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天津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 颁布单位 | 天津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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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 | 1993.04.08 | 实施时间 | 1993.04.08 |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消防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消防产品技术监督工作的法规及技术标准;
(二)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保证体系按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产品的品种、规格和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三)审查消防产品性能、说明书;
(四)查处因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造成的事故。
第四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未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已经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销消防产品经营项目。
外地来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持当地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核准的文件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须按照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方式和范围进行生产或经营。需要变更经营方式和范围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不再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到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从事火灾报警系统,火灾灭火系统,消防通讯系统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其资质等级标准认证后,方准进行设计、施工。
第七条 开办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除具备开办企业的基本条件外,还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指导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技术资料;
(二)有与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三)配备保证消防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生产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试制的新消防产品,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九条 维修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持有《消防器材产品维修许可证》;
(二)必须按国家消防产品标准和有关规定维修,维修后的消防产品性能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三)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技术检验和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对出厂的消防产品签发《维修合格证》,签证人员须对消防产品质量负责;
(四)不得维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已明令废止的产品。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人员除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条件外,还应熟悉有关消防法规,掌握销售范围内消防产品的性能、用途和检验方法。
第十一条 销售消防产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或影响灭火效力的消防产品;
(二)不得销售未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并发给《消防产品准销证》的外地消防产品;
(三)不得销售超过有效期限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与市技术监督管理机构共同组建的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简称检验站)承担消防产品检验任务。市消防监督机构在技术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下达消防产品检验计划。
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必须接受指定的消防产品检验站检验。
第十三条 检验站进行消防产品检验时,检验人员须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提请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仲裁检验,仲裁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十四条 对因人员、技术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正常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或逃避检验的单位,由市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进,必要时责令停产,并提请有关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凡违反上述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后果轻重,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惩。
第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2000]34号 )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30日,向指定的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
一、监督人员工作纪律 1. 监督人员经市质监部门授权由业主单位委派行使监督,受质监部门与业主双重领导,直接对业主负责。 督人员必须坚持”公正、诚信、科学、求实”的宗旨。主动积极、勤奋刻苦、虚心谨...
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铁道部 发文字号:铁科教 [2001]29 号 颁布时间: 2001-03-31 实施日期: 2001-03-3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度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基本要求 第五章 检验人员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加强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促进企业贯 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确保铁路运输安全、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 试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工业产品是指用于铁路运输生产及建设的产品。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铁道部科技教育司统一归口并会同部内有关部门管理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基于对影响建筑消防产品质量的原因分析,探索加强和提高建筑消防产品质量的措施,并提出了建筑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改革,健全执法机制,建筑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新模式的建立.
第一条 为实施公安部、国家标准局颁发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各种防火、灭火设备、装置、器材设备、材料、涂料(浸料)等消防产品(以下简称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须通过《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服从管理和监督。
个人不得经营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业务。
第三条 市公安局消防处是本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标准计量局指导,其职责是:
1、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销售企业进行审查;
2、组织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3、审查消防产品广告;
4、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5、调查消防产品质量事故,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市建立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检验站),受市公安局消防处领导,业务上接受市标准计量局的指导,其职责是:
1、对消防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填发检验证,向有关部门报告消防产品质量情况;
2、对评优产品提供检测数据;对获奖产品建立技术档案,进行定期复查;
3、主持或参与本市消防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工作;
4、对产品质量争议进行仲裁检验;
5、承担消防产品的其他委托检验;
6、指导生产、维修单位的质量检验工作,参与培训、考核检验人员;
7、协助市公安局消防处查处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先经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申请变更生产、经营项目、经营范围时同)。外地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来京举办联营的,须持有所在地区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报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
第六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具备完整的产品图纸、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生产设备、工艺装置;
2、有正常生产所必需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3、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和测试手段,有专门的检验人员和场所及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生产消防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专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执行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正式发布的企业标准。新产品投产前,须经市公安局消防处审查批准;其产品技术标准报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审定。压力容器类的消防产品,须符合国家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消防产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建立产品技术档案和出厂检验记录;出厂产品须经检验合格,并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九条 消防产品的维修单位须按有关技术质量标准维修消防产品。对需要充气、装药的产品,充气、装药前,要进行耐压试验。经维修达不到产品质量标准的,除尚有使用价值、经质量监督检验站批准,可继续使用或改作他用的以外,维修单位应填写报废单,通知送修单位。
第十条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1、购入消防产品时,须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经销外地消防产品,须向市公安局消防处备案,并附送产品生产地省级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的检验证明(或复印件);销售国外产品,须经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批准。
2、不准销售未批准生产的、检验不合格或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消防产品;
3、因储运、保管的原因,质量下降、影响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得出售。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须按产品技术标准进行监督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受检单位应为检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市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要求复验一次。市公安局消防处和市标准计量局认为必要时,可报请公安部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复验。
进出口的消防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检验的成本费,由受检单位负担。仲裁检验费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由市公安局消防处令其限期改进,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外,应视情节轻重,由市公安局消防处分别给予责令停产、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等处罚,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直至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
2、长期不具备生产、维修条件,或连续三次抽检产品不合格的;
3、不按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维修的,出售无产品技术标准、不合格的或无合格证的产品的;
4、弄虚作假,或因忽视产品质量造成产品质量事故的。
外地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在京销售不合格产品、无技术标准的产品的,由市公安局消防处会同销售单位所在地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和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注: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21号文批准)
一.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概况:
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自1987年成立以来,经过多年来的大力发展,现已发展成为华南地区最专业、最全面、最权威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的消防产品项目近百项,通过的国家CNAS三合一认可评审的技术标准120多个。消防产品检测室从检测业务分类主要分为5个部分:消防产品、防火材料、安全阀门、建筑管件和防火构件。
二.业务范围
q承担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q承担公安消防机构专项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q提供客户自愿委托检测服务
q承担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法定消防材料见证检验和抽样检验工作
q开展各类消防及防火材料产品的型式检验工作
q提供存在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服务
三.产品检测范围
1、建筑内装修防火材料产品
q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材料
q公共场所阻燃制品及组件
q阻燃电线电缆产品
q耐火电线电缆产品
2、消防产品
q各类灭火器
q泡沫灭火剂及干粉灭火剂
q消防水带
q消防水枪
q消防软管卷盘
q消防泵接合器、消防接口
q消防软管
q消火栓箱
q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
q防毒面具
3、建筑防火构件
q防火门
q防火窗
q防火卷帘
q隔墙
4、消防装备
q消防员呼救器
q消防员灭火防护靴
q消防手套
q消防头盔
q灭火防火服
q消防指挥服
q抢险救援防护服
q隔热防护服
q消防栓扳手
q消防梯
q消防腰斧
q救生缓降器
q消防用防坠落装备
q消防救生气垫
5、塑料建材产品
qPVC-U给水管材、PVC-U给水管件
qPVC-U排水管材、PVC-U排水管件
qPE给水管材、PE给水管件
qPP-R给水管材、PP-R给水管件
qHDPE排水管
q铝塑复合管、管件
6、阀门管件产品
q消防阀门
q各种安全阀
q闸阀等阀门产品
7、安防产品
q防盗安全门
q防盗保险柜
第147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局 长 支树平
2012年8月2日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