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 会议时间 | 2010年7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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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时间 | 2010年9月1日 | 颁布单位 | 天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该修订草案已于2016年6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修订《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历来受到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2010年,我市出台《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市安全生产的形势依然严峻。2015年天津港“8·12”瑞海公司危险品仓库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更是暴露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相关制度规定不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仍然存在薄弱环节等诸多问题。2014年,国家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加重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加强政府监管、加大违法惩处力度等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深入贯彻国家和我市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最新政策精神,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加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有必要修改完善《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二、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吸取天津港“8·12”事故调查报告中的防范措施和建议,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本着“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借鉴上海等地立法经验,进行了全面修订,规定了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72条,主要内容是:
(一)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一是增加督促主体责任落实的制度规定。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的配置要求。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对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建档备查;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考核。(第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条)
二是提高设施设备安全要求。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每半年对设施设备情况进行自查并建档备查。(第十六条)
三是新建在线监控制度。规定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通过物联网、大数据等科技手段,对重大危险源、重要危险源点进行24小时在线监控并向相关部门提供有关信息。(第三十二条)
四是完善危险控制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重大危险源管理、危险作业等提出新的风险控制要求和操作规定。细化隐患排查治理内容,增加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第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条)
五是加大资金投入。规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第二十五条)
(二)厘清综合监管、专项监管和行业管理的职责范畴。
一是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综合监管。即拟定安全生产规划和政策,发布安全生产信息;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相关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负责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等。(第八条)
二是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国土房管、农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实施专项监管。增加专项监管共性职责,即依法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组织开展行业或者领域安全专项整治;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等。(第九、四十六条)
三是本着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商务、教育、卫生、旅游、水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本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负责相关安全生产管理督促检查工作。(第九条)
(三)细化各级政府属地管理责任相关规定。
一是新划定了市、区县和乡镇三级的权责边界。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县政府共同监管。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第十、四十一条)
二是增加政府监管长效机制相关规定。要求市和区县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将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纳入政府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联合检查,对重大事故隐患分级分类挂牌督办,定期通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有不履行责任制等行为的行政机关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七、四十九条)
(四)加大危险化学品管控力度。经专项整治,列入我市“红、黄、蓝”三张表的2583家危险化学品企业,绝大部分已完成整改。为巩固整治成果,加大监管力度,修订草案增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一章,规定:
一是严控规划布局。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不得在外环线以内以及区县的城区范围内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已建成的,应当督促限期搬迁或者转产。(第三十五条)
二是要求实际经营地与登记注册地一致。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必须与登记注册地保持一致。(第三十七条)
三是狠抓风险控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在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和管理变更等情况发生前,应当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并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相对集中的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内的化工集中区,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评价。(第三十九、四十条)
(五)引入第三方力量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合作,向其购买政策咨询、技术交流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细化中介机构的禁止性服务行为。(第十三、三十三、四十八条)
(六)建立政府和企业协调配合的应急救援体系。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责任作出新的规定,明确其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必须与所在区县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单位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第五十二条)
(七)强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约束。
一是提高行政处罚标准。对我市新设的行为规范,给予最高罚款十万元的处罚。对其他省市也有相应处罚的行为规范,设定略高的处罚数额。对细化和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为规范,比照上位法作出处罚。(第五十八至六十五条)
二是细化对行政机关的追责规定。新规定了区县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情形及应追究的责任。(第六十八至七十条)
三是增加关闭生产经营单位的规定。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六十七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7月28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安排工作人员到市安监局及有关执法机构进行蹲点调研,并通过立法微信平台征求部分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对草案的意见。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梳理和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6年9月6日,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安监局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内容汇报如下:
一、财经委员会和有关方面提出,总则中关于政府部门具体监管职责的内容,与第四章的规定相重叠,建议将这些内容调整到第四章。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总则原第八条关于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职责、第九条关于部门专项监管和行业管理职责的规定,分别调整为第四章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
二、有关方面提出,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并不完全相同,不宜在一款中作同样的要求,建议对二者分别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第八条分为两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各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中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主体责任的核心内容不够突出,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的针对性和力度尚有欠缺,建议进一步突出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补充细化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关内容作三方面修改。
一是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负主体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二是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范围。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树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对建设项目、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原料成品、作业流程、人员使用等生产经营全过程,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三是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予以补充和细化。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部工作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二)各部门、各岗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三)各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四)奖惩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四、财经委员会提出,要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在安全生产中的作用,明确其相关管理职责。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对不听制止或者不予纠正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在案。”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建议增加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教育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六、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缺乏商业楼宇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建议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同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七、有关方面提出,针对“8·12”事故的教训,建议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的危化品储存数据应当进行异地备份。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随时完整记录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种类、数量、位置等数据,并将数据异地备份。”
