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2004修订)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2004修订) 发布单位 天津市
发布日期 2004-12-21 生效日期 2004-12-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保证必要的经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建设、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的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置与撤销,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区、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区、县财政承担。区、县地震监测台网的设置与撤销,由所在地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业务上接受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其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各级公安、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建筑场地,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对其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以及铁路上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

(三)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地下铁路,机场中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六)五百张床位以上的医院,六千个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馆,一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大型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水库大坝、堤防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利用核能和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的建设工程;

(十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二)占地范围较大、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本市或者外地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确定委托单位可以采用协商或者招投标方式。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者地区,必须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安全评价费。

第十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委托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城镇建设工程和农村公共建筑以及乡镇企业生产、办公用房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必须对其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计划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保证监理的质量。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科技、教育、新闻、文化等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

每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在周,全市集中进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强有感地震应急预案、有感地震应急预案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编成及行动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其中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机场、医院、学校、宾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制定地震应急疏导预案,并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和明显标志。

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救灾保障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等地震应急重点目标的所在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重点目标抢险抢修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震应急指挥场所,组织地震紧急救援队伍,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并制定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紧急调度方案,进行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震应急指挥场所、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学校以及地震应急重点目标的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应急能力。

第二十二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市人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区、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扩散。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采取以下措施,做好临震应急和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灾情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告知震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报告灾情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制定重建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对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批准立项或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

(四)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地震谣言,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二)乘地震之机盗窃、哄抢公私财物的;

(三)在地震应急与抗震救灾期间,妨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四)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哄抬物价,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和救灾任务的;

(二)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三十六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临阵脱逃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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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必要性

天津市位于河北平原地震带和张家口——渤海地震带交汇部位,区域内构造断裂数量多、类型复杂。1996年以来,我市一直被国务院列为“首都圈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范围。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人口分布和基础设施建设更加密集,一旦遭遇破坏性地震,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将十分严重。为此,2001年7月我市出台了《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并于2004年12月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正,有力地推进和保障了我市防震减灾事业不断发展,对于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2008年底,在总结汶川特大地震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我国震情形势和依法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需要,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进行了修订,对原有内容进行了完善,增加了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监督管理等内容。为了全面推进《防震减灾法》在我市的贯彻实施,进一步适应我市发展新形势下防震减灾工作面临的新要求,有必要对原《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进行较为全面的修订。

二、《条例(修订草案)》规定的主要内容

此次修订主要对我市防震减灾现行制度进行了完善、对不适应新形势需要的制度予以修改、对当前防震减灾工作的成功做法加以制度化,并按照《防震减灾法》的修订情况,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加以细化。《条例(修订草案)》共43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防震减灾领导体制、工作体制和投入机制。《条例(修订草案)》在原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完善:一是强调政府统一领导和经费保障(第三条)。二是强调政府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四条)。

(二)关于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监测预报是防震减灾的基础工作。《条例(修订草案)》对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等制度进行了完善,增加了强震动监测设施管理、监测信息管理、地震烈度速报等方面的规定:

一是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了我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的制定程序和内容(第八条),明确了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管理和经费投入(第九条)。

二是增加了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规定,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以减轻地震灾害损失,避免地震次生灾害(第十条)。

三是增加了监测信息管理。主要规范了地震监测信息共享机制、海域地震活动监测、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监测预报信息统一发布等内容(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

四是增加了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政府指挥抗震救灾的首要条件是在第一时间实时掌握地震灾害信息,了解地震灾害分布范围与致灾程度。而建设地震烈度速报系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此提供支持。《条例(修订草案)》明确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本市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方案(第十七条)。

(三)关于加强地震灾害工程性防御措施。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水平,是提高防震减灾能力的重要措施。《条例(修订草案)》对原有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制度进行了完善,增加了地震小区划、农村民居建设等内容:

一是全面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要严格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不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于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第二十条)。

二是加强做好建设工程管理与抗震设防要求的衔接工作。《条例(修订草案)》明确要求有关部门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审查必备条件,以保证将抗震设防要求落实到建设工程管理过程中(第二十三条)。

三是加强农村民居抗震设防管理工作。《条例(修订草案)》增加了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管理指导内容(第二十五条)。

(四)关于地震应急与救援。《条例(修订草案)》增加了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预案、应急演练等方面的规定:

一是增加了对本市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的要求内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要求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应急装备和物资,并保证应急通信的畅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二是对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主体进行了明确,即: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均应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第三十二条);因地震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影响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第三十三条)。

