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革新、挖潜、改造的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这些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第八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组织新建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审查、验收安全卫生设施,安全技术、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应参加审查和验收。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组织新建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同时负责审查、验收安全卫生设施,并要有当地劳动、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参加审查和验收,没有这些部门签字盖章,不准施工和投产。
第八十七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必须同时设计、制造防尘防毒设备和安全设施,并编写安全防护使用说明书,经企业事业主管部门鉴定合格,方准用于生产或投产。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尘防毒设备和安全设施。
第八十二条 在编制和执行年度生产、技术、财务计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和执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应按原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1956年9月公布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执行。
第八十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一部分资金作为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如仍不敷需要,企业可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中补充。
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资金,应从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
改善劳动条件资金,由财务部门单立科目,安全技术部门监督使用。
第八十四条 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要列入各级维修技术措施物资分配计划,优先安排解决。
第八十条 个人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必需的预防性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配备符合本工种安全卫生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对防毒面具、安全带、高压绝缘用具等特殊防护用品,应定期鉴定其防护性能。
第八十一条 凡生产、销售防护用品的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合格,性能良好。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是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而制定的法规。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
就是建筑物屋面标高至电梯间、水箱间屋面的高度不计算,只计算电梯间、水箱间的面积,其面积河北在屋面的工程量中。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如下:(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第七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女工的特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制度。
第七十八条 不应分配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哺乳期间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作业。
第七十九条 女工较多的单位,应根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的要求,设置女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卫生保健设施。
第七十三条 潜水作业必须进行现场勘查,制定潜水方案。潜水区域应有明显标志和指示灯。禁止无关船舶进入潜水区。
第七十四条 潜水设施和潜水装具必须安全可靠,保证供气系统畅通,并为深水作业配备减压舱。
第七十五条 潜水员必须经过体格检查,受过潜水专业训练,并经考试合格,方准从事潜水作业。企业应教育潜水员在潜水作业中,严格执行潜水和出水的规范要求,并为潜水作业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信号引绳员。
第七十六条 水下安装、焊接、爆破等潜水作业,必须建立统一指挥,随时保持地面与水下的信号联系,并应制定确保安全的操作方法和防护措施。
第六十九条 港口装卸使用的机械设备、工具和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安全要求。船舶的舷梯、跳板必须稳固,应设有栏杆、防滑装置和安全网。软梯应符合安全要求。夜间应有足够的照明。
第七十条 装卸有毒、有害和其它危险物品,必须准确掌握物品的性质,制定防护办法,切实采取防护措施,方准作业。
第七十一条 在锚地进行船、驳直接装卸,必须掌握海上气象变化,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方准作业。
第七十二条 码头沿岸应有防止车辆落水的护轮坎,码头、货场应划定车辆运行路线。
第六十二条 石油、矿产、水文、工程勘探和开发的施工设计和施工组织,都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施工。
使用震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海滩作业,必须配备救生设施,掌握潮汐变化情况。
海上施工必须报经港务监督核准。
第六十三条 各种钻机设备和施工机具,未按规定标准安装的,不准使用。
第六十四条 石油钻井作业要有防喷安全技术措施,井口必须安装灵敏有效的防喷器,并有防范、应急措施。井场、平台要按规定配备防火抢险器材和救生设施。
第六十五条 组织大型钻机设备搬迁作业时,要制定方案,统一指挥。作业前应对所经道路、桥涵、电力线路、现场进行踏勘,对气象、动力设备状况进行预测,并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六条 新建造的海上作业平台、船舶,须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批,并应符合平台、船舶建造和入级检验规范的要求。平台、船舶在使用期间,应经常检查维修和定期检验。
第六十七条 移动式钻井平台的升降必须按平台升降操作说明书的要求执行。平台的迁移,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经港务监督核准。
第六十八条 对石油勘探、钻、采人员应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每年均应组织职工进行防井喷、消防、救生演习。
第五十八条 加强对厂(场)内运输机动车辆的安全管理,定期进行车辆检查和培训、考核驾驶人员。车辆须有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方准行驶。
第五十九条 划定厂(场)内运输的行驶路线,对各种机动车辆在厂(场)内行驶的车速、载重、载货高宽限度等应有具体规定。
机动车辆的制动、灯光、转向等装置必须灵敏可靠。
第六十条 铁路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企业内部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应参照铁道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船舶航行必须按照港务监督、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工程施工前,必须对现场环境及地下设施进行勘查,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交底制度。多单位在同一现场协同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和监督实施。
第四十九条 脚手架的材料和搭设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使用前施工负责人应检查验收。
烟囱、水塔等构筑物施工的高大架子,承托各种施工机械的承台架子以及顶管、地下建筑施工运送材料的重车脚手架和各种自制定型架等特殊架子,都要经过设计和试验,组装和使用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五十条 砌墙高达四米时,应在墙外架设符合安全要求的安全网,安全网应随墙体逐层升高。高层建筑每四层应架设一道固定的安全网。在高处作业全部完成后,安全网方可拆除。
