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 实施时间 | 2020年5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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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统筹“车、路、油”综合治理,强化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管理。
一是明确要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正常使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的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应当及时维修。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装置,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及时维修。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二是实行重点用车单位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重点用车单位要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用车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三是完善机动车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是明确排放不合格机动车维修制度。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外埠车辆在我市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复检合格后,方可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五是明确我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记分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累积记分。
六是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明确在我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检测合格后应当进行信息编码登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规定。
日前,市十七届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这部“小切口”的专项立法,由京津冀三地协同起草、同步审议、各自在代表大会通过并同时施行,是我国第一部区域协同统一对有关污染防治作出全面规定的区域性立法,率先在省级层面为全国区域协同立法提供了制度范本。
直面问题 统筹“车、路、油”综合治理
“截至2019年底,全市机动车保有量约为310万辆,非道路移动机械约6万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表示,影响我市空气质量主要因素的贡献率也在不断变化,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对细颗粒物(PM2.5)的浓度贡献已从2014年的17%升至2018年的24.7%,影响日益凸现。“由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大、流动性强、排放情况复杂,导致污染治理工作成本高、难度大。进一步精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特别是防治重型柴油车排放污染,要依靠科学、完备、严格的制度设计。”
据介绍,条例统筹“车、路、油”综合治理,强化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管理。
一是明确要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正常使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的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应当及时维修。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装置,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及时维修。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二是实行重点用车单位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重点用车单位要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用车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三是完善机动车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是明确排放不合格机动车维修制度。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外埠车辆在我市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复检合格后,方可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五是明确我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记分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累积记分。
六是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明确在我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检测合格后应当进行信息编码登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规定。
协同推进 三地数据共享统一登记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流动性,造成京津冀三地各自的监管部门难以对跨境超标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实现全口径的监督管理。”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说,三地还存在监管数据不共享、异地执法难等问题,需要通过区域立法协同加以解决,实现重要监管制度和措施的协调一致。
因此,条例设专章规定了区域协同、数据共享、协同抽检抽查和统一登记、部门协作等内容。
条例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人民政府共同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数据共享机制,将执行标准、排放监测、违法情况等信息共享,推动建立京津冀排放超标车辆信息平台,实现对排放超标车辆的协同监管。
我市与北京市、河北省探索建立新车抽检抽查协同机制,可以协同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与北京市、河北省共同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使用统一登记管理系统,按照相关要求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管理。
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1月,市十七届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一般都是用热熔的,直接刷的少,所以一般套热熔的 自行车图案没太合适的定额子目,直接补充一个定额子目吧,或者借用按个计算的箭头之类的,然后乘个系数吧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如下:(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中间部位是机动车道,两侧部位为非机动车道
(2020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托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包含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支持新闻媒体等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鼓励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环保、低碳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本市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采取财政、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积极推进新能源机动车配套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鼓励、支持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逐步淘汰高排放、高能耗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条本市统筹能源发展相关政策,引导树立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发展清洁能源和新能源,逐步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急措施,明确限制行驶、使用的区域和时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鼓励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倡导燃油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本市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十四条本市优化道路规划和建设,加强交通精细化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调整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鼓励海铁联运,推进货运铁路建设,提高铁路运输比例;优化港口集疏运作业,提升港口陆桥运输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积极研发节能、减排新技术,生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低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市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业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柴油车注册登记前的环保信息公开情况核实、排放污染物检测、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核查、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查等。
第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的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应当及时维修。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装置,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及时维修。
在用柴油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等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不得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十九条本市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旅游景点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三分钟以上的,应当熄灭发动机。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等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用车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进行定期检验,其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无法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予检验通过。
第二十六条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
外埠车辆在本市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复检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不得推销或者指定排放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接受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二)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
(三)按照国家及本市确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传输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与排放检验相关的管理数据和资料;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六)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有效执行。
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第二十九条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记分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累积记分。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市市场监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规定的记分值的,由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抽查检查,联合约谈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
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在本市依法备案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目录,并制定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从事机动车发动机、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记录并备份维修情况;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鼓励提前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鼓励对具备深度治理条件的柴油车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并安装远程排放车载管理终端。
第三十三条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检测合格后应当进行信息编码登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督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已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核发管理标识并注明排放检测结果,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管理标识粘贴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显著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已在本市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区域协同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和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促进京津冀及其周边地区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人民政府共同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数据共享机制,将执行标准、排放监测、违法情况等信息共享,推动建立京津冀排放超标车辆信息平台,实现对排放超标车辆的协同监管。
第三十七条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探索建立新车抽检抽查协同机制,可以协同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共同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使用统一登记管理系统,按照相关要求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市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和周边地区的相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合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车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约谈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
(二)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未按照规定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内容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及本市确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输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与排放检验相关的管理数据和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排放检验报告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排放检验机构及其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发动机、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未向交通运输部门联网传输机动车排放维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应急抢险作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处罚: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每台五千元的罚款;
(二)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处每台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在排放检验、维修中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等。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成都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等 相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 是指施工现场作业的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 业设备。主要包括:工程机械(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履带吊车、压路机、平地机、沥青摊铺机、 旋挖机、内燃桩工机械等)、材料装卸机械等。 第三条 【防治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原则 和防控结合、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环境准入制度】 本市施工现场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排放标准
通过调查扬子石化油品升级及原油劣质化改造项目的施工工地,估算6种常用工程机械的活动水平并建立排放清单.结果表明:表征工程机械活动水平的累计使用定额系数和年使用定额系数,200 t以下吊车最大,挖掘机次之,发电机第3;根据油耗量计算得到的污染物年排放量SO2为1.813 t,NOx为29.965 t,VOC为3.517 t,CO为18.840 t,PM10为2.856 t,PM2.5为0.494 t;由污染物排放的分担率可知,搅拌机是最大贡献源,占所调查的施工工地非道路机械排放总量的71.61%;挖掘机次之,占比为15.48%;200 t以下吊车第3,占比为8.76%.
