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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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按其争议的内容不同,可分为三类:

一、无书面土地流转合同的纠纷案件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现实中,承包土地流转很少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当事人大多以口头约定形式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土地。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要求收回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的土地,就涉及口头约定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双方当事人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其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关系依法不成立或应认定口头约定无效。

笔者认为,按照农村习俗,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等土地流转方式往往以口头方式约定,且以相互交付流转物作为双方关系成立的标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当初的口头约定不持异议,且转包、出租、互换或代耕事实已实际发生,则双方土地流转关系即告成立,只要土地流转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其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土地流转未报备案的纠纷案件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但现实中,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人法律知识相对欠缺,加之受农村习惯的影响,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往往未报发包方备案,由此,实践中出现发包方或互换一方当事人仅以土地流转未报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土地流转合同无效的纠纷案件。

笔者认为,备案与批准或同意具有不同的性质,其法律意义自然不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4种常见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中,除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须经发包方同意外,互换、转包和出租并不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只报备案即可。由此可见,承包土地流转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备案是为了便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起着告知、登记和备查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14条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合同无效。但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未报发包方同意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发包方或互换一方当事人仅以土地转包、出租、互换未报备案为由,请求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不予支持。

三、土地互换期限约定不明的纠纷案件

在农村承包土地流转纠纷中,土地流转未约定期限案件的处理,因其流转的方式不同,具体合同期限的认定也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一,承包土地采取转包、出租或代耕方式流转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实践中争议较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处理。其二,承包土地采取互换方式流转未约定流转期限的,解释未作相应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也应按《合同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有的认为,应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确定互换合同的期限,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当事人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不同类的土地纠纷依不同途径解决:

土地纠纷土地确权纠纷

土地确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土地纠纷土地侵权纠纷

土地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调处。当事人对行政调处不服的,可以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可不经行政调处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土地纠纷土地行政争议

土地行政争议,按一般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处理。2100433B

土地纠纷处理办法常见问题

  • 土地纠纷处理办法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一条 [1]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

  • 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方式是什么?土地纠纷都有哪些类别?

    房地产纠纷大致可分为十类: 1. 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 2. 合作建房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纠纷; 3. 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土地租赁纠纷; 4. 工程承发包(含设计、监理、建设)及拖欠工程款纠纷; ...

  • 土地使用权纠纷处理方式是什么?土地纠纷都有哪些类别?

    房地产纠纷大致可分为十类:1.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2.合作建房及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纠纷;3.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土地租赁纠纷;4.工程承发包(含设计、监理、建设)及拖欠工程款纠纷;5.房屋销售(含预...

土地纠纷处理办法文献

云南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云南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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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正确处理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纠纷,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 辖区内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 第三条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 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 的部门申请处理。 当事人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一赔偿纠纷, 当事人已向 人民法院起诉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条 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发生的环境污染损害 赔偿纠纷进行处理, 应呈交《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处理申请书》 。 第五条 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 由双方当事人在各自 上级主管部门主持下协调解决; 协调解决不了的, 报请有管辖权的环 境保护部门处理。 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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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纠纷的类型及对策 土地纠纷的类型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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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农村社会转型的加快,社会结构、经济结构、利益结构随之发生变化,农村土地承包中一些积累多年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日渐增多。妥善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需要理清根源,标本兼治。一、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类型1、遗留问题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实行税费改革之前,农民负担偏重,农产品价格过低,种植效益差,农民种田积极性不高。一些农户口头表示不要承包地,但没有办理书面放弃手续,有的要了承包地本人却不种植,村组为了完成税费任务,就将土地交给其他农户种植。农村税费改革后,农民种田没了负担,还享受国家发给的补贴,农产品价格又不断看涨,部分弃耕的农户重新向村里要田,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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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农村土地纠纷处理实务》收录了大量作为办案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针对土地纠纷的案例进行科学、合理地编排,读者可以快速、准确地查询到相关法律文件。《农村土地纠纷处理实务》可作为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的常备工具书,也可作为一般公民依法维权的实用读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纠纷(以下简称土地纠纷),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纠纷的调查处理和裁定。

第三条 土地纠纷的处理,应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和群众生活、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注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处理土地纠纷,坚持既要尊重历史,又要照顾现实的原则,合法合理地予以解决。

第二章 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纠纷的机构。

各地、州、市、县人民政府(行署)应相应设立处理土地纠纷机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土地等法律、法规,检查土地纠纷处理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调查处理土地纠纷;

(三)督促、检查、指导下级业务部门对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处理土地纠纷机构的权力:

(一)调查权。有权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出示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等有关证件和资料;

(二)行政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造土地纠纷,造成严重恶果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其违法行为,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作出行政、经济处罚;

(三)权属裁定权。有权对土地纠纷作出裁定;