安全网质量要符合冲击载荷的要求,每使用一年要抽样检验一次。
第五十一条 在建工程各类预留的孔、洞、口,必须用栏杆、盖板等加以防护。
第五十二条 在石棉瓦屋面作业,必须采取预防踩塌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 打桩作业应有专人指挥。吊桩前应将桩锤固定牢靠,悬锤时下方不得站人。移动桩架和停止作业时,桩锤应落在最低位置。
打桩船的缆绳摆动区,应装置警告标志或设专人看管,防止缆绳摆动伤人。
第五十四条 吊装工程作业,要严格按照设备性能及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并划定危险区域,明确指挥人员及信号。物件悬空时,指挥和驾驶人员不得离开岗位。
第五十五条 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查鉴定,制定拆、改方案,指定专人统一指挥。施工前切断电源及各种管道,现场及危险区域设专人监护。
第五十六条 土方工程必须根据地质、水文资料和施工要求设计支护或安全边坡。坑边堆放物的距离和高度必须符合设计要求。严禁挖空底腿的作法。
第五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工程因故不能连续作业时,必须将工程做到安全部位,复工前必须重新对现场情况进行检验。
第四十条 冶炼作业现场应平整,必须划定吊运钢水、铁水的路线、人行道和原材料堆放区。各种工具应有固定存放位置。废料、废渣应及时清运。
第四十一条 冶炼场地和盛装金属溶液的容器必须干燥,炉坑、注池不准积水。地面严禁油污。
第四十二条 加强熔炉加料的岗位检查,严防爆炸物和潮湿物混入炉内。
第四十三条 冶炼熔炉的水冷却系统必须定期检修,保持完好。
第四十四条 钢水包、铁水包、渣斗的起吊耳环必须牢固,应有专人检查,有裂纹或磨损到规定限度的,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十五条 冶炼熔炉、烘炉的拆、筑作业,必须确定专人指挥、专人监护,采取适应高温作业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金属轧制作业现场必须配备完善可靠的联系信号和安全设施。轧制工艺导、喂装置,要符合工艺安全技术要求,操作人员须经培训测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第四十七条 金属拉拔机械必须安装灵敏可靠、便于应急操纵的专用安全制动闸。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装卸等过程中产生粉尘、毒物的作业,应结合技术改造,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或组织专业化定点生产。凡尘毒危害严重、工艺落后、经济效益低,又无力改造的企业,应通过规划改组,实行关、停、并、转。
第三十三条 易燃、易爆、粉尘、毒物作业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符合耐温、耐压、耐腐蚀等安全技术要求,严防跑、冒、滴、漏。
第三十四条 易燃、易爆设备应装设必要的仪表信号、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导除静电等安全装置,保证性能良好,灵敏可靠。
第三十五条 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禁止穿带和使用易产生静电和火花的服装及工具。生产中需用汽油、苯、丙酮等一级易燃液体擦洗设备和零件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散发粉尘、毒物的作业要采取密闭、通风以及除尘、清洗等净化措施。作业环境的尘、毒浓度,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对有毒、有害作业环境要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七条 严禁转嫁尘毒危害。不得在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条件下,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给街道、校办工厂和乡镇企业。已经外包、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治措施。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应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业。
对职工病患者,应及时调离,积极治疗,妥善安排。
第三十九条 易燃、易爆、易中毒的作业场所,要有事故处理应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要求。不准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按照国家有关条例、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电气线路和设备的绝缘必须良好,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应根据供电方式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产生腐蚀性气体、粉尘、蒸气和潮湿的工作地点,应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地点,应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二十四条 工程施工或其他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指派电工按正式电气线路敷设,使用完毕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部位和冲压、碾压、压延、压印、平刨、圆锯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应有安全防护装置和保险装置,并应经常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六条 凡接近机械转动危险部位检修、排除故障、清理、取样等操作,必须切断电源停机进行,并悬挂警告牌示。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要求,起重机应标明起重吨位,按规定装设的各种安全装置,必须齐全、灵敏、可靠。
自制的起重机械、工具和载货升降设备,必须进行设计计算,配制安全装置,经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自制载货升降设备,严禁载人。
第二十八条 起重机械运行中,要有专人指挥和统一信号,不准超负荷。有阵风风力六级(风速10.8米/秒)以上强风,禁止露天起重作业。移动式起重机应采取防倾倒措施。
第二十九条 乙炔发生器、氧气瓶必须与明火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乙炔发生器应有防爆和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条 机械设备运行中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噪声卫生标准的,应采取控制噪声的措施。因强烈振动危害职工健康的设备,应采取减震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产生射频辐射危害的设备,应装置屏蔽、吸收等防护设施。接触放射线、激光、红外线、紫外线等辐射线的作业,应采取保护人体的有效措施。
第八条 劳动场所应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码放必须稳固,废料、废物要及时清除。
第九条 厂(场)区道路应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与铁路交叉处应设有信号装置和落杆。
架设横过通道上空的管、线、栈桥,不得妨碍车辆安全通行。
搭设的便桥要牢固,应有扶手和防滑措施。
第十条 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设围栏。施工挖掘的沟渠应设护栏,夜间要有红灯。
第十一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结构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负荷量。禁止利用未经设计允许的屋架或屋面梁作起重梁架。
第十二条 经常有水、油脂或其他液体的地面,应设有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设施。
第十三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的布置,应便于职工安全操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00米。走台应加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05米。机械设备或流水作业线危险空档,应用栅栏封闭,因工作需要穿越,应搭设安全过桥。
第十四条 劳动场所的光线应充足,工作地点局部照明的照度应符合安全操作需要。具体要求可参照《工业企业采光设计标准》(TJ33-79试行)和《工业企业照明设计标准》(TJ34-79)执行。
第十五条 室内劳动场所,通风换气必须良好,保持空气新鲜、温度适宜。工作地点温度高于三十五摄氏度时,应采取降温措施;低于五摄氏度时,应采取取暖措施。
