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主要内容如下: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农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是在他人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条 【双层经营体制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地的调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地的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的定义】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役权的承继】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在先用益物权对地役权的限制】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的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二条 【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地役权对供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农户以从事农业生产为目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土地利用过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土地流转是指土地使用权流转,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含义,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即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可以通过转包、转让、入股、合作、租赁、互换等方式...
转让是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移转给他人。转让将使农户丧失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对转让必须严格条件。在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即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是农民...
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分别有转让、转包、互换、入股、出租等。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受让一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继受取得,而不是原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始取得,是农民家庭通过承包经营合同的设立而取得,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登记。对于通过互换或者转让继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也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如果未经登记,也取得该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333条第1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为不动产用益物权,但是自合同生效时取得,无须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平等协商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1)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2)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3)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为了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对土地的投人,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了较长的承包期限,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4)承包土地的用途。(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与义务。尽管《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有所规定,但双方当事人可以作更为明确的约定。(6)违约责任。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釆取互换、转让方式进行流转。进行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1、互换。基于需要,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不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2、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可让与性。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与土地所有权人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3、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土地所有权人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受让一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继受取得,而不是原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杈的原始取得,是农民家庭通过承包经营合同的设立而取得,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登记。对于通过互换或者转让继受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也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如果未经登记,也取得该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及收益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主要价值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承包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方最主要的效力。
(2)自主经营权。承包方有权自主组织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自主决定种植什么作物、种植多少面积或者安排什么种植、养殖项目,只要不改变农业用地,不建造永久性建筑,不影响邻人的经营和邻人的种植,任何人都不得以所谓“规模经营”“特色经营”“一县一品”“一乡一品”为由干涉农民的经营。
(3)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在土地经营的过程中为方便耕种,以将自己的承包地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承包农户的土地进行互相交换,以实现连片规模种植。
(4)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5)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在为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国家不仅应当足额补偿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还应当足额补偿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征收补偿请求权。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承包方除依法享有以上法定权利外,还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法》其他条款规定的权利,例如“四荒”地的优先承包权、承包耕地的收益和林地剩余期限的继承权。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
(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刀保障国家粮食生产安全和国计民生,我国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承包方在承包经营的过程中,应当保持承包地的土地生态及环境的良好性能和质量,在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同时,注意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土地的质量和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盐碱化等,保护和提高地力。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包方的权利
(1)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2)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3)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包方的义务
(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4)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类似这样: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关于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区别,主要内容如下:
在权利主体上,土地经营权人是市场主体,没有身份限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三权分置”所引起的体系效应之下,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身份属性;在权利设定依据上,土地经营权产生于“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派生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时)或“承包合同”(派生于土地所有权之时),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民法典》)或“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由此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农户就其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具有身份性,“人人有份”,体现福利性和保障性,处分较受限制;但土地经营权是经营主体(市场主体)就承包农户承包经营的或集体经济组织未予发包的农村土地所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市场化的权利,无论其取得还是处分,均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律上不作强行限制。