(四)行政处分建议权。有权向违法当事人所在的单位或上级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八条 生产建设兵团及各师、团场可设立处理土地纠纷机构,处理其内部的土地纠纷,协助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兵团与地方土地纠纷的协调工作。

第三章 处理办法

第九条 处理土地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一)县内乡镇之间的,由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二)县与县之间的,由地、州、市(行署)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三)伊犁州所辖地区与地区之间的,由伊犁州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四)地、州、市之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五)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师、团场之间的,由生产建设兵团调查处理。

(六)部队与兵团之间的,由军区与兵团协商解决;部队与地方之间的,由部队与当地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七)兵团与地方之间,由县、地州、自治区和兵团团场、师、兵团分级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在征求兵团有关师、团场意见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定。重大纠纷,征求兵团意见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决。

(八)中央、自治区国营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之间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裁定。

(九)跨省区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外省区协商解决,或上报国务院裁定。

第十条 新中国成立后双方商定的协议、合同,县以上党政机关的决定、纪要等,原则上都继续有效,并可作为裁定土地权属的依据;各单位、各部门自行制定的规划不能作为土地权属依据。历史上形成的协议、合同等一般不得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将具体情况、意见,行文附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未修改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未裁决以前,双方仍应遵守原协定,维持现状,不得自行扩大事态。

第十一条 处理土地纠纷时,对原来已经划定的界线,应当维护。对原来界线不清的,应重新协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勘测标图、栽桩标界,完备手续。

凡无任何协议和批准手续,确属擅自扩大占用的土地、草场、矿山、林地、水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二条 对历史形成的习惯放牧线不得擅自变更。因行政界线与草场使用界线不一致而引起的纠纷,按草场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第十三条 处理纠纷所划定的界线,除文字说明外,还应附有详细准确的界线图,界址主要拐点一律用地理坐标标注。若实地无明显地形地貌可作标志,要裁桩标界。

处理土地纠纷的决定、批复等文件,分发纠纷双方及有关部门,以便共同遵守。土地纠纷的文件资料,都要立卷归档,永久保存。

第四章 奖罚

第十四条 对制止、处理土地纠纷作出成绩,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草场、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该土地占用前3年平均产值赔偿损失,按造成经济损失的10-30%处以罚款,并依法收回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擅自开垦草场和在草场、林地非法挖掘、取土(砂、石)、采矿、施工、挖药等,损害草场及其设施的,除退耕还牧、补种牧草、恢复植被、赔偿经济损失外,按造成损失的10-30%处以罚款。

(三)越界放牧,侵犯草场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按造成损失的10-30%罚款。

(四)制造土地纠纷,煽动群众打架斗殴、聚众械斗的,应追究其责任,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五)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继续扩大事态,煽动群众闹事,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未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所有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自治区以往下发的有关处理土地纠纷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处理土地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记者从海南省公安厅获悉,9月12日下午,临高警方近30个小时连续奋战,成功侦破“2014·9·11”红华农场持枪故意伤害案。截至9月14日,在强大的缉捕声势下,7名涉案犯罪嫌疑人全部投案自首,并收缴案发现场的2把自制射钉枪。

9月11日10时许,临高县公安局接到红华农场派出所报告称:有一伙不明身份青年在红华农场红华中学对面的农场住房改造施工现场,持改造的射钉枪将多文村的两名村民打伤,请求派警力增援查处。接到报告后,省长助理、省公安厅厅长李富林批示要求:迅速组织侦破,依法严厉打击涉枪犯罪活动。同时加大追缴非法持有枪支工作的力度,从源头上清剿枪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临高县委常委、公安局长尹兴立即主持召开侦破案件部署会。政委陈文带领刑侦大队侦查及技术人员组成专案组立即赶赴案发现场,在第一时间内组织开展调查访问和现场勘察等工作。

经过专案组民警初步侦查了解,发案原因系红华农场多文村和抱桂村两村土地纠纷引起,在冲突过程中,多文村的2男性村民被歹徒持射钉枪打伤。一村民的左腹部被枪打伤,已被送往临高县人民医院治疗,另一村民的右腹部和右手被枪打伤,已送往海口医院治疗,两人均没有生命危险,伤情稳定。

30个小时连续作战的时间里,专案组认真询问案发时在场人员,固定相关证人证言,锁定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嫌疑人体貌特征及逃跑方向,同时专案组做好伤者家属及两村村民的劝导工作,防止发生过激行为。9月12日晚上7时许,迫于公安机关强大的追捕压力和政策攻心,涉案6名嫌疑人(王某显、郑某、郑某生、郑某术、王某色、叶某足)陆续到临高县公安局投案,并上缴案发现场2把自制射钉枪。9月14日下午在逃的1名犯罪嫌疑人郑某师也主动投案,至此“9·11”红华枪案涉案7名犯罪嫌疑人已全部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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