第十六条 露天作业场所,应采取防晒、防寒、防雨、防风、防雷击等防护措施,并为长期从事露天作业的职工提供休息处所。
第十七条 在架空输电线路下,不准起重机械作业,在一侧起重吊装,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从事其他作业应采取预防触电的措施。
第十八条 从事高处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体格检查,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不适宜高处作业的,不得分配其从事高处作业。
有阵风风力六级(风速10.8米/秒)以上强风,禁止露天高处作业,因故障、灾害急需抢修时,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应有专人指挥和统一信号,划定安全距离,设置警戒标志,指定专人警戒等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进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空气不畅通的场所作业,应采取通风、排气、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第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安全技术机构或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机构是技术管理部门,应配备工程技术人员,在主管生产负责人的领导下,监督、检查、组织、推动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行政领导人应对本系统、本单位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负责。各级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为厂规明令颁布,严格依照执行。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劳动条件,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本条例也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驻津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
乡镇企业和街道、学校、机关团体经办的生产单位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 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实行劳动保护监察制度。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监督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第八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每年应结合安全生产形势,集中一段时间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并建立定期安全活动日制度。教育职工遵章守纪,自重自爱,提高安全操作技能和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自觉性。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
第八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要对新进厂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的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岗位教育。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职工,必须重新进行岗位安全操作教育。教育后,应进行考试,合格者方准进入操作岗位。
电气、起重、锅炉、压力容器、焊接、厂内运输车辆驾驶等特殊工种工作人员,必须通过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九十条 建立职工安全教育卡片,每次教育内容和考试成绩要登记存档。
第九十一条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应包括培训安全技术人员。对各级管理干部和工人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时,应设劳动保护课程。
第九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除应进行日常的岗位巡回检查外,每年还应根据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季节性的特点,组织群众性的普遍检查和定期的专业检查。
第九十三条 进行安全检查,要有明确的目的和要求,由领导干部按各自主管的范围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代表参加,按拟定的安全检查表,逐条逐项进行检查。
第九十四条 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要逐项登记,及时制定改进措施。能解决的应立即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定出计划并责成专人限期解决。本单位无力解决的,在上报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同时,应采取可靠的临时性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五条 发生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统计、报告、调查、处理。
第九十六条 发生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后,应立即向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以及上级工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负有保护现场的责任。凡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应及时对现场进行拍摄或绘制简明示意图。死亡事故现场未经劳动部门同意不得变动。
第九十八条 发生重伤、死亡、三人以上的多人事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组成事故调查小组,查清事故原因,拟定改进措施,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劳动部门、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
对事故责任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部门应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九十九条 发生伤亡事故后,应于十五日内向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送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书后,应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申报劳动部门审查批复。
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时,应向劳动部门申诉理由,请求延期。在延长期内仍未报送、处理的,应追究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一00条 参加伤亡事故调查的各有关方面,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区、县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由市劳动局审定。
第一0一条 对伤亡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应征求劳动部门的意见。对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应下达正式文件,装入本人档案,并向群众公布,副本应报送劳动部门。
第一0二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防止工伤事故、预防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生产过程中突然出现险情,由于及时妥善处理或抢救,使生命财产避免或少受损失的;
(三)在安全技术、劳动卫生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或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对劳动保护工作提出行之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第一0三条 奖励可分为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和发给物质奖。
