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共7章59条,条例规定,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条例明确,天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本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小站稻、沙窝萝卜、茶淀葡萄等名特优新农产品产地的土壤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和农产品污染。各级人民政府还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条例明确,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应当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条例还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等五种违法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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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委、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实施意见》和天津市打好净土保卫战三年作战计划(2018—2020年)等配套举措,推动全市土壤污染防治取得较大进展,土壤环境质量全面改善,但是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相较于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础仍然薄弱,迫切需要依靠法治引领和推动污染防治工作。

《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11日

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2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农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节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保护土壤环境质量。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依托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设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八条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技研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技进步。

本市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开展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教育,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

第九条本市推动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协商机制,做好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接壤的相关区,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地区建立土壤污染防治会商、联动执法、信息共享等机制,联合排查与处置跨区域的土壤污染违法案件。

第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区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农业农村部门编制农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本市地方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本市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详查范围,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土壤环境监测规范设置土壤环境监测点位,开展例行监测。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农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建设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第三章预防和保护

第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土壤的环境状况和性质特点,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第十六条各类涉及土地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住宅、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建设项目,在按照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调查、分析周边地块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十七条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十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按照规定开展用地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应急措施等内容。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拆除活动中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安全处理处置污泥,防止土壤污染;建设和运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建设渗滤液收集和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稳定运行,采取防渗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水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污水处理所产生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加油站经营、油品运输、油品贮存等活动的单位,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油品、溶剂等化学品挥发、遗撒、泄漏对土壤造成污染。

第二十三条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的生产、销售、回收、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名特优新农产品产地的土壤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六条本市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对未利用地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第四章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农用地地块的效果评估报告报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建设用地地块的效果评估报告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应当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先行支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费用的,应当向土壤污染责任人追偿。土壤污染责任人灭失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认定。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条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区和接收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十二条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对其出具的各类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二节农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三条本市实行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实施分类管理。

第三十四条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项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

第三十五条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相应的安全利用及风险管控措施。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区农业农村、林业部门报告;相关农用地地块跨区的,应当向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并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第三十七条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九条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区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备案并实施;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跨区的,修复方案应当报市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节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条本市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规定组织评审: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中,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农药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行业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处置场、工业集聚区等关停搬迁的。

第四十二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严格管控类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四十四条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规定组织评审。

第四十五条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相关地块跨区的,应当定期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十六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跨区的,修复方案应当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规定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并将依法查处的违法信息及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土壤污染防治,落实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第五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十二条可能发生土壤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及时对土壤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调查,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土壤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土壤污染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土壤污染违法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土壤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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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染防治、名特优新农产品产地特别保护等方面作了创制性规定,在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等方面作了衔接性规定,进一步健全我市生态环境保护法规体系。

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对土壤危害很大。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天津将制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条例要求,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按照规定开展用地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此外,天津还将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条例明确,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名录,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凡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2100433B

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主要内容文献

加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和工程项目管理的建议 加强土壤污染防治资金和工程项目管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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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首先分析了中央财政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性质,结合资金管理办法进一步阐明了资金使用范围、资金分配方式、绩效导向和信息公开要求.分析了部分省份开展的土壤污染防治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制度建设的现状和获得2016年第一批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情况,对比指出了在支持重点、支持方式上的不同特点.基于主要问题,从加强土壤污染防治项目储备库建设、开展项目与资金规范管理的制度建设、明确不同对象的组织管理职责、重视咨询服务队伍和专家队伍建设等四个方面,阐述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项目组织和资金管理的建议,为相关环境管理部门提供决策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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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海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责任分工表 长海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责任分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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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长海县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责任分工表 (各镇为各项工作的具体责任者,不在表中一一列出) 序号 类别 工作任务 完成时限 牵头部门 配合部门 一、 1 开展土 壤 环境质 量 调查 以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和农用地为重点, 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2018年底前, 查明农用地土壤污染面积、具体分布、主要污染物及污染程度、对农产品质 量的影响。 2017 年底前 县环保局 县财政局、县国土 规划建设局、县农 林水务局、县发展 改革局等 2018 年底前 县环保局 县 国 土 规 划 建 设 局、县农林水务局 等 2020 年底前,掌握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中的污染地块分布,并划分风险等级。 2020 年底前 县环保局 县发展改革局、县 国土规划建设局等 一、 2 建设土 壤 环境质 量 监测网络 2018 年底前,完成全县土壤环境质量国控、市控监测点位设置和土壤环境质 量监测网络建设,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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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这个《条例(草案)》已于2001年2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草案)》是防御和减轻城市地震灾害的迫切需要

