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下简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
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征地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地,租金标准应按全额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租金支付时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本情况实行短期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年期的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签订合同的原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剩余年期的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上或抵押,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者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第十一条 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期内,承租土地出让,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
已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土地使用者,有条件的,可终止原租赁合同,改按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已签订土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有困难的,交足已使用年限的土地出让金后,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终止原出让合同,改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承租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申请续期,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租赁审批手续,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面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按规定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或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部门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代缴,全额上交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用收款收据》。收取的土地租金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按规定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五条
各地在本《办法》下发前对国有土地租赁适用范围已有规定或各地已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暂按已有规定及《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并在需今后工作中逐步规范;本《办法》下发后实施国有土地租赁的,一律按本《办法》要求规范办理。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文本在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发前,由省国土测绘局制定试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各州、市、县(市、区)国土管理局,长沙、怀化铁路国土管理分局:
现将《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
甲方:_________(出租方),系根据中国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的_________企业。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承租方),系根据中国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的_________公司。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_________号《_________》、国土资函_________号《_________》,甲方向乙方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订立本合同。
第1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范围
1.1 甲方依据本合同出租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所属之土地位于_________、_________等_________个省市,面积_________平方米(以下称“租赁土地”)。对该租赁土地的详细描述作为附件一,构成本合同之一部分。
1.2 甲方保证其已通过授权经营方式取得上述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有合法出租的权利。甲方已获得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相关的土地授权经营书,文件号为国土资函_________号。该授权经营书以及与上述租赁土地有关的权属证明及相关文件作为附件二,构成本合同之一部分。
1.3 对于乙方的_________个加油站现已占用的_________平方米集体土地,甲方承诺自乙方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完征用手续,取得国家主管部门的授权,并租赁给乙方使用。在办理上述征地手续期间,乙方有权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_________号《_________》,合法无偿使用该等土地。
1.4 甲方根据本合同出租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2条 租赁期限
2.1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算。
2.2 如果乙方要求延长租赁期限,乙方应在前述租赁期限期满之前至少_________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2.3 甲方在收到乙方按前款发出的延长租赁期通知后,应同意该等延长,并应同乙方在前述租赁期满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甲方应在租期后满前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可续租的一切有关的政府部门审批及手续。续租的租金标准依国家的有关规定标准或(在无该等标准时)依当时的市场价格执行。
2.4 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可以在本条第1款租赁期满前的任何时候终止租赁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权,但乙方须在其所要求的终止日前_________个月书面通知甲方。
第3条 租赁用途
3.1 乙方应在甲方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授权经营书所限定的用途范围内使用土地。
3.2 在符合3.1条的前提下,租赁期内乙方若要依法将租赁土地的部分或全部改作他用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该等改变。如同意,则甲方应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批准手续。在取得批准后,乙方方可按改变后的用途使用。
第4条 租赁土地交付使用
4.1 甲方自本合同正式生效之日将土地使用权交付乙方。
4.2 乙方在甲方将该土地使用权交付之日起,必须依照土地授权经营书规定的土地用途实施相应的经营、管理、使用等行为。
第5条 租金及税费
5.1 乙方按照本合同应向甲方每年支付总额为_________元人民币的租金(“租赁土地年租金”)。对于本合同1.3条所述集体土地的租金,乙方每年应向甲方另行支付(但租金的计算和支付应以甲方按1.3条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乙方之后),租金的计算方法为:集体土地年租金=租赁土地年租金(人民币元)/_________(平方米)集体土地面积(平方米)。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每_________年可以对前述租金协商调整。
5.2 甲乙双方同意,对于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终止使用的部分土地,乙方支付甲方的总租金数应依该土地所在的地域和用途按双方协商确定的金额做相应减少。
5.3 本合同所规定的租金,由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每次支付的租金额应为该年度租金总额的_________分之一。每一笔租金应于每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述每个日期均为“付款日”)之前交付甲方。无论前款规定如何,第一笔租金额应按下述计算方法计算并在本合同生效后第一个付款日支付给甲方:年租金/_________合同生效日至合同生效后第一个付款日的实际天数。
5.4 甲方负责交纳与租赁土地有关的土地税、费及其他法定的费用。本合同签订后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导致的该等费用增加部分由双方合理分担。双方应于每年的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结算该等费用前一年度的增加部分。
