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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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海域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促进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海域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科学研究、海岸工程建设等活动及向本市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沿海拆船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国务院《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和《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海域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采取有利于海域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海域环境功能区,确定海域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中,应当遵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和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开展跨部门的协作,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第六条市和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主管防止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环境的工作。

天津港务监督部门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天津港港区水域的监视。

天津市港航监督部门对天津港以外的市属地方港口区域内的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港区水域的监视。

天津渔政渔港监督部门对渔港水域内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渔港水域的监视。

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对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建、规划、土地、矿产、盐业、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海域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本市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海域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海域环境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改善海域环境的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组织拟定地方海域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市和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海域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计划和规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海域环境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开展海域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审核汇总环境监测数据,定期发布海域环境状况公报。

市和沿海各区的水利、市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河道入海水量等环境监测数据。

沿海各区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对海域环境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建设规划和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二)污染程度为一类的建设项目;

(三)面积在1000亩以上的围海工程;

(四)浅海滩涂石油勘探开发项目;

(五)跨行政区界的建设项目;

(六)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的项目。前款规定之外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市及沿海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计和施工情况;

(二)生产设备、工艺和资源利用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转、操作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执行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其他与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因陆源排放、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及船舶、平台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海域环境污染的肇事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轻和控制污染,并立即向有关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污染源不明的污染事故,被污染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拥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单位,必须加强对设施运行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防治污染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规定。

需要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和采取的补救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防治污染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合理措施,控制污染物排放。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沿海重要的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污口。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的污染环境的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和地方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在界区外建设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排污口,不得危害区域内的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沿海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储存、运输和使用的管理。拥有岸边化学危险品仓库、油库和供受油码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方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进行业务培训和应急训练。

第二十条各级城建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地下排水管网,提高城市污水综合处理能力,防止城市污水污染海域。

第二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激素的品种、数量采取限制措施。

沿海农田、林场、果园应当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岸、滩涂堆放、弃置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港口、码头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防污染接收处理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设置。

第二十四条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推行清洁生产的方式,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渣、粉尘、烟尘、废气、放射性物质等对海域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对造成海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方可进行生产。

第二十六条滨海油田在勘探、开发、生产等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落地油渗漏和流失入海,防止发生油污染事故。残油、废油等应当予以回收处理。

各类废弃油井,应当及时消除周围的油污,恢复其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沿海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区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合理投饵、科学施肥等措施,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申报手续,并可根据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管辖权限由市或者沿海各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视其危害和损失程度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船舶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的,由有关海洋环境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因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陆源污染物污染海域造成渔业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造成海域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因排放陆源污染物和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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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文件来源文献

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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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关于修改〈天津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长戴相龙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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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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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环保法律法规、 标准规范和 《集团 公司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集团分公司发电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实 施办法》,促进公司环境保护工作,推动环保工作规范化,制定 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司应按照 “两个等同于” 原则做好环保管理: 即 环保管理等同于安全管理、 环保设施管理等同于发电主设备管理。 第三条 环保工作的重点是应满足清洁生产、 生态保护和水 土保持要求, 保障环保设施设备的安全可靠, 生产过程中排放的 各项污染物指标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以及主要污染 物总量控制要求,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还应满足排污许可要 求。对不能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必须进行治理和改造。 第四条 本办法主要规定了公司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 维护、 技术监督、环境监测、排污许可、环境统计、检查考核等方面内 容。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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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施行令:天津市人民政府令津政令第96号

《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测量管理,促进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域使用活动中,单位和个人对海域(包括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位置、界线、面积等开展的测量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海域使用测量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量基准和坐标系统,遵循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测量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测量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海域使用测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在海域使用测量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量资质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或者拍卖海域使用权,应当委托海域使用测量单位进行海域使用测量。

海域使用权管理需要的海域使用测量,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海域使用测量单位进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认证制度。

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的单位,必须取得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发放的《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

