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

《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是泰安市人民政府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制定的办法。

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 施行地区 泰安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河道管理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利用、严格保护、分清责任的原则,服从防洪总体安排,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三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信息产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沿河各单位、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指导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责任范围,履行河道管护义务。

第四条河道按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大汶河(是指汶口坝至戴村坝河段,下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管理,沿河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段的日常管理。

(二)牟汶河、柴汶河以及其他所有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分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流经县(市)城区的河道管理,按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三)泰山风景名胜区、市高新区管理范围内的河道,分别由泰山管委和市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管理,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县(市、区)管理责任,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流经泰安市城市市区的河道管理,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河道建设、维护、防汛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河道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

大汶河河道整治工程、维护和防汛所需资金,市和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分担比例,由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在河道管理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河道综合规划,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河道防洪、整治、资源利用等专项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中牟汶河、柴汶河等涉及县(市、区)边界的河道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大汶河河道防洪、整治、资源利用等专项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河道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符合防洪标准,划定河道规划治导线和规划岸线、堤线、管理范围线,确定强制清障范围。河道规划有关内容由河道管理机构在沿河区域予以公示。

第八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根据防洪需要提出年度整治工程项目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大汶河的年度整治工程项目计划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编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沿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审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河道整治工程包括堤防、拦河闸坝、护岸、涵闸、防汛道路桥梁、控导工程、河道疏浚、植被防护、勘查测绘、水文雨情工情监测、信息通讯、汛情预警预报等建设工程。

第九条列入年度计划的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建设实行责任制,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大汶河年度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或市政府确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汛期应急整治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组织建设,完工后按规定纳入整治计划。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实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县(市、区)批准的河道整治工程计划项目,其建设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对于重点项目市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大汶河河道整治工程计划项目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沿河单位自建的整治工程应当符合河道整治规划,按规定报批,并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 河道维护

第十一条河道维护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分工,由河道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大汶河河道维护由市河道管理机构、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以下统称维护责任单位)。

河道维护可以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竞争方式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维护队伍实施统一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河道维护的责任范围包括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管理范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段,其管理范围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堤脚外侧5-10米的护堤地等。 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区域。

(三)河道涵闸等河道附属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区域一并纳入河道管理范围。

流域面积在3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在河道管理范围相连的地域划定不低于5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根据防洪需要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堤防安全保护区由河道管理机构提出划定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界桩。

第十三条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原则上按照每2公里河段不低于1人的标准确定维护责任人,维护责任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修补堤防雨淋沟、堤顶凹坑、护坡缺损,清除堤身杂物,养护护堤护岸林木、草皮等;定期保养涵闸启闭机、河道监测设备等。保持堤顶整洁平顺,堤肩平整坚实,护岸护坡稳定,工程排水畅通,闸坝桥涵等防洪工程完好。

(二)定期检查险工险段及工程设施变化情况,发现堤防护岸等防洪工程滑坡、塌陷、洞穴、裂缝等隐患,及时向河道维护责任单位报告。

(三)发现违反河道管理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维护责任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执法检查。

(四)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维护责任单位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应当组织责任人和管理人员加强河道巡查,组织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特别检查,对一般性水毁工程予以修复改造,储备必要的维护物料,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培训维护责任人员,为维护责任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保障条件和工具。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维护工作的组织、监督和考核,加强对河道维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定期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维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奖惩。

第十六条河道维护资金由维护责任单位所隶属的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汶河年度维护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河道维护资金主要用于日常维护和管理、一般性水毁工程修复改造、必要的物料储备等。

沿河单位自建的防汛工程,维护和修复由该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七条造成河道工程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管理机构,并接受现场调查,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依法予以修复、改建,由河道管理机构代为整改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章 河道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和土地、砂(石、土、金属)、林木、植被、水电、渔业等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河道防洪规划和资源利用专项规划,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不得妨碍河道防洪安全,不得妨碍桥梁等设施安全。

大汶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资源开发利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管理机构使用;确权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国有土地,由该单位和个人使用,必须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监督指导。

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确权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确权。确权前,暂由现土地使用者使用。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应当优先用于河道整治及其配套工程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河道管理范围的土地开发利用前,土地使用权人在开发利用、发包、出租、转让前,应当编制实施方案,并报送河道管理机构,自觉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河道管理机构对实施方案是否符合河道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影响防洪安全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林地和其他防护植被,由河道管理机构统一规划,按照防洪要求进行营造和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林木采伐,须经河道管理机构同意后,凭批准手续林业部门方可为其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河道砂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从河道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申领取水许可证,具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泰安市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利用河道径流发电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第二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管理机构管理的土地、林地、林木、水资源、水面、渔业等涉及的国有资源收益,由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收取,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河道维护和管理工作。

大汶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国有资源收益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比例分成。

第五章 河道防汛

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本辖区河道防汛工作,并在河道管理机构设立河道防汛指挥部。河道防汛指挥部在同级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和上级河道防汛指挥部的协调指导下,负责所辖河道防汛的日常工作。

