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

为规范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12年3月14日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津政办发〔2012〕29号印发。《办法》共25条,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 4月30日废止。天津市物价局、原市建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住宅建设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价房地字〔1997〕96号)予以废止。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 目    的 规范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
文    件 津价房地字〔1997〕96号 地    区 天津市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管理,科学合理配置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居住区服务品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是新建住宅项目中必须控制以保障民生需求、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六类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按居住区、居住小区、组团三级配置。

本办法所称开发建设单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示范小城镇投融资建设公司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移交和配套费收支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和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管和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以下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负责监督辖区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的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项目的建设,组织实施移交等工作;参与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论证。

(二)负责提出辖区内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组织项目前期工作并负责建设投资计划申报;负责组织辖区内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

(三)负责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四)负责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以下简称公建配套费)的征收。

(五)负责辖区内非经营性公建统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统筹平衡、规模适度、功能齐全、区位合理的原则,根据我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进行规划设计。

各级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同一街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选址、整体出让或划拨。

第七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下达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或选址意见时,应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名称和规模要求。

国土主管部门应将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移交等内容,作为土地使用条件,在发布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时予以公布。

开发建设单位在参与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竞标活动时,应充分考虑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成本,自主报价。

第八条 同一街区内结合住宅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用地依住宅性质采取出让或划拨方式供应。未与住宅项目处于同一街区且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应当明确土地受让人应承担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移交义务。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住宅项目时,要明确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的投资和建设规模。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时,应当在规划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图中标明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性质、名称、位置和规模等内容。

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前,应就规划方案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后批复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

开发建设单位应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义务以及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编制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复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设计方案和经备案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方案签订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名称、位置和建设规模,以及建设标准、开竣工日期、交付使用条件、设施移交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并将合同履行情况报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不得销售,建成后应无偿进行移交。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非经营性公建。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配建齐全非经营性公建的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公建配套费。

第十四条 公建配套费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标准收取。公建配套费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研究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公建配套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区县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本着“区(县)征收、区(县)使用”原则,收入全额上缴区县级国库,支出由区县财政部门核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向开发建设单位开具缴款通知书,同时将缴款通知书抄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财政部门应按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公建配套费收缴情况。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建配套费。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新建住宅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阅开发建设单位与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及公建配套费缴费证明。

第十六条 公建配套费支出实施审批管理。所收费用统筹用于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设施建设和管理费用,不得超范围使用。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年度独立选址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建议计划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下年度全市非经营性公建建设计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非经营性公建建设计划和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项目申请,下达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建设投资计划向区县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公建配套费。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非经营性公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向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区县公建配套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公建配套费不得随意减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纳入出让或划拨用地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以及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要求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独立选址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使用公建配套费投资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示范小城镇配套的非经营性公建,由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统一建设,建成后无偿向区县有关部门移交。

新家园居住区范围内的非经营性公建的建设按照《天津市新家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7〕64号)执行。

第二十条 住宅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义务一并转移。项目受让方应在受让项目后15日内持转让有效证明文件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核发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前,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进行实地核查。

对按合同约定完成非经营性公建建设且符合交付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核发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开发建设单位,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非经营性公建交付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第二十二条 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参照我市直管公产房屋相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由所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3个月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建应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3个月内,并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后,完成配套非经营性公建移交。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同时组织各相关部门和接收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签订移交接管协议。

接收单位自移交接管协议生效之日起承担非经营性公建的相关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取得新建住宅准许交付使用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非经营性公建交付标准进行移交,接收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接收条件。

第二十四条 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应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建设、使用单位不得将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出租、出售或抵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至2017年 4月30日废止。市物价局、原市建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住宅建设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价房地字〔1997〕96号)同时废止。

附件: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范围表(略)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规划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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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2〕2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交通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 什么是配套公建、经营性公建和非经营性公建?

    1、配套公建(住宅区配套公共建筑),指开发商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在住宅区土地范围内与商品住宅配套修建的各种公用建筑,一般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

  • 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公建项目指哪些?

    为规范新建居民住宅供电配套工程建设和收费行为,保证供电工程质量,落实供电责任,理顺供用电关系,实行销售到户、抄表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新建住宅...

  •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房价怎么样?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包括高层和洋房,28层和18层高层,均价6900元/平方米。6层置顶洋房,均价为8000元/平方米左右,住宅总建筑面积约54万平方米、房源5800余套。销售中心位于西青区解放南路延...

天津市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建设和管理办法文献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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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 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 品房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商品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商品房,是指列入我市商品房备案核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 销售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住宅商品房实行准许使用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 称准许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在市配套办负责的基础设施配套管理区域范围内、总建筑面积 15 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商品房项 目,准许使用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余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准许使用证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核发。 第五条 准许使用证按幢发放。 分期建设的住宅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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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宅建设非营业性公建配套管理办法 天津市住宅建设非营业性公建配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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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宅建设非营业性公建配套管理办法 2010-9-18 11:02:30 来源:天津市规划局 浏览次数: 490 共 1 页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住宅建设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费 (以 下简称配套费 )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 例》和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管理 的通知》 (津政发 [1996]26 号 )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内六区、新四区及塘沽、汉沽、大港区 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建设住宅 (包括公寓、别墅式住宅 )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按规定缴纳配套费。配套费的缴纳、收 取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配套费属建筑取费, 专项用于居住区内的非营业 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配套费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70 元收 取。具体项目标准及使用范围见附表一。 第四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以 下简称市建委 )按分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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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区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8〕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城区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1日2100433B

