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通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通过时间 2009年7月29日
相关会议 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 实行时间 2009年7月29日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国省属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审计署、省审计厅授权后进行审计监督。市审计机关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授权机关审定。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要设立专门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机构,充实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实践经验的审计人员。在审计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参与审计,还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建设项目造价审计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 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情况书面报告,并对其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审计机关复核后形成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并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指导、监督,发现社会中介组织审计质量存在问题时,要及时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情况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通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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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确保政府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市、区)政府管理的单位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建设项目涉及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含国债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及其他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以及对概算总投资的比例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及融资进行的建设项目;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本占主导或控股地位的企业自筹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五)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

(六)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接受外商或私人捐赠款用于公共性、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资金到位、论证与规划费用、征地拆迁、概算预算审批、招标投标、工程承包和发包情况;

(三)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存在,税费缴纳,结余资金形成、分配等情况;

(四)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实际完成投资额以及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资料,设计变更手续是否合规、及时、完整和真实;

(五)预算或者概算调整,固定资产的交付使用,完工工程、未完工程和预留资金,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等情况;

(六)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招投标文件执行情况,材料计价履约情况;

(七)涉及环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

(八)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与合法情况,以及对工程质量的管理情况;

(九)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能力等投资效益情况。

第五条 市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对政府投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或聘请社会中介组织审计,审计机关视具体情况有重点地进行抽查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上级机关要求及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并抄送有关部门。已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结)算审计的同时,还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一)施工图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二)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算;

(三)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四)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计量清单和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设备材料采购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

(五)工程竣工图,包括土建、安装及其他工程(含工程变更)图纸等;

(六)工程竣工决算报表;

(七)与项目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建设项目相关合同时,应当在条款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结算”。

未经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发改、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不得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所建工程项目不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建设项目立项资料,并在项目竣工后2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竣工决算编制工作。在竣工决算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要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如不能按期完成竣工决算编制工作的,要明确延期时限,并经同级政府分管建设项目的领导同意后,向审计机关提出延期竣工决算审计申请。

第九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审计方式和审计时间,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在建设单位提供相关资料齐全、交换意见及时的前提下,一般应在2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工程量大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项目具体情况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应提出移送处理建议。

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通过审计,对建设项目结算、决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建设单位要及时调整预算、决算。对多计已付的工程价款,应依法全额收缴财政。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对建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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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文献

基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探析 基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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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城镇化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县(市)级政府都不断加大投资力度,政府投资审计任务越来越重,要求越来越高。笔者结合审计实践,就基层政府投资审计在项目招投标、项目管理、工程造价、投资效益等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调研,并提出了对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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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完善建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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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 4.5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已成为我国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针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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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和《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总投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是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由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统称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实施审计工作,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独立作出审计结论,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予以协助。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制定和调整的年度投资计划抄送国家审计机关。

第八条审计机构及其人员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和涉及项目建设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原则开展审计:

(一)国家审计机关全面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实施年度审计计划,重点开展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社会公益或关注度高的项目审计监督;

(二)内部审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负责所属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

(三)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及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结果按一定比例进行核查或抽查。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重点审计下列事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和调整变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五)招标投标程序和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情况;

(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情况;

(八)投资控制、投资完成和工程造价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和验收情况;

(十)建设项目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家审计机关、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国家审计机关的项目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项目建设单位的项目计划报经政府分管领导或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整改检查制度,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专业受限等情况时,应在政府搭建的交易平台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参与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社会审计组织的选择,应当采取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国家审计机关购买社会审计组织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内部审计机构、项目建设单位购买社会审计组织费用根据项目资金情况,可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下列资料以及相关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电子数据:

(一)概(预)算以及规划许可、建设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批准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合同、协议文本资料;

(三)勘察资料,设计、施工、竣工图纸,施工图审查文件和工程变更资料;

(四)隐蔽工程、现场签证、设备材料检验、工程质量检验、工程结算等资料;

(五)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资料;

(六)工程质量验收、项目交工验收、工程(造价)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等资料;

(七)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出具的检查结论或者报告;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投资变更的,应按项目投资变更审查程序办理。未按程序报批的,审计机构在进行项目决(结)算审计时不予认可。

(九)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资料提供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交)工验收或者试运行期满3个月内,根据批准的审计工作计划提请国家审计机关、组织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开展项目决(结)算审计。

第十八条对具备审计条件的项目,审计机构应当在接收资料后30日内确定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实施审计,一般应当在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项目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结果于10日内书面报送国家审计机关。

第十九条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项目决(结)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事项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机构可以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二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招标文件、合同中列明:在项目竣工结(决)算审计前,建设单位应按项目中标合同价至少预留20%的工程价款,在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后结算。

第二十一条未经审计或纳入国家审计机关核查计划尚未核查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财政部门不得批复项目竣工决算。

第二十二条国家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三条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相关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生产许可的;

(四)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造成严重失控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八)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关部门对审计移送处理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国家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核查中发现应当追究相关领导干部和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责任的,应当提出问责建议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项目建设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使用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外贷款、援助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所有权等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作为适用依据。市政府出台的其他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经清理,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进行修改。

一、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四条删除。

二、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删除。

三、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二十八条删除。

四、将《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22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

审计机关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意见。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属于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下级审计机关依据上级审计机关委托实施的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报委托机关审定。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投资规模大小进行分工审计。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列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项目。

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安排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以及其他政府交办工程的审计,不受投资规模的限制。

县区政府可根据自身实际,自行确定分工审计的投资规模。

第十一条 纳入审计机关审计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对超过时限未申请审计的,审计机关将予以公告。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在30日内书面告知其审计时间和方式。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勘察设计、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执行和工程变更情况;

(四)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五)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九)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十)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一)项目各项税费计缴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并约定保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15%的待结价款。

保留的待结价款可以与工程质量保证金等统筹安排,并在审计后结清。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以及建设项目竣工后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以财政性资金投资为主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经竣工决算审计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因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决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赔偿责任,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法律责任,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据实结算,对已多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依法予以收缴;对少计工程价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社会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审计机关将其列入黑名单予以公告,限制或禁止其再参与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原《六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六政〔2003〕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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