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 加    强 对填海项目的监督管理
规    范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 根    据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文件原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填海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填海造地项目和含有填海用海类型的建设项目。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以下简称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填海项目竣工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人实际填海界址和面积、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落实海域使用管理要求等事项进行的全面检查验收。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以上负责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组织单位。

第四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l、审批部门批准的海域使用权批复文件;

2、《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3、海籍调查规程、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相应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申请;

(二)施工过程海域使用动态监测报告;

(三)填海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报告;

(四)填海工程竣工图;

(五)海域使用权证书及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的复印件;

(六)与相关利益者的解决方案落实情况报告;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受理符合要求的竣工验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通知海域使用权人开展验收测量工作。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竣工验收组织单位认可的、具有海洋测绘或海籍测量资质的技术单位开展验收测量工作,并编制验收测量报告。验收调查工作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20日内完成。

承担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技术单位不得承担同一项目验收测量工作。

第七条

验收测量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和成果:

(一)填海工程竣工后实际填海界址(包括平面坐标和高程) 、填海面积测量情况;

(二)实际填海与批准填海的界址和面积对比分析;

(三)绘制相关图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承担验收测量工作的技术单位进行验收测量时,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派员监督、见证。

第九条

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组织项目所在省(区、市)及市(县)海洋、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与填海项目无利害关系的测量专家成立验收组,对填海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听取海域使用权人、施工单位、验收测量单位等的报告,提出验收意见。

第十条

验收组的主要工作任务:

1、审议验收测量单位提出的验收测量报告;

2、审查施工过程海域使用动态监测报告;

3、检查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4、对竣工验收中的主要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解决意见;

5、通过竣工验收报告,签署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验收不合格:

(一)不合理改变批准范围或超出面积实施填海的;

(二)没有落实海域使用批复文件要求的。

第十二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意见书签署之日起10日内,出具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

第十三条

验收不合格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海域使用权人限期整改,整改期满后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海域使用权人没有整改或整改后仍存在问题的,移交中国海监机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结束后30日内,竣工验收组织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情况及有关材料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承担验收测量工作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结论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海洋局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有循私舞弊、接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之日前的填海项目,其竣工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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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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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文献

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管理办法 (2) 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管理办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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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建设项目审批服务方 式,提高建设项目审批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关于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 (以下 简称联合验收)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联合验收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 建立和完善联合验收工作机制,保证联合验收工作规范、高效、有序 进行。 第四条 市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委、市环保局、市市政公用局、市城 管局、市人防办、市公安消防支队、 市园林局、市安监局、市卫生局、 市气象局、市住房保障管理局、市国家安全局、供电公司等部门(单 位),依照法定职责,配合做好联合验收工作。 第五条 联合验收工作遵循“一口受理、分发相关、联合勘验、限时 办结”的原则。 第六条 联合验收分为先期验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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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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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建设项目审批服务方 式,提高建设项目审批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关于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 (以下 简称联合验收)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联合验收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 建立和完善联合验收工作机制,保证联合验收工作规范、高效、有序 进行。 第四条 市规划局、市城乡建设委、市环保局、市市政公用局、市城 管局、市人防办、市公安消防支队、 市园林局、市安监局、市卫生局、 市气象局、市住房保障管理局、市国家安全局、供电公司等部门(单 位),依照法定职责,配合做好联合验收工作。 第五条 联合验收工作遵循“一口受理、分发相关、联合勘验、限时 办结”的原则。 第六条 联合验收分为先期验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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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迈县海域岸线和填海造地项目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和规范海域岸线和填海造地项目管理,促进海域岸线和填海造地项目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县行政区海域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填海造地是指建设用围填海行为。填海形成土地是指建设用围填海经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后形成的土地。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的海域行使统一管辖权,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县级政府审批使用海域的,必须向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用海预申请,项目用海预申请需要提交如下材料:

(一)县投资委员会会议纪要;

(二)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立项文件;

(三)海域使用预申请书;

(四)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第六条 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域使用预申请材料后,应对项目用海的位置范围进行实地勘察。项目申请用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

(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用海,应当对项目用海的初选址进行函复,通知海域使用申请人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不符合初审条件的项目用海,书面通知海域使用申请人不予受理该项目用海申请,并告知理由。

