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
发布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适用范围 天津

具体条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物业管理水平工作的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物业管理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条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管理发展规划、物业管理市场规则和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协调各专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指导物业项目达标创优;组织物业管理从业人员的资格培训和行业统计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物业项目。未取得管理资质擅自承揽业务的,按照《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接管物业项目时,要对房屋主体、配套用房以及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现状、使用功能进行综合评定,签定移交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保证房屋和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 新建物业项目入住率没有达到50%未成立管委会的物业管理工作,由房屋建设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旧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由物业管理企业与管委会签订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使用全市统一制定的示范文本,内容确需增加的,新补充的条款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在合同签订十天内,由物业管理企业到管理物业项目坐落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合同双方要严格按照合同委托的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监督检查的条款履行合同。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首届管委会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筹建,旧住宅小区首届管委会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筹建。具体筹建工作按《天津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寓管理、经营于服务之中,保持房屋和公用设施设备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有序,并按下列要求实施管理: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标准编制年度管理服务计划,经管委会审议后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产权人(包括使用人,下同)入住房屋前,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使用、维修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书面告之产权人;

(三)依法对房屋装修进行严格管理,制定相应的审核制度和监管制度,确保住用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

(四)定期对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进行查勘,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报修时,应限期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费用支出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房屋设施设备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每半年向管委会报送房屋设施设备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监督;

(七)对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或产权人公约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制止,造成损失的应要求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八)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做好管委会、产权人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物业项目实际情况制定各项物业管理制度并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物业项目实施管理;

(二)制止改变房屋结构、外貌、用途,违章篙、拆、搭、建,践踏、占用共用绿地,随意停放车辆等行为,对违反物业管理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也可申请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

(三)要求管委会协调产权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并督促产权人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遵守各项物业管理制度;

(四)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聘请专业或专人承担专项服务。不得将管理项目的整体责任及利益转让他人或单位;

(五)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开展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经费及企业发展基金。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建立管理物业项目的房屋、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档案;建立清洁卫生、保安服务、车辆交通管理以及委托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管理事宜的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岗位职责、岗位工作标准、考核办法等管理制度;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管委会及产权人的监督。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每季度要向管委会征求一次意见,每年至少一次向产权人征求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要认真进行整改。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产权人损失的,管委会或产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查证属于物业管理企业责任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要建立产权人投诉处理制度,对投诉的事项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向所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到期前三个月,物业管理企业与管委会协商续聘事宜,达成一致续聘的,应在合同到期前重新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申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管委会要尽快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委托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招标选聘,在此期间原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工作,合同到期后三个月内仍未选聘到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可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代管,以保持物业管理的连续性。

第十六条 管委会改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在管委会的监督下由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原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使用情况、房屋档案、工程维修等资料,进行接管。原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如实提供资料并做好移交事宜。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新接管的物业项目,在实施管理一年内,须按《天津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达标标准》达标,并以次作为物业项目资质年检的条件,达不到标准要求的要限期整改,不进行整改的取消其物业管理资格。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报参加国家、市级优秀物业管理的物业项目,必须按照先达标、后市级再国家级的程序逐年申报参加评验。对已获得国家优秀、示范和市优秀称号的物业管理项目,每三年进行复验,复验不符合标准的,取消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得违背产权人的意愿预收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企业为产权人提供的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项目,应公开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规范性岗位培训,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要准确、及时完成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类统计报表,不得瞒报、漏报、拒报。

第二十二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推动物业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规范工作程序,按照公平、公开公正、讲求信誉的原则以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合理报价等条件公平竞争,为房地产开发商或管委会择优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对物业管理项目未能达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合同规定的内容、标准和管理程序进行服务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六章有关条款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收回资质证书等处罚,对收回资质证书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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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管理规定文献

文档9.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参考) 文档9.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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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参考) 一、档案管理规定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制定的档案管理方面的总制度,它应对本企业档 案工作原则、管理体制、各项业务和工作人员职责等内容做出具体规定。 二、企业各类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是保证企业各种文件材料、准确、及时归档的一项重要制度。主要包括各类文件材料的归档范 围、归档时间和归档要求,必要时须明确归档份数和归档手续。 三、企业档案利用制度 是企业档案利用工作进行规范的制度。一般应包括利用范围、利用手续、利用要求及注意事项 等内容。 四、企业档案保密制度 是为保证企业档案信息安全而制定的专门制度。内容主要包括档案人员的保密职责、利用涉密 档案的审批手续、涉密档案管理规定等。 五、企业档案保管制度 是有关档案保管条件和档案管理人员保管档案职责的规定。具体内容应包括档案的接收、档案 的排架、库房的管理以及特殊载体保管等要求。 六、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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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处罚通则(企业管理规定)——第一编-----------------------------------总则 1-16页   第一章-------------------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4-4 页   第二章-------------------------违规与企业处罚 4-8 页   第三章-----------------------企业处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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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等级标准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承揽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其自行完成。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与其他建筑业企业联合承包,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包工程。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从事建筑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商务部 令

第 155 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9月19日经建设部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和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3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3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主要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是指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外资建筑业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建筑业企业以及中外合作经营建筑业企业。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并从事建筑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四条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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