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7年1月12日转发。
2021年2月23日,为进一步优化天津市营商环境,提升不动产登记效率,经天津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布通知,对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模式进行调整。该通知自2021年3月15日起施   。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转发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时间 2017年1月12日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市国土房管局

第一条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坐落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屋进行交易的,其交易资金收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是指已被购买或者自建并已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屋权利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价款。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和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统称资金监管机构)是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其中,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负责本市除滨海新区之外区域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负责滨海新区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市和区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与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按照职能分工配合办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相关业务。

第四条本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存量房屋交易监管资金应当存入指定专用监管账户,由资金监管机构实施监管。

第六条本市实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管理制度。

资金监管机构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网络系统)与不动产登记系统及各商业银行网络系统联网,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网上监管。

第七条商业银行合作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应当与资金监管机构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并为资金监管机构开立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

第八条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全部实行资金监管;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价款的,交易双方可以选择接受或放弃资金监管服务。

第九条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应当采用全额资金监管方式,银行贷款应当存入首付款交存银行,并由首付款交存银行将首付款和贷款划至监管账户。

第十条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价款,交易双方选择接受资金监管服务的,除为出卖人偿还原银行贷款注销抵押权登记手续可以采用部分资金监管方式外,应当采用全额资金监管方式。采用部分资金监管方式的,交易双方应当签署部分纳入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监管资金的额度为扣除偿还原银行贷款后的房价款。

第十一条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价款,交易双方选择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的,应当签署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

第十二条凡签署部分纳入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或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的,交易双方对未纳入监管的交易资金自行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实行资金监管的,存量房屋出卖人应当在合作开展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合作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用于收取房价款。

出卖人委托代理人收取房价款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网签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第十四条交易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后,由买受人持协议将应监管的全部房价款或者部分房价款,存入监管专用账户。

贷款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降低时,买受人应当于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前,一次性补足首付款。

第十五条监管合作银行收取买受人存入的房价款时,应当对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与监管网络系统传输的相应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并将收款电子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买受人应当妥善保管收款凭证,并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向登记机构出示。

第十六条买受人需办理银行贷款的,应当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并由银行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

第十七条登记机构受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时,应当查验买受人提交的收款凭证。

第十八条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将核对无误的监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于当日传至不动产登记系统。

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价款且选择接受资金监管服务的,由不动产登记系统将核准登记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监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后2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同时将核准登记信息自动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将监管房价款划转至出卖人预留的收款账户中。

第十九条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协议部门应当准确录入监管资金收款信息,交易双方应当核对录入信息并予以确认。

资金监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开户银行、户名、账号等信息拨付房价款。

第二十条收款人用于收取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的收款账户,经监管合作银行核实无效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对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中收款账户约定条款进行变更(以下简称收款账户变更)。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收款账户变更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收款账户变更相关材料转至资金监管机构,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收款账户变更,并将监管房价款划转至变更后的收款账户中。

第二十一条申请收款账户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收款账户变更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收款人重新开立的存折;

(四)存量房屋买卖协议。

第二十二条存量房屋转移登记核准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到登记机构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回转移登记申请的,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交易终止的,可由当事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至资金监管机构,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房价款退回买受人。

第二十三条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

(二)收款人存折;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存量房屋买卖协议;

(五)收款凭证。

当事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停留期间,由资金监管机构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浮动利率计算利息,随同监管房价款支付给收款人。

第二十五条监管合作银行应当将每个工作日已收和应付的所有监管资金于当日分别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和收款账户内,并将电子信息传至监管网络系统。

第二十六条监管合作银行未按约定或者违反规定收付监管资金以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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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23日,为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提升不动产登记效率,经天津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布通知,对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模式进行调整。

此次调整明确,资金监管机构只对自有交易资金进行监管,贷款资金由贷款银行依据协议支付至出卖人收款账户。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在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时,应根据需要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资金监管服务。自有交易资金是指《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付款的全部房价款或贷款付款的首付款。

选择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的,交易双方应签订《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选择接受资金监管服务的,资金监管机构将对自有交易资金进行监管,交易双方将自有交易资金一次性存入监管账户后,双方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待不动产转移登记完成后,资金监管机构三个工作日内将自有交易资金划转至出卖人收款账户。

该通知自2021年3月15日起施行。此前天津市印发的通知内容与此次通知不一致的,以此次通知为准 。

津政办发〔2017〕6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月12日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常见问题

  •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查询怎么操作?

    二手房网签合同程序   签约前需提交给权证部的签约资料   1)买方:1)、身份证(夫妻双方)2)、婚姻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判决或调解书无婚姻登记证明)3)、...

  • 哪位有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范本?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服务协议 甲方(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乙方(商业银行):           &...

  • 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范本?

    1.买卖双方与经纪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   2.买卖双方、经纪公司与银行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约定交易资金交付的条件和收款账户,开立或存折;  &nbs...

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文献

建立存量房市场交易信息管理系统势在必行——从加强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想到的 建立存量房市场交易信息管理系统势在必行——从加强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想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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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是指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房屋价款,包括支付房屋价款的现金、订金和贷款。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是指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由买受人将房屋交易资金交付给资金监管机构,待交易双方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资金监管机构按照约定向原房屋所有权人转付房屋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市房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具体负责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第六条 交易所应当与受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委托协议,设立“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

交易所应当与房屋登记机构、受托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网络系统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第七条 存量房屋交易实行合同备案制度。

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自行达成存量房屋交易的,应当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达成存量房屋买卖交易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协助交易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不得从事房屋交易资金的代收代付业务。

第九条 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买卖双方身份证明;

(四)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条 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协议》;

(二)交易双方持资金监管材料和存量房屋转移登记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存量房屋转移登记;

(三)买受人按照资金监管约定,将交易资金存入“专用账户”,房屋所有权人在受托银行设立个人账户,用于收取房价款;

(四)交易所收到交易资金已存入“专用账户”的信息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向交易所送达《转移登记办结单》;

(五)交易所收到《转移登记办结单》后,按照资金监管约定,向受托银行出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支取凭证。受托银行根据资金支取凭证,将资金划入原房屋所有权人的个人账户;

(六)买受人在商业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存量房屋抵押贷款的,其申请的贷款应当存入“专用账户”,并依照上述程序划转。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理人收取房价款的,应当提供公证后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

(一)通过裁定、判决、仲裁抵偿债务或者协助执行的;

(二)通过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直系亲属间交易或者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其他不宜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的情形。

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的,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当声明交易资金自行划转,并承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及权属风险。

第十三条 存量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完成前,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终止交易,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的;

(二)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裁定终止交易的,由买受人凭相关法律文书提出解除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解除资金监管,交易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的,应当提交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书和相关法律文件。

第十五条 交易所收到解除资金监管申请后,经核准,应当通知受托银行将监管资金退还买受人。

第十六条 交易所从事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划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停留期间,由受托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完成存量房屋交易的,利息连同监管资金一并划转给原房屋所有权人。

未完成存量房屋交易的,利息连同监管资金一并退还买受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有权机关对“专用账户”中个人交易资金,进行冻结或者对资金进行扣划的,受托银行应当向执行机关证明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交易所。

第十九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辖县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西宁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已经2014年7月17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予波

2014年7月21日

同政办发〔2019〕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商业银行: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降低交易风险,现将《大同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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