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 实施时间 | 2020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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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2] | 签 发 | 张国清 [2] |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政府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对本市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区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和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 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工作规定。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加大消防投入,保障消防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四)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
(五)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判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六)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七)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八)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照规定落实工资、保险和相关福利待遇。
(九)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十)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推广大数据分析、电气火灾监控等先进技术、设备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加强消防远程监控等智慧消防建设。
(十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工作,发展消防公益事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社会资金共同参与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消防安全防范等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除履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加强消防水源建设,按照规定建设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制定市政消防水源管理办法,明确建设、管理维护部门和单位。
(二)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或者为民办实事工程;在社会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居民家庭、小旅馆、群租房以及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场所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三)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重大火灾隐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整改措施,督促限期消除。
(四)加强消防宣传与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消防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并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隐患查改。
(五)实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服务平台,开展消防宣传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工作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责人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政府工作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在行业安全生产政策规定、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中纳入消防安全内容,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宣传与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三)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者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鼓励市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开展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严格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
(三)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按计划开展“双随机”检查,将检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向社会公开。
(三)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
(四)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者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与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依法开展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检查。
(二)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三)督促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四)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五)指导业主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
(二)按照职责分工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三)依法做好消防安全相关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审批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内河通航水域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
(二)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三)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
(四)指导广播电视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协助监督管理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消防安全。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者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二)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电力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国防科技工业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监狱系统、司法行政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加强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对在建成区私搭乱建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体育、宗教事务、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宗教活动场所和储备粮储存、救灾物资储备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烈士纪念、军休军供、优抚医院、光荣院等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督促企业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第三十八条 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水务部门指导监督管辖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维护保养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负责将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评价内容。
第四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海河教育园区管理机构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章 有关组织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二)定期组织对居民住宅区、村民集中居住区域、沿街门店等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发现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灾隐患,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无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对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行为。
(四)在有条件的社区、村庄建立微型消防站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指导用户规范用电。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
第四十五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五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 大型连锁、集团企业应当对下属企业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整改。
第四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人员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第四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制定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五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检测、维护保养。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七)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十一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应当经过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对电器产品、线路和导除静电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六)按照国家规定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七)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火灾高危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立即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石化、轻工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十五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应当划设或者设置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标线、标识。
第六章 督促机制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方式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督促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按照隶属关系和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本行业的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单位。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并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将消防工作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考核及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通报辖区火灾事故和消防工作情况,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的。
(二)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
(四)需要约谈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整改的企业、事业、团体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整改。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依法实施联合激励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三条 因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以及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对电器产品、线路和导除静电设施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或者未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聘用未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值守消防控制室操作自动消防系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单位消防控制室未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或者每班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规定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7年3月30日公布的《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7年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同时废止。