案例:郭某与郑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换。互换行为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对互换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互换合同与转让合同非常相似,互换一方不能以没有明确约定期限为由,随时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案号】(2006)新民权初字第41号二审:(2007)沈民(3)合终字第111号
【案情】
原告:郭某
被告:郑某
1998年,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从某镇XX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14.7亩。2001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用其承包地中的9.2亩与被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被告在地里打了机井。2005年11月,某镇X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证所标注的地块仍为原告于1998年承包时载明的地块。后因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被部分征用,而被告领取了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原告遂诉讼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换地合同无效;确认原告对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某镇XX村村民,是XX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者之一。1998年,原、被告均依法从发包方XX村委会取得了各自按人口应分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流转的权利,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对自己承包土地的流转是完全自愿的行为,流转后对双方的生产经营更为有利,这种流转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而且,流转后原告并未对被告处置该土地(打井等)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可视为其土地互换的期限应是二轮土地承包的法定期限。因此,根据民法理论的公平原则及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互换土地的合同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是临时换地,但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告在该地块打井时,原告并未予以制止,说明在与被告互换家庭承包地后,原告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对该地块所享有的权利,故对原告临时互换承包地块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原、被告私下将原告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9.2亩土地进行了临时调换,而不是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流转中的互换,也没有按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的互换方式流转的相关法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其有权收回9.2亩土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对上述9.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互换家庭承包土地不违反法律、法规,亦不损害他人的权益,应认定互换合同有效。关于在互换合同有效前提下,未约定期限,一方可否随时主张收回土地的问题,互换行为虽然未进行变更登记,但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之间的互换行为除明确约定期限外,应认定为整个剩余承包经营权期间,不能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的相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仅规定了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综上,当事人不能基于没有约定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而主张随时解除互换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往往是在双方当事人已对土地互换达成了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多因一方土地被征用,为得到征地补偿费而提起诉讼,要求换回原承包地以恢复原状。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有人认为,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互换期限,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即将其视为不定期的互换,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专家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正确审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是对互换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作出正确的认定。
1、互换合同性质的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前提是:在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两个承包人之间进行。承包人虽然丧失了自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同时取得了对方承包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是一种较为普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小规模流转的形式。互换属于承包经营权的相互转让,涉及互换双方原承包经营合同标的和承包关系的变更。互换合同与转让合同非常相似,都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不同之处在于转让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价金的交换,受让方需向转让方支付价金,而互换合同是标的物的交换,无须价金的支付。实际生活中有附条件补足价金的互换,即不等价互换后,尚有差额,差方可以金钱补足。所以,互换合同与转包、出租合同是存在根本差异的,不能依据解释第17条的规定处理。解释第17条关于不定期的规定只能适用于转包、出租这两种流转合同纠纷的处理。
互换无需经发包方同意,法律之所以没有对互换合同做出与转让合同类似的限制,是因为互换合同当事人并没有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交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并不会因此失去基本生活保障,做此限制没有必要,不会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
2、互换合同效力的认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项规定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公示的限制。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解释第14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就土地权属发生变更,世界各国的相关制度大体上分为登记要件主义、地券交付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三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变更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土地权利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力,交易完成,土地权利即发生转移,当事人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但不登记的,其权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法国等国家也采用这种制度。
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事实予以公示,使他人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物权制度的基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当事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合同,除具备法定无效情形外,该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强制当事人登记。这样规定,是因为农民承包的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承包方案是经村民会议通过的,聚集而居的农户对于自己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农户的承包地块情况是清楚的,实际上已经起到公示作用。因此,将登记的决定权交给土地承包人,不登记将产生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法律后果。
