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编    号 津政令第 50 号
会    议 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 发布时间 2012年2月3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工作人员、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等工作。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与工伤保险相关的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

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浮动费率每一至三年确定一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行业企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八条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工伤预防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一条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原则上不超过3%。根据工作需要,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使用比例。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修改。

第十二条市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分别负责相关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人事)关系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据实提供证据材料。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一)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四)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六)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七)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八)根据实际情况需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逾期或者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过程中,属于下列情形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至医疗机构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时间。

(三)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四)职工乘坐上下班通勤班车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市、区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争议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伤与非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业康复确认;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并将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停工留薪期确认产生争议,或者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后仍需延长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自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满起60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因特殊情况无法在60日内提出申请的,可适当延长申请时限。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完整的,及时组织鉴定,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应当自逾期或者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检查和诊断,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

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

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金额的80%支付,不足四年的按60%支付,不足三年的按40%支付,不足二年的按20%支付,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条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规定发放,不得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二条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五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多次发生工伤,应当按照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按最高伤残等级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工伤康复医疗机构的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影响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的;

(二)以为工伤职工治疗为名开具药品处方或者购药凭证,串通参保人员不取药而兑换现金或者有价证券的;

(三)将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病种、诊疗项目、药品篡改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故意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的。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2年2月3日公布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造价信息

市场价 信息价 询价
材料名称 规格/型号 市场价
(除税)
工程建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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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情 品牌 单位 税率 供应商 报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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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证明事项清理工作要求,为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强化市场监管、改进公共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2部规章予以废止。

(九)对《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工伤认定管辖规定,分别负责相关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工伤认定管辖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

2.删除第十三条第四项,将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3.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

津政令第 50 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1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5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常见问题

  • 工伤保险问题

    你好,按照1.8%执行的,因为这个均按照新的政策执行的,新的费率替代老的费率。

  • 工伤保险取费

    不应该取,都含在取费中了

  • 农民工工伤保险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总额=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作时间20.92天×60%×保险期(合同工期总天数÷30天)×月平均预计农民工缴费人次(见附件1)×缴费费率1%。工伤保险费计算的结果四舍五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19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国清

2019年9月9日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解读一

主要内容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日前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规定明确,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伤发生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至12个月:五级伤残为12个月,六级伤残为10个月,七级伤残为8个月,八级伤残为6个月,九级伤残为4个月,十级伤残为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至18个月:五级伤残为18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9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3个月。

规定还明确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规定发放,不得一次性支付。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认定情形

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至医疗机构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时间。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职工乘坐上下班通勤班车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处理。(该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解读2

近日,《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津政令2019年第14号)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9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市深入贯彻修正后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人社部有关规定的重要举措,是落实市委市政府“以人民为中心”、“放管服”、“一制三化”等工作要求的有力措施,是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政策手段。本次修订工作在原政府令的基础上,充分结合我市实际,深化制度改革创新,将实践经验政策化,进一步完善我市工伤保险体系,提升规范管理服务能力,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工伤保险合法权益,主要从五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是调整了适用范围。依据《公务员法》相关规定和我市国家机关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实际,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纳入政府令适用范围。二是调整了各相关部门职责。对照天津市机构改革“三定方案”,对市各有关部门名称及工伤保险职责进行了调整和修改。三是细化了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及人社部有关规定,增加了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确定、职工与两个及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预防费提取及管理使用等内容,调整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职责,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职责下放给用人单位。四是完善了程序和实体规定。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民的要求,对工伤保险登记、工伤申请受理和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受理的程序进行了优化和细化,进一步简化了办事程序,明确了工作时限和责任。五是明确了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中的相关问题。对上位规定不具体、社会存在模糊认识、工作实践中形成共识的四种具体情形的工伤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借鉴外省市经验做法,增加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比例按每不足1年递减20%进行设定的条款。

《若干规定》实施后,我市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框架得到进一步巩固,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下一步,市人社局将积极开展多种形式政策宣传培训,确保《若干规定》落实落地;推进工作统筹,深入调研论证,细化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浮动费率、工伤预防、待遇支付等相关配套政策,做好新旧政策衔接,不断提高工伤保险法治建设水平和依法行政水平。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解读三

