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14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并会同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委办公厅法规处、市发展和改革委等单位,认真研究了常委会审议意见、财经委修改建议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法制委员会8月2日至6日召开第二十三次会议。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财经委的修改意见和法工委的修改建议,对草案进行逐条审议和修改,形成了与会委员一致同意的《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审议稿)》(以下简称审议稿)。

下面,我就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关于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财经委在修改意见中提出,草案第五条对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分为二款、五项、八目,既有国家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也有本市规定的招标项目,层次不清,不便于操作。为了进一步明确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二次审议稿建议将草案第五条分为4条,即: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投资或者融资项目;

“(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六条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项目、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二、关于第三章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章规定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国家招标投标法已有明确规定,无须在本条例中重复。因此,二次审议稿建议删除第三章,将第三章中的第十七条移至第二章作为第十五条;将第十九条移至第四章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投标人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哄抬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内定中标者,并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与招标人在投标前商定投标报价;

“(四)与招标人商定在投标文件上加注标记;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三、关于增加对必须招标项目核准、备案监督

有的委员提出,最近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将其中企业投资的项目由审批改为核准或者备案,对必须招标项目中的企业投资项目,也需要随之改为核准或者备案。因此,二次审议稿建议作三处修改。一是增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履行相关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受理核准或者备案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的招标事项依法进行监督。”二是增加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必须招标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履行相关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对其中涉及使用政府资金的项目,受理核准或者备案的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政府资金拨付部门,暂停资金拨付。”三是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增加第四十五条:“必须招标项目未报招标核准或者招标备案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关于评标专家的定期培训和年度考核制度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评标专家实行的年度考核制度,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二次审议稿建议删除“年度考核”的内容,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立评标专家库的机构,应当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对不符合评标专家条件或者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可以解聘。”

五、关于评标专家的条件

有的委员提出,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评标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并没有“从事相关领域工作15年以上”的限制。草案增加对同等水平专业人员15年以上从业经历的限制,在一些新兴领域不切实际。因此,二次审议稿建议删除同等专业水平人员从事相关领域十五年以上的限制。

六、关于评标委员会组成的时间

财经委在修改意见中提出,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评标前12小时内组建评标委员会,如果有外地的评标专家,不便于操作,应当延长组成时间。因此,二次审议稿建议将这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建评标委员会,不得在评标前将评标内容通知评标专家。”

七、关于投标担保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但是,没有规定对投标人未中标时所提供的投标担保如何处理。因此,二次审议稿建议在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对未中标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八、关于招标投标活动信用记录制度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招标投标活动参加人信用记录制度,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单靠这一条规定无法具体操作。据了解市人民政府对企业征信制度问题进行了专门调查研究,最近准备出台“天津市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对各类企业的信用信息归集管理作出统一规定。因此,二次审议稿建议删除这一条规定。

九、关于删除重复上位法规定的条款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有许多条款是重复上位法的规定,没有必要。因此,二次审议稿建议删除草案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等与上位法重复的内容。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对条款顺序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以上汇报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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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条例(草案)》已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以审议。

一、起草《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招投标活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遏制腐败现象,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招投标制度已在诸多领域广泛实行,需要依据《招标投标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作出更加具体的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统一规范标准的需要。《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和本市各部门相继出台了许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方面对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也造成不同领域招投标行为的规范标准不一致,缺乏内在的协调统一。在实际管理工作中,还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基本原则的作法,因此需要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予以规范。

二是推动改革深入发展、巩固改革工作成果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政府职能正在发生着深刻的转变,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等多项改革措施逐步推出,改革正在向纵深发展。而招标投标活动的开展,有利于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环境的形成,能够为资源配置效益最大化提供可靠的保障。特别是今年7月1日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将开始实施,行政机关在实施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行政许可事项时,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而这些改革措施作为新生事物,需要制定新的规定。

三是解决招标投标活动现实问题的需要。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市在贯彻实施《招标投标法》过程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一些招标人搞假招标和规避招标;资格审查的规定违反招标投标法,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不按法定程序招标、评标和定标;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投标,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中标;一些招标代理机构政企不分、政事不分,垄断经营,强制服务;评标专家库按行业设立,规模小、综合性差,评标专家很难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有的行政监督部门直接介入招标投标活动,由行政监督变成行政主管,违法增设或变相增设审批事项,非法干预项目法人招标自主权;行政执法中存在缺位、越位的现象。这些问题,直接影响了招标投标事业的健康发展,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依法解决。同时,在工作实践中,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法,也需要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法定化。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是从2000年开始的,历时四年,主要开展了以下一些工作:

2000年9月6日,我委牵头成立了包括由市经委、建委、外经贸委以及财政、水利等主要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相继召开5次立法座谈会,分别听取了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专家学者等多方面意见,并深入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水利工程建设交易管理中心等建筑有形市场开展调研活动,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草拟稿。其后,我委又几易其稿,于2003年7月将《条例(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审核。

在市政府审核期间,《条例(送审稿)》共征求市建委等39个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其中市农委等25个单位无意见。对其他14个部门和有关学者提出的57条修改意见,在归纳、研究的基础上,吸收、消化了大部分意见。2003年12月25日,市政府法制办召开专门的立法协调会,再次听取意见,并形成《条例(草案)》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今年5月10日,市政府召开第25次常务会议,在原则同意《条例(草案)》的前提下,相龙市长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对必须招标的范围、评标专家资格条件和行政监督等具体内容再做进一步修改。根据市长的指示,市政府法制办于5月12日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有关企业的意见,增加、修改相关条款,即本草案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于5月19日再次提交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条例(草案)》的指导思想

(一)创新。就是在结构和内容上进行新的探索。《条例(草案)》没有采取较为普遍的按照招、投、开、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划分章节,即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交错重复的结构模式,而是采用总则定制度、各章定内容的模式,重点规范了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招标投标程序、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法律责任等,使之更具有宏观指导性。

(二)实用。这主要是针对《招标投标法》对招投标程序的规定较原则、在实际活动中容易产生分歧的实际,对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评标专家的抽取方式和时间限制、统一评标专家库的建立等关键环节进行规范,有利于解决招投标活动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三)科学。招投标活动,就其本质属性上讲,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活动,政府及各部门的职责主要是为民事活动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并不直接干预民事活动。因此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原则,《条例(草案)》在制度设置上强调要尊重招标人和投标人的民主自决权,行政监督部门尽可能减少事前许可而主要采用事后监督纠正违法行为,实施管理。

四、《条例(草案)》规定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依据《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原则,立足规范在各领域普遍发生的招标投标活动的一般规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规范解决以下问题:

(一)必须招标的范围。目前,在工程建设领域、药品和机电产品等货物和服务采购领域,招投标已经普遍实行,但必须招标的规定多散见于各有关部门文件中,不同领域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又各不相同,《招标投标法》也仅对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对所有领域的招标活动普遍适用的必须招标标准予以规定。为更好地体现和贯彻国家推行招投标制度的根本宗旨,避免行政权力对民事活动的不适当干预和限制,使不同领域间必须招标标准保持相对的一致性,《条例(草案)》对必须招标范围作出了规定。该范围共包括五类事项,第一类,是《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第二类,是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将土地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供水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客运出租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确定,列入必须招标的范围;第三类,是目前已经实行的药品、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第四类,是法律、法规要求必须招标的服务项目;第五类,则是为改革留下操作余地的兜底条款。鉴于招标项目的复杂性,《条例(草案)》还规定“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和调整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在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的选择上,《条例(草案)》充分尊重招标人的自决权,明确规定:招标人可以公开招标,也可以邀请招标;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但对于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必须公开招标;对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必须经批准方可邀请招标。《条例(草案)》这样规定,既尊重招标人的民主自决权,又通过实行必须公开招标制度,给公开招标原则提供保障。同时,为防止招标人滥用自行招标权,《条例(草案)》还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要求,对自行招标的条件和备案程序作出了规定。这里的备案是为便于事后监督,不是行政许可。

(三)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等,《条例(草案)》在要求各主体都要依法参与招投标活动的同时,特别针对招标代理机构作为中介服务机构的特点,明确规定此类机构不得与任何国家机关或者负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关系的规定,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接受招标人的委托办理招标事宜,未经招标人的同意不得转让其代理业务。

(四)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针对目前我市评标专家库基本由各部门按行业设立,符合国家规定的专家库的数量严重不足(目前仅有2家达到国家规定的拥有500人以上评标专家的条件)的情况,《条例(草案)》特别规定,要在全市建立统一的“天津市评标专家库”。对该项规定,各部门已达成共识,无反对意见。同时《条例(草案)》还针对评标专家库的设立、入库专家的资格审核和日常管理等内容作出一般性规定,通过加强对专家库的管理,提高专家工作水平,更好地发挥专家作用。

(五)招投标程序。《条例(草案)》按照招、投、开、评、定的顺序,对招投标全过程进行规范,特别突出对资格预审环节、开标环节、评标委员会组建时间、评标委员会成员回避制度、中标结果公示和招投标报告备案等关键环节作出详细规定,目的在于用规范的程序保障招投标活动合法有效运行。

