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县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腾冲县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地区 腾冲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全面落实“三条红线”控制指标,促进我县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防治水害和水污染,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以及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第三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防治水害和水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发改、卫生、住建、国土、林业、农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管理和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应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节约用水、综合治理的原则,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结合区域水资源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地表水优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生利用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开采量与补给量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等需要;应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九条水能丰富的河流,应按照批准的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必须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条全县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依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全县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县区域内地热水、矿泉水等地下水的有关矿产资源属性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但不包括使用其他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十三条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

第十四条属审批制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属备案制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需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水资源论证报告表,按分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六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流域或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

在审批的取水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和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七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并在批准的退水地点按核定的退水量退水。

第十八条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一)取水量或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

(二)取水水源或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十九条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次月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月取水月报,在每年12月31日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表)。

第二十二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水力发电按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他取水按实际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实行计量征收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县级分成水资源费纳入县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四章 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实行地表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质量负总责,并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六条建立水源保护区制度,根据水体使用功能和类型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重点水源保护区(指重要水源、水库、湖泊、塘坝等保护区),设置水源保护区界碑和警示标志,制定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由县环保部门会同县水务、国土、卫生、住建、林业、农业等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和相关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执行国务院的相关规定。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在全县水域范围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水体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禁止在水库、渠道、人工水道内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禁止在河道沿线从事影响河道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在水源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弃置垃圾、废土、有毒有害物质和排放废污水;

(二)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取土,损毁林木,破坏植被;

(三)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等向地下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等污染物。

第三十条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四)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五)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纳入政府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建设;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县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三条对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审批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对已批准开采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核减开采量,直至停止开采。

第三十四条在饮用水源(含农村安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重点水源保护区域内砍伐水源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在征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办理砍伐手续。

水源保护区内的水源林种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计划改造为具有涵养水源的树种。

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或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六条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要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镇规模、高耗水产业及项目加以限制。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和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水和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自备取水设施和地下水禁采区内的建设项目取水,不予批准。

第三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要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县人民政府有关项目审批和设计审查部门在对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时,要体现节水优先,将节水设施的建设标准列入项目审查内容。

第四十条供水、用水单位要加强对供水、用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漏损量,发现供水、用水设施损坏造成跑、冒、滴、漏的,及时维修。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水务、环保、国土、住建、林业、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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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县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文献

论水资源管理可持续利用与水资源管理的重要性 论水资源管理可持续利用与水资源管理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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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属于自然资源,其存在不是完全依照人们需求的方式,强降水、洪涝、山体滑坡等一系列自然灾害给人们生活带来严重影响.水利工程作为一项基础性工程,对区域内的水资源的使用有调节作用,可以使水资源延续,使人类文明可持续发展.在新时期要创新水利工程管理思路,以提高水利工程质量.基于此,本文主要对水资源管理可持续利用与水资源管理的重要性进行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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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考核  严格问责——浙江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暂行办法 严格考核 严格问责——浙江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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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是我国的重大战略举措,已成为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2013年6月,浙江省出台了《浙江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暂行办法》,将对各市落实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对该办法中有关的考核内容、考核对象、考核方式等方面进行了介绍与分析,并说明了办法的出台对浙江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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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602

【发布文号】

【生效日期】1986-06-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河南省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资源,保障城市人民生活,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切实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

第三条城市建设部门是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勘察、规划、开发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在城市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五条城市建设部门要合理安排生活和生产用水,制定用水计划,按季下达用水指标,并负责监督执行。各单位的自备井,要服从城市建设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各单位的自备井,均应装表计量,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城市建设部门对超计划用水,要按有关规定累进加价收费。用水单位所缴超量加价水费,从税后留成或自有资金中列支。对没有装表的水井,应按水泵额定流量以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收费。

第七条有自备井的单位,要搞好水井的管理和养护工作,按计划节约用水,杜绝浪费。

第八条地下水资源费和超量加价水费,统一由城市建设部门按季收取,存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代管户,作为预算外专项基金,用于城市水资源开发、管理、科研、节水措施等项开支。由城市建设部门制定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九条各单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资源,必须经所在市(县)城市建设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分配的计划用水量开采。不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凿井开采地下水。

第十条凿井的报批程序是:

一、由凿井单位向城市建设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凿井许可证;

二、凿井单位凭凿井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批准的井位、井深、井径、取水层、取水量和质量要求凿井;

三、竣工后,凿井单位应向城市建设部门提出竣工报告(包括钻孔地质柱状图、井筒结构和抽水试验等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在城市承担凿井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施工执照。没有施工执照的,任何单位不得委托凿井。

第十二条城市内井位过密、开采过量的区域不准建新井,原有水井不准增加抽水量。已形成地下水漏斗区内的水井,应严格控制开采量,必要时可由城市建设部门进行调整或封闭一部分水井。

