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9月3日天津市政府令第8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基础测绘成果的出版、加印、复制及提供使用。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及驻津单位指定的部门,在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属委、局及驻津单位,应将指定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以下称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测绘成果应当根据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专业测绘成果保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相关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保密测绘成果确需公开使用的,须报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解密处理。

第六条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之前,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测绘成果的名称、比例尺、种类、密级、数量、实测日期和销毁原因、批准人、鉴定人、销毁人和监销人。登记册应归档长期保存。销毁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成果,应先经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鉴定,并向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年度向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基本地形图的目录及副本,影象地图、海图、地籍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本市重要的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册)的图译(一式二份);

(五)有关重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第八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办理使用手续。需要使用内部参考地图的,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办理使用手续。

第九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持相应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办理转函手续,再向该成果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条

本市单位和驻津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军事部门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应持其上级主管机关开具的申请报告和对外提供的测绘成果(一式二份),报经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十三条

未公开的测绘成果不得赠送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公开出版发行。

第十四条

递送保密测绘成果,必须严密包装加封,并标明密极,交机要部门寄送或者由两人递送。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按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

第十五条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本系统、本部门领用的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测绘成果丢失或泄密事故,应及时将经过及处理结果报告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其中,出现绝密测绘成果丢失情况或泄密事故,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立即报告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降低、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出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收取使用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泄露测绘成果秘密的单位,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可通报批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三)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天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给予警告,对转借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复制、转让测绘成果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 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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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9月3日天津市政府以政府令第82号发布了《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规范了辖区范围内测绘成果的管理,规定了管理的部门、测绘成果密级与使用、保管要求、奖励与惩罚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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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条例文献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日起施行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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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已经 2006年 5月 17日国务院 第 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 9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 维护国家安全, 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 满足经 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 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 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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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正式施行 《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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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3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为新常态下依法做好陕西测绘成果管理工作提供了良好基础。 有法可依,依法行政。《条例》结合社会发展需求和工作实际,围绕“强化成果安全监管,促进成果社会应用”,进行了全面修订,是全国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地方测绘成果管理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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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测绘活动及管理、使用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列外,还包括在陆地(含江河、湖泊)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及专业测绘成果:

(一)各种类型的地图集(册);

(二)陆地、水下地形测量数据和图件及有关的国土地理数据和图件;

(三)测绘过程中形成的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

基础测绘成果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范、细则、图式)测绘形成的测绘成果。专业测绘成果是指根据专业需要,按照专业测绘的技术标准(各业务部门的测量规范、细则、图式)测绘形成的成果。

第四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全省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中央驻省单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驻省军事部门负责本省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中央驻省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依照下列规定,按年度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测制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成果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具有稳固地面标志的全球定位测量(GPS)、多普勒定位测量、卫星激光测距(SLR)等空间大地测量的测量成果、布网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的目录及副本;

(三)用于测制1∶500-1∶25000比例尺地形图、地籍图的各种航空摄影底片目录及航摄鉴定表、航片索引图的复印件(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省境专题地图及普通地图、地图集的图件(一式两份);

(五)控制面积大于十平方公里的五秒级以上(含五秒级)城市控制测量及其他工程控制测量成果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六)下列测绘成果除按年度汇交目录及接图表(一式一份)外,图件的复印件(一式一份)可推迟半年汇交:

1∶5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一平方公里以上;

1∶1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四平方公里以上;

1∶2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十平方公里以上;

1∶5000比例尺地形图面积廿五平方公里以上;

1∶10000-1∶25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

(七)地籍图的目录及接图表(一式一份)。

外省测绘单位在我省境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亦按前款规定办理。

地籍测量的成果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测绘成果的副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天文测量:技术设计书,外业技术总结,内业技术总结,成果表;

(二)三角测量及导线测量包括长度测量(含基线及长边),国家技术标准四等以上(含四等)及五"级控制测量:技术设计书、锁网展点图、点之标志及位置说明,外业技术总结及验收报告,内业技术总结,成果表;

(三)水准测量,国家技术标准四等以上(含四等):技术设计书、点之标志及点位置说明,路线图,外业技术总结及验收报告,内业技术总结、高差及高程表;

(四)重力测量:技术设计书、点之记、展点图、异常图、重力异常成果表,重力点坐标成果及其说明,技术总结及验收报告。

第七条 测绘成果保管或使用单位对于内部使用和保密测绘成果应按下列规定实行科学管理:

(一)统一编号、登记、造册;

(二)按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管、领取、借用等具体管理制度;

(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四)设专人管理,如机构或管理人员变动,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八条 保密测绘成果的递送必须严格包装加封交机要部门寄送或由两人携带(押运),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可按一般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

第九条 保密测绘成果已失去使用价值(陈旧过时、破损)需销毁的,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

销毁保密的测绘成果应建立登记清册,并归档长期保存。销毁清册的主要内容包括:成果名称、图幅编号、密级、来源、数量、机(秘)密号、编制单位,出版单位和时间、销毁原因等。清册封面应有鉴定人、监销人、经办人的签字,批准人或批准销毁的文号,销毁日期。

