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出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为备选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书;

(二)投标报价及主要材料用量;

(三)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情况;

(四)拟投入的主要机械设备;

(五)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六)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进行分包的情况;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其中,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调整的,应当附详细的调整内容和价格,以调整后的报价作为最终投标报价。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8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投标人。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除税)
工程建议价
(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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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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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 (含1000平方米)或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依照前款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二)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国家发展改革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依法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已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三)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满足施工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日。一个公告期内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再延长一个公告期。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具有承担招标工程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

方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财务状况、在建工程情况、业绩、拟投入的技术装备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择优确定不少于7个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招标人确定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后5日内,应当将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报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名单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将资格预审结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网络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 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书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工程保修要求;

(七)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八)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从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进行。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梁、隧道、地铁、轻轨、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三章 投标常见问题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时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项目法人(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印章,或者投标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六)施工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放弃投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经理参加开标会议而项目经理未参加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工程,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前24小时内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对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说明的;

(四)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作出响应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将投标人的投标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人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应当评审出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要求的投标,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招标文件中设有标底的,评标时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评标细则进行评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以及国家融资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排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第三十六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时间30日前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时间30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开标、评标活动应当接受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将中标结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网络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订立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标人(包括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终止或者暂停的;

(三)依照本规定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 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招标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不具备自行施工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评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招标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中标项目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以及国家融资的招标工程,未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未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者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招标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

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备案职责的;

(二)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其他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改发布的《天津市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津政发〔1998〕50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三章 投标文献

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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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戴相龙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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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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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一)流程 根据《天津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按下列 程序办理施工招标: 1.按市、区(县)两级管理范围的要求,建设单位持工程报建表 确认招标方式后,领取招标备案流程表填写报批。 2.发布工程招标信息 (公开招标--在建交中心发布、 邀请招标 --向投标企业发招标邀请函) 。 3.组织报名按顺序编号及投标单位资格预审。 4.投标单位在建设单位规定的时间内, 领取招标文件、图纸及有 关技术资料,并在开标会时递送密封有效投标书。 5.在开标前,建设单位在招标办的监督下, 从评为专家库中随机 选定专家评委,并约定莅会时间。 6.按建设单位规定的开标时间,由招标办、监察局、公证处派人 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7.建设单位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原则及办法选定中标单位。 8.确定中标单位后,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规定分别向招标办 缴纳建设工程施工交易服务费,办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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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2010年11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区、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

第七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其他建设工程可自行选择招标方式,但国家或者本市对招标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已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招标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有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持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建设项目的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占招标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过大的;

(三)建设项目被市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工程,如采用公开招标将影响项目实施时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邀请招标的批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建设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或者货物的名称、数量、技术规格、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或者交货的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时间和方法;

(五)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要求。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后审的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投标人少于15家时,不得采用资格预审方式。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明确评标标准与方法、投标有效期、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范围、否决性条款等内容,并可设置有关信用评价、工程创优的奖励条款。招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评标细则编制评标标准与方法。

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的,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含有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平竞争的内容;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风险范围。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本市计价规定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在投标截止时间5日前公布。

投标人对招标控制价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3日前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招标人修改后重新公布,并依法重新确定开标日期。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单列。

否决性条款应当明确,易于判断。招标文件中其他条款与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招标文件补遗中增加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单列完整的否决性条款,并发给所有投标人。

本规定所称的否决性条款,是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不予受理投标或者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等否定投标文件效力的条款。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有效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发出招标文件可以与发布招标公告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 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违反建筑市场管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限制招投标处理的,在限制投标期限内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和被控股关系的两个以上单位,不得在同一招标中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出具签收凭证,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报价进行调整的,应当附具详细的调整内容和价格,调整后的报价为最终投标报价。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但最高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泄露投标文件内容,或者授意投标人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内容;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的信息;

(三)招标人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

(四)招标人授意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为谋取特定投标人中标或者排斥其他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

(三)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使用其他单位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

(二)投标时使用其他单位印章,或者由其他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非本单位人员;

(四)投标担保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但不是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但不是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印鉴参加投标;

(二)伪造、虚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管理人员从业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投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参加开标的;

(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负责人参加开标而项目负责人未参加的。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建设工程类执业资格。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招标人提出回避;未主动回避的,招标人、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后,应当立即停止其参与评标活动: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是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

(四)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离职守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没有回避的;

(三)接受授意不公正评标或者影响其他评标专家正常评标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收受利害关系人好处为其提供便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评审后按无效投标处理:

(一)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无单位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投标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联合体投标,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六)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说明的;

(八)投标人报价超过招标人设置的招标控制价的;

(九)属于招标文件中否决性条款规定无效情形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投标无效的行为。

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且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的,也应当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收到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按中标候选人的排序依法确定预中标人,并在原招标公告发布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或者预中标人没有出现法定的不能中标情形的,招标人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预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订立后15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报建设工程合同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之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担保。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担保不予退还: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因投标人的原因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投诉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根据实际情况,不采取必要措施将会造成难以挽回后果的,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封存招标投标资料等措施。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评标能力、评标表现、廉洁公正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向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投诉的规定,在有效期内实名书面投诉,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

投诉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投诉,也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投诉受理和处理的具体工作,明确投诉受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通过国家和本市指定的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5日内视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一)依法必须招标而不招标的;

(二)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材料、重要设备和专业工程,应当依法另行招标而不招标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违规进行邀请招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相关备案或者报告手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6个月至12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通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6个月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投标人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1年至3年内不得参与相关招投标活动,相关违法行为计入信用记录。

第五十四条 参与招标的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泄露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6个月内不得参与招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

招标人与中标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订立书面合同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相关处理措施由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备案职责的;

(二)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其他不履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六十条 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时,发现有关违法行为应当由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经有关部门确定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建设项目;

(二)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招标人自身具有相应资质,能够自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五)停建、缓建的建设项目,原承包单位没有改变且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规划阶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涉及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者扩初设计,不宜再进行设计招标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二条 水利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水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3日”、“5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公布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公安部为了今后能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出修改调整,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修改一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修改二  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修改三  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修改四  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修改五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修改六  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另外再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修改七  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另外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修改八  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修改九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修改十  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方案”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将第四款修改为:“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修改十一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修改十二  删去第二十四条。   修改十三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另外,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p#分页标题#e#        修改十四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修改十五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修改十六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修改十七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将第二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修改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修改十九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修改二十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修改二十一  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修改二十二  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修改为“装修材料”。   修改二十三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修改二十四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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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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