第八条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分甲、乙两个等级。等级标准及承担任务范围由国家海洋局制定和发布。

第九条 资质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三)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条 资质申请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成立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审定委员会,定期召开资质审定会议。

资质申请材料经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海洋局审批,颁发《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单位持有。

第十二条 从事海域使用测量的测量人,应当参加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取得培训证书。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由国家海洋局统一组织和安排。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份向所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年审材料:

(一)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证书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测量成果目录及有关材料;

(四)涉及资质等级标准的变动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审查资质单位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测量质量问题,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十六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审结论。

年审结论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国家海洋局备案。

年审结论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送国家海洋局,由国家海洋局给予警告、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参加年审的资质单位,不得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连续2年没有参加年审的资质单位,由国家海洋局给予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三章 测量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包括海域位置和平面图、测量数据、测量成果说明等内容。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经测量单位盖章和测量人签字后有效。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测量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测量收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毗邻海域使用测量成果的检查和管理,发现有明显测量质量问题时,应当要求测量单位重新测量。重新测量费用由测量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违法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的,测量成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擅自涂改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测量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测量任务的,或者测量人未持有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证书的,测量成果无效,由国家海洋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质量不合格,给国家和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测量单位和测量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澄迈县海域岸线和填海造地项目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和规范海域岸线和填海造地项目管理,促进海域岸线和填海造地项目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县行政区海域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填海造地是指建设用围填海行为。填海形成土地是指建设用围填海经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后形成的土地。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的海域行使统一管辖权,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县级政府审批使用海域的,必须向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用海预申请,项目用海预申请需要提交如下材料:

(一)县投资委员会会议纪要;

(二)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立项文件;

(三)海域使用预申请书;

(四)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第六条 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域使用预申请材料后,应对项目用海的位置范围进行实地勘察。项目申请用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用海,应当对项目用海的初选址进行函复,通知海域使用申请人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不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用海,书面通知海域使用申请人不予受理该项目用海申请,并告知理由。

第七条 下列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并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一)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

(二)围海、填海、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项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等海域的项目用海;

(四)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专家评审通过后,海域使用申请人须向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九条 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核。

第十条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的,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除下列情形外,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拍卖方案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二条 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填海造地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海形成土地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填海造地应遵循科学规划、政府主导,保护环境,陆海统筹的原则,优先保障基础设施、民生建设等重点项目及休闲、旅游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安排房地产项目。

第十四条 县国土部门已经审批出让办证的土地,与海域岸线有冲突的,应尊重历史,按国土有关规定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五条 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合理确定填海造地用途、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严格控制填海造地规模。海域使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 填海造地实行年度计划控制管理。建设项目需要填海造地的,应当取得省海洋主管部门批准的填海造地年度计划指标,填海造地年度计划指标应当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填海造地项目。

1、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2、破坏海域资源和污染海洋环境的;

3、影响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海岸及其他海洋工程安全的;

4、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填海造地项目的,依法履行填海造地审批手续后,填海形成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按具体项目履行土地供应手续。填海形成土地用于经营性质项目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填海竣工海域使用验收。

1、不合理改变批准范围或超出面积实施填海的;

2、没有落实海域使用批复文件的。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和填海竣工海域使用验收批复,向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

(一)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海域使用权出让金高于或者与该宗土地市场评估价值相当的,填海形成土地直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再缴纳土地出让金;海域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该宗土地市场评估价的,应当按照该宗土地的市场评估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金的差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以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按照国有划拨土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项目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不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填海形成的土地按照国有划拨土地管理,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时应当依法审批,补缴土地出让金;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按照协议出让土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依法缴给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按照办理换证手续时该宗土地的市场评估价扣除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计算。

第二十一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进行实地勘查定界,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土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填海形成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批准权限的机关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

(一)未按照海洋功能区划进行填海造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填海形成土地用途的;

(三)非因不可抗力,非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填海造地项目闲置满2年的;

(四)填海形成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

(五)其他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澄迈县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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