互换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可自愿进行登记并与发包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未登记的,其法律后果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说,土地互换后,当事人进行登记的,登记的法律效力是可以对抗第三人;当事人未经登记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产生导致互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他人互换,而与转让人交易并支付了价款,进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第三人。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互换的实质应是承包经营权的相互转让,当事人之间的互换行为除明确约定期限外,应认定为整个承包经营权期间,不能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处理。故本案上诉人提出双方没有约定明确期限,是临时调换,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关于互换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发生变更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互换行为虽然没有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对互换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文/姜梅;田丽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本着“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事宜,经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发包方: 身份证号: (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天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提高新型农业发展进程,甲方将山 地和农用耕地流转给乙方用于农业科技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 规和政策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本合 同,共同遵守: 一、山地及耕地的面积、位置: 1、经村委会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甲方将位于十八塘乡下埠 村 组,面积 佰 拾 亩 分 厘山地承包给乙方使 用,具体分布: ①小地名 小班号 面积 亩;②小地名 小班号 面积 亩;③小地名 小班号 面积 亩; ④小地名 小班号 面积 亩;⑤小地名 小班号 面 积 亩;⑥小地名 小班号 面积 亩;⑦小地名 小班 号 面积 亩;⑧小地名 小班号 面积 亩。 2、耕地面积 拾 亩 分 厘承包给乙方使用,具
由于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规定不健全,且一家一户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损害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事例很普遍,农村中的纠纷也多源于此。如查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秩序的稳定是很不利的。如何保护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学者提出了以下几点:
(一)完善立法。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规定好其具体的权能和权能的界限,有的主张制定专门的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益的条例。总之,首先要在法律法规中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各样的合法权利,并规不定期侵害其权益应负的责任,明确规定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户权益者所应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如前所述加对对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杜绝土地承包合同发生和发展过程中的违法现象。
(三)完善农村土地的诉讼、调解、和仲裁制度,不少学者主张应建立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制度,对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进行专门仲裁。还有的学者指出,应完善农村的纠纷调解制度,以解决农村中的纠纷问题。
在过去改革开放的十多年来,中国农村经济有了很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逐步确立,中国的农村土地使用制度也需要进一步的改革。如何进行改革:学者们对现在的以土地承包经营为核心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从诸多角度进行了研究。希望大学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研究成果,对中国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产生应有的作用,促进有关方面的立法工作,尽快使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得到完善,促进中国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
2019年11月28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请中央农办主任、农业农村部部长韩长赋,农业农村部党组成员兼中农办秘书局局长吴宏耀解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并答记者问。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记者:
二轮承包马上到期,广大农民都很关心延包问题,请问如何组织实施才能确保“长久不变”的政策落地?谢谢。
韩长赋:
谢谢您的提问。确实,二轮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重大政策宣示以后,各方面都非常关注,尤其是农民朋友更加关心。因为土地是农民最大的财富,我这里可以介绍点承包情况。大家都知道,我们是在农村普遍进行承包,有15亿多亩的农村承包地,涉及近两亿农户。所以土地如何延包事关他们的切身利益。这里有一组数据,二轮承包是从1993年开始,到1999年基本完成了。如果按照承包期三十年计算,到2023年开始,二轮承包就开始大批到期,就要开始延包。延包的高峰期集中在2026年到2028年。实际上,今年、明年这两年,已经有少部分村在开始做这个工作,因为中国的情况各地方并不完全相同,所以每个地方的承包起始时间不是完全一样、整齐划一的。
承包到期后如何延包?党中央的政策是一贯的。这次《意见》明确规定:一是坚持延包原则,延包是一个原则,不得将承包地打乱重分,要确保绝大多数农户原有承包地继续保持稳定。绝大多数农户原来包哪个地,还是哪个地,所以延包是原则。二是延包的起点以各地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开始计算,承包期还是三十年。具体到一个地方,特别是到一个县,是从二轮承包到期为起点开始算起。
当然,如何组织实施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探索,有些问题还要通过探索来解决。主要是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把证书发到农民手中。从2014年起,我们开始推进承包地的确权登记颁证,经过六年来的集中攻坚,这项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发证率超过94%,下一步要继续抓好扫尾,做到应发尽发,要把农户的承包地明确下来,进一步确定下来。二是健全配套法律政策。按照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这个刚刚修订并已经实施了,要抓紧修改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因为关于土地承包、延包,那里面都有明确的法律表述,要进一步完善配套政策,还要依法来进行这项工作。三是开展延包试点。准备在一部分县,主要是先期到期的县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的延包试点,我们正在组织申报。通过试点,来摸索经验,指导基层探索延包的具体办法。关于延包,在大面积操作实行之前,中央以及有关部门还会出台指导意见。谢谢。
现阶段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流转是市场的基本特征之一,土地使用权流转就是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的转换或变更。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学者们主要对以下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必要性问题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必要性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有必要进行流转,但流转的原因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1、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就是市场化、社会化农业生产要素是土地。如果不能实现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市场经济在农村的建立将是一句假话。现有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将集体所有土地按人口平均分包到一家一户,如果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将被凝固在分散的一家一户上,根本无法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客观上阻碍了中国的土地资源向种田能手集中不利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无法实现土地的市场化配置,那只有仍继续原来的准行政性分配土地的制度。这种准行政性分配导致的缺点很多,否定了土地流转的经济因素和效益原则,事实上阻碍了农业生产力的阻碍了农业生产的进上步发展。农地的市场化配置将是进一步深化农村改革所必需的。
2、农业生产自身的特点要求对土地的长期投入。为了确保农户对工地长期投入的利僧必须要稳定的土地使用制度并允许土地使用权自主流转,为此必须建立和健全中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建立是解决农村劳动力的市场化、社会化的需要。中国现行的土地制度很大程度上禁固了农村劳动力。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基本是该集体的成员才能使用,这样使农村的劳动力只能禁固在特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并且承包后收入多寡直接关系到农户收入的多寡,家庭的主要任务就是必须种好承包地,因此,家庭主要成员在农忙时必须回到土地上,仍摆脱不了土地的禁锢。再者因为现行土地管理制度和其他以属地原则相关的制度,如户口等,使得农村剩余劳动力即使转化到其他方面,户口仍在农村“农民永远是农民”这种禁固与土地有密切关系要解除土地对农村劳动力的禁固,第一步必须从改革现行土地使用制度入手,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流转制度。使农村劳动既能通过这种制度取得土地承包权,又能通过这种制度将其转让出去同时搞好综合改革,如户籍制度改革等。