八、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三十二条要求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日报的企业范围过宽,建议重点针对危险化学品企业作出规范要求。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第三十二条相关内容移至第三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重点化工企业,应当装配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实时进行监控,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规定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管理机构每五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评价,时间间隔过长,建议作出调整。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考虑到与国家对危险化学品企业每三年开展一次安全评价的要求相适应,将第四十一条中园区开展整体性安全评价的时间间隔缩短为三年。
十、财经委员会和有关方面建议,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含义,作进一步明确。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区县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置事故的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义务。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涉及单位均应报告。”
十二、有关方面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内容,在《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中已有更具体的规定,建议不再重复。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除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内容。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对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2010年7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专项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编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团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事故防范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树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意识,对建设项目、设施设备、工艺技术、原料成品、作业流程、人员使用等生产经营全过程,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部工作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二)各部门、各岗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三)各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及考核标准;
(四)奖惩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机制,定期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组织研究安全生产问题,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职工的监督。
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对不听制止或者不予纠正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等行为,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记入培训档案:
(一)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培训;
(二)对新录用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三)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培训;
(四)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保障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待遇;
(二)了解工作岗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参加相关安全生产知识与技能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职业健康体检;
(六)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检举控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拒绝违章冒险作业的指挥命令;
(八)遇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
(九)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的损害依法获得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树立安全意识,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三)及时发现、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二十五条本市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从事矿山、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城市轨道交通以及金属冶炼、大型商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每三年对自身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危险作业企业内部审批制度,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三)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措施、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本市和相关行业对危险作业的其他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通风系统和超限报警、防爆泄压、保险控制以及防静电等安全监控装置,使用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并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档案;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动态监测监控,及时消除隐患;
(三)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五)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按规定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采取技术措施、管理措施,及时消除,并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如实记录。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同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出租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向承租方书面告知出租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场所的多个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定期检查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并报告所在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变造、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二)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三)转让、转包技术服务项目;
(四)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五)擅自更改、简化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六)出具虚假或者失实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罐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向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供应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不得在本市外环线以内以及各区的城区范围内新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已经建成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限期搬迁或者转产。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与周边项目的安全距离应当执行相应类别的国家规定和标准。
在已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周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距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地应当与登记注册地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应当按规定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实行分类、分区储存,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载明危险化学品的名称、种类和安全须知、灭火方法等注意事项。
禁止超范围、超量储存危险化学品。禁止互忌危险化学品混存。
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随时完整记录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种类、数量、位置等数据,并将数据异地备份。
第四十一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工艺技术、设备设施变更的,应当先进行风险分析,制定风险控制方案。
第四十二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重点化工企业,应当装配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实时进行监控,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十三条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相对集中的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内的化工集中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整体性安全评价,科学评估区域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或者控制安全风险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根据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的特殊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具备条件的区域划设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应当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区人民政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中央在津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拟定安全生产规划、政策和标准,分析预测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三)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集中检查和专项督查;
(五)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相关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负责生产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工作;
(七)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国土房管、农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职责分工,分别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商务、教育、卫生、旅游、水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政府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职责分工,在管行业的同时,负责本行业相关安全生产管理督促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教育等情况。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组织开展行业或者领域安全专项整治,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整改。
(五)指导、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应急处置和救援,组织、参与或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第五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向社会专业组织等第三方购买专业技术服务。
第五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培训教育、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隐患治理、公共安全基础设施以及执法装备配备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预算。
第五十二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考核纳入政府部门绩效考评指标体系,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
市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积极整改和在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整改,并形成约谈记录。
第五十三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谎报瞒报事故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应急指挥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定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库,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及装备,安排应急值守人员。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与邻近建有专业救援队伍的企业或者单位签订救援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同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单位的,涉及单位均应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五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较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负责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应当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直接组织调查。