第十条 各测绘成果的归口管理单位,应加强测绘成果使用和保管工作的检查与指导,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组织本归口管理范围内有关单位按时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副本;委托其他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负责汇交;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测绘成果的保密检查,发现丢失或泄密应督促及时处理,并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授权的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和单位,应按其权限为使用测绘成果的用户提供服务。

在本省按国家技术标准测制的等级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生大地测量和重力测量等基础测绘成果,成果管理单位凭省测绘主管部门《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可向用户提供使用。

提供测绘成果时,提供单位应开具成果发送单一式四份(成果提供单位、归口管理单位、领取单位各执一份,回执一份)。

省测绘主管部门对省内各单位(包括中央驻省单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汇交的测绘成果,原则上不直接提供使用,如遇防灾、抗灾、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直接提供使用时,应同时通报该测绘成果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使用保密基础测绘成果,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市、县)或系统测绘成果归口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并注明用途、范围和数量,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无归属或未设归口管理部门的单位,使用单位可直接向省测绘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使用单位对保密基础测绘成果仍应按原定密级管理。

第十三条 需要使用外省、自治区、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持省测绘主管部门开出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到该成果所在省、自治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中央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本省地方部门的测绘成果,由总参测绘局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开出《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或正式公文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省军区所属部门或者大军区及各军兵种驻省单位需使用地方部门测绘成果,由省军区作训处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函》或正式公文到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须经检查验收,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质量合格的方能提供使用。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测绘主管部门及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保护测绘成果的版权是提供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责任。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包括扩大与缩小)、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必须按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版。

第十八条 承担野外勘察业务的单位,需复制暂用图件的,不论复制全要素或部分要素,整幅或部分,都必须先有具体计划,按规定报批。复制件用毕销毁应按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各部门和单位直接报经国家测绘局复制本省境内测绘成果的,应将复制图件的范围、位置、数量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和个人(包括中央驻省单位)对外(外国及港澳)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或携带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出境,必须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确保测绘秘密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保密。各送审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部门和单位,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和停止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该部门和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未经验收及质量不合格,给用户使用造成损失的,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仲裁核定后,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造成3次以上质量不合格的,取消其测绘资格,并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复制、转让、倒卖测绘成果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给予处罚。

各项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修改决定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中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改为“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1989年12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的测绘成果,均按《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市规划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副本。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须持单位公函和有关资格证书等报市规划局批准。

外地的单位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机关公函和有关资格证书等报市规划局批准。

第六条 外国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本市单独或合作测绘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向市规划局提供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市规划局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需要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同意;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测绘单位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其原始测绘资料和数据,由测绘单位保存,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和出版。

第九条 任何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本市测绘成果,均须报市规划局批准,并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进行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测绘,必须使用北京市地方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和地形图分幅规定。完成的测绘成果必须经市规划局组织审核通过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局给予下列处罚: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二)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市规划局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失密论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提高测绘工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主管本市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测管办)负责组织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及其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目录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提供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本市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在第2年6月底前向市测管办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按国家技术标准测制的三、四等天文大地测量成果及5秒级以上的城市测量成果的全套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用于测制1∶500~1∶25000各种比例尺成图的各种航空摄影底片的目录(一式一份);

(三)1∶500~1∶25000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底图的目录及副本,地籍图、影象地图、海图、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工程的基本控制测绘成果和图件目录(一式一份)。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年度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由市测管办统一汇编成册。

第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国家秘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均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专业测绘成果国家秘密等级的划分、调整和解密,由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按规定确定,并报市测管办备案;其密级不得低于原使用的地理底图和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国家保密法规进行管理。

保密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测绘成果使用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提供该成果的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可向市测管办查阅目录。下列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测管办统一提供使用:

(一)按国家测绘局和上海市城市测绘规范、图式、细则测绘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及航摄影象图;

(二)市、区、县、乡等各种行政区域的挂图、地图集、地下管线图;

(三)根据国家和本市统一坐标系统测量的平面控制点成果;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统一高程系统测量的高程控制点成果;

(五)与上述各项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不属于前款范围的测绘成果,由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使用。

第六条 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晒制全区、全县或者相当于全区、全县面积以上的1∶500~1∶5000地形图或者相应的综合管线图,必须凭用图单位公函,经市测管办批准后提供;

(二)密级基础测绘成果必须凭统一印制的测绘资料归口管理专用介绍信提供;

(三)外省市需要使用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必须凭当地省级政府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的公函提供;

(四)本市单位需要使用外省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必须向市测管办办理转函手续;需要使用外省市专业测绘成果的,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五)军事部门需要使用政府部门测绘成果的,由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通过市测管办统一办理;

(六)本市政府部门或者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管办通过总参谋部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大军区、军兵种测绘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八条 市测管办应当按照国家测绘局有关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负责对本市基础测绘和地籍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还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受托单位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复制、翻印、转让、出借、出版。

第十二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按规定汇交测绘成果或者目录的,由市测管办责令其限期汇交;限期内未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依照物价管理规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发生重大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市测管办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四)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管办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处以成果使用费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四条 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保密测绘成果,或者造成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三)测绘成果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测绘成果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擅自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对造成测绘成果丢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处的单位负责人。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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