三是增加了应急演练的要求。为了使应急预案不流于形式,明确要求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地震应急演练,市和区县要适时组织综合演练,以切实保证应急预案的可行性(第三十四条)。

(五)关于震后安置与重建。鉴于《防震减灾法》已设专门章节对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作了详细规定,《条例(修订草案)》仅明确地震灾害发生后,应当及时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并编制恢复重建规划(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2011年5月2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际需要。

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应当用于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规划、国土房管、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公安、水务、海洋、科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全市集中进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备地震应急物品,掌握自救互救方法,降低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防震减灾规划,并逐步建立防震减灾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机制。

第八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海域和陆地并重的原则,根据国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本市实际,制定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案、分阶段发展目标以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中央和市财政共同承担。

区、县地震监测台网,由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区、县财政承担。

第十条 核电站、油田、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超限高层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情况,应当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业务上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有关单位在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过程中,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地震活动的监测预测工作,开展海域地震观测技术研究,提出海域地震监测规划建设方案,提高海域地震活动监测预测能力。

海域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依法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前款规定增建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统一发布。

地震灾害发生后,有关震情、灾情和应对措施等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人员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本市的有关地震消息,应当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第十七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规划,制定本市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快速判断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陆地与海域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危险性评价。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充分考虑潜在的地震风险。

第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铁路上的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应急通信指挥中心;

(三)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地下铁路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机场中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总装机容量二十万千瓦的风电工程,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六)市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六千个座位以上体育馆,三万个座位以上的体育场,一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开发区和占地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厂矿企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报告同时抄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至少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水务等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审查的必备条件;对没有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二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市国土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部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没有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农民自建房抗震设防的管理和指导,制定推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的扶持政策,引导农民在自建房时采取科学的抗震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建设规划和农村民居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加强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提高农村建筑的抗震设防能力。

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规划;组织规划、建设交通、市容园林、地震等部门,根据本市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应当向社会公布。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

未纳入应急避难场所规划但具备抵御地震风险能力的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馆),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九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建立健全物资储备、监管、调拨、紧急配送体系和储备信息库,并制定相应的保障制度和紧急调用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通信系统建设,健全应急通信保障机制,确保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抗震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建设,完善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地震灾情获取系统、地震应急基础数据系统,建立地震应急基础数据更新机制,为抗震救灾指挥决策提供支撑。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安全社区、示范学校和防震减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提高公民自救互救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科技、地震等有关部门和科协等社会团体对学校、社区开展的防震减灾科普活动、群测群防活动给予技术指导和支持。

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在不影响地震监测的前提下,可以设立开放日,对公众开放。

学校应当进行防震减灾知识和地震应急知识普及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地震应急疏散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本地区地震应急预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依法报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一)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水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铁路、机场、港口、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三)医院、学校、托幼机构、文体活动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石油化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予以指导。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地震应急综合演练。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部门、本单位的地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采取以下措施,做好临震应急和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相应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建设交通、国土房管、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5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为进一步做好草案的审议和修改工作,2011年4日15日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我市防震减灾情况进行了集体调研,听取了有关部门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办公室、市委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市地震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认真研究,在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草案三次审议建议稿。

2011年5月4日,法制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地震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三次审议稿)。

草案三次审议稿经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备地震应急物品,对于提高地震来临时的自救、互救能力会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建议草案增加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草案三次审议稿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三款:“鼓励单位和个人配备地震应急物品,掌握自救、互救方法,降低灾害造成的损失。”

二、有的部门提出,实践中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一般由建设单位报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时要避免理解为增设审批程序,建议作相应修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同时抄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三、有的部门提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的要求,是最低要求,建议将其修改为“至少提高一档”。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相关内容,修改为“至少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四、有的法制委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不明确,建议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发展改革部门不准予建设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交通部门不予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水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五、有的法制委组成人员提出,已建成的房屋没有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抗震加固。这项工作应落实具体责任部门。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草案三次审议稿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市国土房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部门、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没有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进行检查。”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对于应对地震灾害,减少损失十分重要,草案除明确要求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外,对其他单位制定地震应急预案也要有所要求和指导。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草案三次审议稿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其他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所在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予以指导。”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生活秩序不利于社会稳定,建议草案对此行为予以规范。法制委员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草案三次审议稿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的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调整和修改。

草案三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进行了修改。草案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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