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天津市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1987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8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 处罚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天津市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天津市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发布单位 天津市市人民政府

【发布单位】80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7-08-25

【生效日期】1997-08-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天津市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1987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8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

处罚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承压锅炉(以下简称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0.1MPa)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以下简称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对单位和处罚

第四条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锅炉的设计资料,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试制或移交生产的;

(二)第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擅自移交生产的;

(三)擅自涂改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或审查同意)的设计资料和擅自投入生产的;

(四)容器产品未经市锅炉压力容器技术检验所监督检验,擅自出厂的;

(五)供技术鉴定的试制产品,其试制台数超过批准限额的。

第五条专业锅炉安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安装审批手续安装锅炉的;

(二)锅炉的水压试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验收而继续安装的;

(三)锅炉安装完毕,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总体验收而交付使用的;

(四)由于安装质量伪劣而危及安全运行,在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或主要隐患未消除)的。

第六条专业修理、改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锅炉、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的技术方案,未报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审定的图纸施工而危及安全运行的。

第七条超越许可证级别和超过许可证有效期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锅炉或容器的,罚款1000元至1万元。

第八条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单位,涂改、转让或出售许可证的,罚款5000元至1万元。

第九条借用、购买、伪造许可证或没有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或检验锅炉、压力容器的,罚款1000元至1万元。

第十条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超过《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的锅炉、容器(不包括气瓶),擅自投入运行的;

(二)锅炉或容器不执行定期检验制度,在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不检验的;

(三)允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司炉操作证》和《水处理操作证》的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和进行工业锅炉水质处理工作的;

(四)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制造,安装或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锅炉、容器的;

(五)有第五条(一)、(二)、(三)项情况之一的。

(六)运行的锅炉或容器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在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的;

(七)锅炉或容器的改造或移装(含调出、售出)前,以及报废后30天内,未到原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更换、迁移或注销《使用登记证》的。

第十一条施焊单位允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合格证的焊工施焊,或虽有合格证但已超过有效期,以及超越合格证施焊项目的,罚款1000元至3000元。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允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发证的人员检验锅炉或容器,骗取《检验证》或《使用登记证》的,其检验报告书无效,并罚款1000元至2000元。

第十三条报废的锅炉或容器,继续作承压设备使用或出售,或废品回收单位将收购的报废锅炉、容器作承压设备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000元至5000元。

第十四条事故责任单位或事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或检验错误的原因,致使发生锅炉或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责任单位;

(二)因管理、操作、水处理和安全附件及自动装置不全、失灵等原因,造成锅炉、容器爆炸或重大事故的使用单位;

(三)锅炉或容器的爆炸事故在24小时内、重大事故在48小时内,事故单位不报告劳动行政部门或事故单位隐瞒事故、谎报事故情节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事故后30天或在请求延长期内仍未报送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加重处罚:

(一)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撤销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二)接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未改而发生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对受罚单位主要责任人员的处罚

第十六条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因锅炉或容器发生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事故情节恶劣的主要责任人员,监察机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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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常见问题

天津市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行政处罚办法文献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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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4 号 【发布日期】 2001.12.29 【实施日期】 2002.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 ? 北大法宝: (www.pkulaw.cn )专业提供法律信息、法学知识和法律软件领域各类解决方案,是全国目前 数据最丰富、内容最权威、功能最强、更新最快、用户最多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 的参考资料, 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 欢迎 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 。法宝快讯: 如何快速找到您需要的检索结果? 法宝 V5 有何新特色?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4.38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4号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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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4号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已 经 2001年 12月 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02年 3月 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 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电梯、起重机械、 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安 全监察行政处罚行为, 保障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有效实施, 依据质量 监督与安全监察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 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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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全文

(1993年7月19日 地质矿产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海域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 施行政处罚,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

(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五)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规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矿产资源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 部门,以及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矿产资源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 生地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并执行。

行政处罚机关之间对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双方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视为该勘查单位、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对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运用

第八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交资料;

(三)责令停止开采,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停产整顿,停止借阅地质资料;

(四)责令赔偿损失;

(五)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六)罚款;

(七)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

(八)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对同一违法行为,第(一)项处罚不得与其他处罚并用;第(三)项处罚不得与第(八)项处罚并用;其他处罚可以依法并用。

第九条 处以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的,其赔偿数额由行政处罚机关根据 直接财产损失和矿产资源的损失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大于50000元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论证确定。

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 ,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决定行政处罚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不得扣除开采成本;对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 处罚的,其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非法获利额确定;对非法转让勘查许可证,非法买卖、出租采矿权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扣除其他固定资产在买卖、 出租价款中所占的部分;对将采矿权用作抵押处以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违法所得包括因抵押取得的资金和其他财物。

处以罚款,需要根据损失情况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数额的,参照本条一、二款执行。

第十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 ;对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和公私财产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不顾行政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活动或保持违法状态的;

(三)在两年之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情节显著轻微,通过说服教育已改正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较少,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 罚。

第十三条 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者贷款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三个 月。处罚执行期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监督被处罚者纠正违法行为,并根据纠正情况,通知银行解除停止拨款、贷款或者决定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受理下列违法案件:

(一)行政处罚机关依法检查监督时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其他单位移送处理的;

(四)上级主管部门指定由其处理的;

(五)下级部门报送要求处理或者指定下级部门报送处理的;

(六)有关当事人请求处理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机关受理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行政案件后,应 当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一)有关材料陈述的违法行为是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

