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美丽天津·一号工程”建设部署和市政府关于做好生活垃圾集中处理污染防治工作的要求,推动解决群众关心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产生的异味、黑烟等问题,现就进一步加强对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监管有关适宜通知如下:

一、环境监管范围

截止2013年末,全市已运行的18个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分别为:潘楼垃圾中转站、徐庄垃圾中转站、双港生活焚烧发电厂、大韩庄垃圾填埋场、青光垃圾焚烧发电厂、双口垃圾填埋场、潘楼粪便处理厂、碧海餐饮垃圾处理厂、滨海新区第一垃圾焚烧发电厂、海新区第二垃圾焚烧发电厂(大港焚烧厂)、天津雍泰生活垃圾处理厂(武清填埋场)、天津泉泰生活垃圾处理厂、蓟县生活垃圾填埋场、塘沽中转站、静海紫兆生活废弃物处理厂、天津贯庄垃圾焚烧厂、汉沽生活垃圾填埋场(已封场)、大港生活垃圾填埋场。对于在建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通过验收投产后纳入环保日常监管、监测范围。

二、环境监测内容及频次

1.生活垃圾填埋场。所在区县环保局每三个月进行一次监督性监测。根据《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监测内容包括:填埋区和填埋气体排放口监测甲烷、厂界恶臭;排放废水14项及地下水22项常规监测指标。对封场后的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污染物浓度测定中,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悬浮物、总氮、氨氮等指标每三个月测定一次,其他指标每年测定一次。

2.垃圾焚烧发电厂。根据《生活垃圾焚烧厂污染物控制标准》(GB 18485-2001),所在区县环保局每三个月一次监督性监测,包括:焚烧炉烟尘、烟气黑度、一氧化碳、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氢、汞、镉、铅;厂界排放监测氨、硫化氢、甲硫醇和臭气浓度;工艺废水向外排放的,按《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的内容监测;每年组织一次对垃圾焚烧厂焚烧炉二噁英排放的监督性监测。

3.生活垃圾转运站。根据《天津市生活垃圾转运站运行管理技术规程》(DB/T29-122-2010),所在区县环保局每三个月进行监测,监测内容包括:厂界项目为恶臭及噪声,废水排放项目为《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常规14项内容。

4.碧海餐饮垃圾处理厂及潘楼粪便处理厂。所在区县环保局每三个月进行一次监测,其中臭气按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内容监测;经处理向外排放的废水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要求监测。

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负责汇总有关区县上报的垃圾处理设施监测数据,于每次监督性监测后下季度第一个月内将结果提供给市环保局用于环境监管参考依据。

三、开展的环境监管事项

1.加强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现场执法。市环境监察总队每年根据固体处反馈的监测情况及相关要求,组织相关区县监察支队对生活垃圾处理厂环保执法行动,重点检查其污染设施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

2.做好危险废物检查。垃圾焚烧产生的飞灰属危险废物,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和市环保局应将已建成的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厂按照飞灰产生量纳入国控、市控、区控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名单,加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

3.认真受理群众信访举报。对于群众的信访举报和新闻媒体反映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污染问题,市环保局或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必须到现场进行检查、核实,市环境监测中心或区县环保局监测部门配合进行执法监测。对于监测超标及发生污染环境行为的垃圾处理单位,由环境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并对其整改情况开展环保后督查。

4.严格停运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管理。生活垃圾处理厂在处理设施停运时,所在区县环保局督促其进行备案,要说明设施停运的时限和主要污染物的临时处理措施,避免停运期间缺失管理造成环境污染事故。 2100433B

天津市环保局关于加强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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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保局关于加强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简介常见问题

天津市环保局关于加强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环境监管工作的通知简介文献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环保局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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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环保局《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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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环保局环境信访工作制度 我市环保局环境信访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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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环保局信访工作制度 为认真贯彻市委发 [2000]19 号《我市党政领导信访工作责任制》 的精神,进一步加强环保信访工作, 完善内部信访工作责任目标管理 机制,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结合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制 度。 一、组织机构 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按照局党组对信访工作的总体部 署,组织领导局信访工作, 研究提出信访工作的实施意见,检查指导 各站科室信访工作的落实情况, 定期分析研究信访工作新问题、 新情 况,领导小组会议每年不少于四次, 并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 (二)信访办公室 办公室主要职责: 上下联系,横向协调。受理来信来访和电话投 诉的登记、接待,送领导阅批,按批示落实有关站室,并做好促查工 作。汇总信访的统计,总结工作,制订计划,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临 时性工作。 二、信访工作制度 ( 一)局党组、局务会议把信访工作作为本部门整个工作中的一项 重要内容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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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促进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水污染防治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有效集中处理率,充分发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削减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相关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完善、依法运行、稳定达标。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并配套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采用脱氮除磷工艺。