(2020年1月1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本省统筹油、路、车治理。推进油气质量升级,加强燃料及附属品管理,实施油气回收治理;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管机制,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提高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托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包含基础数据、定期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纳入日常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倡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出行方式,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采取财政、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本省能源发展相关政策,推进发展清洁能源和新能源,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及时公布。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鼓励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并改善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规划,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重型柴油车绕行方案,划定绕行路线,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推进货运铁路建设,鼓励和支持利用铁路运输资源,推动重点工业企业、物流园区和产业园区等大宗货物运输优先采用铁路货物运输方式,鼓励海铁联运,提升港口运输服务能力。
第十四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应当配合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工作。
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积极研发节能、减排新技术,生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低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业务时,对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登记、转入手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柴油车注册登记前的环保信息公开情况核实、排放污染物检测、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核查、污染控制装置、车载诊断系统和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检查等。
第十六条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维修。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不得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在用柴油车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七条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料。鼓励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气体排放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商务、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依法取缔非法加油站(点)、非法油罐车、非法炼油厂。
第十八条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数据。
第十九条倡导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使用人在不影响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第三章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二十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鼓励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开展遥感监测等相关技术研发,加强机动车污染排放大数据分析应用,提高监督抽测科技水平。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合格的,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出具维修复检催告单。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收到维修复检催告单十个工作日内,应当自行选择有资质的维修单位维修,直至复检合格,并将复检结果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抽测应当快捷、便民,当场明示抽测结果,不得收取费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抽测不合格车辆信息。
第二十二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点用车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用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重型柴油车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车。重点用车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型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用车单位重型柴油车环保达标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二十四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排放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应当及时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复检合格的机动车出具检验报告。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外埠车辆在本省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复检合格后,方可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第二十六条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放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经营。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接受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二)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五)建立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行为的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排放达标维修、维修复检等数据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机动车排放维修治理能力且实现联网监管的维修单位名录。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记录并备份维修情况;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机动车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经济补偿等鼓励措施,逐步推进重型柴油车提前淘汰。
鼓励对具备治理条件的重型柴油车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并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
第三十二条本省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检测合格后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在本省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实时排放监控装置等手段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区域协同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北京市、天津市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要求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数据共享机制,将执行标准、排放监测、违法情况等信息共享,推动建立京津冀排放超标车辆信息平台,实现对排放超标车辆的协同监管。
第三十六条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探索建立新车抽检抽查协同机制,可以协同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建立和使用统一登记管理系统,按照相关要求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相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合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车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重型柴油车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和环保达标保障体系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约谈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逾期不改正的,将该重点用车单位列为生态环境信用黑名单。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车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单位注册车辆二十辆以上,在一个自然年内经排放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数量超过注册车辆数量百分之十的;
(二)本单位注册的同一辆车因不符合排放标准在一个自然年内受到罚款处罚五次以上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内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的,或者未报送车辆排放维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改装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基本原则】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分类监管、公众参与、区域协同的原则。
本省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提高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包含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础数据、定期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综合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联防联控。
第七条【加大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日常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倡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出行方式;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八条【有奖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相关部门可以给予奖励,并应当对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信用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的相关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源头管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税收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十一条【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明确限制通行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管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鼓励在该区域内优先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鼓励燃油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十四条【交通结构优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实施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政策,优化过境路线,引导中重型货车优先使用高速公路通行。
科学规划和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鼓励海铁联运,加快货运铁路建设,提高铁路运输比例。推广低能耗绿色运输模式,提高运输效率。
第十五条【绿色能源】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引导建立城市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本省能源发展相关政策,推进发展清洁能源和新能源。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应当配合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工作,并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报生产、销售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积极研发具有节能功效的减排新技术,生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低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七条【新车注册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业务时,对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登记、转入手续。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柴油车注册登记前的环保信息公开情况核实、排放污染物检测、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核查、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新登记注册或者转入的重型柴油车应当安装远程排放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八条【污染控制装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诊断系统报警后须及时维修;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在用柴油车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应当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达标燃料】鼓励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和京津冀区域使用要求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禁止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燃料。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气体排放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油品清净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油气回收在线监控】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持续稳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数据,数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停车熄火】倡导环保驾驶,鼓励机动车使用人在不影响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