第6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a) 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收取租金。
(b)监督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擅自改变用途的,甲方有权收回相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c)本合同期满不再延续的,甲方有权收回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d)甲方需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完整地向乙方提供租赁土地之土地使用权。
(e)甲方应支持乙方在获得必需的法定批准后,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f)租赁期间,甲方对该土地相邻土地行使权利不得妨碍乙方对该土地行使正当权利。
(g)对于政府因公益事业而附设的各种管线穿越该租赁土地的绿化地区和其他区域所造成的对租赁土地的破坏,甲方无需作任何工程上的修补或经济上的补偿。
(h)甲方保证不侵犯乙方在租赁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的权利和利益。
(i)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提前终止协议或部分及全部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本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6.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a)乙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
(b)乙方须向甲方及时按本合同支付租金。
(c)乙方须根据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土地,并接受甲方监督。
(d)租赁期满不再续租的,乙方须及时、完整地向甲方交回不再续租之部分或全部租赁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e)乙方不得将租赁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转租、抵押。
(f)乙方应保证政府管理、公安、消防、救助人员及其紧急器械、车辆等在进行紧急救险或执行公务时能顺利进出该土地。
(g)乙方在土地租用期间应对承租土地内的市政设施妥善保护,不得损坏,否则应承担修复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7条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7.1 对本合同的任何变更,须经双方同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方可生效。为了避免歧义,乙方按本合同要求延长租期或终止租赁,应按本合同的有关条款进行。
7.2 本合同按下列方式终止:
(a)本合同期限后满,或
(b)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达成终止协议,或
(c)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地震、风暴、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丧失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能力,或
(d)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所做出的终止本合同的判决、裁定或决定而终止本合同。
第8条 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要求或采纳本合同和法律所允许的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履行和补偿经济损失。
第9条 双方的陈述和保证
9.1 甲方的陈述和保证:
(a)甲方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现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
(b)甲方一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未从事任何超出法律规定的营业范围的活动。
(c)甲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政府审批(如需要)以及内部授权程序都已获得或完成,签署本合同的是甲方的有效授权代表,并且本合同一经签署即构成对甲方有约束力的责任。
(d)甲方签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不违反其订立的任何其他合同或其公司章程,亦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规定。
9.2 乙方的陈述和保证:
(a)乙方是依法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现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
(b)乙方一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未从事任何超出法律规定的营业范围的活动。
(c)乙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都已完成,签署本合同的是乙方的有效授权代表,并且本合同一经签署即构成对乙方有约束力的责任。
(d)乙方签署本合同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不违反其订立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其公司章程,亦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规定。
第10条 不可抗力
10.1 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事件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及其它自然灾害、交通意外、罢工、骚动、暴乱及战争(不论曾否宣战)以及政府部门的作为及不作为)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10.2 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_________日内以手递或挂号空邮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甲乙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适用本合同7.2(c)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
第11条 其他规定
11.1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或义务。
11.2 合同及其附件构成双方全部合同,并取代双方以前就该等事项而达成之全部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合约、理解和通信。
11.3 本合同任何一条款成为非法、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并不影响本合同其它条款的效力及可强制执行性。
11.4 本合同或其附件的修订仅可经书面协议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且须经双方采取适当的法人行动批准而作出。
11.5 除非另有规定,一方未行使或延迟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权力或特权并不构成对这些权利、权力或特权的放弃,而单一或部分行使这些权利、权力或特权并不排斥任何其它权利、权力或特权的行使。
11.6 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约束力,如同已被纳入本合同。
第12条 通讯
一方根据本合同规定作出的通知或其它通讯应采用书面形式并以中文书写,并可经专人手递或邮务发至以下规定的另一方地址,或传真至另一方规定的传真号码,通知被视为已有效作出的日期应按以下的规定确定:
(a)经专人交付的通知应在专人交付之日被视为有效。
(b)以挂号邮务寄出的通知应在付邮(以邮戳日期为准)后第_________天(若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被视为有效。
(c)以传真形式发出的通知应被视作于传真完毕的时间作出,唯发件人应出示传真机就其所发出的文件而打印的报告以证明有关文件已经完满地传给对方。
双方通讯地址和传真号码如下:
名称: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名称: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
若一方更改其通讯地址或传真号码,应尽快按本条规定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13条 适用法律和争议的解决
13.1 本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
13.2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甲、乙任何一方均可将该等争议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14条 附则
14.1 本合同以中文书写。
14.2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双方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且其效力追溯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计算,各份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 〔1992〕第1号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王先进 一九九二年三月...
