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天津市
发布文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已于2013年1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27日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场所具有良好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一)商场、书店、写字楼;

(二)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三)体育馆、游泳馆、健身室;

(四)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

(五)宾馆、饭店;

(六)医院、学校、幼儿园;

(七)应当纳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的具体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工作,及时解决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并具体承担公共场所运营中的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的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商务、教育、环保、旅游、体育、文化、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列的公共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卫生许可管理的,应当申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幼儿园的开办信息及时通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 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以及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室内空气质量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室内空气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

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装饰装修后的校舍、幼儿园使用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予以公示。对不符合空气质量标准的校舍、幼儿园,严禁使用,经整改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公共场所室内空气流通,保证室内空气质量。

公共场所的通风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及挪作他用。

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的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相关卫生规范和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每2年进行1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检测或者评价,检测或者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案,并按有关规定将资料归档。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区域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产生异味的物品。

医院、学校等单位因为医疗、教学、科研需要存放上述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对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而继续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案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或检测、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通风设施设备的;

(五)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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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天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正式出台。根据《规定》,经营性公共场所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规定》,七类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的监督管理需要遵守本规定。包括:1.商场、书店、写字楼;2.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3.体育馆、游泳馆、健身室;4.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5.宾馆、饭店;6.医院、学校、幼儿园;7.应当纳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规定》明确,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以及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室内空气质量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对于装饰装修后的校舍、幼儿园,在使用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予以公示。对不符合空气质量标准的校舍、幼儿园,严禁使用,经整改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此外,公共场所使用单位还需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并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从今年4月份开始,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而继续使用的;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或检测、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通风设施设备的,将由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将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发布单位】天津市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发布日期】2013-01-27

【生效日期】2013-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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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室内空气质量的标准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发展部制定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明确提出了“室内空气应无毒,无害,无异味”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要求,控制项目提供包括物理,化学...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文献

方案室内空气质量管理 方案室内空气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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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空气质量管理 12.1 施工过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目标 施工过程中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中室内空气质量导则要 求,保护现场储存或安装的吸潮材料不因受潮而损坏。 12.2 施工过程室内空气质量控制措施 1、空调系统施工及维护 1)按顺序安排施工,防止易吸收性材料,如保温材料等受到污 染。要求各种机电材料严格按照施工进度计划进场,尽量避免现场存放 大量的机电材料而导致机电材料的二次污染。保温材料在入场后,经验 收合格后须要存放在现场的清洁、干燥环境,用苫布或彩条布等可靠覆 盖,保温材料的包装须严密,避免与大气直接接触吸湿。必要时,可以 把设备的过滤段等容易吸附水分和污物的部分暂时拆除后密封单独保 管,待设备正式使用前再进行安装。 2)各种通风管道在安装前,必须用棉纱进行内壁的擦拭,以去除 管道内壁的灰尘和油污,以干净的白毛巾擦拭内壁无明显污染为合格标 准,在通风管道内壁可靠除尘、除油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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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空气质量与空调关系 公共场所空气质量与空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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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空气质量与空调关系——经过对公共场所经常性卫生监测结果分析.一部分有空调装置的公菸场所空气质量迓不到国家有关卫生标准-主要超标项目为CO,CO2及空气细菌总数。对空气质量差的原因进行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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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1988-04-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公共场所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4月9日市政府以昆政复〔1988〕26号文批复同意,1988年4月20日,由市公安局公布施行)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共场所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人民群众的社交活动和娱乐生活提供安全、舒适、健康、文明的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共场所是影剧院、音乐舞会(厅)、茶座、电视录像放映点、公园(游乐场)、文化宫(馆、站)、运动场(馆)、展览馆、电子游戏室、文娱茶室或者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包括临时举办的各种大型联欢活动、商品展销、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

第三条 凡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场所,不论是国营、集体或者中外合资、合作、外资经营还是专营、兼营,定期或不定期经营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均要依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监督管理。

二、开办公共场所及组织大型临时性活动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五条 新建或改建公共场所时,施工设计方案必须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后,方能实施建设。

