。

4.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国有资本监管工作进行检查。

5.对铁路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综合及单项评价和风险预警。

6.对违纪违规的铁路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实行处罚。

第三章 国有资本监管报告

第九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制度指被监管单位定期将本单位国有资本营运状况向监管部门进行报告。

第十条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包括:

1.填报国有资本监管报表(报表另发,以下简称监管报表)。

2.对铁路国有资本、权益以及债权、债务等项目的变动原因,对企业效益情况和发展趋势作综合说明。

3.对以下有关重大问题要单独说明:

(1)企业要对对外投资是否严格按投资程序办理进行说明;同时对对外投资在300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是否经过审批,1000万元(含)至3000万元的项目是否报送核备进行说明。

(2)企业要对提供担保和进行财产抵押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进行说明。

(3)企业发生单笔业务在1000万元以上的贷款要进行说明。

(4)企业对计入“待处理财产损失”帐户且每笔损失20万元以上,期间累计损失50万元以上的情况进行说明。

(5)企业要对资产重组、改制等国有资产变动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各铁路局,工程、建筑、中车、物资和通号总公司,应当按季进行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各相关指标应与决算口径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其他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国有资本监管报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按时将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报部,可不再作监管报告。

第十四条 铁路事业单位由于资产管理的特殊性,可不单独作“国有资本监管报告”,但其“对外投资”和“固定资产”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说明,每年随决算进行一次报告。发生“对外投资”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或者“固定资产”盘亏、报损,单项20万元及其以上的情况,要进行说明。

第十五条 被监管单位应按决算报送时间和渠道,将编制完成的监管报表,连同相应的说明一式两份报部(财务司)。

第四章 财务监测指标报告

第十六条 财务监测指标报告制度是指被监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有关财务指标报送监管部门,监管部门据此形成对被监管单位的监测通告。

第十七条 财务监测指标如下:

1.销售收入

2.销售成本

3.利润总额

4.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5.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 利息支出)÷平均资产总额×100%

6.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7.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

8.速动比率=(流动资产-存货)÷流动负债

9.存货周转率=销售成本÷平均存货

10.资产损失比率=待处理资产损失净额÷期末资产总额×100%

11.应收帐款周转率=销售收入净额÷平均应收帐款余额(运营企业不报此指标)

12.产值利润率=利润总额÷总产值×100%(本指标只适用于施工企业)

第五章 国有资本检查、评价和预警制度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检查制度是指监管部门对各被监管单位的国有资本营运状况,定期地进行检查,同时对国有资本监管中的突出问题以及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发现的企业经营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评价制度是指监管部门运用科学、规范的评价方法,对被监管单位一定经营期间的资本营运结果、财务状况和经营效果进行单项或综合的定性定量地分析,对被监管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综合评价。

单项分析评价是指对被监管单位国有资本营运效果、企业偿债能力、现金流量等单项工作状况,根据所填报的“国有资本监管报表”,运用趋势分析的方法如多期比较分析、结构百分比分析和定基百分比分析的方法就其发展趋势作出评价。

对被监管单位的综合分析评价由于涉及内容较多,办法另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预警机制是指监管部门通过对被监管单位的国有资本监管报告、财务监测指标的分析评价,以及对其国有资本营运状况的定期和专项检查,对其结果及潜在风险和问题向被监管单位通告。

第六章 处罚与赔偿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对各被监管单位的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制度和财务监测指标分析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按照如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对外投资项目,不能取得预期收益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按损失金额的大小,分别情况进行处理: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和决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由个人单独决策的,对决策者和直接责任人从重处罚,并责成决策者负责追回不良投资。

第二十三条 对履行担保责任,或者履行抵押责任造成损失的,按损失金额的大小,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和决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而由个人单独决策的,对决策者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财产损失,每笔损失10万元以上,累计损失超过50万元的,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处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对直接责任人调离工作岗位,同时处以本人三个月工资或按损失金额1%~5%进行经济赔偿。

第二十五条 对铁路企业资产重组、改制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重大损失,损失金额达20万元以上,累计损失超过50万元的,对单位按损失金额的5%~20%处罚;对主要领导和决策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各单位不按规定进行收入、费用和利润的确认和核算,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对企业、事业单位采取虚列或者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支出等手段,形成经营亏损、潜亏挂帐,人为调节财务成果;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帐簿或者在法定会计帐簿之外,设置起同等证明效力的会计帐簿,或者设置“小金库”,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损害国家资本或者其他投资者利益,未构成犯罪的,除追还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外,对单位按2万元~50万元进行处罚;对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同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对其他有直接责任的财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经济赔偿,同时解聘所任职的技术职务,并记录于会计证。

2.对违反铁道部《铁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现金管理办法》(铁财〔1996〕107号),造成损失的,损失金额在3万元及其以下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以下的处分,并处以本人2个月工资以下的经济赔偿;损失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撤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时报送国有资本监管报告和财务监测指标,甚至弄虚作假,造成较坏影响的单位和主要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者,从重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关系:

1.强制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规的领导人员。

2.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财会人员。

3.阻挠、抗拒监督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4.屡查屡犯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者,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1.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积极减少损失的。

2.劝阻无效,保留意见的决策人员。

3.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经办人员。

第三十条 对单位和对责任人的经济处罚,由各级财务部门或者审计部门作出决定;对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财务或者审计部门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查申请。受理部门在接到复查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个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报表及编制说明由财务司负责制定下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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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国有资本监管办法文献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系统的研究与实现 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系统的研究与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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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满足铁路各级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国有资本监管部门对国有资本变动情况进行事后、事中的有效监管,实现国有资本监管工作面向过程动态监管的需要,在原铁路企业国有资本监管报表基础上,经过业务流程再造和技术手段升级,实现了新的铁路国有资本监管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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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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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预〔2016〕6号2016年1月1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优化国有资本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决算、监督检查等预算管理活动。第三条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保持完整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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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监管办法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监管,规范供电行为,维护供电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国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供电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供电企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供电监管办法第二章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具有能够满足其供电区域内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二)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8%;