第一条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条为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土地资产管理,土地资源的流动和优化配置,《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试行)。...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管理办法 各州、市、县 (市、区 )国土管理局,长沙、怀化铁路国土管理分 局:现将《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办法》 (试行 )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 (试行 ) 第一条 为建立公开、公正、合法、有序的土地市场,加强土地 资产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和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 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试行 )。 第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下简国有土地租赁 )是指国家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使用者使用, 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 当前应以完善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不断的涌出和扩张。在城市土地价值居高不下的情况下,很多企业将用地目光放到价格相对低廉的城郊农村集体土地上。但是,我国法律政策对集体土地的租赁是有严格限制的。因此,对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租赁,需求者须慎之又慎,提前先了解和掌握租凭的注意事项,以防因不了解法律政策而引发法律风险,造成企业不必要的损失。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程序
1、与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就租赁地块状况、规划用地性质、租赁年限、租金及支付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2、在租赁合同签署后,15日内由承租人按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3、租赁土地使用权经登记后,承租人可以拿到有关部门颁发的注明“土地租赁”的房地产权证书。土地租赁年限届满后,租赁土地使用权终止。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设定登记不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因此,土地使用权出租设定登记不需报人民政府批准,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即可直接进行注册登记。
三、须符合政府规划布局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开发使用时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
四、使用权的限制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五、对外出租限制条件
对于集体土地企业使用权的对外出租,法律是有限制条件的,即仅限于出租与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或以入股、联营形式与他人共同举办的乡镇企业。
六、无效合同的情形和后果
除通过租赁方式合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行为外,其他租赁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等协议也因会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造成企业损失。
1、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未通过合法方式取得出让、出租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和个人,一旦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其上兴建的厂房等设施也会因合同无效而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而得不到补偿。
七、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规则防范风险
对于需要取得集体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的企业而言,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规则来规避法律风险:
1、租赁集体土地上已有的房屋建筑
虽然法律规定限制农村集体土地的租赁,但法律并未规定限制农村房屋的租赁。企业可以通过租赁集体土地上已有的房屋满足生产经营场地的需要。但需要注意的前提条件是,已有的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是通过合法的审批手续取得的。
2、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适用于需要解决用地问题的企业会面临解决整个企业的行业转化、债权债务重组等一系列其他问题,而对于需要取得大面积土地用于长久生产经营,并需要兴建大批厂房的企业,建议企业从源头开始按照相应规定程序拿地,以避免因为合同无效等情形造成企业损失。
生活中,存在着不少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发生纠纷或被法律制裁的,因此,提前先了解和掌握使用权出租的注意事项,可以减少法律风险,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行为,促进国有土地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是指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租赁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银州区、清河区和铁岭经济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由市国土资源局管辖。其他县(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由本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通过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协议出让或租赁:
(一)商业、服务、金融等经营性用地;
(二)集资住宅、经济适用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用地等非经营性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
(三)临时建筑用地;
(四)土地出租或者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连同划拨土地一并出租的;
(五)土地转让或者地上建筑物、附属物连同划拨土地一并转让的。
第六条 原出让的住宅、工业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补交土地收益。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和租赁,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法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临时建筑用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年。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
第十条 出让和租赁面积以实际用地面积为准:
(一)地上建筑物为多层的,按实际用途和建筑物面积分摊宗地面积计算;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部分改变用途的,按实际改变用途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按不低于宗地地价70%的标准收取;原划拔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商业用地按宗地地价的40%收取,其他用地按宗地地价的20%收取。
第十二条 土地租金标准按宗地出让金采取收益资本化公式确定。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原划拨用地补交土地租金的标准见附表。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按实际用途与批准用途两者之间的地价差计算土地出让金或租金。
第十四条 土地租金一般按年收取,特殊情况可按季收取。
第十五条 土地租赁期间,土地租金随基准地价更新及有关地价影响因素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限内,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合同约定的出让或租赁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应当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租赁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除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铁政发[1996]38号)同时废止。此前市政府及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
(2003年9月23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市,下同)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 租金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活动。
第四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租赁活动及监督管理。市(设区市,下同)、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租赁活动及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辖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租 赁的具体工作。
建设、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土地租赁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国有土地租赁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开发利用国有租赁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开发利用要求。
第八条 租赁的国有土地应当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已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
第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一)因国有企业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或定向兼并等方式改革,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二)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租赁地块后,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将租赁地块的坐落、面积、使用条件、使用期限、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具体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参 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前15日将租赁土地的坐落、面积、使用条件、租金、租赁方式等情况向社会公告。协议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再向社会公告,并将租赁合同文本、公告情况及有关情况的说明,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报备案。
第十二条 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和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租赁的年限;
(五)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调整方式;
(六)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费用;
(七)租赁地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
(八)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土地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一)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租赁合同的格式文本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企业法人租赁的国有土地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 租赁土地租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基准地价应当每3年调整1次。出租人应当根据基准地价的调整幅度及时对土地租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土地租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租赁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注明“土地 租赁”。
第三章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自租赁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租赁土地。
第二十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 充合同,并对租金作相应调整;不同意变更的,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用于抵押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
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
第二十三条 转让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当与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
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同时办理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租赁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承租人应当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第三人的他项权利由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约定。
第二十五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及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出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年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二十六条 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除注明抵押物有关要素外,还应当注明租赁土地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交纳情况。
抵押物处分后,依法取得抵押物的受让人应当与出租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联营的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
第二十八条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第四章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第二十九条 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收回6个月前,将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通知承租人,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给予赔偿。
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赔偿金额,由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规划用途、尚未履行的租赁年限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因素进行评估,租赁双 方根据评估价格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出租人可以参照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届满后,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外,承租人的续期申请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出租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 约赔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及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未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未按规划要求开发利用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
(一)提前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对出租人确定的赔偿金额有异议的;
(二)对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
(三)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直接主管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批准用于租赁的建设用地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有意规避,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告的;
(四)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租金标准的;
(五)违反本办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规定,逾期不收取租金,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回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八)挪用国有土地租赁资金的;
(九)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需要采用租赁方式的,可先行试点,具 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