符合第一0二条(一)、(二)项的物质奖励从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符合(三)、(四)项的,按国务院《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一0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或其他劳动保护法规,忽视劳动条件的改善,削减防护设施,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导致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发生伤亡事故后,破坏现场,隐瞒不报或故意谎报情节,阻碍调查的;
(四)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伤亡事故使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上述各项造成严重后果者,劳动部门应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一0五条 行政处分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对严重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可处以罚款。受罚单位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的罚款通知单后,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受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不服,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0六条 为保证本条例的实施,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和其他规定。
第一0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和办法,不得与本条例相抵触。实施细则和办法应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一0八条 因执行本条例发生争议,由市劳动局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应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0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劳动局解释。
第一一0条 本条例自1985年5月1日起试行。
第十五章建筑附助工程
首都博物馆新馆工程 第 333 页 第十五章 工程竣后服务 第一节 工程保修 一、 本工程竣后推行标准服务模式,此模式为本单位在全国安装行业中首先推 行的,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竣工时,向建设单位提供和递交各专业《设备安全运行指南》及《设备 保修手册》,以帮助用户了解竣后服务的诸项内容, 以及在短时间内熟悉工程 系统情况和掌握系统运行要点,以确保建设单位的物业管理人员在工程投入 使用后能立独立进行必要的设备和系统操作、维护和故障排除。 2.工程保修:在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对所涉及的工程范围保修:电气管线、给排 水管道、设备安装为 2 年保修期,供冷系统为 2个供冷期。在保修期内,提 供所需的工作人员和材料,进行定期保养,同时提供二十四小时的紧急保修 服务;保证各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 二、 工程保修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在保修期内,(如有需要)对设备的组件进行维修和更换(提供材料、一般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5年12月6日审议了由市长张立昌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我委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财经委员会的初审意见,会同财经委员会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及市劳动局等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经主任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在我受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委托,就《条例(草案)》修改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劳动者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规定的问题。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劳动者在生产中不仅有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同时也有遵守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操作规程和标准的义务,《条例(草案)》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在总则中增加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
二、关于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问题。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为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条例(草案)》中应当规定用人单位定期为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内容。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的初审报告也提出了同样的修改建议。《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已按照财经委的修改建议作了修改。
三、关于怀孕女职工产前检查问题。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在初审报告中提出,为了对怀孕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建议增加对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已按照财经委的修改建议作了修改。
四、关于用人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自己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一章,只规定了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而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作出规定,这样不利于督促他们尽职尽责加强劳动保护工作。根据委员的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伤亡事故或者造成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关于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规定赔偿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委员的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为了促进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委员的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七、关于《条例(草案)》中对未尽事宜怎么办未作规定问题。常委会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劳动保护工作涉及到生产领域的各个方面,内容十分庞杂,本条例只能就一些主要行业和重要方面作出规定,不可能把所有的规定都囊括进来。应当有一条能够涵盖劳动保护方方面面的条款,以防止遗漏。根据委员的意见,《条例(草案修改稿)》增加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条例对劳动保护事宜未作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此外,《条例(草案修改稿)》还对《条例(草案)》的文字和条款排列顺序作了技术性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财经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 常委会审议的《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
在初审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法工委的同志,走访了开发区管委会,先后召开了市、区有关部门和不同类型企业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意见。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讨论和研究,并就一些问题与市政府法制办、市劳动局交换了意见。之后,在财经委员会第16次会议上,对《条例(草案)》认真进行了审议。现在,我受财经委员会的委托,将初审意见报告如下:
