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经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电力设施的保护、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35条,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公布机关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类    别 地方法规 通过时间 2014年11月28日
公布时间 2014年11月28日 施行时间 2015年1月1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该《条例(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立法必要性

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电力设施作为电力运行的载体,担负着生产、输送、分配电能的任务,是保证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的基础和关键。近年来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全社会用电量从2005年的384.84亿千瓦时到2013年增长为774.49亿千瓦时;全市最大用电负荷从2005年的611万千瓦到2013年增长为1301.5万千瓦。与之相伴的是我市电力设施投资和建设的长足发展,电网结构日益完善,装备水平大幅提升:“十一五”期间电力公司完成固定资产投资408.62亿元,截至目前,天津地区共接入电厂64座,已建成35—500千伏变电站462座,35—500千伏输电线路1982条,总长度13771公里;10千伏配电线路4277条,总长度32573公里。

随着我市电力设施建设和运营规模的不断扩大,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也遇到了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乡建设不断加快,电力设施保护的外部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现有的法律法规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有必要在遵循上位法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解决我市实际问题;二是电力运行体制和管理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厂网分离、电力设施产权多元化、政企分开,因此电力企业、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保护职责需进一步明确;三是为保障我市电网建设及运行安全,做好“外电入津”及预防大面积停电事故的发生,需进一步细化对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防止外力破坏事件威胁电网安全;四是由于电力设施尤其是电力线路与道路交通、园林绿化、城市基础设施存在大量交叉,电力设施在建设、巡护、检测、抢修过程中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需要按照上位法精神进一步明确冲突处理规则。综上,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电力设施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从而维护电网安全,更好地服务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美丽天津”建设。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为依据,参考上海市、湖北省等地的成功做法,分为总则、电力设施保护、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六章,共计三十五条。

(一)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电力设施具有公益属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作出了规定,由于近年来新能源发电的比例不断增加,特高压技术的出现,因此《条例(草案)》增加规定了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和特高压线路的保护区。

(二)电力设施保护的管理体制。

一是各级人民政府负有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要将其纳入到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的范围,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第四条)。

二是本市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为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第六条)。

三是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盗窃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生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第六条)。

四是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做好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工作,同时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相应的其他义务(第七条)。

五是为了满足电网建设和改造需要,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7月29日对市电力公司上报的《天津市电力空间布局规划修改(2013—2020年)》作了批复,原则同意该电力规划修改。电力规划修改是电力设施空间布局的重要依据,为保障该规划顺利实施,我们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了这一内容,即市电力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电力空间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如相关规划调整涉及电力设施的,须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第五条)。

(三)电力设施运行中的保护措施。

一是为保障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及时、有效地防范和处理事故,规定电力企业要定期巡视、检查运行中的电力设施及保护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巡护、维修和检测。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有权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是既规定禁止各类直接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又根据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规定了禁止在该区域内从事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三是为了在保护电力设施的同时,尽可能减少对沿线地区正常经济社会活动的影响,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或保护区内进行爆破、工程施工、机械通过等作业或活动时,分别经公安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四)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一是对于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在后的建设工程服从在先或已建成的建设工程,如需在先或已建成的建设工程予以迁移或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有关单位应当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二十一条)。

二是在管线作业时,尽量避免与电力电缆沟交叉通过,遇有交叉通过,应当依照法律和相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第二十二条)。

三是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线路设计建设单位要采取措施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第二十三条)。

四是针对树线矛盾,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对既有保护区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予以修剪或砍伐;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要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修剪,如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可以对林木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第二十四条)。

(五)法律责任。

一是对从事直接危害电力设施的禁止行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禁止行为,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直至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十八条)。

二是对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行政处罚(第二十九条)。

三是对于严重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还要赔偿损失(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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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5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4年10月29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法制办、市工业与信息化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当明确在电力设施遭到外力破坏发生电力安全事故的情况下,电力企业应当启动应急处置机制,履行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的职责。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电力设施遭到外力破坏,发生电力安全事故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二、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十条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易发生事故地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这样规定,一是责任主体过多,不利于明确责任,二是“易发生事故地段”表述的不明确,建议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车辆和机械频繁穿越地段以及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杆塔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其他地段的警示标志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需要进一步明确执法部门职责,并对电力企业建立护电队伍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执法工作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及时受理、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区、县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监督检查工作。”“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的巡查队伍,发现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需要进一步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并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拒不停止作业、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三十二条关于电力企业相关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建议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对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8日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风力、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应当坚持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教育、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并建立健全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房管、交通、财政、水务、林业、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第六条 市电力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电网建设和改造要求,组织编制全市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区、县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电力空间布局规划有效衔接,对规划电力设施和电力高压走廊用地进行控制和预留,相关规划调整涉及电力设施时,应当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为社会提供安全可靠的电力供应。

第八条 在电力设施遭到外力破坏,发生电力安全事故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第九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电力企业举报。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国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三十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车辆和机械频繁穿越地段以及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杆塔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其他地段的警示标志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周围水平距离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国家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书面同意,报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风力及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场所、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计量装置、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在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三米的区域内,搭建建筑物、开挖坑渠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危及发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发电、变电专用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等飞行物体或者空中漂浮物体;

(三)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缆、广告牌等设施;

(四)利用杆塔、拉线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或者作起重牵引地锚;

(五)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六)擅自拆卸杆塔、拉线上的器材;

(七)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鱼塘、水池,垂钓;

(三)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四)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秸秆、烧荒;

(六)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竹子,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工程施工、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高度超过四米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十八条 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

(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定期巡视、维护、检查电力设施及保护区域,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二十一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担。

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擅自埋设其他管道。

铺设其他管道应当尽量避免与电力电缆沟交叉通过;遇有交叉通过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设计,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电力设施运行安全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人协商搬迁;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林木相互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对需砍伐、迁移的树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其所有人一次性补偿。

(二)在既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修剪或者砍伐,不予补偿。

(三)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发现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因林木侵犯安全距离造成电力供应中断,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处理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对林木先行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处理措施,事后应当在五日内到市容园林、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受理、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

区、县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的巡查队伍,发现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电力设施遭受破坏现场进行调查;

(二)查阅、调取和复制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四)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笔录、检测等手段收集证据;

(五)对涉嫌破坏电力设施人使用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相关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并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拒不停止作业、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造成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1月27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常委会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4年11月27日晚,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法制办、市工业和信息化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专题审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仅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范围过小,航模、气球等飞行物体、漂浮物体对导线的危害也很大,建议草案增加这些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等飞行物体或者空中漂浮物体”。此外,还对草案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会议经审议形成了《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后修改形成的建议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为便于做好法规实施的准备工作,建议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首个有关电力设施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月1日正式实施,从法治层面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网安全运行。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方面增加了充换电站等新能源设施;增加了特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域;明确规定了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作业时,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规定了电力企业巡检权受法律保护;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追究权利;补充了因林木侵犯安全距离造成电力供应中断,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采取的紧急处理措施;细化了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的职权及违反本条例的处罚等。

近些年来,对电力设施危害影响较大的行为包括大型机械设备在高压线下施工、高压线下和变电站周边建筑物彩钢板脱落等,带来大面积区域断电的后果,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现行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规章存在权威性不够、制度层面设计过低、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等诸多问题。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文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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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8号 根据 1998年 1月 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的决定》,《电 力设施保护条例》 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三十 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对 1992年 12月 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 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 集体、外资、合资、个人 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 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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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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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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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09月15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1998),1998年01月07日发布。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修正),1998年01月07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01月08日发布。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修订),2011年01月08日发布。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100433B

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14年7月25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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