第十三条在城市地下水位降深过大的区域,城市建设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人工补给,调蓄地下水,使地下水位稳定和回升,严防地下水资源枯竭、地面下沉。

第十四条在城市兴建地下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搞好止水封隔工作,防止污染地下水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以及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五条自备井报废时,应报经所在市城市建设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六条对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护地下水资源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建设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市(县)城市建设部门进行处理:

一、对超计划用水的,除累进加价收取水费外,要视情节减少或停止其用水;

二、对不经批准擅自凿井的,要处以罚款,直至责令封井停止。

三、对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要责令其限期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处以罚款,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设市城市和有条件的县城、工矿区。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发布单位】83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05-30

【生效日期】1992-05-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暂行办法》

(1992年5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地下水是国家宝贵资源,是我市人民生活、经济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物质条件。为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我市地下水资源,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凿深井抽取地下水的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是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应贯彻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

市政府鼓励对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

第四条市地下水资源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下设水资源管理办公室,进行地下水资源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认真贯彻本办法,保护地下水资源,节约用水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凿井管理

第六条本市规划区内凿井实行统一审批制度,需开凿深井的单位,应向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告,列明井位、口径、深度,取水层位,日开采量与用水要求,并附井位平面图一份,经审核批准,发给“开凿深井施工执照”,才能进行凿井施工。

未取得凿井批准书的单位,银行不得贷款,施工单位不得与其签订打井合同。

打井施工单位必须经市地下水资源办公室的技术资格审查,方能在本市承接凿井工程。

市中心区域内严格控制开凿新的深井。

第七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深井管理部门核定的批准书签定合同与施工,需要变更的,必须经深井管理部门复核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变更。

凿井施工中必须按要求做好不同含水层位的止水隔离措施。

第八条凿井完工后,由施工单位填写《竣工报告》报送水文、地质、杨水试验、水质化验等全部资料,经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装水表计量,发给《深井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深井管理

第九条有深井的单位,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三十天内向市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申请补办登记手续和用水。

经核定批准者,应安装水表计量,领取《深井取水许可证》按核定数量取用地下水。

第十条对井位过密,有超量开采区段,除不准开凿新的深井外,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有权依据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调整或封闭深井。

第十一条有深井的单位,要设专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制订深井管理制度,认真作好机水泵运行记录、统计,每月填报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一次。

第十二条本办法颁布后,在九十天内所有深井应装置水表计量,装水表前按台时计量(凭机水泵运行原始记录),逾期不装的,则按水泵额定流量乘24小时乘当天数计量进行收费。

水表安装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派员或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检验和安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承接安装,其费用由用水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三条深井使用中,要定期观测地下水位,有观测记录任务的深井用水单位要按要求及时作好观测记录工作。

第十四条深井停用和报废,应及时报告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备案。

停用的深井要重新启有,要报告审核批准,重新发给《深井取水许可证》装水表计量,方准使用。

报废的深井,用水单位有责任按规定要求进行封井。如需重新修复,必须经审核批准,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有深井的单位,应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按期缴纳地下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按如下规定:

(一)在计划内用水的:

1、工业企业、宾馆、旅店的每吨水收费0.08元;

2、机关、部队、居民生活用水,每吨水收费0.05元;生活营业性用水,每吨水收费0.08元。

(二)无计划用水的:按工业企业收费标准的五至八倍收费。

(三)超计划用水,对超出计划部分按阶梯累进加价收费,其标准:

1、超出计划10%以内的,每吨水加价二倍收费。

2、超出计划20%以内的,每吨水加价四倍;

3、超出计划30%以内的,每吨水加价八倍;

以下阶梯按此加价类推。

超量加价的水资源费应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经费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开支。

第十六条使用深井的单位从开票之日起,限期15天内如数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者,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5‰。超过90天不缴的,进行封井。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收。单列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本市地下水资源管理、科研、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等项开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在地下水源的补给区域内应划定防护地带,禁止将有毒、有害物资和废渣物埋入地下,不准建设有污染环境的工程,已建成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的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严禁向渗井、渗坑、废井、裂隙和溶洞内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毒体的污水、污物。

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有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有毒、有害污物和污水。

第十九条深井周围三十米范围为深井保护区,不得设置厕所、污水坑和堆放垃圾、农药等污物。深井水质受到污染的要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同卫生防疫部门,查封深井、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深井水质的污染的监测,由市环境资源局会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深井在使用期间,如有发现水质污染,使用单位应及时报告市卫生防疫部门鉴定。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要严格遵守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做好成井工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各含水层的止水隔封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凿井,改建或启用被查封的深井的,由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查封深井,并处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利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造成水表计量不准或失灵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有深井不报或少报的,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补交水资源费外,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打井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层位取水,不做好各含水层封层止水的,查封深井,并处五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超量开采地下水资源,引起水源污染或破坏者,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奖励基金从每年水资源费中提取5%作奖励。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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