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流转制度是农业生产进上步发展,规模化、产业化经营的需要,现行的按人口平均分包土地的模式。使一家一户的承包地不但面积小而且过于分散不仅制约了大型、先进的农业机械的有效使用,而且耗费人力多、物力多,又使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的水利建设难以进行,从而影响了农业机械化、水利化工作的全面推进。一方面会种田的种能能手得不到大规模土地供其耕种,另一方即使不会耕种者,无法耕种者也拥有一份土地使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从而造成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为了改善这种状况,实现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必须确立农地可流转制度,使会经营土地者得到较大规模的土地,而不善经营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出去搞其他经营,实现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
5、是完善的土地法律制度的需要。《土地管理》第2条第3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然而除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已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则和市场运行机制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汉转尚无成形的法律法规。而早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之初,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同程度地自发进入了市场。随着农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种自发进入市场所带来的纠纷和混乱表明,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依法规范土地流转,它是当务争。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设计
虽然学者们论述了应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法流转的制度,但现有的法律规定却不是很充分,《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第14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林、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须受让人具有社区成员的身份,非社区成员的个人或组织受让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例外受到严格限制。农业部1994年12月《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中指出:“在坚持上地集体所有和不设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收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面承包期间。对承包标的物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业法》第13条规定:“在承包期内经收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转让所承包的土地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也可以将农来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1986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私自转达、转达包承包合同的。承包合同无效。《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以上这些规定构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的法律渊源,此外还有一些根据这些规定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以上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集体组织成员内,经发包方同意,以转包、转让、互换、入股的方式流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很严格。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以抵押。多数学者认为如此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流转范围封闭,社区成员的身份因素对流转有很大影响,采取债权的流转方式,使得中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不顺畅。另有学者认为之所以要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范围,是因为农村生产水平不高,而且为了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有必要这样限制。
此外学者们还认为中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不规范,操作无章可循,自发流转现象多,没有统一规范的程序,有很多“口头协调”,纠纷隐患多,影响农村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流转管理落后。
(1)缺乏一部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法。
(2)没有专门负责农地管理的职能机构。
(3)农村土地地籍制制度尚未全面建立。有的学者认为中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采取登记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依法登记,这样做:
(1)可以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效力。
(2)可以维护交易安全。但具体深入的登记机关的设置、登记的程序和方法等并救济化述。
此外还应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一不定期的限制。
1、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2、禁止炒卖土地承包经营权。
3、规定最低流转面积,避免农地过于分散化。
总之,学者们对这一部研究无论是深度,还是从广度上讲,都需做进一步的努力。
《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农村土地承包主要有两类:其一是家庭承包;其二是其他方式承包。通过农村土地承包,使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不同和取得情形以及农村土地承担功能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存在差异,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缺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性质的界定(因当时《物权法》未制定),造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性质认识模糊,主要观点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即《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后,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物权。目前,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物权”观点已成通说。
(2)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通过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在家庭承包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而在其他方式承包的情形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
(3)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二元化,即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与第二种观点不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债权;该种观点则认为: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即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两种:
①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未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同时,还存在其他观点,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性质为债权、或为兼具债权特征的物权、或为物权和债权双重属性、或为多重属性、或为“类所有权”等。
2007年3月16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列为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置于用益物权编中并单独成一章居于该编之首,11个条文),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物权明确,但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未界定。因此,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目前在学术界和实践中也未达成共识。
(1)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物权。例如,“物权法最终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称谓,是考虑到该权利名称已为广大农民所熟知、习惯,有利于维护政策、法律的稳定性。当然,也有人对此提出质疑。但是,不管采用何种名称,对该权利应属用益物权并无分歧。”.又如,“《物权法》最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为物权规范,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性质的救济手段,将最大限度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2)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债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明确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体现了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要求。”“以招标、拍卖、公平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的与发包方是债权关系,如承包菜地,承包期3年,其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而承包‘四荒地’由于期限较长,投入又大,双方需要建立一种物权关系,以便更好地得到保护。因此应当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在此前提下,承包经营权才具备流转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