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超标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天津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超标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1.03.04 实施时间 1981.04.0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管辖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或地方颁布的排放污染物的有关标准和规定,超过标准或违反规定的,一律按本办法实行收费和罚款。

第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治理,不得认为缴纳超标排污费即取得污染环境的权利。由于超标排污而对人民健康、生命或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加害者应负赔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

第四条 超标排污的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如下:

(一)污水:以污水的类别、排放去向和污水浓度超过相应的排放标准的倍数确定收费标准(见附表一、二)。

测定污水浓度的采样地点依照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污水中同时含有多种污染物时,按各种污染物超标情况分别计算,合计收费。

(二)烟尘:各种锅炉、窑炉、营业炉灶等,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图一级的,或者排尘浓度超过每立方米二百毫克的,区别有无消烟除尘装置,按耗用燃料总量计算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三、四)。

(三)粉尘:发电、炼钢及其他金属、水泥、玻璃纤维、石棉等生产过程中散播到大气中的粉尘,凡超过标准的,按其超标重量计算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五)。

(四)废气:凡排放各种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依超标重量或体积计算收费。同一排出口含有多种有害气体时,按其中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算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六)。

(五)废渣:凡无有效防治污染设施的,视其危害程度,按新产生的原积存的废渣量分别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七)。

第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排污单位自行测定,连同物料平衡计算数据,报所在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核定;没有能力自行监测的单位,可委托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缴费单位与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或其委托的部门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六条 凡具备治理条件的,应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按收费标准逐年增加百分之五十征收超标排污费。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大厂属市环境保护局,其它属区、县环境保护局(办)。

治理后污染程度减轻或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排污单位提出申请,经区、县环境保护局(办)验证属实,从申请之日的下月起减少或停止收费。上述收费一律按月缴纳。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因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员失职,造成污染事故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没有防治污染措施,将产品扩散或下放到街道、学校、农场、社队企业生产,转嫁污染的;

(四)有治理设施搁置不用或因维修不善失效以及擅自拆除,造成污染的;

(五)隐瞒或伪造排污数量、监测数据的;

(六)违反《放射防护规定》,造成污染的;

(七)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剧毒物品的;

(八)在居民区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以及其它废弃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九)其它原因造成污染的。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除停产治理外,并处以罚款。

第八条 上述罚款的数额,视污染危害程度和情节轻重确定。罚款五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决定;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五万元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由于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渎职或操作人员失职造成污染危害的,在单位受罚同时,应对渎职者和责任者处以罚款。罚款额视情节轻重酌定。情节严重的,应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以至刑事处分。

第十条 收费和罚款,均由收费和执罚部门向缴纳单位或个人发出通知,缴纳单位或个人按通知规定付款。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一条 工厂企业单位缴纳的超标排污费摊入成本,但不得以此提高产品销售价格。缴纳的罚款,国营企业从企业基金和利润留成中列支;集体企业从税后利润中列支。行政和事业单位缴纳的超标排污费和罚款,分别从事业费或行政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超标排污收费与罚款,用作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统筹安排,纳入计划,专款专用,市财政局予以专户储存,并监督使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使用。

超标排污收费和罚款,按下列比例分配使用:百分之六十以无息贷款形式或补贴形式,支持企业用于治理污染;百分之三十用于综合防治污染和防治污染途径的探索费用的补贴;百分之五由区、县环境保护局(办)掌握;百分之五由市环境保护局掌握。后两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部门宣传、干部培训、仪器设备购置费用的补贴,以及对环境保护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十三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1年4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污水分类表