第五十八条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事故调查的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提交。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有不同意见的,事故调查组组长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但对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反映。
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
第五十九条事故发生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落实整改措施。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批复后三十日内,应当将落实情况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谎报、瞒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经过、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可以认定为该单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自查,或者未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定期考核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动火、吊装、建筑物拆除、高空悬挂、土方开挖、管线疏浚、有限空间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供应或者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划设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道内通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发生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事故调查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如下:(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的一个补充文件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一般要求说清以下几个问题:1.企业对周边的影响2.周边情况对企业安全生产的影响3.自然条件对企业安全...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18日审议并通过了新修订的《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条例明确规定,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压力罐装燃料作为烹饪热源。
为杜绝液化石油气罐事故隐患,条例规定,禁止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作为烹饪热源;使用两个以上不足五十公斤罐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分散使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向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供应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供应或者使用五十公斤以上的罐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针对商业楼宇的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通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同时报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新修订的《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共7章、70条,将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新修订的《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深入贯彻立法精神,准确把握修订内容,切实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昨天,本市面向各区、各单位、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重点企业集团召开《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宣讲会,副市长何树山出席。
会上,市人大法工委相关负责同志对《条例》的立法背景、主要特点、重点内容等进行了深入解读。《条例》从厘清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危险化学品监管、突出隐患排查治理等诸多方面对本市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细致、全面的规范,对于构建严密严厉严格的责任体系,筑牢安全生产防线,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意义。参会人员纷纷表示,《条例》突出了本市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明确了法律责任,细化了监管措施,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为确保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提供了有力保障。下一步,要在逐级培训和层层落实上下功夫,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特别是针对新修订的内容,要做到熟练掌握、严格执行,结合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大整治活动,推动《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为建设安全天津作出贡献。
2016年11月18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新《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市委、市人大和市政府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又一项重大举措,是我市安全生产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是确保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的有力保障。修订后的《条例》突出了安全天津建设的重点,可操作性明显增强,对于推动各地区各单位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坚持“铁面、铁规、铁腕、铁心”,构建严密严厉严格的责任体系,筑牢安全生产防线,打造安全生产示范城市,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初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 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 济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 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 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方针体制)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 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生产经营 单位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 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第四条(企业责任) 生
1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0] 【颁布单位】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 文 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 【颁布日期】 2010-07-22 【实施日期】 2010-09-01 【标 题】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号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10 年 7 月 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9 月 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 7 月 22日 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0 年 7 月 22 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没有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投入,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
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自救互救和事故预防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以及相关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向学生普及安全知识,培养其安全意识。
第十条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和安全社区建设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落实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项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设置技术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技术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六)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如实记录整改情况;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的,其技术机构以及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实施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方案和危险作业技术措施、应急预案;
(三)发现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保证培训质量。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结合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更换,做好维护、保养、检测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确认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其身体状况符合现场作业要求;
(二)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操作规程、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三)确认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对作业场所的各种情况进行及时协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控制和排除;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建立并实施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责任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
属于一般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排除;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整改完成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健全、完善工伤预防费用保障机制,强化工伤预防工作。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六条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其他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事项;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七)无偿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设施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落实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明确操作要领、操作规程,能够正确使用设备、设施。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部门监管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按照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督促、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共同监督管理。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依法进行准入管理,按照规定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对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加强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将其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组织排查,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督办。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督办要求应当予以配合,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相互协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联合执法检查。