天津市位于河北平原地震带和张家口—渤海地震带交汇部位,同时,除北部山区外,大部分地区为沉积平原,沉积覆盖层达500—5000米,域内构造断裂数量多,类型复杂。因此,天津市极易遭受地震灾害,实际上我市也是全国遭受地震最为严重的大城市之一。据记载,天津市地域内历史上共发生造成一定破坏和影响的5级以上中强地震18次。此外,本市周边地区发生的强烈地震也对天津造成较为严重的破坏,仅1976年唐山7.8级地震,就造成我市2.4万人死亡,2.2万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39.2亿元,间接经济损失35.8亿元。据长期地震预测,未来50年内,我市可能遭遇的地震烈度为Ⅶ—Ⅷ度。1996年,天津市被国务院列为“首都圈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据全国地震专家近期预测,目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大陆地震活动仍处于相对活跃阶段,地震频度和强度可能再度增高,特别是首都圈地区可能发生的震情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我市是世界人口最多的大城市之一,是我国北方重要的经济中心和国际港口大城市。随着我市经济建设的发展,未来城市人口更加密集,财产更加集中,现代化基础设施更加齐全,一旦遭遇破坏性地震,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都将比历史上任何时期更加严重。因此,无论从天津的地震地质环境看,还是从天津的政治、经济、社会地位看,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体系建设,依法保障防震减灾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对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制定《条例(草案)》是我市防震减灾工作实现法制化、规范化的迫切需要

防震减灾事业不是一项单纯的业务工作,而是一项涉及全社会方方面面复杂的系统工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发展的新形势下,要实现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的目标,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必须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才能实现。因此,迫切需要制定地方法规,以有效地调整在防震减灾工作和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规范防震减灾工作管理的行政行为,进而建立起有利于我市的防震减灾工作秩序,提高政府和各管理部门依法管理防震减灾工作的效能。

另一方面,我市防震减灾事业经过30多年的艰苦探索和实践,已初步形成了防震减灾工作体系,明确了防震减灾工作制度、方针和原则,创造和积累了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也需要以法规的形式加以肯定和固化。

(三)制定《条例(草案)》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完善地方配套法规的必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作为国家法律,主要确定了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和震后救灾与重建四个环节中的基本法律制度。从我市近两年实施情况看,《防震减灾法》的很多条款比较原则,执行难度较大,必须加以细化。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适合我市实际情况并且操作性较强的防震减灾地方性法规。

2000年5月,国务院召开了全国防震减灾工作会议,此后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14号),就建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和地震紧急救援三大体系进行了部署,明确要求抓紧配套法规和规章的制定,进一步完善防震减灾法律体系。因此,制定《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也是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重要措施。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

我局起草《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二)《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0号);

(三)《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

(四)《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5号)。

另外,我们还借鉴和参考了外省、市的立法经验和做法,如《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内容和特点

《条例(草案)》共40条,内容涉及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各个环节。根据2000年全国防震减灾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精神,《条例(草案)》以防震减灾三大体系建设为重点,突出地震灾害预防工作。

目前一些省、市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大多是按照防震减灾工作的四个环节分章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而我们起草的《条例(草案)》,在总结我市防震减灾工作经验和近几年贯彻实施《防震减灾法》情况的基础上,突出天津市城市的特点和地方特色,重点在《防震减灾法》的细化上下功夫,并对一些《防震减灾法》未涉及但关系重大的事项进行了补充规定。如对《防震减灾法》中“地震台网的分级分类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范围”、“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措施”等问题进行了细化。并对城市规划必须考虑活动断层、强震仪设置、农村建筑抗震设防等问题创设了一些规定。为避免“小法抄大法”,对《防震减灾法》已有明确和具体规定且无需细化的内容,《条例(草案)》则不再重述。

