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分级统一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领导,保障水利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审计、环保、安全生产等各有关部门按照其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并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水利工程。
水利工程建设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科技进步。
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基本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含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负责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查工作。对属于其批准权限内的,应当自收到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不属于其批准权限、需要上报审批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及全部材料直接报送上一级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市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区、县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第九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水利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水利工程定额和费用标准。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投资人应当组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项目法人承担水利工程建设。
国家投资的项目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负责管理项目建设的全过程。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项目法人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资金包干协议。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支付、截留和挪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工程报建备案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承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审批。
承揽水利工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可以采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验收应当遵守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分部工程验收应当有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评定;
(二)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应当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
(三)竣工验收应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于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项目法人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使用两年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项目后评价,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
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限由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但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水利有形市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提高服务质量,为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因下列原因,经水利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应急度汛、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时间紧迫无法组织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必须公开招标。
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下列原因,经水利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的;
(二)采用新技术、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或者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招标人,经水利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熟悉和掌握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规定。
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投标代理机构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招标投标严禁下列行为:
(一)必须招标而未经批准不招标的;
(二)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恶意串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竞标的;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六)评标期间泄漏评标情况或违规评标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可以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签订水利工程建设合同后,应当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书。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实施,涉及水利工程建设规模、设计标准、建设地点、重要仪器设备和主要结构形式调整等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法人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质量责任人及其责任。
项目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压缩工期;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准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商和供应商;
(四)未按水利工程规程、规范、标准进行工程设计。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
(二)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
(四)偷工减料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五)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四)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防火等防护措施;
(三)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单位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二)不按照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生产;
(三)对伤亡事故抢救不力或者隐瞒不报、拖延不报。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等应当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24小时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属于突发性事故或者重大、特大伤亡事故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一年内受到3次以上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公示并限制其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公示并限制其两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
具有工程建设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水利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水利工程建设活动。
对前两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撤销、吊销其资质、资格许可或者降低其资质等级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违法事实移送有关资质、资格许可部门,该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及其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政府投资项目,还可以停止资金拨付并调整其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组建或者未明确项目法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停止办理其后续审批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还可以停止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进行项目后评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在项目后评价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水行政主管应当依法对项目法人及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活动是指防洪、防潮、除涝、供水、灌溉、排水、节水、凿井、水电、滩涂开发及其配套、附属等各类工程的建造(新建、扩建、改建)和安装活动。
本办法所称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是指未取得国家批准的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厂家生产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或者虽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和相应资质但不符合工程技术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
第四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市政排水工程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根据水利部2002年116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水利工程设计概(估)算编制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费可用于以下开支:(一)建设项目管理费1.建设单位开办费2.建设单位经常费:包括人员经费、管理费(...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号令)等有关规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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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 肃 省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管 理 办 法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管 理 , 全 面 提 高 建 设 管 理 水 平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结 合 我 省 水 利 建 设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在 我 省 范 围 内 由 中 央 、地 方 和 各 级 政 府 投 资 或 补 助 资 金 建 设 以 及 其 他 投 资 主 体 兴 建 (包 括 新 建 、 续 建 、改 建 、扩 建 、 加 固 、修 复 )的 防 洪 、 灌 溉 、 供 水 等 纳 入 基 建 管 理 的 水 利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 省 列 水 利 基 本 建 设 工 程 包 括 :水 库 总 库 容 1 0 0 万 m 3、 四 级 堤 防 、 1 万
法规名称: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1996.08.23
修改日期:
法规内容:
温州市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试行)》(浙水农﹝2012﹞66号)、《关于深化农村水利改革强化基层水利服务能力的意见》(浙水法﹝201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政府投资(含财政补助)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适用本办法。
民间资本投资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微型水利工程,是指概算中工程部分费用在招标规定限额以下(小型指招标规定限额以下、50万元以上的工程,微型指50万元以下的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维修等小微型饮用水工程、河塘、堤防、河道疏浚、农田灌溉、水土保持等各类小微型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涉及防洪、饮用水、山塘等公共安全且要求较高或者技术复杂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列入中央和省级财政小农水专项资金补助的小微型水利项目,其建设管理按照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具体承担水利工程建设的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按照省市财政、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程序可以分为前期工作、建设准备、建设实施、工程验收等阶段。
第七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应统筹兼顾,充分论证工程的可行性、必要性,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严格控制山塘建设。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改、财政部门,编制年度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计划,落实资金筹措方案。
第八条 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应当根据相关规划编制实施方案,作为工程施工和投资控制的依据。
实施方案原则上应当按工程项目编制,规模较小、较为分散的工程可以集中(打捆)编制。
小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应当明确项目法人(业主)、建设内容、投资规模、施工安排、工程招标、产权归属、管护机制等相关内容。
第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的编制,原则上由具有丙级及以上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中工程技术简单、施工难度小的项目,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由相应设计(咨询)机构或者基层水利站(流域所)承担,并应达到相应的实施深度。
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的编制,可由相应设计(咨询)机构或者基层水利站(流域所)承担。
小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的编制,应当充分考虑农户需求,尊重农民意愿。
第十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实施方案原则上由县级发改部门审批,但市本级项目由市发改部门审批;各县(市、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审批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以表格形式批复。
第十一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采用村民自主建设管理和集中建设管理相结合的建设管理模式:
(一)村域范围内技术难度不大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推行村民自主建设管理,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
(二)列入县级农田水利规划的重点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可由具备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和能力的县级水利投资公司、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等单位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
(三)除前二项规定之外的其他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或认定项目法人(业主)。
项目法人(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业主)对建设项目的立项、筹资、建设、生产经营、还本付息以及资产保值增值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基层水利站(流域所)负责对项目法人(业主)的组建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并发挥受益群众在项目决策、筹备、实施过程中的监管作用。