上海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与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及交付使用的管理,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基本生活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及交付使用的管理。但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要求)

根据谁开发、谁配套的原则,新建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配建满足入住居民基本生活条件的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

新建住宅经审核合格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发展局)负责本市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综合协调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各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新建住宅配套建设的督促实施及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规划、房地、市政、公用、电力、环卫、环保、水利、工商、公安、财贸、邮电、教育、卫生、民政和园林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制定)

本市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应当与住宅建设投资、施工计划相协调。

本市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由市住宅发展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配套项目的规划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新建住宅详细规划要求,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配套项目,并督促住宅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建设。

第七条(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

市住宅发展局应当将住宅竣工配套计划,下达给住宅建设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具体落实。

住宅建设单位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应当根据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签订住宅配套合同,落实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责任。

公共建筑设施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建设,并接受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监督。

共同开发同一住宅项目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协作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在配套建设方面的责任。

对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八条(交付使用的审核申请)

新建住宅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宅发展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交付使用审核的申请。

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申请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审核表;

(二)纳入本市住宅建设投资、施工、竣工配套计划的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住宅及公共建筑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五)市政、公用配套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交付使用的审核机关)

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市住宅发展局组织审核。

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审核。

第十条(交付使用的审核程序)

市住宅发展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审核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新建住宅配套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合格的新建住宅,由审核机关按幢颁发《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由市住宅发展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交付使用的要求)

新建住宅必须达到下列要求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乡自来水管网;使用地下水的,经过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二)住宅用电根据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使用临时施工用电和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用电。

(三)住宅的雨、污水排放纳入永久性城乡雨、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一时无法纳入的,要具有市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实施计划,并经环保、水利部门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

(四)住宅与外界交通干道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联。

(五)居住区及居住小区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公交站点,开通公交线路。暂未建成的居住小区与公交、地铁站点距离超过2公里的,建设单位应有自行配备的短途交通车辆通达公交、地铁站点。

(六)住宅所在区域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建教育、医疗保健、环卫、邮电、商业服务、社区服务、行政管理等公共建筑设施;由于住宅项目建设周期影响暂未配建的,附近区域必须有可供过渡使用的公共建筑设施。

(七)住宅周边做到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对审核发证情况的监督)

市住宅发展局对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审核发证情况实施监督,每年应当确实一定的比例,实施抽查或者复查。

第十三条(限制措施)

非经营性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不得分配。

经营性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

新建住宅无《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由市住宅发展局或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新建住宅符合交付使用要求,但未按规定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审核申请手续的,责令补办手续。

(二)新建住宅未按规定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又未按规定配建市政、公用设施或者不按住宅竣工配套计划配建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可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代为建设措施,由住宅建设单位承担代为建设费用,并按代为建设费用的10%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住宅建设管理部门并可按照擅自交付使用的住宅面积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5%-10%的罚款。

(三)新建住宅未按规定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征用相应建筑面积的住宅作为未配建公共建筑设施的补偿,并由有关部门落实安排相应的公共建设设施;无法限期补建的,按照相应的公共建筑设施面积处以住宅建设配套费5%-10%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情节严重的,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住宅建设单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降低或撤销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对其他住宅建设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民事责任)

住宅建设单位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单位和住宅建设单位未按住宅配套合同要求完成配套建设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住宅建设管理部门的责任)

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消除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追偿。

第十七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要求的,有权向住宅建设管理部门进行检举,也可以按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宅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新建住宅供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区包括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望城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包括住宅商品房、保障性住房(“两限”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廉租房以及集中安置住房等)、有居民居住的综合性楼宇和小区的住宅部分及住宅区内为小区配套的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新建住宅供水设施,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位置至用户与供水企业的结算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水泵、电机、阀门、自动控制设施、配电设施、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结算水表及泵房的安防系统等附属设施(含泵房环境要求),不含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系统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四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必须按照统一规划设计、统一技术标准、统一质量监管、统一管理维护的原则,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审查、建设和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发展改革、质监、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的建设须严格执行《长沙市住宅供水技术导则》(以下称《技术导则》),具体技术要求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对新建住宅供水设施设计方案按照《技术导则》的要求同时进行审查,未按《技术导则》要求进行初步设计的项目,不得办理施工图备案等手续。

第八条 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单位可依法选择有相关资质的企业按照《技术导则》要求进行项目的供水设施建设,也可依法委托供水企业进行项目的供水设施建设。

第九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设备、材料和配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部门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设备、材料和配件的品牌、型号,定期公布指导目录。

供水企业提供符合相关要求的结算水表及其组件并安装、加封,费用由项目开发单位承担,收费标准由供水企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对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准确度达不到要求或到期轮换时,需要更换的由供水企业提供符合相关要求的产品。

第十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完工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和供水企业,根据《技术导则》的要求进行专项验收。

第十一条 专项验收合格后,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单位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和办理委托管理手续,明确维护费用承担等权利义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二次供水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未经专项验收或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供水企业不得纳入统一管理维护范围。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纳入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范围后,供水企业应承担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设施的用水安全、维修及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在新建住宅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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