鼓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尾水再生利用。

第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八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工业废水不得擅自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需接入的,应当经过预处理并依法取得排水许可。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的,应当同时取得排污许可。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第九条 有工业废水排放的各类开发区,应当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保证达标排放。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可以接纳水污染物的浓度限值。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浓度限值;超过浓度限值的,应当经过预处理,符合要求后方可接入。

第十条 开发区内排水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浓度和种类不符合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应当单独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产生的水污染物。

第十一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入设施的水污染物浓度异常,影响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水单位排放水污染物浓度超标,影响达标排放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关闭相应排水单位的纳管设备,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出水口安装水量、水质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并与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自动监控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控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予以检定;使用中的自动监控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数据比对。

第十三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正常使用、维护自动监控设备及中控系统,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因改造、更新、维修需要暂停运行的,或者进水口、出水口水量、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还应当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规范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考核,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应当作为污水处理运营经费拨付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实行污泥属地集中处置。确需转移处置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相配套的区域性污泥处置设施,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处置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处置的监督管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处置。委托处置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辖区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情况的现场检查、监测。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县(市、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情况的抽查、抽测。

监督性监测水质采样方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监督性监测结果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监督性监测结果还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基础档案数据库,以及监督检查台账,实行一厂一档。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或者台账不真实的;

(三)未按照规范处置污泥或者违反污泥委托处置规定的。

第十九条 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中,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核查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减排要求的,或者开发区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未建成投运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审批截污管网范围内除污染防治以外的涉水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长期不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整改不力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实施挂牌督办;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实施省级挂牌督办,并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文件全文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建设局:

根据《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7〕第14号)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建科〔2008〕147号)要求,为强化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使用监管,决定开展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使用备案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建筑节能产品认证工作,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实施使用备案管理,并定期发布备案产品目录。第一批实施备案管理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主要包括:墙体屋面保温材料及辅料、建筑幕墙、中央空调设备、风机盘管、节能照明灯具、太阳能热水器、地源热泵等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

二、持有效《河北省建筑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可持证书原件、有效期内省级以上型式检验报告和鉴定证书等资料,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材料装备处换领《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

三、新申报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使用备案的申办资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有关事项,依照《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07〕第14号)、《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材〔2005〕103号)和《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申报细则》(冀建材〔2006〕406号)实施。

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使用备案工作,在原管理渠道的基础上,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并将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的使用情况作为今年专项整治工作重点,做好日常监督巡查。发现施工现场使用的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没有备案的,要及时告知、督促其生产供应单位办理使用备案。

请各设区市建设局于2009年4月15日前,将负责本地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使用备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名单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材料装备处。在实施中有何问题,也可一并告知。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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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处理率,指经处理的生活垃圾量占全部生活垃圾总量的比重。生活垃圾中有一部分含有毒质,大部分会腐烂,散发细菌和恶臭,造成生活环境污染,危害人的身体健康。因此,使用正确方法及时处理生活垃圾是改善生活环境的必要手段。

一般分为预处理和后处理两个阶段,前者是将垃圾从居民点堆放处经压缩、破碎后运送至集中处理点;后者是按垃圾性质分别不同方式处置。对其中可再利用的资源加以回收处理,其他垃圾则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处置:(1)对不溶解或低溶解、不飞扬、不腐烂、不散发臭味毒气的块状颗粒状废物,如废石,可采用堆存方法。(2)对含水率高的粉尘、污泥,如尾矿粉,可围陷堆存,表面加防扬尘设施。(3)对体积较小的垃圾、污泥、粉尘等可用堆填方法。(4)对经焚化后体积可变小或重量变轻的有机物,如污泥、垃圾等使用焚化法。(5)对微生物能降解的有机废物,如粪便等可用生物降释法。有些国家还利用垃圾燃烧释出的蒸气发电。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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