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 1991年09月02日
实施时间 1991年09月02日 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便于纳税人依法纳税并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勘探、设计、装饰等工程作业和提供咨询、管理、培训等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须经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缴纳:

(一)工商统一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三)车船使用牌照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种;

对外籍人员的税收征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在市内六区(和平区、南开区、红桥区、河北区、河东区、河西区)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其税收征管由市税务局涉外稽征分局负责;在其他区、县的,由所在区、县税务分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负责。

第五条 对能提供健全的会计帐册和全部的原始凭证,并采用中文记帐或中外两种文字记帐的外国企业,可按实际收支计算缴纳所得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由税务机关予以核定利润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外国企业应在有关合同生效后三十天内,持合同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合同期少于三十天的,外国企业要在开始作业(工作)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有效期为合同有效期。在合同有效期内,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或合同期满,要立即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的单位(以下简称出包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将合同中文副本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八条 外国企业与出包方结算价款前,应持已填写结算金额的凭证(发票)以及出包方的结算证明到税务机关办理该结算凭证的使用批准手续。外国企业凭税务机关批准的结算凭证与出包方结算价款。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结算凭证为非法凭证,出包方不得以此支付价款及列为费用开支。

第九条 外国企业应根据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通知书的有关规定,在与出包方结算价款时,按次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持经税务机关审核计税后填开的完税证(或缴款书)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条 外国企业不便纳税时,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外国企业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价款前,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在支付价款时,按照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或缴款书)的税额从应支付的款中扣除,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税务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外国企业,或者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应付税款外,还应从纳税期满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对不扣或者少扣应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外,可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偷税或者未按法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外国企业,税务机关要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税,对其中仍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除追缴其应缴纳税款外,并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对未按规定期限将已扣税款缴入国库的扣缴义务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规定纳税,然后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市税务局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

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办法规定的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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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天津市对外国企业在津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活动的税收管理办法文献

完善跨区建筑劳务税收管理办法的建议 完善跨区建筑劳务税收管理办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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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行业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已经一年多了。建筑业因为其自身特殊的流动经营性质,较之其它行业核算复杂,税收管理难度相对较大。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制发了《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就建筑企业跨区提供建筑劳务进行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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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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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2006]1121号各区(县)建委,各有关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本市建筑劳务活动的管理,逐步实现劳务队长的职业化、规范化,有效遏制包工头借照挂靠承揽工程的违规行为,建立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和《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建筑劳务企业劳务队长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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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09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10-27

【生效日期】1989-10-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

税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1989年10月27日上海市税务局)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的税收管理,根据财政部(83)财税字第149号《关于对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征收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其他有关税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外国承包商在本市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室内装修(装饰)等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设计、技术指导、管理等劳务取得的业务收入,均应向本市主管税务机关(上海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下同)依法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拥有并使用车辆的单位,应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为完成承包工程作业派来本市和在本市招聘的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条外国承包商应自签订合同后三十天内持合同(协议)等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如因修改合同、改变企业名称、更换负责人、迁移办公地址,应在变更后十五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外国承包商雇用的境外人员应自其来华从事工程作业之日起十五天内到税务机关办理个人纳税登记。

第四条在外省市合法登记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沪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持有当地税务机关的外出施工税务证明文件的除企业所得税可回当地缴纳外,工商统一税应在本市缴纳。

外国承包商在我国境内分别承包几项工程或提供劳务,在本市(或其他省市)设有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统一核算其在华各项工程和劳务服务项目的,除工商统一税可分别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外,企业所得税可由其管理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没有管理机构的,其各项工程或服务项目均系各自独立进行和核算的,应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各项税收。

第五条外国承包商办理税务登记后,税务机关应根据其业务情况,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确定其应纳税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期限、纳税环节、征收方法等。税务机关核发纳税鉴定通知书,通知外国承包商和工程发包单位,据以纳税和代扣代缴税款。

第六条关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纳税期限和税款的计算:

一、外国承包商应纳工商统一税的营业收入额,以当期取得的承包收入和劳务业务收入为依据、或减去依照税法规定可以扣除部分后计算纳税,为了简化手续,税务机关也可以按照实际情况核定扣除额占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计算纳税。

二、外国承包商应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额,凡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原始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三、临时来华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期限超过十二个月的,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和预缴、清缴所得税的计算方式,临时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期限不足十二个月的,可在全部工程竣工或服务项目结束后,按实际工程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

四、《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签订贸易合同的含义,是指签订销售生产性的机器设备的贸易合同,如销售工业、农业、能源、港口建设等项目的机器设备。贸易合同,不应包括为旅馆、游乐等服务性行业提供的水暖电器设备、游乐设备等。