第七条 下列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并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一)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

(二)围海、填海、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项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等海域的项目用海;

(四)对海域自然属性影响较大的其他项目用海。

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专家评审通过后,海域使用申请人须向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九条 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海域使用申请材料后,应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核。

第十条 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的,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除下列情形外,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国防建设项目;

(三)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拍卖方案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二条 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填海造地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填海形成土地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填海造地应遵循科学规划、政府主导,保护环境,陆海统筹的原则,优先保障基础设施、民生建设等重点项目及休闲、旅游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安排房地产项目。

第十四条 县国土部门已经审批出让办证的土地,与海域岸线有冲突的,应尊重历史,按国土有关规定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五条 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域使用规划,合理确定填海造地用途、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严格控制填海造地规模。海域使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 填海造地实行年度计划控制管理。建设项目需要填海造地的,应当取得省海洋主管部门批准的填海造地年度计划指标,填海造地年度计划指标应当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填海造地项目。

1、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2、破坏海域资源和污染海洋环境的;

3、影响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海岸及其他海洋工程安全的;

4、法律、法规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填海造地项目的,依法履行填海造地审批手续后,填海形成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按具体项目履行土地供应手续。填海形成土地用于经营性质项目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填海竣工海域使用验收。

1、不合理改变批准范围或超出面积实施填海的;

2、没有落实海域使用批复文件的。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和填海竣工海域使用验收批复,向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

(一)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时,海域使用权出让金高于或者与该宗土地市场评估价值相当的,填海形成土地直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再缴纳土地出让金;海域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该宗土地市场评估价的,应当按照该宗土地的市场评估扣除海域使用权出让金的差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以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按照国有划拨土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项目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不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填海形成的土地按照国有划拨土地管理,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时应当依法审批,补缴土地出让金;海域使用权人申请按照协议出让土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依法缴给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按照办理换证手续时该宗土地的市场评估价扣除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计算。

第二十一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进行实地勘查定界,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拟定供地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土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填海形成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批准权限的机关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

(一)未按照海洋功能区划进行填海造地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填海形成土地用途的;

(三)非因不可抗力,非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填海造地项目闲置满2年的;

(四)填海形成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

(五)其他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澄迈县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测量管理,促进海域使用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域使用活动中,单位和个人对海域(包括我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位置、界线、面积等开展的测量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海域使用测量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量基准和坐标系统,遵循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测量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域使用测量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海域使用测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对在海域使用测量工作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量资质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或者拍卖海域使用权,应当委托海域使用测量单位进行海域使用测量。

海域使用权管理需要的海域使用测量,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海域使用测量单位进行。

第七条 国家实行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认证制度。

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的单位,必须取得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和发放的《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

第八条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分甲、乙两个等级。等级标准及承担任务范围由国家海洋局制定和发布。

第九条 资质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测量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三)符合资质等级标准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或者材料。

第十条 资质申请材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海洋局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成立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审定委员会,定期召开资质审定会议。

资质申请材料经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家海洋局审批,颁发《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单位持有。

第十二条 从事海域使用测量的测量人,应当参加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取得培训证书。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由国家海洋局统一组织和安排。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测量资质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份向所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年审材料:

(一)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证书复印件;

(三)上一年度测量成果目录及有关材料;

(四)涉及资质等级标准的变动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审查资质单位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测量质量问题,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十六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审结论。

年审结论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国家海洋局备案。

年审结论不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送国家海洋局,由国家海洋局给予警告、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参加年审的资质单位,不得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连续2年没有参加年审的资质单位,由国家海洋局给予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

第三章 测量成果管理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包括海域位置和平面图、测量数据、测量成果说明等内容。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经测量单位盖章和测量人签字后有效。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测量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测量收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毗邻海域使用测量成果的检查和管理,发现有明显测量质量问题时,应当要求测量单位重新测量。重新测量费用由测量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没有取得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违法承担海域使用测量任务的,测量成果无效。

第二十四条 擅自涂改或者转借、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测量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测量任务的,或者测量人未持有海域使用测量业务培训证书的,测量成果无效,由国家海洋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海域使用测量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测量成果质量不合格,给国家和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测量单位和测量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测量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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