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2004修订)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2004修订) 发布单位 天津市
发布日期 2004-06-30 生效日期 2004-07-0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 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和兼营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以及工程建设咨询单位。

第三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监理行业协会, 作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反映监理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合法权益,对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

本规定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依法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过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 设计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全部阶段的监理,也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部分阶段或者某个阶段的某项内容的监理。但是,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应当委托同一个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具体监理范围和内容由双方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八条 建设前期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投资项目的决策研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九条 设计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准备设计招标文件;

(二)设计方案的评选;

(三)勘察、设计单位的选定;

(四)协助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

(五)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投资概算。

第十条 施工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协助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

(二)施工图预算的审核;

(三)协助建设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参与施工图的会审和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查;

(五)建设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和主要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的审查;

(六)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施工;

(七)施工单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检查;

(八)设计变更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的检查验收、工程付款的签证、工程结算的审查。

第十一条 保修阶段可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参与的主要内容是:

(一)工程质量状况检查;

(二)工程质量责任分析;

(三)工程保修监督。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 应当在报建前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关系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可以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三章 工程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 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五条 新成立的工程监理单位, 其资质等级从最低等级核定。

工程监理单位在资质定级3年后, 其资质条件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的,可以申请晋升上一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央驻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禁止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严格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四)不得承包建设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五)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年度检查制度, 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理工程师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制度。

监理工程师应当持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二十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注册,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工程监理单位任职或者受聘;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或者受聘;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政府机关或者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不得与这些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或者涂改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撤销注册,收回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被吊销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逾5年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订立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符合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

承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全面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

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并应当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建设工程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进行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建设工程监理意见;

(五)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 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 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按照工程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提供完整、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设计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 法规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公正协调建设单位与被监理单位的争议。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用的收取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和提高。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解决,但不得低于国内标准。

建设工程监理费用纳人工程项目投资计划,从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外国公司、 社团组织或者港、澳、台地区的公司、社团组织在本市独立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外国工程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聘请国内工程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委托国内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与该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外国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或者聘请外国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由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负责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应当与国内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

外国或者境外捐款、赠款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由国内工程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外国或者港、 澳、台地区以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工程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持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对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而不进行招标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以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 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中央驻津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 未经备案擅自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外国或者港、 澳、台地区以及外省市自治区的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在本市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接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 未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虽已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而擅自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以及监理工程师违反从事监理业务规定的, 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五十条 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其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交通、 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国家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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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2001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2004修订)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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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是一部 2004 年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管理规定。 目录 1. 1基本信息 2. 2第一章总则 3. 3第二章监理范围及内容 1. 4第四章监理工程师 2. 5第六章罚则 1. 6第七章附则 基本信息 编辑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4-06-30 【生效日期】 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2001 年 6月 7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 年 6 月 30 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 定》修订公布 ) 第一章总则 编辑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 投资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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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 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实施的监督 管理。 本规定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监理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和兼营 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以及工程建设咨询单位。 第三条 本市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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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天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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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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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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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2002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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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本市地热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本市地面以下地壳内岩石和流体中能被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系指流温在40℃(含40℃)以上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地热资源的勘查、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与保护;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地热开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地热开发利用规划;

(三)管理地热开发利用项目和地热井的布局、开发与回灌,核定地热年度开采指标,负责地热井打井审批和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工作;

(四)负责征收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参与地热资金的管理;

(五)负责地热开发利用中实验和科研项目的立项管理;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 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热养热、滚动开发的方针。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 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各类地热井打井审批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井打井,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地热井打井申请书;

2.专业设计单位编制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3.比例尺为1:2000的井位平面位置图;

4.其他相关文件。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地热规划、可行性论证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地热井打井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向申请人下达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下达不批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是:

(一)申请地热采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地热井完井报告;

2.地热井竣工验收表;

3.地热井抽水试验报告;

4.地热井水质化验分析单;

5.地热井测井资料;

6.地热井施工监理报告;

7.地热井泵站工艺流程图及说明;

8.资源开发利用及回灌方案;

9.其他相关材料。

(二)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对申请材料和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现场进行核实,符合地热井打井批准通知书的,核发地热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为勘探目的及其他目的凿成的地热井,需要开采时,均须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

用于地震等监测目的的地热井,可不办理《地热采矿许可证》,但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

第十条 承担开采地热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单位、 地热钻井施工单位、地热工程监理单位,应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地热资源属国家所有, 开采地热资源须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十二条 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统一征收,按照取之于地热、用之于地热的原则,主要用于地热资源的管理、保护、科研立项、回灌试验、动态监测、综合利用、所需设备的更新维护、与开发利用地热有关项目的支出和对在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管理、节能降耗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的奖励。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 应与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签定无承付托收协议,按月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规定缴纳日期的,每逾期1天,加收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 实行按计划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一)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实际需要,每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核定并下达年度开采指标。

(二)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末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三)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应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有权对开采地热单位或个人的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超计划开采部分加倍收费。

第十五条 为充分利用和保护好地热资源, 地热井开采利用方案须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同意,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并按规划施行回灌开采。回灌方案及措施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批。对经批准回灌的用户可按年限和回灌量减收其应缴纳的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报废地热井需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用户应按要求进行封堵。地热井需要维修的,须将修井方案及施工单位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维修变更目的层时,应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开采地热的单位或个人要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防止污染热储层 ; 要提高地热资源利用率,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地热弃水温度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标准。

第十八条 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开采活动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强制封闭井口、拆除生产设施。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查封地热井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申请领证手续,擅自施工或开采地热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不按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

(四)不缴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五)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六)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

(七)不按审批方案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八)未取得地热采矿许可证,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对不服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工具和物品,在其改正违章行为和交付罚款后发还。

第二十二条 对破坏地热井、 地热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开采取用40℃ (含 40 ℃)以上地下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补办有关登记、发(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取用40℃(含40℃) 以上地下热水的,须到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办《地热采矿许可证》并只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再交纳地下水资源费,凡取用40℃以下地下热水的,按有关规定申办《取水许可证》并交纳地下水资源费,不再交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负责将每年的地热井数量和地下热水开采量送水利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2001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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