(六)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条例(草案)》不仅明确规定了招标人、投标人及利害关系人各自享有的监督权及权利行使的具体规范,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精神,还具体规定了建设、经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权负责对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活动实施监督;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明确规定项目招标活动的审批部门对其许可的招标内容负有监督的职责并受理相关投诉。针对部分招标项目存在行政主管部门既是招标人又是招标活动监督部门的身份问题,《条例(草案)》明确“对行政机关组织或者其授权、委托他人组织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实施监督检查”。

(七)规范招标投标收费。在起草调研过程中,一些招标、投标企业反映,目前部分有形市场收取的与招标投标有关的费用,普遍存在强制收费过多、收费标准过高的问题,如合同鉴证费,不仅是强制收取的费用,而且以合同标的为基数按比例收取,存在是否合法、是否合理的问题。为解决此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有形市场等各类中介组织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费。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一律不得强制收费”。

五、需要说明的一点情况

为了明确招标投标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更好地与《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相衔接,《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3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会后,法工委召开了市建委、水利局、财政局、市机械设备成套局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工委会同财经委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研究和修改。2004年10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五次会议,财经委、法工委、市委办公厅法制处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二次审议稿再次进行了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以下简称建议表决稿)。建议表决稿已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主任会议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下面,我就建议表决稿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关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适用

有的委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采购中的招标投标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够严谨。因此,建议表决稿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采购中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关于评标专家的选定

有的委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随机选定评标专家的范围过窄。因此,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组织招标应当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评标专家。必须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从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评标专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三、关于招标人报送招标投标书面报告的内容

有的委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招标投标书面报告内容不够完整。因此,建议表决稿第三十五条增加一项:“(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

四、关于删除第四十五条

有的委员提出,建设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管理,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所要调整的内容。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不宜规定对未报核准或者备案的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建议表决稿删除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五条。

此外,建议表决稿还对条款顺序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表决稿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本市的实际,是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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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政府采购中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商务、工业、财政、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投资或者融资项目;

(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六条 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项目、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

(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前款规定项目不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属于本市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九条 招标人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但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条 下列项目必须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

(二)使用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属于本市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自行招标,并在招标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具备完善的招标、评标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形市场等组织,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招标投标人接受服务。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市评标专家库,具体组建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建立专业评标专家库。

第十七条 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五百人;

(二)专业分类合理并能够满足评标的基本要求;

(三)各专业分库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

(四)有满足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所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五)有专门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的人员。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任制。

受聘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评标工作;

(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身体条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建立受聘专家工作档案,对其参与评标的具体情况予以记载。

建立评标专家库的机构,应当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对不符合评标专家条件或者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可以解聘。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的评标;

(二)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不得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四)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五)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履行相关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手续的,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备案的内容组织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和数量;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预审条件、预审方法和获取预审文件的途径。

招标人不得通过资格预审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接受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书面通知预审结果。符合预审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其参加投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范围、规模、资金落实情况、技术和质量要求等与招标项目有关的信息;

(二)对投标价格和计算方式的要求;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投标人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

(四)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五)对投标文件提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的要求;

(六)开标地点;

(七)评标的标准、办法和定标原则;

(八)合同订立方式和主要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招标人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提供编制投标文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有权自主确定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评标标准、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等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禁止投标人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哄抬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内定中标者,并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与招标人在投标前商定投标报价;

(四)与招标人商定在投标文件上加注标记;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通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

招标人组织招标应当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评标专家。必须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从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评标专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负责,在评标过程中独立评标,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内容含义不明确的,有权要求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亲属的;

(二)是招标项目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

投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回避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投标文件的;

(二)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担保的;

(三)组成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其他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结束后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根据评标结果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三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参考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排序,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的三日内,将中标结果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国家或者本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公示期内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同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投标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

第五章 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的招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对规避招标和违反批准或者核准、备案内容的招标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为招标人进行招标活动,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自批准之日起三日内抄送项目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由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并为投诉人保密。

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过三个工作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二)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条件要求的;

(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而未按照排序确定的。

因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已经部分履行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更大损害的,可以不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六)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七)应当报送招标投标报告而不报送的。

第四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评标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进行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对受聘专家不进行必要培训的;

(五)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七)在评标前向投标人泄露选定的评标专家或者向选定的评标专家泄露评标项目的。