第六条 建筑物、消防、电器电路等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持有建筑施工和技术部门的鉴定书。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设立,必须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仓库及火源等保持安全距离。在居民区开设应以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为原则。

第八条 主要活动场所面积必须与所开展的活动人数相适应,至少要保持每人1.25平方米的活动标准。容纳150人以上的场地,必须具有两个以上出入口(2000人以下按250人设一个,2000人以上按400人设一个)。

第九条 各种车辆要有专门停放地点,并应设置小件物品存放处。

第十条 必须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三级治安承包制。

三、开办公共场所的要求及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开办公共场所,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采取措施,防范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参加活动群众的人身、财物安全。公共场所在明确权属关系的条件下,可以实行承包,未经批准,私人不得开办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开办公共场所或临时组织活动,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建筑施工和技术部门的鉴定书,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上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安全许可证”,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有关机关申办有关证照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开办茶室、电视录像厅(室)、彩排室、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县(区)所属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展览馆(厅)等,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区)公安(分)局审查核准后,发给“安全许可证”。

第十四条 开影剧院、舞会、音乐茶座、公园及省、市属文化宫(馆)、展览馆、俱乐部等,向所在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查核准后,发给“安全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举办各种大型联欢、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展览展销等等活动,必须向昆明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安全许可证”后,才能举办各

种活动。

四、公共场所职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六条 经核准开办的上述场所,凡扩大经营范围、歇业、转业、合并、转让、租给他人经营等,必须持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加强所属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及具体领导,落实各项安全制度,组织职工学习有关法规和政策,增强法制观念,遵纪守法,

不断提高安全保卫工作的业务水平。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关于影剧院录像放映音乐舞会茶座运动场展览展销场所公共秩序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要接受公安机关对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安全防范工作情况。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负责人的职责:

1、负责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工作制度,组织职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对职工进行法制、安全、文明、卫生等方面的教育,提高职工的法制观念和搞好安全保卫工作的自觉性,维护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控制、减少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

2、定期召开安全保卫工作会议,组织职工对公共场所的建筑结构、电器电路、消防设备、票房、小件物品保管、疏散道路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3、有责任防止违法犯罪活动和保障来本场所参加活动群众的人身、财物安全。承担由于内部管理不善所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和经济损失。

4、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好公共场所门前和周围的交通治安秩序。

5、定期向公安机关反映公共场所的治安情况,发生灾害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及可疑情况,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场务人员的职责:

1、佩戴标志,坚守岗位,礼貌待客,经常巡视负责区域内的安全和治安情况,做好群众进场前和散场后的安全检查。

2、积极向参加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宣传“公共秩序管理的规定”,坚持凭票入场。

3、调解好责任区内因口角、民间纠纷引起的一般治安事件、防止治安案件的发生。

4、发生治安问题及时报告,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小件物品保管员的职责:

1、积极宣传小件物品保管的规定,严格执行小件物品保管制度。

2、对保管物品要一问、二摸、三看,发现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物品以及其它可疑物品,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3、寄存物品做到摆放整齐,号牌明显,取物品时要认真查对牌号,防止错领、冒领,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保管室内。

第二十三条 票房人员的职责:

1、维护票房窗口的治安秩序,坚持顺序购票。

2、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售票房,不准内外套购票证。

3、票房营业款当天存入银行。对票房的防盗设施进行经常的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机房、配电房工作人员职责:

1、坚守工作岗位,并做好交接班手续。

2、保证电器、电路的安全用电和机房、配电房的正常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3、不带领其他人进入工作场所,不在工作场所内抽烟或使用明火。

第二十五条 门卫人员的职责:

1、要佩带标志,要坚持凭票入场。宣传公共场所“公共秩序管理的规定”。严禁提包、挂包及其它危险物品带入场内。

2、积极维护公共场所门口、售票窗外的交通治安秩序,注意观察出入人员情况,发现可疑人员和情况及时报告。

3、积极参加公共场所周围的治安联防活动。一旦发生治安问题及时制止。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五、对参加公共场所活动人员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参加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关于影剧院录像放映音乐舞会茶座运动场展览展销场所公共秩序管理的规定》和公园(游乐场)的有关规定,违者给予批评教育,勒令退场,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生不得参加营业性舞会,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会场所,要予以劝阻。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港澳台等同胞,只能到经批准接待外国人、港澳台同胞的舞会内活动。