财经委员会认为,当前重新制定一部我市劳动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第一,1984年10月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以下简称《条例(试行)》),对保障广大职工的安全生产,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十多年来国家在劳动保护方面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新的政策和规定,生产状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劳动保护工作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条例(试行)》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第二,国家颁布的《劳动法》,对劳动保护方面作了原则规定。为了
便于操作,需要结合地方实际具体化。第三,从我市的实际情况看,企业安全生产亟需依法加强管理。基于以上情况,当前抓紧制定和出台《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以法律手段规范劳动保护管理,十分迫切。
经过初审,财经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是基本可行的。为了制定这部《条例(草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了充分时间,调查论证,组织起草,反复修改,作了大量认真细致的工作,《条例(草案)》有很好的实践基础,符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以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认真总结汲取了过去的实践经验,学习借鉴了兄弟省市一些好的做法,内容比较系统、全面,而且具有可操作性。
财经委员会在审议中,认真听取和研究了各方面意见,就《条例(草案)》中的有关条款,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这样修改,不仅适用范围明确,而且与《劳动法》的规定保持一致。
二、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六条中增加规定,即:“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这样更全面,有利于切实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三、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厂(场)区内绿化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这样,既符合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也适应了企业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禁止生产、仓储用房与居住用房合用或者连接”一句,修改为:“禁止危险性生产、仓储用房与居住用房合用或者连接”。这样修改,符合实际情况,便于操作实施。
五、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计为劳动时间。”这样规定,是为了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每周集中2天为休息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休息办法。”修改.理由:一是与《劳动法》的规定相一致;二是应当限制用人单位随意变更休息时间,保障劳动者享有的法定休息时 间。
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等其他工作办法。”作这样修改,一是与国家发布的法律、法规保持一致;二是有利于防止用人单位随意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
八、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一句,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监督检验 制度;特殊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销售许可证制度。”这样修改,有利于保证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从而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也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一致。
九、根据企业生产实际情况,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中的第一款,修改为:“产生职业危害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必须同时设计、制造或者采用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卫生设施。”这是因为,要求所有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都同时设计或者制造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卫生设施,既难以实行,也没有必要,应当有适当的界定范围,以利实施。
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八十一条修改为:“本市建筑安装单位应当具有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施工资格证书;外地建筑安装单位应当具备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认可的安全施工资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中,必须具有安全施工内容。”这样,市、内外建筑安装单位加以区分,有利于加强管理,也符合实际。
十一、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九十条中增加规定,即:“矿山建设、开采和生产的安全卫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这样规定,使内容更加全面。
十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十九条修改为:“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或者事故涉及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分别情况立即向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这样修改,避免不必要的多头报告,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
十三、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这样修改,主要是与国家规定一致,也有利于及时、准确的处理事故。
十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 门管理劳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职责:”理由是,本条的内容已经在《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四条第(四)项中作了规定。同时,建议在本条中增加一项规定,作为第(一)项。即:“组织实施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这是劳动行政部门最基本的 管理职责。
十五、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一百一十条中增加一项规定,作为第(十三)项。即:“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建议在本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具有数种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 处罚。对数次(二次以上)违反本条例的,可以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 以按照原罚款标准的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这样,既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也有利于追究违法者的责任,增强执法力度。
十六、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增加规定,即:“有 关责任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这样,使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更加全面。