第十四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可采用分区域或者类别集中(打捆)招标,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五条 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可采用“一事一议”、“三议三公示”、询价、竞争性谈判、邀请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施工企业;也可通过民主程序由具有小微型水利工程建造员资格的能工巧匠承接。
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履行项目法人(业主)职责的喷灌、微灌、管道灌溉等工程,可以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直接委托专业施工队或者生产厂家施工、安装。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管,基层水利站(流域所)负责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农村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市场,引导具有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能力的能工巧匠和施工队参与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充实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队伍。
各县(市、区)、功能区应当积极探索实践小微型水利工程建造员资格考核认定、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队备案制度。
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队、水利建造员管理试行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从事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和能力:
(一)不涉及防洪安全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可以按工程类别由具备相应工程建设经验的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队、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企业或者市政、灌排、建筑类资质的企业承建;
(二)小微型水利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具有水利三级项目经理以上聘用资格或者水利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也可由具备土木工程类建造师执业资格或者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三)非集中(打捆)招标项目,经项目法人(业主)同意,并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允许监理工程师、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最多可以同时承接3个小微型农村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业主)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和《廉政责任书》。
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项目,应当与承担建设任务的具有小微型水利工程建造员资格的能工巧匠签订施工协议与《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和《廉政责任书》。
承包合同(施工协议)应当明确施工质量、安全、工期等目标和要求。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必须认真履行监督职能,重点加强施工现场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实施施工现场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
小型水利工程根据各地实际,由县级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基层水利站(流域所)监督。项目法人(业主)、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健全质量检查和保证体系,配备专业质量管理人员,确保工程质量。
微型水利工程以及由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建设的工程,由项目法人(业主)作为责任主体,对质量、安全管理负总责,并承担日常监督检查职责。水利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帮助,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具体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小微型水利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必须切实履行监理职责,认真做好全过程控制。
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可以聘用技术人员、村级水利员和富有工程建设经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村民、老干部等组成村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小组,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批准的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工程标准、工程布置、断面结构、基础和防渗处理方案等)需作重大设计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同意。重大设计变更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强化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和各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教育,严格施工现场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加强重点部位、关键环节和重要时段的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和规模使用资金,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做到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报账、支付、结算、决算等,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实行报账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资金安全;
(二)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业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工程进度、工程结(决)算、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三)规范和优化工程结算审核、决算审计程序,简化工程款支付审核流程,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保障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的长效保障机制,有效防止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六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验收可参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及水利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验收管理手册》,简化验收程序(除较重要的小微型工程外,政府一般只组织竣工验收),并适当简化验收组织和验收资料要求。其中微型水利工程验收鉴定书可以采用表格形式。
第二十七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隐蔽工程和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业主)组织实施。
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完工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无质量和安全隐患,项目审批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小微型水利工程项目的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法人(业主)对档案管理负总责,各参建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移交。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应当指导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村合作组织实施的小微型水利工程做好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用水、水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工程运行安全和充分发挥效益。
在审批实施方案时,应当明确运行管护责任主体和责任人。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明确资产权益,财产登记制度,落实公益性工程管护人员和管护经费。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权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的小微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
第三十一条 小微型水利工程管护责任主体,应当服从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指挥,并承担防汛抗旱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水利站(流域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从事小微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从业单位、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存在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基层水利站(流域所)、项目法人(业主)、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造员)、监理单位、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合作组织等单位及其责任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造成质量与安全事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规定限额”,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招标限额。
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是指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精神,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等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三议三公示”,是指兴办村级公益性事业采取的民主程序,暨村党支部提议、村两委会商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以及“三议”过程公示、决议结果公示、执行情况公示。
本办法中询价、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基本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执行,确保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文件原文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7-08
【生效日期】1998-07-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兴建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报建制度。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由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具体报建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利用外资以及其他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各类水利工程(含配套和附属工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等工程。
工程规模划分按照《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执行。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实行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水利部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法规;
(二)指导、监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
(三)审批由国务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并且以中央投资为主的大(一)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四)审批国际河流上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第六条各流域机构负资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工作。其主要职资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水利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监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
(三)审批以中央投资为主的大(二)型及以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四)审批国际河流上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五)审批省区边界河流上兴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六)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水利部备案。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水利部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的具体办法;
(二)指导、监督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工作;
(三)审批辖区内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报建申请;
(四)对报建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并定期向所在流域机构和水利部备案。
第八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入或其它项目资任主体(以下简称项目法人)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进行施工准备之前,须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建。报建前,项目法人应先将报建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方可进行报建。
第九条工程项目报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获批准;
(二)项目法人实体已经组建;
(三)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案已经确定,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关土地使用权已获批准。
第十条工程报建时,项目法人需上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四)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
(五)投资方案协议书;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七)施工准备阶段建设内容和工作计划报告;
(八)项目法人组织结构和主要人员情况表。
第十一条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法人的报建材料进行认真核查,并且签署明确意见后方可上报。
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报建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在十五天内予以批准。项目报建批准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规模和项目法人负责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将变更批准文件送报建审批单位备案。
第十四条流域机构及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须在年末将本单位年内工程报建审批情况上报水利部。
第十五条对未获报建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招标、开工审批等手续,任何单位不得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监理和施工工作;国家和地方财政参与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对不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施工准备乃至开工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令其停工,对项目主管单位、项目法人予以警告,对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报》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