五、外国承包商为完成工程作业或劳务服务聘雇来华或在境内聘雇的人员,在支付工资、薪金、奖金等各项报酬时,外国承包商应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或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外国承包商及其聘雇人员拥有或使用的各种车辆,应依照《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以领取车辆牌照和实际使用为征税原则,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计算,按季或半年一次缴纳。

第七条外国承包商应纳的税款,税务机关采用由工程发包单位代扣代缴和外国承包商自行申报缴纳两种征收方法。按扣缴征收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方法,根据税务机关核发的通知办理。采用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工程发包单位有义务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全部直接发包的承包商的户名清册,承包合同付本等有关资料。并督促外国承包商依法纳税。

外国承包商将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一部分转包给其他外商的,这部分转包业务,外国承包商是发包方,同样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第八条外国承包商每次向工程发包单位结算收取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用款时,必须持收款凭证(或原始发票)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由税务机关印制的“外商企业承包工程提供劳务统一发票”凭以向工程发包单位收取工程价款和劳务费用款,发包方必须凭上述统一发票支付工程价款和劳务费用,并凭以记帐,没有上述凭证一律不得入帐。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税款报告表,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条外国承包商如不按我国有关涉外税法,财政部的《暂行规定》、补充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进行纳税登记,纳税申报的,按税法有关规定处罚。若匿报收入、虚列成本,弄虚作假偷税、抗税的,除依法追缴应纳税款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市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服务收入和税收管理,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para" label-module="para">

2.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para" label-module="para">

3.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para" label-module="para">

4.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信息传递表"para" label-module="para">

5.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

6.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

7.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para" label-module="para">

8.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重点建设项目统计表

9.税务事项告知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的管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一节 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见附件1),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代理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见附件2)。

第八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见附件3)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非居民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第二节 税源信息管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监控机制,获取并利用发改委、建设、外汇管理、商务、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关于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相关信息,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将信息使用情况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非居民或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同一涉税事项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后应当制作《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信息传递表》(见附件4),并按月传递给对方纳入非居民税收管理档案。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二)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 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

(四)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见附件5),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非居民企业未按上述规定提交报告表及有关证明资料,或因项目执行发生变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所在地县(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附件1及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证明资料或其他信息,确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所列指定扣缴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将《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见附件6)送达被指定方。

第十五条 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收集该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的信息,包括收入类型,支付人的名称、地址,支付金额、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发出《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见附件7),并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包括非居民企业从事其他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得,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其他收入项目。非居民企业有多个其他支付人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信息准确性、收入金额、追缴成本等因素确定追缴顺序。

第十八条 其他支付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协助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执行追缴事宜。

第二节 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十九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代理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明资料的,应履行营业税或增值税扣缴义务:

(一)非居民纳税人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资料;

(二)非居民委托境内机构和个人代理事项委托书及受托方的认可证明。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进行营业税或增值税纳税申报,应当如实填写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二)参与工程或劳务作业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跟踪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项目建档、分项管理的原则,建立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的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准确掌握工程和劳务项目的合同执行、施工进度、价款支付、对外付汇、税款缴纳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付款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真实性有疑义的,可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进行事后管理,审核其提交的报告表和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其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进行认定。对于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税务机关应该依法追缴其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利用售付汇信息,包括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支付服务贸易款项的历史记录,以及当年新增发包项目付款计划等信息,对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实施监控。对于付汇前有欠税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缴纳,必要时可以告知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或指定外汇支付银行依法暂停付汇。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参与国家、省、地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建设、企业技术设备引进等项目中涉及的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及其他有非居民参与的合同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施重点税源监控管理;对承包方和发包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合同实际执行情况、常设机构判定、境内外劳务收入划分等事项进行重点跟踪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情报交换、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重点建设项目统计表》(见附件8),以及项目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收入和税源变动情况的分析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纳税情况实施税务审计,必要时应将审计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税务审计可以采取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审计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境内难以获取涉税信息时,可以制作专项情报,由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提出专项情报请求;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自动或自发情报,提交国家税务总局依照有关规定将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告知协定缔约国对方主管税务当局;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有必要进行境外审计的,可根据税收情报交换有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欠缴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非居民个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一条 对于非居民工程或劳务项目完毕,未按期结清税款并已离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见附件9),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告知该非居民限期履行纳税义务,同时通知境内发包方或劳务受让者协助追缴税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扣缴义务人或代理人实施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有关事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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