(二)关于抗震设防

地震中人民生命和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建筑物的倒塌,特别是没有抗震设防的建筑物。为此,《防震减灾法》明确规定,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所在的场地,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但这一规定比较原则,操作上有一定难度。为了贯彻实施这一规定,在认真分析研究我市市情和地震灾情的基础上,按照立足于当前,着眼于长远和衔接、协调、配套的原则,本《条例(草案)》作了两个方面的具体规定:一是《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这些工程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地震破坏后会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建筑,如特大型车站、大型体育馆和核电站等;一类是地震后必须保证使用功能不致中断或者必须尽快恢复的建筑,如电视台、发电厂、医院、桥梁等。《条例(草案)》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的确定主要是依据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和有关行业的建筑物抗震设计规范,并参照全国各省、市的相关规定作出的。二是《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明确建设单位未办理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有关手续的,计划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是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第七条加以规定的。这几条规定的实施,必将从法律和制度上切实保证和提高我市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具有的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从法律和制度上切实保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和高效。

此外,本《条例(草案)》还对有关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考虑活动断层的存在和影响、农村建筑抗震设防以及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检查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有利于城市的科学规划和提高我市建筑物整体的抗震能力。

(三)关于地震应急

地震应急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要环节,地震发生后,能否有效地采取措施及实施救助,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也直接关系到政府在紧急救援中的应对能力和形象。1996年以来,在市政府的领导下,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地震应急准备工作,在应急预案制定、指挥场所和应急队伍建设、应急指挥、应急处置和演练等方面,取得了丰富的经验。《条例(草案)》认真总结这些经验,并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2011年5月2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际需要。

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应当用于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公安、水务、海洋、科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全市集中进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备地震应急物品,掌握自救互救方法,降低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防震减灾规划,并逐步建立防震减灾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机制。

第八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海域和陆地并重的原则,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本市实际,制定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案、分阶段发展目标以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中央和市财政共同承担。

区、县地震监测台网,由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区、县财政承担。

第十条 核电站、油田、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超限高层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况,应当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业务上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有关单位在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过程中,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预测工作,开展海域地震观测技术研究,提出海域地震监测规划建设方案,提高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能力。

海域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依法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前款规定增建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统一发布。

地震灾害发生后,有关震情、灾情和应对措施等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人员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本市的有关地震消息,应当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第十七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规划,制定本市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快速判断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陆地与海域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危险性评价。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充分考虑潜在的地震风险。

第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铁路上的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应急通信指挥中心;

(三)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地下铁路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机场中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总装机容量二十万千瓦的风电工程,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六)市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六千个座位以上体育馆,三万个座位以上的体育场,一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开发区和占地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厂矿企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报告同时抄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至少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水务等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没有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二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市国土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部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没有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指导,制定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自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建设规划和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提高农村建筑的抗震设防能力。

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规划;组织规划、建设交通、市容园林、地震等部门,根据本市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

未纳入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但具备抵御地震风险能力的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馆),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九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建立健全物资储备、监管、调拨、紧急配送体系和储备信息库,并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和紧急调用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通信系统建设,健全应急通信保障机制,确保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抗震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完善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地震灾情获取系统、地震应急基础数据系统,建立地震应急基础数据更新机制,为抗震救灾指挥决策提供支撑。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安全社区、示范学校和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提高公民自救互救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科技、地震等有关部门和科协等社会团体对学校、社区开展的防震减灾科普活动、群测群防活动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

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在不影响地震监测的前提下,可以设立开放日,对公众开放。

学校应当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普及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地震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依法报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铁路、机场、港口、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三)医院、学校、托幼机构、文体活动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石油化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予以指导。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地震应急综合演练。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部门、本单位的地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采取以下措施,做好临震应急和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相应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建设交通、国土房管、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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