(二)依照矿产资源法规应当或者可以给予处罚;

(三)矿产资源法规规定属于本行政处罚机关的管辖范围。

不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的,不予立案,或者于10日内移送、报送或者指定适当的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机关确认已在立案处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仍在持续时 ,可以制作《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机关对违法开采、收购、销售的矿产品扣留的,应就扣留的矿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开具清单,由有关当事人及证人签字或盖章作为凭据。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前,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调查有关当事人、证人和其他人员,并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笔录》。

(二)现场勘验,包括提取实物、样本、拍照、录像、测试分析、实际测量、绘图及其他现场工作。勘验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现场勘验记录》。

(三)行政处罚机关认为需要对有关专门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并提交《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鉴定书》。

(四)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件调查报告》。

不涉及或者不需要现场勘验或鉴定的,前款第(二)、(三)项工作不在要求之列。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在实施本办法规 定的调查时,工作人员必须为两或两人以上。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收集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决定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根据调查结果制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案 件处理审批表》,报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签署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包括:

(一)确定具体行政处罚;

(二)撤销案件;

(三)作出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决定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在审批、签署具体处理意见之前,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对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开办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主管的矿山企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立案后60日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 作《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收到后应当填写回执;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单位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回执上说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 受送达人住处或者收发部门,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

第二十一条 处罚决定生效后,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 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主管部门自行纠正。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已生效的行政处罚不当的,可建议其纠正或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议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警告,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矿产品 和违法所得价值不超过1000元的,可以由行政处罚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决定,开具罚没收据和《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现场处罚决定书》,并将罚没收据和处罚决定书在5日内向行政处罚 机关备案。现场处罚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给予停止拨款或者贷款处罚的,应当制作《停止拨款或者贷 款的通知》,与《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送交被处罚者的开户银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机关在案件处理或者处罚实施完毕后,应当填写结 案报告,并将有关材料整理形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重大案件结案报告副本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及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15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 出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执行;涉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 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所得罚没收入应当上交国库; 没收的矿产品由行政 处罚机关按照矿产资源法规规定销售后,其收入应当上交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文书式样见附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在交通不便地区可以相应延长;具体延长 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铁路安全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对铁路安全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铁路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铁路监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

第七条 《条例》规定由铁路监管部门处罚的事项,一般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对案情复杂、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跨区域的案件以及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由国家铁路局实施处罚。直接向国家铁路局举报、控告的案件由国家铁路局依法决定管辖机关。

铁路行政处罚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管辖。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国家铁路局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铁路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铁路监管部门查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未依法进行招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应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尚未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1倍以内的,或者选择超越1个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1倍以上2倍以内的,或者选择超越2个及以上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单项工程合同价款超出施工资质等级允许规模2倍以上的,或者选择没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未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违规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对铁路运营安全造成影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铁路建设单位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不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索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由国家铁路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且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根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设立标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铁路封闭设施、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或者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架设各类管线、缆线、渡槽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可以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运输企业未派员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维护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限高防护架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形处以相应罚款:

(一)未按规定维护的,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因未按规定设置或者维护,造成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和铁路线路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管理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或者未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进行维护和管理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未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维护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未设置、维护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未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安全地点,或者未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的;在无人看守道口,未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就近通知铁路车站或者公安机关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履带车辆等可能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车辆、物体通过铁路道口,未提前通知铁路道口管理单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在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的埋设、铺设地点,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点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的驾驶人员持过期或者失效驾驶证件执业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使用的运输工具、装载加固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要求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以及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货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形处以相应罚款:

(一)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情节较轻的,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货物,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货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运输危险货物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未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设备以及防护用品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一百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一)违法情节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情节较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包装、装载、押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造成特殊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劫或者发生丢失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发现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但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四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发现违反《条例》的事实和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辖范围予以受案。

第四十八条 铁路监管部门对已受案的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四十九条铁路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2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并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应当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人员进行鉴定;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并应当在7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执法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五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涉及多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分送有关部门联审。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送行政许可审查部门审查。对重大、疑难案件调查情况,应当向国家铁路局有关部门报告。

因案情性质发生变化或者客观原因导致调查工作不需要或者无法继续开展的,可以作出《终止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和举报人、控告人。

第五十二条 《案件调查报告》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被告知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逾期未提出听证的,视为放弃。

第五十三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许可证件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向铁路监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报告,由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五条 铁路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或者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铁路监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铁路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专用印章。

第五十六条 执法部门负责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后,应当出具由财政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处罚和罚款收缴应当分离,罚款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受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90日。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铁路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得超出原处罚决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铁路监管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铁路监管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十三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铁路监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第六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铁路监管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六条 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报国家铁路局备案。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下列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受案登记表;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证据材料;

(四)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五)罚款收据复印件;

(六)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单处责令改正或者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十九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七十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的控告、检举,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负责执法人员日常管理和培训,对不符合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停止其执法工作,收缴其执法证件。

第七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路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铁路局法制工作部门、安全监察部门对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铁路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侵害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 依据《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行政处罚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本办法“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家铁路局统一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4日原铁道部发布的《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铁道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除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规章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按照规定的职权执行。

第四条 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围挡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自开工之日起至设置围挡之日,按应围挡的面积,处每平方米每天5元罚款。

第五条 对因管理不善,造成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污水流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清除污水,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5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或未清除污水的,每逾期一天,对施工单位处200元罚款。

第六条 对施工车辆未保持车体整洁。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其将被污染路面清扫干净,并按污染面积,处每平方米1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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