六、奖惩办法

第二十九条 对公共场所单位和个人的安全保卫工作奖惩,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奖惩采取单位内部月检查、单位之间季评比和年终总评的方法进行。

第三十一条 奖惩主要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控制和减少治安、刑事案件的工作成绩,发现不安全隐患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有力得当。

第三十二条 奖励:

1、通过单位内部月检查,对坚持岗位责任制和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做得好、在责任区域内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的个人,单位要结合经济效益给予表扬和奖励。

2、县(区)公安机关、通过组织公共场所半年一评比,对安全保卫工作做得好,治安、刑事案件下降,治安秩序明显好转的单位,要发给安全流动红旗并给予奖励。对连续三次获得安全流动红旗的单位,要发给年度安全场所锦旗,对被选出的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3、对安全防范工作成绩显著,提供线索破获重大案件,协助抓获重大案犯的,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惩罚

1、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予以调查处理。

2、对制度不健全,管理措施不得力、不落实、漏洞多、问题突出发案多的场所,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整改,到期不改的令其停业整顿,直至收回“安全许可证”。

3、对忽视安全防范,玩忽职守,知情不报,给社会治安造成危害,给国家、集体或群众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要给予负责人和当事人治安处罚,酌情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经市政府批复同意,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日

(1986年8月29日昆政复〔1996〕181号)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搞好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传播流行和异常疾病的发生,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辖区内的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录像厅、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理发室、美容厅、浴室、体育场(馆)、游戏场(馆)、候机室、候车室、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设立专职和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监督公共场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公共场所的各项卫生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四条在市、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市卫生防疫站对全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负责;县区卫生防疫站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市防疫站除负责全市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并对省旅游局所辖宾馆和省、市政府所辖的宾馆(招待所)实行卫生监督。

铁路、工交部门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第五条各级卫生防疫站设立卫生监督员,由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发给证书。卫生监督员在公共场所执行任务时,应着装、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六条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各公共场所须持有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新建公共场所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七条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做到室内空气清洁,温度、温度适宜,采光、照明良好,室内外环境整洁。各项卫生设施,要保持完好。公共设施、工具、用具必须按规定消毒,保持卫生。

第八条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掌握一定的卫生防疫知识。发生中毒事件或发现可疑传染病人时,应及时妥善处理,并报告卫生防疫站。

第九条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者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病者,应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条公共场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防疫站参加。

第十一条卫生防疫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的经常性卫生监测工作,按有关规定收取监测检验费。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者,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造成中毒事故或严重危害身体健康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负陪偿损失的责任。

处以三千以上罚款,由市防疫站处理的,须报经市卫生局批准;由县区防疫站处理的,须报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颁布实行。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昆明市卫生局。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行。各公共场所单位均应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防疫站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昆明市卫生局

一九八六年六月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2002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房

屋租赁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各自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租赁的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属于违章建筑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出租房屋应当提供土地使用证明。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在建房屋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房屋。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屋的租金,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参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投资的企业的,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

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出租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六)出租房屋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提供房屋相邻关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市或者区、 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 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的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 房屋租赁合同中又未作约定,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 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怠于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按照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超出出租人同意的范围和要求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3个月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在住宅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

公有住房承租人的变更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届满,租赁当事人未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房屋返还时,应当符合租赁当事人约定或者房屋正常使用后的状态;不符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也可以自行恢复,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住宅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承租人连续拖欠租金逾1年的,出租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限期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第二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关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房屋租赁合同未作约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处理。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五章 房屋转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第三十二条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三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本规定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转租期间, 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备案从事房屋出租经营活动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转借、转让登记备案证明的, 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及本市对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将其住宅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员的,房屋租赁当事人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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