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收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供行政审批、行政执法、法律咨询、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预警、应急救援、事故调查、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指挥机制,确定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建立重大事故风险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设施;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交通、医疗、物资、装备、经费、治安等保障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迅速赶赴现场开展救援。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发生事故或者险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施救遇险人员,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四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依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一般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直接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协助事故调查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岗位管理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技术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从业人员(含被派遣劳务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四)与事故相关的劳动关系证明、组织机构证明、相关人员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等;
(五)事故现场示意图;
(六)需要提供的与事故调查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组织调查的事故进行批复;一般事故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应当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后,其他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设施设备的管理未达到安全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本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岗位安全管理责任、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整改指令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本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授权和委托的具体事项、范围等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巡查、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并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生产活动,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行业守则,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安全生产相关的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
依法严格实行高危行业安全准入条件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借鉴实施国际先进安全技术标准。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纳入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以及国家、省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配备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机构或者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标准,保障产品或者工艺设计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技术措施、整改技术措施,以及应急救援技术措施;
(三)检查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组织处理;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技术机构及技术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单位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班组长或者现场带班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布置当班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检查确认作业场所、设施、设备、工具以及防护用品等符合要求;
(二)巡回检查作业环境、安全设施及生产系统,及时排查并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
(三)实施岗位安全标准化作业,模范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纠正和制止不安全行为。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具备安全生产技能以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报告,依法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从业人员可以签署年度安全生产承诺书,承诺知悉并履行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下列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
(一)新入职、转岗和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人员;
(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岗位人员;
(三)劳务派遣、临时用工、实习人员。
其他需要进入作业场所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危险等级进行分类管理,制定相应整改方案,逐项治理。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购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省规定的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作业内容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严格实施作业前风险分析;
(二)制定作业和应急处置方案,明确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三)审批人员现场检查确认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审批作业票证;
(四)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管理和监护,并对作业人员、监护人员进行现场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
(五)在作业现场采取照明、通风、检测、通信、监测和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等措施,按规定配发劳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六)确保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维修、维护项目,应当对承包单位的维修、维护活动进行监督,不得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鼓励采取预测性维护技术以及其他先进技术对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维护。
第十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建设项目、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天进行安全风险自查,由主要负责人将自查结果在作业、经营场所进行公告;并应当按照不同行业风险分级方法,排查风险、组织评估防控措施,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需要规划适当区域建设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建设。
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划的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区域内选址建设。
第二十一条 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留有适当的发展空间;
(二)区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合理布置功能分区;
(三)具备完善的基础、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安全保障设施,安全保障设施应当与基础、公共配套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区域外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周边单位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对已有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装置、设施,相关部门应当监督相关单位有计划的实施搬迁或者改造;暂时无法实施搬迁或者改造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消防、安监等有关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距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等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以及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并在相关装置上配备报警联锁系统,保证其能够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通信和报警装置、安全设施设备以及报警联锁系统。
第二十四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将化学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物料分离储存,并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方案,配备应急救援物资以及必要的专用灭火剂。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随时完整记录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种类、数量、位置等数据,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数据备份,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动火、动土、吊装、临时用电、进入受限空间、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不得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相关作业。
鼓励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动火作业实施第三方监督。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权限,确定本部门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围和监督管理对象,制定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监督检查计划,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风险等级分类管理,并对评定为风险等级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管理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调查,并对其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活动中,可以委托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或者安全生产专家提供有偿服务。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专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一条 举办重要会议或者大型活动期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现部门间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在经营、投融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进出口、出入境、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依法规范、科学施救的原则,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年度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指定应急救援兼职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按照应急预案演练计划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专职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兼职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三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队伍和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技能和装备的企业应急救援队伍、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接受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安排,迅速参加事故抢险。
企业应急救援队伍、社会救援组织按照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和安排参加安全事故抢险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故等级和管辖权限,依法组织事故调查,也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配备的报警联锁系统未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或者擅自停用该报警联锁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维修、维护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四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制定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尽职照单免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