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基本信息

发布部门 国务院 发布日期 2014年07月29日
实施日期 1998年02月12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法规类别 矿产资源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八条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审批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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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02月12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4),2014年07月29日发布。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常见问题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文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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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转让探矿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探矿权已满两个勘查年,或发现了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

②完成了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③探矿权属无争议;

④已按规定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及探矿权价款;

⑤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受让人必须具备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探矿权转让时,必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向转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探矿权受让人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取得探矿权。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时,必须经过评估、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确认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完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按照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监督管理。

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主管部门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六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对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出让、转让评估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必须遵守本办法。

对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需进行转让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方或转让方委托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一定的方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进行评价估算的行为。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主体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定权力灭失后,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也可以重新设置、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出售、作价出资(包括合资、合作经营和矿业股票上市)等形式,依法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并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评估结果依法确认。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进行确认。

原国有企业无偿占有的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因企业合并、分立、重组需变更民事主体而又未改变国有独资性质的,可以不进行探矿权、采矿权价值评估,但需依法办理主体变更手续。

第七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拟办理一个探矿权或采矿权的部分勘查或开采区域的转让评估时,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在原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分立变更登记;

(二)委托评估;

(三)申请评估结果确认;

(四)申请转让审批;

(五)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变更登记。

采矿权原则上不能分割转让,尤其不能以深度标高或分层转让。确需分割平面开采区域进行转让的,应提交保证相邻两个开采系统互不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必须以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与评估有关的其他地质报告为依据。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中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有关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存在直接评估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应由评估委托人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书。评估委托合同书应包括评估项目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范围、评估期限、收费方式和金额、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评估委托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完整真实的评估背景资料,并对其负法律责任。评估机构应依据评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和资产状况进行现场实地核查,选择使用本办法规定的评估方法及合理的参数,独立地进行科学、公正的评估,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评估报告须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后生效。

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评估方法的选用。

采矿权评估可以选用的方法:

(一)可比销售法;

(二)贴现现金流量法。

探矿权评估可视地质勘查程度选用以下方法:

(一)重置成本法;

(二)地质要素评序法;

(三)联合风险勘查协议法;

(四)贴现现金流量法;

(五)地勘加和法。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评估委托人名称;

(三)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名称;

(四)被评估探矿权、采矿权的项目名称或矿山名称、范围和评估目的;

(五)评估基准日;

(六)评估原则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据;

(七)被评估项目的概况(自然地理环境、矿山内外部条件、勘查工作程度、采选冶方案等);

(八)评估方法、计价标准、参数选取的说明和评估过程;

(九)评估结果;

(十)评估结果有效期,评估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评估结果有效的其它条件,评估报告的使用范围,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十一)附件目录;

(十二)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交日期;

(十三)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评估项目负责人及参加人签章或签名;

(十四)评估机构印章;

(十五)附件。包括:

1.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2.评估委托合同书;

3.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汇总表及明细表;

4.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的说明;

5.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6.评估基准日以前的项目投资数额、来源及固定资产一览表;

7.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除外);

8.标明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的地质和工程图件;

9.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10.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不包含矿产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中与评估有关的内容;

11.要求提交的其他与评估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进行确认,是指对评估报告编写机构的资格、评估方法的合法性以及评估参数选取的合理性、评估有效期等方面进行核定。

确认后的评估结果是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重要依据,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成交价格的重要依据。确认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自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帐务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由评估委托人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

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应在评估基准日起半年内提交。

申请评估结果确认,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

(二)评估报告原件;

(三)原发证机关负责核实的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范围无争议、无重叠的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的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方能予以受理。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审查的情况要求评估委托人和评估机构补充材料、补充说明或修改报告,并及时做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第十八条 评估确认机关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况的不予以确认:

(一)格式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附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评估方法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或方法选用不当的;

(四)评估参数选取不合理或缺乏依据的;

(五)不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及确认的其他规定的。

第十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若与企事业单位其他资产一并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应计入被转让的企事业单位资产总额。

第二十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或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和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发现评估委托人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有权宣布其评估结果无效。情节严重,违反法律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地矿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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