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土地登记制度 | 外文名 | land registration syste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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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 科 | 土地科学及管理 | 词 目 | 土地登记制度 |
属 性 | 有关土地登记的行为准则 | 施行日期 | 1996年2月1日 |
国际上采用的土地登记制度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种基本类型:①以法国为代表的契约登记制度;指对于土地权利的变更,只要当事人意见一致,订立契约(契据)即可生效。登记只是为证明双方的交易关系,对第三者起到对抗作用,而不是登记生效的必要条件,登记机关根据契约所载内容,无须进行实质审查,即可办理登记,其登记的土地,在法律上不具有公信力。它是一种公开登记,任何有利害关系者,都可查阅。实行该制度的国家有:法国、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Et本、美国的多数州、南美等国家。②以德国为代表的权利登记制度;指对于土地权利的变更,必须由登记机关按法定程序进行实质审查,确认权利的得失与变更,才能生效,并供第三者查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为建立土地登记制度,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本规则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初始土地登记又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可以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跨县级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第七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者应当提交的有关证件;
(五)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法定代表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集体土地的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需要单独申请的,由有关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
土地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
(一)申请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座落、面积、用途、等级、价格;
(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权属来源证明;
(四)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接受土地登记申请者提交的申请书及权属来源证明,应当在收件簿上载明名称、页数、件数,并给申请者开具收据。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第十五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
(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复查费不予退还;经复查确有差错
的,复查费由造成差错者承担。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十八条 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并由登 记人员和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在土地登记卡的经办人、审核人栏签字;
(二)根据土地登记卡的有关内容填写土地归户卡,并由登记人员在土地归户卡的经办人栏签字。土地归户卡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凡在一个县级行政区范围内对两宗以上土地拥有权利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三)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填写土地证书。
第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者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二十条 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本章除有关通告和公告的规定外适用于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第二十二条 设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发给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土地预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二)其他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划拨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被征地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同时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应当在土地所有权性质变更后三十日内,持原《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五条 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集体土地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地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用地文件或者农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成片开发用地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每期付款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作价入股方式让与股份制企业的,该企业应当在签订入股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入股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二十八条 依法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租赁合同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以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一宗地多次抵押时,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和实现抵押权。
第三十条 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 设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设定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时,申请者应当依照规定申报地价;未申报地价的,按宗地标定地价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企业将通过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形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以入股方式转让的,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入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以出让或者国家入股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入股合同和原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兴办三资企业和内联企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联营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入股合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
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因单位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或者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合同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三十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原抵押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簿,记录预售人和预购人名称、商品房所占土地位置、预售金额、交付使用日期、预售面积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出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与购房职工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房屋所有权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房出售批准文件、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售房单位原土地证书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后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章 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和依法变更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本章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国有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还应当提交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业结构调整涉及已登记地类变化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农业结构调整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六章 注销土地登记
第五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全部征用或者办理农转非的同时,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五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期满之日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应当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未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章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五十九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收件单;
(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
(四)土地登记审批表;
(五)地籍图;
(六)土地登记簿(卡);
(七)土地证书签收簿;
(八)土地归户册(卡);
(九)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
(十)土地登记复查结果表;
(十一)确权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决定书等文件、资料。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卡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土地登记簿,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记卡顺序上按宗地分割后支号的顺序排列,宗地合并的,以合并后的宗地号顺序排列。
第六十一条 土地归户卡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按土地权利人名称第一个字(或姓氏)笔划排列组装土地归户册。
第六十二条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未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和出租应当以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为准。需要查询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受让人、抵押权人和承租人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凡符合查询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查询结果或资料。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第六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单位统一印制。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格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印制,土地登记所需的其他表、卡、簿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订的基本格式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进行适当补充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土地证书。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无效。