第三章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达标排放】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监督抽测】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自查、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抽测不合格车辆信息。
第二十四条【重点企业车辆管理】公交、客运、环卫、物流运输以及钢铁、电力、焦化、建材等重点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污染防治责任制度,使用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排放标准的车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单位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柴油机动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车辆排放检验、维护、燃料和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使用登记制度,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车辆污染防治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定期排放检验】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排放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
排放检验方法和相应的排放限值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维修复检】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及时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
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报废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七条【禁止指定检验维修】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或者指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排放检验机构要求】从事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接受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要求建立排放检验档案,留存检验的信息数据和图像数据;
(二)公开检验规范、检验方法、检验流程、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四)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五)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六)不得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排放检验监督】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行为的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维修单位要求】从事机动车发动机、污染物控制装置的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与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基本信息、环保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等维修记录,并予以备份;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维修监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维修的监督管理,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维修治理信息联网共享机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具有机动车排气维修治理能力且实现联网监管的维修单位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
机动车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十二条【淘汰和治理高排放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经济补偿等鼓励措施,逐步推进营运重型柴油车提前淘汰更新。鼓励对具备深度治理条件的重型柴油车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并安装在线监控设备等。
第三十三条【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本省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检测合格后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指定的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合同中明确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已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工程机械进出施工现场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登记。
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使用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章区域协同
第三十五条【区域协同】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北京市、天津市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要求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第三十六条【部门协作】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与北京市、天津市相关部门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合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水平。
第三十七条【数据共享】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检验数据共享机制,将执行标准、排放监测、违法情况等信息共享,推动建立超标车辆信息平台,实现对排放超标车辆的协同监管。
第三十八条【统一登记】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建立统一登记管理系统,按照相关要求加强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未正常使用污染控制装置】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
(二)重型柴油车未按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
第四十条【生产销售进口未达标燃料】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海关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违反本条例规定,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在线监控设备的;
(二)未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油气回收在线监控数据的;
(三)在线监控数据保存时间少于三年的。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排放超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机动车在集中停放地、维修地抽检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驾驶人限期维修,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重点用车单位车辆管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柴油机动车使用单位未建立车辆排放检验、维护、燃料和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使用登记制度的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相关情况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检验机构违法违规】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内容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留存检验信息数据和图像数据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四十五条【维修单位未联网】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机动车维修单位未与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或者未报送车辆排气维修治理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维修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台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依法予以处罚(应急抢险作业除外):
(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每台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使用登记的,处每台五千元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毁坏破坏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处每台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部门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基本概念】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机场地勤设备等。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小型通用机械、柴油发电机组等。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防控结合、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控制污染总量。
第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监督举报制度。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以及办理注册登记、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阶段性排放标准。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九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送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保养,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上传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
维修单位不得以使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过排放检验为目的,提供临时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维修服务。
第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
(二)按有关要求定期参加资质认定部门组织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
(三)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未依法通过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用其他车辆代替报检车辆上线检测;
(二)减少被测气体的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浓度;
(三)篡改检测限值、检测数据、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测结果;
(四)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
(五)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六)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七)其他弄虚作假、人为干扰正常检测过程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维修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维修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现场检查抽测、电子监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抽测者应当配合;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抽测不合格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并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类别、数量、污染物排放等资料信息。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告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台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工业企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市政和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城市道路施工工地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港口码头作业和公路施工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农业机械的备案登记,对列入财政补贴范围的农用设备或者车辆明确要求应满足国家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准或者相应的机动车排放标准。
水利、林业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本行业施工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润滑油添加剂等质量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使用地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经检测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业务的维修企业,不如实上传车辆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通过资质认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使用未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三)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见污染物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