以上是主要修改意见。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中有些条款的结构顺序、文字表述、标点符号等,建议作必要修改。我们根据初审意见,提出了《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草案初审意见稿)》,请对照审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保护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改善劳动条件,提供确保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作业环境。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或者从事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者,应当及时调离岗位。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时,应当把劳动保护作为承包、承租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护教育制度,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保护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劳动者,在上岗前应当进行厂、车间和岗位的安全卫生教育;对调换新工种、操作新设备的劳动者,应当重新进行岗位安全卫生教育。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检查制度,开展普遍检查和专业检查,对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和部位应当设有专人检查和监控。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劳动安全检查表,按表逐项检查。对查出的隐患,应当逐项登记,制定改进措施,及时整改;对暂时不能消除的,应当采取可靠的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劳动保护机构或者指定相应部门配备劳动保护技术管理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劳动场所(本章已被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废止20040501)
第十三条 劳动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必须码放稳固,废料、废物应当及时清除,工具应当在固定位置存放。
第十四条 厂(场)区道路应当平坦、畅通;拐弯、交叉口和险要作业地段必须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警告牌示。
在通道上空架设管、线、栈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搭设的便桥应当牢固,并设有扶手和防滑设施。
固定式的钢直梯、斜梯和固定式工业平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厂(场)区内绿化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需要的坑、口、壕、池必须加盖或者设置围栏。施工挖掘的坑、沟应当设置护栏,在夜间和能见度差的天气应当设置警示灯。
第十六条 建筑物必须坚固,结构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堆放物品的荷重不得超过建筑物设计负荷。
禁止利用设计上不允许的屋架或者屋面梁作为起重梁架。
生产用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禁止生产、仓储用房与居住用房合用或者连接。
第十七条 经常有水、油脂或者其他液体的劳动场所,应当设有排水、防滑、防腐蚀、防渗透的设施。
第十八条 机器和工作台等设备、设施的布置,应当便于劳动者操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走台应当设置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05米。机械设备或者流水作业线的危险空档,应当用栅栏封闭;因工作需要穿越时,应当搭设安全过桥。
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的光线和工作地点局部照明,应当符合采光、照明的设计标准。
第二十条 室内劳动场所通风换气条件必须良好。室内工作温度达到国家规定的高温或者低温作业标准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取暖措施。
第二十一条 露天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晒、防寒、防雨、防风、防雷击等防护措施,并为长期从事露天作业的劳动者提供休息场所。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输电线路下,禁止起重机械作业;在一侧起重吊装,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从事其他作业,应当采取预防触电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阵风风力6级以上,不得在露天高处作业或者起重作业。因故障、灾害急需抢修或者有特殊生产作业需要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爆破作业场所必须划定安全距离,设置警戒标志,并指定专人警戒。
第二十五条 进入洞室、井坑、管道、容器和船舱等空气不畅通的场所作业,应当采取通风、排气、检测、专人监护等防护措施。
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八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一高处、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九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和哺乳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不得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应当计为劳动时间。
第三十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难产的或者多胞胎每多生育一胎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第三十一条 哺乳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为劳动时间。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未成年工禁忌劳动范围的劳动。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周集中二天为周休息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休息办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办法。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四)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者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五)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单位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安全卫生规定的防护用品,并指导、督促其正确使用。
第四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生产和生产许可证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安全检验证书、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用人单位对防毒面具、安全帽、安全网、高压绝缘用具等特种防护用品,应当定期检验其防护性能。
第七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编制和执行年度生产、技术、财务等计划的同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应当优先安排解决。
第八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其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未经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审查、验收的工程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四十八条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有职业危害的,必须同时设计、制造或者采用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卫生设施。