第六十五条 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土地证书是土地登记卡部分内容的副本,是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持有的法律凭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区的;
(二)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
(五)按规定应当申报地价而未申报的,或者地价应当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而未办理确认手续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者将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土地管理部门作
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七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严重失职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政纪处分和经济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七十二条 临时用地的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三条 土地证书实行定期查验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证书查验手续。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七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登记的人员及执业土地登记申请代理人员须经考核合格、领取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中有关土地权利的记载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并报经批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办理的有关土地登记的行为准则。它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土地权属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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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不能转让使用权 《登记办法》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
其特点是:登记具有强制性,登记是权利变更生效的必要条件;要经登记机关的实质性审查;登记具有公信力。实行该登记制度的国家有:德国、奥地利、瑞士、荷兰、匈牙利、埃及等。③以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托伦斯登记制度。指为便利土地权利的转移,经登记后具有确认产权的效力。其特点是:初始土地登记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政府不强制登记,但一经登记后,土地权利的变更,不经登记不生效;登记机关要进行实质审查;登记具有绝对公信力,经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发给权利人土地证书;登记机关对错漏及虚假登记,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实行的国家主要有: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菲律宾、英国、美国的若干。中国现行的土地登记制度是一种法律登记制度,是吸收了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两者优点的一种登记制度。其特点是:①无论初始土地登记还是变更土地登记,都带有强制性;②经登记的土地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③登记机关对权属的合法性、界址、面积、土地用途、地价等要进行实质性审查;④登记具有绝对公信力;⑤颁发土地证书。
编 号: 土 地 登 记 申 请 书 (土地初始、变更登记 样表) 土地使用权 者(人、方) 成都华西联合汽车公司 (公章) 通讯地址: 成都市青羊区红旗路 3 号 邮编: 610041 者(人、方) (公章) 通讯地址: 邮编: 二 00 八年七月十五日 土地登记申请书 编 号: 单位:√平方米 / 公顷、万元 申 请 人 情 况 登 记 申 请 人 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 抵押权人 需役地权利人 权利受让人 更正登记申请人 异议登记申请人 预告登记申请人 其他 名称(姓名) 成都华西联合汽车公司 证件种类 √组织机构代码证 居民身份证 护照 军官 其他 证件编号 5100010067 单位性质 行政 事业 企业( 国有 集体 私营 外资 港澳台 联营 √股份制 个体 其他) 个人 通讯地址 成都市青羊区红旗路 3 号 邮编: 610041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郭 科 联系人: 邓 华
《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已于2008年2月1日正式施行。为切实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登记办法》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工作,规范土地登记行为,努力实现土地登记法制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有关事项通知 。
一、加强学习和宣传,将《土地登记办法》贯彻落实到实处
新出台的《土地登记办法》,紧密结合《物权法》的贯彻实施,在土地登记程序、内容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创新,对建立有中国特色土地登记制度进行了有益尝试。各地要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将《土地登记办法》贯彻落实到实处。
要认真开展学习培训。重点组织土地登记机关、登记人员学习《土地登记办法》的新制度、新规定、新措施,使其深刻领会《土地登记办法》的基本原则,准确理解条文含义,熟练掌握相关程序,提高土地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要采取分级负责的方式进行培训,部重点开展省级培训,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人员的培训。
广泛开展宣传活动。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土地登记办法》,使广大群众了解土地登记的效力和作用,使土地权利人熟悉和了解土地登记的程序和有关要求,提高土地权利人土地登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实现土地登记工作的平稳过渡。针对土地登记程序和登记机关职责发生的变化,各地应加强研究,探索建立地籍调查与土地登记相衔接的各项工作制度,提高地籍调查专业化和社会化服务水平,确保地籍调查资料能够满足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需要。要积极推进土地登记代理制度建设,探索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和人员的管理方式和方法,切实为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供快捷、安全的中介服务。
二、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土地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登记,杜绝违规登记,严禁通过土地登记将违法用地合法化。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发证:土地权属争议未解决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价款的;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申请登记的;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无合法用地批准等土地登记申请要件的;对经营性用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协议出让地价低于出让底价的;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查封登记解除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等。
严格执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未取得部《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工作,不得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上签字。要加强土地登记持证上岗人员的继续教育,将《土地登记办法》列为继续教育的重要内容。《土地登记上岗资格证》有效期届满的人员,不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不得继续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工作。
建立土地登记人员责任追究机制。土地登记人员应对办理的登记工作负责,对违规操作造成错登、漏登的,要承担相应责任。因违规登记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规范使用和填写土地登记相关文件资料。《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土地归户卡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定,使用和填写统一的土地登记表格和土地权利证书。要健全和规范土地登记簿的使用和管理,任何土地登记结果都应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上。
坚持属地登记原则。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确定的属地登记原则开展土地登记工作。要逐步改变部分地区存在的按土地权利归属,由不同级别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分级登记的现象。对一时无法改变分级登记方式的地区,应明确采取委托的方式,将土地登记工作交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统一负责,维护土地登记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坚持土地登记的统一管理。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坚持土地登记的统一管理,明确由地籍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各类土地登记工作,不得将各类土地登记工作分别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内多个业务部门负责。
三、加强土地登记成果应用,充分发挥土地登记的作用
加强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工作。要扩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范围,规范查询程序,制定查询收费标准,丰富查询方式,提高查询效率。除提供纸质查询外,有条件的地区应尽快实现信息化查询,并通过网络逐步实现土地登记资料的异地查询,为当事人查询提供便利。同时,要加强与其他专业主管部门的合作,实现信息互通,资料共享,充分发挥土地登记成果的作用。
逐步推进土地登记结果汇交工作。建立国家、省(区、市)、地(市)、县(市)土地登记结果汇交制度,是进一步完善土地登记制度,加强土地登记成果应用的一项重要措施。我部正在开展土地登记结果汇交工作试点,各地应集中力量对现有土地登记成果资料进行规范化整理,为建立全国土地登记结果汇交制度奠定基础,做好准备。
四、扩大土地登记覆盖面,促进土地登记工作健康发展
结合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要全面查清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状况,及时解决土地权属纠纷,按照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要求,做到调查一批,登记发证一批,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有效保护农村集体合法土地权益。
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将土地的权属关系、用途、面积、使用条件、等级、价值等记录于专门的簿册,以确定土地权属,加强政府对土地的有效管理,保护权利人对于土地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依据我国《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是指国家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
土地登记代理制度是指国家对接受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土地登记申请,现场指界、代写土地登记申请文书、提供土地登记业务咨询的人员和机构实行资格(质)认证和监督管理的制度。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土地市场的发展,许多行为需要中介服务环节。设立土地登记代理,不仅可以解决土地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到场申请土地登记的问题,还可以解决有些申请人因不熟悉土地法律、政策、不能填写土地登记申请、提供权源材料的困难。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土地市场的日趋活跃,建立土地登记代理制度不仅是建立安全、可靠、高效的土地登记服务体系的客观需要,而且也是维护土地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土地登记中介代理中欺诈行为的必然要求。实施这一制度将有利于培育和完善土地市场。有利于规范土地市场的中介服务行为,有利于保护土地登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