第一类 对水体物理学指标和感官指标造成变化的污水。

如: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氨氮、酸碱值、

色度、氯化物、溶解固体、热污染等。

第二类 对水体化学指标和细菌学指标造成变化的污水。

如:锰及其化合物(按锰计)、锌及其化合物(按锌计)、

氟及其化合物(按氟计)、硫化物、石油类、病原菌等。

第三类 对水体毒理学指标造成变化的污水。

如:汞及其化合物(按汞计)、镉及其化合物(按镉计)、

六价铬化合物(按六价铬计)、砷及其化合物(按砷计)、

铅及其化合物(按铅计)、镍及其化合物(按镍计)、铜及

其化合物(按铜计)、铍及其化合物(按铍计)、锑及其化

合物(按锑计)、钴及其化合物(按钴计)、有机磷、有机

氯、挥发性酚、氰化物(按氰计)、硝基苯类、苯胺类、放

射性污水等。

说明:

污水监测采样地点,第一、二类污水以厂污水排出口或厂处理设

施排出口为准;第三类污水以车间污水排出口或车间处理设施排出口为准。

附表二

污水超标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

污水浓度 污水浓度 污 水 类  别

级 数 超标倍数  1 2 3

1 <2 0.05 0.10 0.15

2 2—<5 0.10 0.20 0.30

3 5—<10 0.20 0.40 0.60

4 10—<20 0.30 0.70 1.00

5 20—<50 0.50 1.05 1.60

6 50—<100 0.80 1.50 2.30

7 100—<200 1.05 2.10 3.10

8 200—<500 1.40 2.80 4.10

9 500—<1.000 1.80 3.50 5.30

10 >1.000 2.20 4.40 6.60

附注:

1.pH值:容许排放的标准为6到9,凡超过标准范围每增减1,按污水浓度级数提高1级计算。

2.热污染:污水温度超过40度即予收费,每增加10度按污水浓度级数提高1级计算。

3.病原菌:凡未经消毒和沉淀处理的医院污水或其他含有害菌的污水均予收费。传染病医院和其它含有传染病菌的污水每吨收费0.20元;一般医院或其他含有害菌的污水每吨收费0.10元。

附表三

有消烟除尘装置的炉、窑、灶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类 别 锅炉、营业炉灶 窑 炉

每烧一吨煤 5.00 10.00

每烧一吨油 10.00 20.00

附表四

有消烟除尘装置的炉、窑、灶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排放浓度

(毫克/立方米) 201—250 251—300 301—350 351—400 400以上

收费标准

(每烧一吨煤) 1 2 3 4 5

附表五

粉尘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类 别 电站(厂) 炼钢炉  水泥 玻璃纤维 石棉 其他生产

性粉尘

每超标

一公斤 0.035  0.05 0.05 0.01 0.20 0.05

附表六

有害气体超标收费标准

单 位:元

每小时超标 超标1—5 超标6—10 超标10倍以

种 类 一 公 斤 倍,每百立 倍,每百立方 上,每百立方

收 费 方米收费 米收费 米收费

二氧化硫  0.10

硫 化 氢  0.10

一氧化碳  0.10

氮氧化物  0.10

氯 气  0.10

氟 化 物  0.10

氯 化 氢  0.10

二硫化碳  0.10

氨 0.20  0.50 1.00

铍 化 物  0.20  0.50 1.00

汞 0.20  0.50 1.00

铅 0.20  0.50 1.00

硫酸(雾)  0.20  0.50 1.00

氰 化 氢  0.20  0.50 1.00

铬 酸  0.20  0.50 1.00

注:本表未列入的有害气体,凡国家有规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

标准和本表所列收费额,核收超标排污费。

附表七

废渣收费标准

单 位:元/吨

种 类  收 费 标 准

新产生渣 原积存渣

(按月计) (按年计)

含汞、镉、铅、砷、铬、氰化物、

黄磷、有机磷、有机氯、稀土及其  20.00  2.00

它可溶剧毒性废渣

含镍、铜、锌、铁、钴、锑、锰、

铍及其它可溶性废渣  10.00  1.00

粉 煤 灰  0.20  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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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超标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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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对排放污染物实行超标收费和罚款暂行办法文献

