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道采砂取土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天津市河道采砂取土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 天津市
发布时间 1993年3月1日

天津市河道采砂取土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1993年3月1日天津市水利局、财政局、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河道堤防管理暂行办法〉的令》(津政发[1984]130号)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采石、取土。

在本市境内河道采砂取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河道采砂取土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并实行许可证制度,河道采砂取土许可证由市水利局统一印制。

第四条在河道采砂取土的单位、个人,必须向河道管理单位提出申请,说明采砂取土的地点、范围和作业方式,经批准领取河道采砂取土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第五条在区、县境内市管行洪河道采砂取土的,先向采砂取土河段所在区、县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市水利局批准,由所在区、县河道管理部门发给采砂取土许可证。

第六条河道采砂取土必须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影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部位堆放物料,不得毁坏防汛、水文及管理设施等。

(二)采砂取土作业应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放备运物和作业废弃物;

(三)采砂取土后的作业场地,必须按河道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平复;

(四)必须服从河道管理人员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七条河道采砂取土必须交纳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由发放河道采砂取土许可证的单位按每立方不超过0.70元标准计收。发放河道采砂取土许可证不再收取工本费。

第八条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维修和管理单位管理费用。要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九条区、县河道管理部门收取的市管行洪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15%上交市水利局作为全市河道管理费用;70%区、县留作河道整治、堤防维修;15%用于区县河道管理所管理费用。

区、县河道管理部门收取的市管行洪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其留用部分应编制年度维修使用计划报市水利局审批。

第十条各区县河道采砂取土管理费具体收取标准由区、县政府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河道采砂取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到所在区县物价部门办理核发收费许可证手续,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收费票证。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天津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河道采砂取土收费管理实施细则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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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03-01

【生效日期】1993-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河道采砂取土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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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

第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极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收;

(一)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采砂管理费。

(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 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滥用职权,掏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本地区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

(内水管字[1991]2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合理开采河道砂石,保障防洪安全,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各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含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

凡在自治区境内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含取土、淘金,下同)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开采深度、范围、弃料堆放,必须符合河道治理要求,不得对河道及其水工程的防洪、排涝安全和其它效能造成危害。

第四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每一张许可证只限一个单位或个人。采砂许可证由自治区水利部门统一印制,由旗、县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主管机构发放。发证单位按自治区物价局、水利局核定的标准收取许可证工本费。

第五条 需采砂的团体、单位或个人均需填写河道采砂申请书,申办采砂许可证。申请书应写明申请者全称、负责人姓名、采砂用途(自用或营业)、种类、作业方式、开采时间、需求数量,经采砂地点所在河道主管机构审核,提出采砂范围、开采深度、弃料堆放或回填地点、开采期限、采砂数量、对临时设施建筑拆除的要求等方面的意见,由旗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主管机构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如需超过批准的采砂范围、深度、数量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对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得采砂许可证后,应按旗县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有关手续。

第六条 河道采砂,必须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由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单位计收。收费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票据。

第七条 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采砂产值的百分之五至十计收,或换算为单方收费标准,按采砂方量计收。在此幅度内,由旗县水利部门或其授权的河道主管机构根据河道储砂量、开采数量、难易程度,弃料数量及堆放、回填距离等有关情况具体规定。

第八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实行分级分成提留办法使用,各级水利部门提成比例为:

自治区水利部门提取年采砂管理费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四;盟、设区的市水利部门提取年采砂管理费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旗、县水利部门提取年采砂管理费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三;其余留当地河道主管机构。

第九条 按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自治区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使用及开支范围规定如下:

(一)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养护、绿化和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

(二)用于河道整治规划的科研、勘测设计费;

(三)用于河道主管机构的管理费,包括办公费、人员工资和有关劳保福利开支;

(四)用于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印刷、职工培训、奖励等有关的开支;

(五)用于改善采砂管理工作条件和必要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购置。

旗、县级以上水利部门提取的采砂管理使用、开支范围,限于以上(二)、(四)项。河道主管机构使用采砂管理费时应编制计划,报上级批准。

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按时向上级水利及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执行情况报表。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旗县水利部门应设置、健全河道主管机构,建立河道监理队伍,委派河道监理员对河道采砂进行监督管理。河道监理员应经过培训、考核,上岗时应佩带有关标志和证件。

第十一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构批准,擅自采砂;或不按批准规定超范围、深度、数量采砂的;

(二)采砂设施、临时建筑不按采砂批准的规定时间拆除或大量堆积开采料造成设障,影响河道汛期行洪的;

(三)虽经批准,但在采砂过程中,经河道主管机关检查,已对河道防洪及水工程的功能和安全构成威胁,拒不执行河道主管机关的停止采砂通知的;

(四)拒不服从河道监理人员监督、检查、管理和不遵守采砂许可证使用规定的。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监理人员在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中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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