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止职业危害的安全卫生设施。
第九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四十九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安全规定,禁止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故障运行。
锅炉、压力容器及其他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电气设备、电动工具和电气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和电动工具,应当采取保护性接地或者接零。采取保护性接零的,其工作零线与保护零线应当分别敷设。
第五十一条 潮湿和产生粉尘、蒸气、腐蚀性气体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密闭型电气设备。有爆炸危险的工作场所,应当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五十二条 作业场所需用临时性的电气线路,应当由电气专业人员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敷设;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拆除。
第五十三条 各种机械的外露传动部位和冲压、碾压、压延、压印等机械的施压部位,以及平刨、圆锯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应当有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良好状态。
在接近机械的旋转、位移、往复运动等危险部位进行检修、排除故障、清理、取样等作业时,必须切断电源、停机、并悬挂警告牌示。
第五十四条 大型设备搬迁,应当对所经道路、桥涵、电力线路和现场等进行勘察,并对气象和动力设备的状况进行预测,制定安全搬迁方案。
第五十五条 起重机械和起重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起重机械应当标明起重吨位,各种安全装置必须按照规定装设齐全,并应当灵敏、可靠;起重作业应当有专人指挥,统一信号,禁止超负荷作业。
自制起重机械、工具和载货升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制造和安装,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不准载人的升降设备载人。
第五十六条 客运、货运架空索道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乙炔发生器、乙炔气瓶与氧气瓶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与明火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工作场地限制不能达到规定距离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乙炔发生器应当有防爆和防止回火的安全装置。
禁止使用浮桶式乙炔发生器。
第十章 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五十八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作业的设备、容器、管道,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防止泄漏。
第五十九条 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作业的场所,应当定期检测,并具有事故应急处理措施。
第六十条 易燃易爆设备应当装设仪表信号、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装置,并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六十一条 易燃易爆作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禁止穿带和使用易产生静电、火花的服装和工具。
生产中需用汽油、苯、丙酮等一级易燃液体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六十二条 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密闭、隔离、通风、除尘、净化等措施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六十三条 生产中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因强烈振动危害劳动者健康的,应当采取减震措施。
第六十四条 产生射频辐射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当装设屏蔽、吸收等防护设施。对接触放射线、红外线、紫外线等有害辐射的劳动者,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一章 金属冶炼和轧制
第六十五条 冶炼作业现场应当划定吊运金属液体的路线、人行道和原材料堆放区。
第六十六条 冶炼场地和盛装金属液体的容器必须干燥,炉坑、注池不准积水,地面严禁油污。
第六十七条 熔炉加料作业应当防止爆炸物和潮湿物混入炉内。
第六十八条 冶炼熔炉的水冷却系统必须定期检修,保持完好。
第六十九条 钢水包、铁水包、渣斗的起吊耳环必须牢固,有裂纹或者磨损达到规定限度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十条 冶炼熔炉、烘炉的拆、筑作业,必须确定专人指挥、专人监护,并采取高温作业的防护措施。
第七十一条 金属轧制、拉拔机械必须配备安全联锁装置或者其他安全设施。轧制工艺、导卫装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二章 建筑工程
第七十二条 工程施工前,必须对现场环境和地下设施进行勘察,按照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实行逐级安全交底制度。多个单位在同一现场协同施工时,由总包单位负责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十三条 脚手架的材料和搭设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承台、重车以及自制定型等特殊脚手架,应当进行设计和试验,组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第七十四条 高层建筑和临街工程施工,应当采取全封闭防护措施。
第七十五条 砌墙高达3.2米的,应当在墙外架设符合安全规定的安全网。高层建筑每四层应当架设一道安全网。
高层建筑采用爬升设备等新工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各类预留口,必须用栏杆、盖板等加以防护。
第七十七条 在石棉瓦屋面作业,必须采取预防踩塌事故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八条 打桩作业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并有专人指挥。
第七十九条 吊装作业应当划定危险区域,明确指挥人员和信号。物件悬空时,指挥人员和驾驶人员不得离开岗位。
第八十条 拆除和改建工程必须对建筑物现状进行勘察鉴定,制定拆、改方案,并有专人指挥。施工前切断电源和各种管道,现场和危险区域设专人监护。
维修装饰工程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
第八十一条 基坑、涵洞、深井等土石方工程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土石方工程应当根据土壤性质、湿度、深度设置安全边坡或者护壁支架;禁止采用挖空底脚的操作方法。
第八十二条 本市建筑安装单位应当具有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施工资格证书;外地建筑安装单位应当具备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认可的安全施工资格。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中,必须有安全施工内容。
第八十三条 建筑安装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需的生活条件,保障其安全和健康。
第十三章 车辆和船舶运输
第八十四条 厂(场)内运输应当划定行驶路线,设置交通标志。厂(场)内机动车车速、载重、载货高宽限度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的制动、转向、喇叭、灯光等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第八十五条 铁路运输应当执行国家铁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厂(场)内铁路道口的设置和信号、落杆、护栏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八十六条 船舶的救生、防火设施必须保持良好有效,船舶作业应当有防落水、防碰撞的措施,船舶航行应当按照有关安全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八十七条 石油、矿产、工程的勘探和开发,应当制定和采取安全技术措施。滩涂、海上作业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和管理规定,必须配备救生设施。