1月7日,天津市消防救援总队联合市应急局起草的《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1月21日,市长张国清签发第16号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天津市消防救援总队高度重视《规定》修订工作,于2017年2月开始启动,期间,调研了30个省市消防立法情况,3次书面征求市属39个部门和16个区政府意见,并在市司法局网站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共有46个(次)部门、区政府提出近百条修改意见;组织我市立法专家、行业代表、总队机关和基层支队召开研讨会20余次,对文稿进行20余次修改完善,天津市司法局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规定》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从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制总体原则、细化各级政府部门组织消防工作职责、界定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完善督促检查考评机制和加大违法违章责任追究5个方面,对全市3级政府38个部门组织和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做了细化和规范。
《规定》共分八章六十七条,主要呈现以下六大特点:
对标中央工作理念 紧跟中央政策精神
总则部分明确将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安全生产作出的“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纳入本规章立法范畴,统领消防工作责任原则。同时,深入贯彻中央消防执法改革精神,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能的实施主体进行调整,删除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要求,推广使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提出加强社会单位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举措,建立了消防信用管理制度。
责任明晰 牵引消防工作落地见效
重新界定各有关行业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专门明确重点领域的消防工作职责,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以清单形式细化了市、区、街(镇)3级政府,38个部门组织和具有公共服务职能单位以及社会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结合我市实际,首次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邮政管理部门、国防科技工业部门、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等4个部门和电力、燃气经营者等2个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的消防工作职责予以明确。
吸收借鉴 工作措施更具前瞻性
在各级政府公共管理和技术创新方面,推广大数据分析、电气火灾监控等先进技术装备在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加快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等智慧消防项目建设应用,明确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乡镇街道网格化管理内容。在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制定上,明确大型连锁、集团企业对下属企业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整改的工作职责。
完善保障机制 责任落实更具操作性
从工作机制着手,重点突出了责任落实保障体系建设。建立了督促、约谈、考评、诚信监管4项责任落实工作机制,并对具体情形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以严肃的责任追究,确保消防安全责任制真正具有震慑力和生命力。
突出问题导向 加大重点领域违法成本
增设违反消防控制室相关管理规定的罚则,明确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未持证,消防控制室未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或者每班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进行行政处罚。加大火灾高危单位电器安全监管措施,未对电器产品、线路和导除静电设施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或者未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回应关切 着力破解消防车道治理难题
创新提出住建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应当划设或者设置禁止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标线、标识。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进行维护管理,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行为。无物业服务管理的居民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
《规定》的出台,对于夯实天津市消防安全基础底盘,建立健全责任牵引的消防工作格局,提升新时代天津市消防安全治理水平将起到积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已于2020年1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张国清
2020年1月21日
1、消防安全工作要以“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加强防火安全工作。2、防火安全工作要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责任制。3、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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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保证带压堵漏过程中,设备、管道、阀门和人身安全,加强管理,防止发生各种事故,特制定带压堵漏安全管理制度。二、带压堵漏现场施工操作人员,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必须经带压堵漏专业技术培训,理论和实际操...
今年3月30日,戴相龙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第112号令,经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发布,并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市消防法制建设上的一件大事,其根本意义在于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条例》中关于政府、部门、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消防安全责任,
共享知识 分享快乐 页眉内容 公司消防安全责任制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贯彻 “预防为主、防消结合 ”的 消防工作方针,履行各级消防安全职责,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规定》的要求,落实消防安全逐级负责制,根据 “谁主管,谁负责 ”的原则, 现将本单位各级消防安全责任和其他有关消防安全责任规定如下: 一、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本单位市管中心副总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本单位安保部为本单位消防安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 安保经理为 消防安全归口管理职能部门责任人;安保处确定一人为本单位专职消防安全 管理人。 四、本单位所属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对 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 五、各部门负责人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 六、公司应成立消防
规定正文
第一条 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实行工作问责与事故问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安全工作由区级政府统一领导。
第五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必须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及规定,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负责落实《沈阳市城市消防规划》。
(三)负责制订本地区消防应急预案。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四)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区域性规划,确保消防工作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五)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消防工作履责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六)加强消防站、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问题,消除重大火灾隐患,对公安部门上报的责令有关单位停产停业的处罚意见,要于7日内作出决定。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并明确整改责任和整改期限。
(八)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积极扩展合同制消防队伍,推进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发展社区志愿消防队伍,完善社会消防防控体系。
(九)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积极开展争创无火灾单位、社区、村屯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保障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经费。
(十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春、冬季防火期和重大节假日期间的消防工作方案,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信息。
(十二)负责本地区消防安全的考核工作。
(十三)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做好工作总结。
第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解决消防安全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隐患和问题。
(二)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本部门管理工作之中,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
(三)负责制定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建立逐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并检查落实情况。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认真进行消防工作总结。
(五)协助公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六)定期组织本系统的消防安全检查,排查和消除本部门下属单位的火灾隐患。
(七)负责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考核工作。
(八)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消防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十条 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
(二)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三)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
(四)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
第十一条 各地区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地区政府(管委会)应当每年公布1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结果。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以下方式对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七)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问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的,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本级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下列方式对相关责任人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有关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七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津政令第24号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通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逐级监督、安全生产责任书、隐患排查、检查告知、责任制考核、奖励与处罚等制度,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制度。
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决定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推动各级监督责任的落实;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书的签订,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四)组织推动隐患排查,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并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
(五)提出表彰和处理意见。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按照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相关职责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责任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的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主要研究下列内容:
(一)通报、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和现状;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五)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或者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落实措施和部门。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在1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按照隶属关系和职责规定,各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被监督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监督被监督单位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
(三)协调解决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被监督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每年对被监督单位进行综合考核并组织实施奖惩;
(六)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
第十一条被监督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对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指导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报告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和其他重大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岗位安全生产责任,确定责任人;
(二)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制定奖惩措施,并由责任人签字;
(三)在承包、发包、分包、出租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相关方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专门档案。
第十三条每年3月31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规定,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指标;
(二)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三)安全生产措施;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考核;
(五)奖励与惩罚。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督本系统、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对查出的事故隐患逐一登记建档,分类分级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向监督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每年3月31日前,被监督单位应当向监督单位书面报告安全生产责任制自查自评结果。监督单位应当结合被监督单位自查自评结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书面告知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的重大或者普遍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对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牌或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见谈话,听取约谈对象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及采取措施情况的汇报。约谈情况应当形成记录。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约见谈话后,仍不履行监督责任,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问责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调离现工作岗位;
(四)引咎辞职;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监督责任的单位处2000元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一)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告知,未履行监督责任的;
(二)未建立监督工作专门档案的;
(三)不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或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的;
(五)被监督单位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六)年度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相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津东疆港区、中新天津生态城等区域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0年1月10日起施行。1987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87〕15号)同时废止。2100433B
运城市消防安全责任制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 号)、《山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工作按照属地管理,逐级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政府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指导市政府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每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市消防工作会议,对全市消防工作任务进行部署,并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指导。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全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三)将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村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和工业园区的建设规划中,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与其它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同步实施。
(四)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五)建立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七)建立特别重大、重大、较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并组织实施。
(八)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报请批准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明确批示。
(九)指导、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十)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情况进行督察,并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政绩考评内容之中。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规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消防业务经费的需要。
(三)建设部门应当实施消防规划规定的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等有关内容,并从工程设计审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方面,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计、设施和工地防火措施落实到位。
(四)通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专线畅通,并协助有关部门保障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单位之间调度专线的正常使用。
(五)教育部门负责学校等各类教育机构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将有关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大、中、小学教学内容,并组织实施制定教材和教学计划;指导农村学生集中的中小学校针对农村消防工作特点,开展符合农村实际的防火安全教育。
(六)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列入普法、培训、安全考核的内容。
(七)民政部门负责监管养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的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部门负责监管文化活动、演出活动的消防安全工作。
(九)卫生部门负责监管医院等各类医疗机构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义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公示、公开的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应当免费登载、播发。
(十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管客运汽车站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二)旅游部门负责监管宾馆、饭店、旅游景点等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三)体育部门负责监管体育场馆、设施等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四)文物部门负责监管文物古建筑等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五)人防部门负责监管由各级人防部门组织建设的公共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十六)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把各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综合考评范围。
(十七)工商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每年要开展两次消防产品的专项治理行动。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依据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履行消防行政许可职责,加强消防产品监督。
(三)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受理火警,及时组织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
(五)调查、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六)对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并进行监督指导。
(七)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消防工作事项,提出消防工作建议。
(八)公布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督促整改情况。
(九)依法对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定期对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业务指导,每半年不少于1次。
(十一)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消防规划,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工作计划,组建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措施等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工作。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五)对本辖区内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上报有关部门。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规定的职权。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家庭、粮场防火知识宣传教育,在本村公共场所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其他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三)建立本村消防灭火组织,开展灭火技能培训和演练。
(四)对村民随意堆放粮草、违规接拉电气线路等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予以纠正和制止,消除火灾隐患。
(五)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组织对初发火灾的扑救。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执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堵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扑救火灾,疏散居民。
第十四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三)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五)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必须立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关于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规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主管部门与被监督管理单位之间,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行政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书面向提出建议的单位反馈。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对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下级人民政府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民不履行法定的消防安全义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落实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有关消防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