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天津港海洋环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天津港海洋环境,是指根据天津港口总体规划划定的水域环境和水域上空的大气环境。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天津港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交通、环保、海洋、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天津港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天津港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从事船舶防污染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依规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服务、培训、评估、检查、污染防备与处置等服务,参与制定防治船舶污染相关规范和标准,规范船舶防污染行业市场和作业行为。

第二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七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船舶应当依法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第八条船舶向天津港水域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具有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事先签订相关接收协议,明确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船舶不得向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农渔业区、盐场保护区以及海河下游水域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九条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船舶在天津港停泊、航行及作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燃油。

禁止船舶在天津港内使用焚烧炉。

鼓励船舶在天津港期间采用优先使用岸电或清洁能源等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应当对排污设备进行铅封:

(一)天津港内航行、停泊、作业30日以上的船舶;

(二)在船坞内进行修造作业的船舶。

船舶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在危及船舶、人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船舶必须启封被铅封阀门时,船舶可以启封排污设备,但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第十一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交由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污染物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并每月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情况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作业单位开展下列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船舶进行油料供受,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等作业;

(二)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海事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视频监控等方法对作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船舶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十四条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含水上加油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船舶油料供给单位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

船舶油料供给单位应当为船舶供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燃油。船舶油料供给单位的船舶在每次补装燃油后,应当进行燃油质量检测,燃油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备查。

船舶加装油料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油料供给单位。

第十五条在进行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前,修造作业单位应当与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签订相关协议,协议中应当明确双方防污染管理主体责任,以及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主体责任。

作业过程中,修造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船舶污染物进行处置,并予以详细记录。

第十六条船舶拆解作业单位在水上拆解作业期间,应当有严格防止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扩散的作业方案。

第十七条船舶拆解、打捞、修造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结束后,船舶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污染物,并将作业全过程产生的污染物的清除处理情况于30日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八条船舶冲洗甲板,应当事先进行清扫。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冲洗甲板:

(一)甲板上沾有污染物的;

(二)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农渔业区、盐场保护区以及海河下游水域内的。

第四章船舶污染事故防备和应急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

第二十条船舶在天津港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天津港水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天津港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可能对天津港水域造成污染的,船舶、码头、装卸站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一条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位于同一港区、作业区的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区域性的应急联防机制,实现防治污染设备的统一调配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更新和维护防治污染设备,确保完好有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船舶在天津港内使用焚烧炉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船舶未对排污设备进行铅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船舶运输、装卸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以及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未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军事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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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政府令 第1号

《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2月2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国清

2018年3月1日

主持人刘志刚:

各位来宾,新闻界的朋友们,大家好:

欢迎大家出席市政府新闻办新闻发布会。今天我们邀请到天津海事局副局长程俊康同志,危管防污处处长丰磊同志向大家介绍《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回答各位记者感兴趣的问题。

首先,请程俊康局长介绍《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的相关情况。

天津海事局副局长程俊康:

各位媒体朋友:

你们好。

今天,天津海事局在这里召开新闻发布会,主要是为了宣贯《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由天津海事局牵头起草,于2018年2月23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并于3月1日以天津市人民政府1号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将在2018年5月1日起施行。该项规定的发布出台,有效填补了天津市船舶防污染地方立法的空白,健全了天津市污染防治相关法规和制度体系,对于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港口环境,保护天津市海域环境意义重大。

首先,我向各位媒体朋友介绍一下这部规定的主要内容,《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共六章二十七条,各项内容突出了天津区域特色和管理实际。

一是《规定》确立了防治船舶污染工作的方针原则。这部规定的立法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上位法规保持了高度一致,针对防治船舶污染工作遵循着“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

二是明确了各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进一步厘清了职责边界,能够形成监管合力,杜绝监管盲区。

三是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防治污染主体责任的落实,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自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船舶污染事故的发生。

四是明确了政府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的原则,对行业组织的职能定位和服务事项做出了明确限定。

五是对船舶有关作业行为及防治船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污染做出了规定,明确了执行船舶防污染作业报告制度,加强作业活动事中、事后监管。

六是设立了船舶大气污染防治要求。防治船舶大气污染是近年来的新增要求,无论国际公约还是国内法规,都对船舶大气污染的防治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但缺少可操作性。为此,《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对上位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不仅对船舶大气污染物影响最大的燃油质量的管理做出了规定,同时也对船载散装固体货物装卸作业降尘和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排放提出了要求。

七是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应急预案以及防污设备配备等做出了规定。明确了政府、船舶、码头以及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码头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加强污染应急培训和演练,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处于随时可用的良好状态;值得一提的是,该项规定结合天津港口的实际情况,将海上污染应急能力建设“天津模式”的成功经验吸纳进去,首次在立法中提出了海上污染应急“联防机制”。