第四十七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修改情况的汇报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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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 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 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政府采购中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政府采购法律、 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 组织实施 本条例。 建设、商务、工业、财政、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 ,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 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五条 政府及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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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 1 / 13 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 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 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政府采购中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政府采购法律、 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 组织实施 本条例。 建设、商务、工业、财政、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 ,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 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 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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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和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政府采购中的货物和服务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建设、商务、工业、财政、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拍卖等方式确定的,从其规定:    (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    (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    (四)政府投资或者融资项目;    (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第六条 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项目、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抢险救灾项目;    (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的;    (四)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    前款规定项目不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属于本市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九条 招标人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但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条 下列项目必须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    (二)使用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四)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公开招标的,经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属于国家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属于本市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必须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三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自行招标,并在招标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具备完善的招标、评标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形市场等组织,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招标投标人接受服务。    第三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市评标专家库,具体组建方案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建立专业评标专家库。    第十七条 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五百人;    (二)专业分类合理并能够满足评标的基本要求;    (三)各专业分库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二十人;    (四)有满足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所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五)有专门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的人员。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实行聘任制。受聘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评标工作;    (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身体条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库应当建立受聘专家工作档案,对其参与评标的具体情况予以记载。建立评标专家库的机构,应当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对不符合评标专家条件或者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可以解聘。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的评标;    (二)成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不得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四)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五)对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履行相关审批或者核准、备案手续的,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备案的内容组织招标。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和数量;    (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预审条件、预审方法和获取预审文件的途径。    招标人不得通过资格预审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接受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书面通知预审结果。符合预审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允许其参加投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范围、规模、资金落实情况、技术和质量要求等与招标项目有关的信息;    (二)对投标价格和计算方式的要求;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投标人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    (四)对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五)对投标文件提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的要求;    (六)开标地点;    (七)评标的标准、办法和定标原则;    (八)合同订立方式和主要条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包括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招标人向未中标的投标人提供编制投标文件经济补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补偿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有权自主确定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评标标准、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等内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禁止投标人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哄抬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内定中标者,并以此为报价策略参加投标;    (三)与招标人在投标前商定投标报价;    (四)与招标人商定在投标文件上加注标记;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组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通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招标人组织招标应当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评标专家。必须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从市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评标专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负责,在评标过程中独立评标,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内容含义不明确的,有权要求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未申请回避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亲属的;    (二)是招标项目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投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回避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投标文件的;    (二)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担保的;    (三)组成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四)不符合招标文件其他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结束后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根据评标结果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三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参考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排序,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的三日内,将中标结果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国家或者本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内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同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投标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妥善保管。    第五章  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人的招标活动、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并提供相关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对规避招标和违反批准或者核准、备案内容的招标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为招标人进行招标活动,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自批准之日起三日内抄送项目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由审批或者核准、备案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特派员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其受理投诉的渠道、范围和条件,并为投诉人保密。    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过三个工作日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投诉内容属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投诉人;    (二)经调查、核实不存在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书面向投诉人说明调查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处理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并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二)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条件要求的;    (三)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而未按照排序确定的。    因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已经部分履行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更大损害的,可以不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六)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七)应当报送招标投标报告而不报送的。    第四十六条 评标专家库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评标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建立评标专家库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受聘专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三)对评聘过程和结果不进行书面记录并存档的;    (四)对受聘专家不进行必要培训的;    (五)不建立受聘专家个人工作档案的;    (六)违反程序和规则提供评标专家的;    (七)在评标前向投标人泄露选定的评标专家或者向选定的评标专家泄露评标项目的。    第四十七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天津市招标投标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

(一)由国家和本市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市级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市财政担保的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债资金的建设项目;

(五)国家和本市出资、融资的其他地方建设项目;

(六)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委托稽察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 负责组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稽察办)对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市稽察办具体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对其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并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

(四)监督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其行政监督职责提出处理建议,并提请有关单位处理。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稽察,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稽察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稽察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项目的审批程序和资金拨付情况等;

(二)检查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单位资质等级和资信情况等;

(三)监督开标、评标活动,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证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第六条 稽察可以采用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两种方式。

经常性稽察是对重大建设项目所有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程跟踪检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名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专项性稽察是对经常性稽察项目之外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通过抽查方式实施的检查。

第七条 列入经常性稽察项目的重大建设项目, 其招标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招标文件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和有关时间安排情况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情况报告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稽察人员有权依法调取、 复制有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稽察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有关保密事项,不得泄露。

稽察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

第九条 市稽察办开展稽察活动, 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发展改革委投诉。

市稽察办负责具体承办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案件。

其他行政监督部门受理的招标投标投诉案件,涉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天内通知市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 市稽察办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并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市稽察办应当据实作出稽察报告,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属于市发展改革委监督处理范围内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视情节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罚款;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国家及本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评标资格;

(六)暂停安排建设资金或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对需要暂停或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市稽察办的稽察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并移交建设、交通、水利、工商、监察等部门予以处理。

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依法移交有关司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稽察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情况阻碍稽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稽察办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市稽察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天津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办法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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