天津市公寓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 天津市公寓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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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 市建委、市规划局拟定的天津市公寓项目建设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 2006〕110号 )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国土房管局、 市建委、 市规划局拟定的 《天津市公寓项目建 设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天津市公寓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需求, 规范公寓项目建设管理行为, 结合我市城市规 划功能布局、市场需求及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寓项目分为经营性公寓和公益性公寓。 经营性公寓分为居住型、 混合型、 酒店 型三种;公益性公寓包括学生公寓、 老年公寓、军官公寓等。 本办法仅适用于经营性公寓项 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管理中, 经营性公寓的规划用地性质为公共设施用地, 建筑外檐按公 建标准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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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寓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公寓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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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寓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需求, 规范公寓项目建设管理行为, 结合我市城市 规划功能布局、市场需求及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寓项目分为经营性公寓和公益性公寓。 经营性公寓分为居住型、 混合型、 酒 店型三种; 公益性公寓包括学生公寓、老年公寓、 军官公寓等。本办法仅适用于经营性公寓 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管理中, 经营性公寓的规划用地性质为公共设施用地, 建筑外檐按 公建标准控制, 建筑外部不得设置阳台, 规划间距按公建标准执行, 物业管理用房等相应配 套服务设施按照《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管理办法》 (津政发〔 2005〕95号)的规定在公 寓内部安排。 (一)规划配套指标。 居住型公寓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按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定额指标安排, 或者按居住区 标准缴纳小配套费。机动车车位按照《天津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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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污染物排放政策是国家制定的,用以强制污染者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政策,现在国际通用的制定政策的原则是污染者付费原则。控制污染物排放政策的制定大体经历三个阶段:

  1. 浓度控制;

  2. 总量控制;

  3. 容量控制。

在最初阶段,国家对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国家设立排放浓度标准,对超过标准的排放处以收费或罚款,强迫排放这自行投资处理污染物以减少排放。

随着工业发展,排污者增加,即使都达到标准,排放的污染物也相当可观,国家开始执行总量控制,即设定每一个污染者允许排放的污染物总量,即使排放浓度达标,按照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也得交纳排污费,国家用以改善环境质量,同时达到强制排污者进一步降低污染物排放的目的,也防止有些违法者用清水稀释排放废水以达到浓度达标的目的。

容量控制是到目前为止最科学的一种控制污染政策,在一定区域内,对所有的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总量有一个限制,必须是环境自净能力允许的范围内。在区域内的各个排污者可以将自己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如一个排污者由于重视治理污染,大大减少自己的排污量,他可以将自己富裕的排污指标卖给没有能达到指标的排污者,但区域内排污总量不得超过指标,这种政策更可以刺激开发污染物排放开技术开发的积极性。同时将环境质量维持在一个可以容许的范围内。 2100433B

第一条 为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使一切排污单位,加快防治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关于排放污染物收取排污费和罚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范围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颁发《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或者超过省排放标准的,均应按本规定按月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收费标准根据各种污染物的危害大小、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或数量分类、分级确定。

(一)废水

按污水类别和污水浓度所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确定收费标准。

污染物分类:第一类PH值、化学耗氧量、生化耗氧量、悬浮物;第二类(甲)硫化物、挥发性酚、氟的无机化合物、石油类;(乙)有机磷、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氰化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第三类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和六价铬化合物;第四类病原体(医院废水)。第一类和第二类(甲)污染物按收费额最高一项相加收费,第二类(乙)和第三类污染物逐项累计相加收费。

(二)废气

(1)烟尘:蒸汽锅炉、工业炉窑、营业炉灶、电站锅炉排出的烟尘超过排放标准的,按燃料消耗量确定收费标准。

(2)生产性粉尘:炼钢、水泥、玻璃纤维、石棉及其他生产性粉尘,以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按产品产量、毒性大小确定收费标准。

(3)十二种废气:分四类,第一类硫酸雾;第二类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氯、氯化氢;第三类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第四类铅、汞、铍化合物。以超过排放标准的重量和倍数确定收费标准。

无集中烟囱敞口排气的,视生产规模大小、排气量多少、危害程度,按每个排放点每班收取排污费。

(三)废渣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的废渣,未经无害化处理任意堆放的,按废渣重量收取排污费,并限期处理。