八是严格法律责任、强化法律约束。重点对高污染风险的违法行为明确了法律责任,同时加重了处罚力度,突出了“重典治污”的总体思路。

各位媒体朋友,防治船舶污染是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航运更安全、海洋更清洁”这一宗旨的重要内容。虽然目前我国关于防治船舶污染海域的制度体系相对健全,但由于国家层面的规定均是普遍适用性规定,无法兼顾地方的管理特点,在实际管理工作中,部分行为无据可依或者有据难依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制约了行政管理职能的充分发挥。《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在此时出台,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了天津市行政管理内容,对于贯彻落实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的出台,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会议精神和“美丽天津”建设的重要举措。

天津港作为我国北方重要的国际港口,是天津海洋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航运和港口迅猛发展,天津港货物吞吐量呈快速增长态势, 2017年天津港货物吞吐量达到5亿吨,集装箱近1506万标准箱,船舶进出港约22万艘次,为原本拥挤的天津港水域和密集的航道,带来越来越大的船舶污染风险,而且船舶的大型化更是造成海上重大污染的潜在因素,港口在带动天津市经济跨越式发展的同时为海洋环境保护也带来了新的威胁和挑战。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目标,习近平同志也多次提出要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同时,国家海洋强国战略的提出、海洋管理体制的改革也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3年,天津市政府出台了《美丽天津建设纲要》,就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天津做出了重要部署,明确提出了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具体要求。《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是贯彻落实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目标和天津市“美丽天津”建设部署要求的重要举措,是实现海洋经济和海洋生态环境协调发展、营造清洁美丽海域环境的重要手段,是实现天津“碧海蓝天”的重要保障。

另一方面,《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的出台,是天津市地方法规和制度体系健全完善的重要体现。

地方立法作为国家和行业立法的有益补充,在服务地方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日益重视和国家海洋战略的逐步实施,我国部分沿海省市陆续出台了关于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地方立法,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天津作为北方国际航运中心,肩负着实现京津冀协同发展的重要任务,为切实落实美丽天津建设的部署要求,实现海洋经济和海洋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有必要制定政府规章对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本市海洋环境做出详细明确的规范,从立法层面来保障和强化相关部署要求的执行力。《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的出台,弥补了天津在防治船舶污染立法领域的空白,

进一步健全了天津市地方法规和制度体系,突显了地方立法在地域管理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

各位媒体朋友们,通过以上的介绍,大家对《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有了一定的了解,该项规定的发布实施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是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防治船舶污染法律法规的重要补充,是确保海上行政执法工作在法治轨道内全面、正确、高效实施的重要保障。再好的法规也要由人来执行,我们坚信在天津市委、市政府和交通运输部的正确领导下,在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下,我们一定秉承让“航运更安全、海洋更清洁”的宗旨,积极贯彻实施好《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为实现“碧海蓝天、绿色航运”贡献力量。谢谢大家!

刘志刚:

谢谢程局长。下面,请各位记者提问。提问前,请通报一下所代表的新闻机构。

新华社记者:

程局您好,我是新华社的记者,通过您的介绍,我们得知《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和这部规定出台对“美丽天津”建设的重要意义,那么,请问天津海事局这部规定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提出的“放管服”要求?

程俊康:

感谢这位记者朋友,你的问题提的很好。“放管服”是国家持续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不断提高政府效能的具体举措,是利国利民的大事。《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严格贯彻落实国家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战略部署,能够充分体现“放管服”的各项要求,能够有效激发社会参与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积极性,能够切实增强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获得感”。

一方面,严格贯彻落实国家简政放权的总体要求,取消了船舶防污染相关作业活动的事前审批,执行作业报告制度,并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在“放”上面取得了明显进展。在《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中,对于船舶油料供受,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以及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等作业,由于容易直接或间接造成海洋环境污染,因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通过报告制度,能够及时掌握相关作业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所采取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便于对作业行为实施监督和采取相关应急措施;并且,船舶防污染作业已经实现了100%网上报告,既服务了管理相对人,又可以有效防治船舶污染。

另一方面,《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体现了“放管结合”,明确了政府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的原则,对行业组织在船舶防污染活动中的职能定位和服务事项做出了明确限定,力求通过行业组织架起政府与企业的桥梁和纽带,以发挥其服务、监督和自律等积极作用,成为防治船舶污染工作的有益补充力量,努力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船舶防污染行业市场秩序,保障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总之,《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能够通过政府减权限权和公正监管,换来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释放,在《规定》的实施过程中,我们将把“放管服”的各项要求持之以恒的贯彻下去,为“美丽天津”建设保驾护航,为人民群众办事增便利。

中国水运报记者:

您好,我是中国水运报的记者,从刚才的发布中我们了解到《天津港防治船舶污染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请问这部规定有哪些特点和创新?