(一)是对发生几率大且已在工作实践中达成共识的4种特殊工伤认定情形予以明确界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七种: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这是国家行政法规明确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十种情形,在这十种情形中,有四种情形比较特殊,也是我们在实际工作中遇到较多的:一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是否是上下班途中,这在之前的50号令没有明确,但在实践中,有大量这样的案例,下班后职工没有直接回自己家,而是直接去了父母家,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了,而且非本人主要责任,这样的能不能认定工伤呢,过去没有在法规规章中明确,这次修订的14号令中明确规定,这样的情形视为上下班途中,也就是说可以认定工伤。二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至医疗机构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初次抢救时间。这一条也是对原有视同工伤的第一种情形做出了明确。三是明确了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四是职工乘坐上下班通勤班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针对因公外出、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等7种情形,明确了工伤认定调查证据材料的出具部门及内容。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比如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三)简化了工伤认定鉴定的程序性规定。在国家法定的申请材料范围内,对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证明一律删减,如过去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材料,新的若干规定对这些材料进行了删减,通过“一制三化”、全市政务“一网通”信息共享进行查询核实,职工不再提供,真正做到减证便民。

(四)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权下放给用人单位。停工留薪期,是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暂停工作、接受治疗,但用人单位还能继续发给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从实践操作角度上讲,用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能够第一时间根据伤情诊断迅速确定应治疗期限,更便于工伤职工及时享受相关福利待遇。

(五)规定了工伤预防费提取及管理使用要求。我们率先启动了工伤预防试点,对减少工伤发生率起到了明显作用。这次在若干规定中明确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就是要引导用人单位重视工伤预防工作,加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减少工伤事故发生。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文献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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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十四、《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132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 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 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雇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本人可不参加工伤保险。本人自愿和雇工一起参加工伤保 障的,可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 100%—300%为缴费基数缴费。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 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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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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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吉林省政府令第 151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 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分散用人单位的 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有关 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 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 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 由省 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具备条件的市 州应实行市州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实行县(市)统筹,具 体统筹层次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当年结余部分作为储备金存入工伤保险 基金财政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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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号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印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征求意见,还就有关问题到洋浦进行了调研,召开省总工会、省工商联、省企业家协会、省农垦总局等单位参加的座谈会,并再次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意见。9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法制办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对2004年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费的支付渠道。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单位提出,该规定超出了社会保险法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规定。鉴于工伤认定调查取证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职责范围,其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制委员经研究,建议删去第十一项,同时增加一款规定:“工伤认定调查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二、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范围。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第三项规定,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费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已经涵盖了“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因此,“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也应当适用工伤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鉴于有部门对该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专门电话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的有关负责同志,答复是:“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包括“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这一情形,对“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同样适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第三项内容。

三、关于外出自谋职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责任认定。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外出自谋职业的,在其他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发生工伤所在单位承担。”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该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关系应当依附于劳动关系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关于违法承包工程的工伤责任认定。修订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发包或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或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自然人在发生工伤后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者逃逸的,由发包或者承包单位先行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发包或者承包单位赔偿后,可以向用人单位或者雇主追偿。”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单位提出,工伤责任主体认定难或者工伤责任主体相互推诿的情形大都源于承包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而造成被雇佣的农民工一旦发生工伤,根本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规定不利于保护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发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承包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调整。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认为基本可行,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本次会议于2004年5月25日下午对《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经过常委会二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5月27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对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性规定表述不够准确,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承担参加工伤保险义务的主体,其从业人员只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对象。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一)各类企业;(二)个体工商户;(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条)

二、有的委员、部门提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只对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费率作了规定,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如何确定应当予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三条第一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储备金上缴比例如何确定,应当予以明确。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中增加规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四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就工伤费用达成一致后用人单位反悔的规定,不够准确。还有的委员提出,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如果都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增加规定由工会组织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就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达成一致后用人单位反悔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用人单位反悔之日起顺延30日,工伤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二款对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不够全面。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款中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从业人员不论是否经过本单位同意,凡是外出自谋职业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都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经单位同意”一句删去。(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七、有些委员提出,对用人单位不缴或欠缴工伤保险费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有的条文用语不够准确,限制性词语过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可以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日”;将第二十条中“但不重复发放”一句删去;将第二十七条中“不参加工伤保险”一句删去。(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未参保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也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这会为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留下缺口,影响法规的权威性。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其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也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费用。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对未参保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作出规定,是对国家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强化了未参保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责任,有利于保障其从业人员的工伤权益。此外,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因此,不会为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留下缺口。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一款中只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全面的,应该是双方都承担举证责任。法制委员会认为,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存在争议时,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从业人员作为相对弱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该款不作修改。

有的委员提出,应明确工伤保险费的征收机关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机构。法制委员会认为,2000年9月制定的《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中已经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已经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不再作规定。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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