(四)噪声

视噪声和影响环境区域的大小确定收费标准。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要加重收费一至二倍:

(1)为逃避收费,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或采取其他欺骗行为者。

(2)国家或地方有限期治理要求和可靠措施,到期未达到预定要求者。

(3)已有治理设施而闲置不用者。

第五条 有治理设施,并认真管理使用,因国内尚无更先进的治理技术,目前达到排放标准尚有困难者,可减低收费。

实行排污收费以后,切实加强环境管理,积极采取治理措施,减少排污量和降低污染物浓度有显著成效者,也可酌情减低收费。

第六条 排污收费按排污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排污的成份、浓度和数量,以环保监测站测定或认可的数据为准。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以上一级环保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八条 根据监测部门提供的监测数据,环保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确定排污单位交费金额,由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发出“排污收费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部门。

第九条 排污单位接到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收费通知书”,要按月及时向指定的银行交纳排污费。拖欠者,环境保护部门可通知其主管部门,督促限期交付。

工矿企业支出的排污费,列入企业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支出。

第十条 排污单位由于加强管理,改革工艺,采取治理措施,减少了排污量或达到了排放标准,经环保部门核实后,可减少或停止收费。此后又增高或超标排放污物,仍应增加或恢复收费。

排污单位因各种原因停产和停止排污,连续半个月以上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停产和停止排污期间免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违反《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有下列情形者,要追究责任,限期治理,并予以罚款:

(1)事故性排放污染物者。

(2)污染严重,逾期不治,直接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使工农业生产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者。

(3)向饮用水源防护地带、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等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4)工矿企业将污染严重的产品下放到街道、社队企业生产,没有落实治理措施,造成环境污染者。

(5)有毒有害废水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埋入地下、排入河道,造成环境污染者。

(6)一般工业废渣,无防止扬散、流失等措施,排入江河湖泊、农田造成环境破坏者。

(7)运输过程中撒泼、泄漏、散失有毒物品者。

(8)在居民稠密区焚烧沥青、塑料、油毛毡等散发有毒有害物质,在江河中洗涤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者。

第十二条 罚款按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进行审批:一万元以内由县环保部门决定,三万元以内由地区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五万元以内由省环保部门决定。超过以上数额的,按企事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工矿企业罚款应由企业利润留成基金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事业费支出。罚款全部交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对被罚款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要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收取的排污费,百分之七十拨给被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主要用于交费单位的“三废”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区域综合防治,百分之十用于环保科研和监测的补助,以及奖励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排污费的使用计划,由主管部门、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定,联合下达。

第十五条 排污费和罚款是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要先收后支。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财政、银行和财务部门要监督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得开支。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每年要将排污费和罚款的收支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环保、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根据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制订的收费具体标准,由省环境保护部门颁发s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控制污染物排放政策的制定大体经历三个阶段:

浓度控制;

总量控制;

容量控制。

在最初阶段,国家对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国家设立排放浓度标准,对超过标准的排放处以收费或罚款,强迫排放这自行投资处理污染物以减少排放。

随着工业发展,排污者增加,即使都达到标准,排放的污染物也相当可观,国家开始执行总量控制,即设定每一个污染者允许排放的污染物总量,即使排放浓度达标,按照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也得交纳排污费,国家用以改善环境质量,同时达到强制排污者进一步降低污染物排放的目的,也防止有些违法者用清水稀释排放废水以达到浓度达标的目的。

容量控制是到目前为止最科学的一种控制污染政策,在一定区域内,对所有的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总量有一个限制,必须是环境自净能力允许的范围内。在区域内的各个排污者可以将自己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如一个排污者由于重视治理污染,大大减少自己的排污量,他可以将自己富裕的排污指标卖给没有能达到指标的排污者,但区域内排污总量不得超过指标,这种政策更可以刺激开发污染物排放开技术开发的积极性。同时将环境质量维持在一个可以容许的范围内。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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