天津海事局危管防污处处长丰磊:

感谢这位记者朋友,现在由我回答您的问题。

一是,这部规定的立法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上位法规保持了高度一致,针对防治船舶污染工作遵循着“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和谁污染谁担责的原则”。

二是,进一步理清了各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明确了各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以便形成监管合力,实现了各部门齐抓共管、加强协作,杜绝了监管盲区和死角的出现。

三是,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防治污染主体责任的落实,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自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船舶污染事故的发生。

四是,创新性的在地方立法中提出了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防治船舶大气污染是近年来的新增要求,无论国际公约还是国内法规,都对船舶大气污染的防治提出了原则性的要求,但缺少可操作性。为此,该项规定对上位法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不仅对船舶大气污染物影响最大的燃油质量的管理做出了规定,同时也对船载散装固体货物装卸作业降尘和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排放提出了要求。

五是,提出了海上污染应急能力建设“联防机制”,这项机制在全国还是首次以立法的形式予以体现,对于推动天津海上污染应急能力建设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六是,积极鼓励社会组织和社会力量参与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规范船舶防污染管理、发挥行业自律、推动创新服务、维护市场秩序中的促进作用。

刘志刚:

再次感谢各位领导的介绍和回答,感谢各位媒体记者出席今天的发布会。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

谢谢大家!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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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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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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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6月1日起正式实施,上海港防治船舶污染工作由原来的仅仅针对水域防治污染转向全方位防治,新增防治船舶大气和噪声污染的规定,减轻船舶在上海港航行、停泊、作业产生的污染。

据上海海事局副局长刘亮介绍,上海港现行的相关规定是制定于1996年的《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当前船舶污染防治的新需求。随着进出上海港的船舶密度急剧增加、船舶种类越来越多,上海港防治船舶污染形势日益严峻,现行办法缺乏对防治船舶大气和噪声污染的规定,且近年来船舶大型化发展趋势对上海港防治重大船舶污染事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实施后,上海港防治船舶污染将不局限于水域,船舶大气、噪声等污染也包括其中,上海港也从仅限于海港范围,修改为包含海港和内河港口在内的整个上海港。

《办法》在防治船舶噪声污染方面,要求船舶在不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量少用或者不使用声响装置;船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航段、码头航行或者作业时,排放的噪声要符合国家船舶噪声级规定;并新增明确禁止噪声污染严重的挂桨机船在黄浦江和上海所有内河通航水域航行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管理规定》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管理规定》、《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官管理规定(试行)》、《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

2015年3 月30 日,《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市政府第78 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15年6月1日起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实施《办法》,现就主要修订内容作如下解读:

一、为什么修改规章名称?

《办法》于1996年制定时,船舶污染主要是水域污染问题,所以规章名称定为《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当前,船舶所造成的大气、噪声污染问题逐渐凸现,有必要对船舶污染进行全方位的防治。为此,本次修改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

二、为什么将内河水域纳入适用范围?

《办法》制定时,"上海港"的概念仅指海港区域,不包括内河港口。目前,《上海港总体规划》、《上海港口章程》都明确规定"上海港"包括海港和内河港口。另外,从国家对船舶污染防治的要求来看,随着国务院《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交通部《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等法律的实施,内河水域的船舶污染防治要求不断提高,已与海域的防治要求相接近,制定适用于全港的污染防治规章的条件已成熟。为此,《办法》将适用范围扩大至包含海港和内河港口在内的全上海港。

三、《办法》对船舶大气污染作了哪些规范?

为减少船舶对大气的污染,《办法》综合国际海事组织的《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规则》和《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船舶污染大气规定了以下措施:一是要求政府有关部门积极推进靠泊船舶使用岸电。目前,本市已在外高桥等地区部分码头建设了岸电设施,今后还将积极推进该项工作。二是特定时段内,限制船舶开展产生大气污染的作业活动。在本市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时,规定船舶不得从事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三是对船舶用油作出规定。目前,船用普通燃油的含硫量是车用柴油的数百倍,对空气的污染较为严重。为此,《办法》明确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并鼓励船舶使用低硫油、清洁能源。四是规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目前,市环保局等部门已就制定地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开展研究。

四、《办法》如何规范船舶噪声污染?

为尽可能减少船舶噪声对居民正常生活的干扰,《办法》作了三方面规定:第一,船舶在不危及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量少用或者不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第二,船舶在毗邻住宅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航段、码头航行或者作业时,排放的噪声要符合国家船舶噪声级规定;第三,鉴于挂桨机船噪声污染严重,明确禁止其在黄浦江和本市所有内河通航水域航行。

五、《办法》对保护饮用水水源作了哪些规定?

本市青草沙、东风西沙、陈行和黄浦江上游四大饮用水水源地,或位于黄浦江或毗邻长江航道,有必要制定特别严格的保护措施,以防止船舶污染水源地。为此,《办法》规定:一是禁止船舶向水源保护区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压载水;二是规定水源保护区内的船舶不得冲洗甲板;三是鉴于消油剂本身有一定的污染危害性,规定水源保护区内发生船舶油污事故的,禁止使用消油剂清除油污。对于违反前述规定的,设置了最高20万元的罚款。

六、《办法》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方面有哪些规定?

为对一些易产生污染的船舶作业活动加强监管,《办法》要求船舶在作业前主动报告,作业中采取防范措施,作业后做好记录等,以形成全过程的监管体系。以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为例,在正式开始作业前,要求船舶通过甚高频、电话等即时通信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信息。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视频监控等方式对作业活动进行监控。作业过程中,作业双方应当严格对照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中的各项防污措施,逐项加以确认落实。作业完毕后,船舶应将作业情况记入相应的记录簿中,并保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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