(三)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符合派出机构的规定。派出机构有关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的规定,应当报电监会备案。

供电企业应当审核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的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用电设施接入电网。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电压监测点:

(一)35千伏专线供电用户和1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应当设置电压监测点;

(二)35千伏非专线供电用户或者66千伏供电用户、10(6、20)千伏供电用户,每10000千瓦负荷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包括对供电质量有较高要求的重要电力用户和变电站10(6、20)千伏母线所带具有代表性线路的末端用户;

(三)低压供电用户,每百台配电变压器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是重要电力用户和低压配电网的首末两端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报送所在地派出机构。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安装、校验电压监测装置,监测和统计用户电压情况。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完整。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保障供电安全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守有关供电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供电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供电条件,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依法处置供电突发事件,保障电力稳定、可靠供应。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重要电力用户安全供电管理,指导重要电力用户配置和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建立自备应急电源基础档案数据库。

供电企业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45个工作日;

(二)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的期限,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的期限,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电工程设计,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或者中止供电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或者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执行。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供电企业对用户中止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实施停电、限电、中止供电或者恢复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保持电话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供电营业区、供电业务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等规定。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

(二)对趸购转售电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者拖延接入系统;

(三)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国家核准电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依据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不得自定电价,不得擅自变更电价,不得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供电企业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对国家已经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供电企业应用户要求对产权属于用户的电气设备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户、趸购转售电单位签订供用电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供电。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本的规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供电企业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供电企业应当方便用户查询下列信息:

(一)用电报装信息和办理进度;

(二)用电投诉处理情况;

(三)其他用电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信息。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减少电能输送和供应环节的损失和浪费。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用户科学、合理和节约用电,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供电监管办法第三章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供电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责令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和公开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供电监管办法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供电企业、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能力对其供电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变更或者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指定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供电监管办法第五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1日电监会发布的《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监管暂行办法

国铁工程监﹝2016﹞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监督管理,规范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促进铁路工程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的若干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含北京铁路督察室,下同)依法从事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行业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铁路局负责拟定规范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指导、检查和协调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监管工作,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监管工作予以行业指导。

第五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监督检查,受理投诉举报并组织调查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通报、报告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和相关监管信息;分析铁路工程建设市场形势,总结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监管工作;联系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并提供行业指导。

第六条 地方政府审批(核准)的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监管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投资管理方式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的若干意见》要求组织实施。

第三章 监管方式

第七条 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监管方式主要包括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监管约谈、信用记录及公告等。

第八条 监督检查包括专项检查、抽查,并以抽查方式为主。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制定监督检查计划,随机确定监督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九条 开展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调查,应由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实施,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监督人员开展监督工作应主动出示有效证件,针对发现问题及时与被监督单位及人员进行确认,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当事人提供资质(资格)证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承发包合同等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材料;

2.进入现场实地查看有关工程实施活动;

3.调阅并复制有关建设项目的文件和资料;

4.召集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5.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责令改正。

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按规定办理自行组织招标备案、接受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并按规定受理、调查、处理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将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以及投诉举报问题较多的单位,纳入监管重点,并在一定时期内对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第十三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可约谈纳入监管重点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必要时可以一并约谈其上级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十四条 开展监管约谈工作,应事先向被约谈单位发送书面约谈通知。通知应明确被约谈人的职务、约谈时间和地点、约谈原因、约谈主要问题和相关要求等。

约谈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或部门负责人具体实施,约谈过程应有专人负责记录。约谈记录应纳入监管档案。

第十五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将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纳入不良行为记录,按《铁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公告办法》规定予以公告,并作为分析、总结铁路工程建设情况和开展有关监督工作的依据。

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开展监督工作时,不得非法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监督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监督对象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管内容

第十七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市场准入、发包承包、建设程序执行、合同履约等事项加强监督。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取得资质的从业单位市场准入监督内容包括:

1.有效性:企业是否取得资质证书且在有效期内;

2.合规性:承接业务是否在资质允许范围之内;

3.持续性:企业取得资质后,相应资质标准条件是否持续满足。

第十九条 依法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市场准入监督内容包括:

1.有效性:是否持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且有效;

2.合规性: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在规定允许范围。

第二十条 铁路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的发包监督内容包括:

1.发包条件是否具备,包括发包人法人资格、项目审批手续取得等;

2.发包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3.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使用了规定的标准招标文本;

4.是否存在另行签订背离原发包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或依法招标项目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

5.是否存在指定分包、肢解分包等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第二十一条 铁路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服务的承包监督内容包括:

1.承包人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是否存在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3.是否存在借用或挂靠资质行为;

4.其他违法承包行为。

铁路工程施工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行为的认定标准,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程序执行情况监督主要确认是否按规定取得下列手续:

1.项目审批手续;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核)以及设计变更手续;

3.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4.开工手续;

5.合同变更手续;

6.竣工验收手续;

7.法定的其他工程建设程序性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合同履约主要监督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1.违法调整工期;

2.违法变更施工图设计;

3.违法变更合同主体;

4.拖欠工程款、拖欠农民工工资;

5.违规设立工程保证金;

6.合同履约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监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铁路局工程监督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2月25日,国家铁路局印发《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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