使用爆炸性物质等震源的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 石油钻井作业应当有防喷安全技术措施,井口必须安装灵敏有效的防喷器,并有防范、应急措施。井场、平台必须配备防火和救生设施。
第八十九条 海上作业平台、船舶,必须经有关部门检验许可方可投入使用。使用期间应当经常检查维修和定期检验。
平台的移位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许可,并向港务监督部门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九十条 矿山建设、开采和生产的安全卫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矿井必须设置安全出口和瓦斯报警装置,并采取机械方式通风。
第十五章 港口码头
第九十一条 港口装卸使用的(包括在港船舶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工具,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在锚地进行船、驳直接装卸,必须掌握海上气象变化,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九十二条 装卸有毒有害和其他危险货物前,货主或者船方应当向港口提供货物的物理化学性质报告,港口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九十三条 船舶的舷梯、跳板必须稳固,并设有栏杆、防滑装置和安全网。软梯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第九十四条 码头沿岸应当有防止车辆落水的护轮坎。
第十六章 潜水作业
第九十五条 潜水作业前必须进行现场勘察,制定潜水方案。潜水区域应当有明显标志和指示灯。潜水作业时,禁止无关船舶进入潜水区域。
第九十六条 潜水设施和潜水装具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定,保证供气、通讯系统畅通,并为深水作业配备减压舱。
第九十七条 水上安装、焊接、爆破等特殊作业,必须统一指挥,保持地面与水下的联系,并有应急救护措施。
第九十八条 单组潜水作业应当配备全套应急潜水装具和救助潜水员。远离基地潜水作业必须同时配备两组人员和装具。
第十七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九十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或者事故涉及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分别情况立即向劳动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报告,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条 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受伤者,控制事故蔓延。并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拍摄、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动事故现场。
第一百零一条 发生重伤、死亡、急性中毒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制定改进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并由用人单位将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结案。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结案的,应当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一百零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零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工程技术状况进行监测,对劳动条件进行分级,监督和指导用人单位改善劳动条件;
(四)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保护教育工作;组织管理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五)对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进行登记、审核,发放上岗证书;
(六)对用人单位不能实行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申请进行审批;
(七)组织实施特种设备、安全防护装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等安全检测检验制度;
(八)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九)对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单位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十)对伤亡事故进行统计和报告,批复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一)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下达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和进行处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零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任命,行使监督检查职权。
第一百零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检查劳动安全和劳动卫和工程技术状况;发现有危及劳动者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管理安全;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监督用人单位进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教育培训、安全检查以及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伤亡事故或者造成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或者无故拆除、停用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伤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每重伤或者急性中毒一人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死亡的加倍处罚。
(三)发生伤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处以10000元罚款;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以20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处以3000元罚款。
(六)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延长工作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每人每延长一小时处以50元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对未成年工和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每一人次处以2000元罚款。
(八)违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九)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每一人次处以500元罚款。
(十)招用十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每一人次处以3000元罚款。
(十一)使用起重机构、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未经安全认证或者不进行定期检验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和管道安全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阻碍劳动保护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对劳动保护事宜未作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的劳动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市驻在外地的企业,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