有河道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河道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本辖区河道防汛抗洪工作。

沿河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临时河道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二十五条跨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河道防洪预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预案和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意见,河道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拆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大小,汛期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常备队、抢险队和后备队,承担河道防汛巡查、修复、防守工作,对河道堤防护岸等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执行抗洪抢险任务。

第二十八条各级河道防汛指挥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应急物资部分由河道管理机构和沿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储存管理,其他由经销和生产单位代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料,并由河道防汛指挥部负责登记造册和紧急调用。

防汛抢险物资包括砂石土料、木桩、钢筋、水泥、铁丝、土工布、编织袋、救生衣、冲锋舟、照明与通讯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 河道防汛指挥部应当建立健全防洪预警预报体系,快速发布防洪预警预报,沿河乡镇防汛指挥部负责向沿河单位、村(居)委会及时通报汛情并下达防汛指令。

河道防汛指挥部逐级下达防洪任务指令,组织河道管理人员、维护人员和沿河有关单位开展防汛巡查、抗洪抢险等工作。

第三十条河道防汛资金由沿河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汶河防汛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河道防汛资金主要用于物资储备、抗洪抢险、应急度汛工程修复以及防汛组织、检查、演习等日常管理。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自防措施和物资储备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第六章 河道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重大的违法行为,保障良好的河道管理秩序。

依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河道管理可以逐步推行综合执法,构建综合执法体制和机制,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填堵或围垦河道;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在强制清障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栽植树木;

(五) 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其他一切不利于河道安全的活动和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

(一)采砂、取土、采石、淘取金属或非金属; 

(二)爆破、钻探、打井、挖筑鱼塘、堆放物料; 

(三)在堤顶、坝体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行驶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履带式车辆、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及雨雪泥泞期间行驶机动车辆; 

(四)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五) 栽植护堤护岸林木;

(六)其他依法应当批准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以及占压河道的各类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河道管理机构审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签署意见,建设单位方可办理项目立项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签署意见的,项目立项批准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报河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情况、河道工程位置和界限、防护方案和施工期防汛措施。施工安排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场开展施工活动。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采取的防护措施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按不高于该河段工程投资额5‰的比例,向河道管理机构缴纳现场清理复原抵押金。施工现场清理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予以退还。逾期不清理的,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清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河道管理机构应参加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对河道的防护措施和治理恢复情况进行验收。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建管单位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设施建设影响原有河道工程设施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原功能。

占用河道不能恢复原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工程占用补偿费。影响河道水、砂、林等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河道堤顶不得兼作公路使用,除河道防汛抢险与建设管理车辆、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上堤行驶。河道管理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车辆限制行驶措施,顺堤行驶的车辆应当服从河道管护人员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保护堤防等河道工程的安全。

堤防等防洪工程确需兼做公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水事纠纷和行政管理权限争议的,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仍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裁决。属于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河道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经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以及维护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维护管理等工作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向同级河道管理机构派驻的执法机构或队伍,应做好河道的治安管理工作,保障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于盗窃、损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以及其他危害河道管理秩序的,公安部门应及时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1989年5月20日印发的《泰安市大汶河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2100433B

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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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泰安市河道管理办法文献

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铜川市河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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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河 道 管 理 , 确 保 河 道 行 洪 畅 通 和 工 程 安 全 , 发 挥 河 道 的 综 合 效 益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洪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河 道 管 理 条 例 》 和 《 陕 西 省 河 道 管 理 条 例 》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河 道 的 整 治 、 利 用 、 保 护 及 相 关 的 管 理 活 动 。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河 道 管 理 范 围 : 有 堤 防 的 河 道 为 两 岸 堤 防 之 间 的 水 域 、 滩 地 ( 包 括 可 耕 地 )、 行 洪 区 , 两 岸 堤 防 及 护 堤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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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2010 年 2 月 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 7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 年 3月 17日宁波市人 民政府令第 173 号公布 自 201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环境,确保城市河道功能完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其他 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市河道,是指东至世纪大道,南至杭甬高速,西至机场路,北至北 外环路(其中江北片区向东拓展至江北区行政边界即宁波大学东侧)范围内除余姚江、奉化 江、甬江以外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区城市河道的建设与管理,在满足防洪调蓄的前提下,应当结合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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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 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发布单位】823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河道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0日昆政发〔1992〕125号)

第一章 附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河道安全畅通无阻,发挥昆明市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城市管理部门所管理辖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堤放、闸坝、护岸、码头、引、排水设施等。

跨河的道路、桥涵,同时适用《昆明市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办法》。

第三条河道管理要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参加防汛抢险和疏挖河道的义务。

第四条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昆明市城市河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规划、水利、交通、航运、环保等部门配合执行。

第二章 河道建设与整治

第五条河道建设与整治,必须执行昆明总体规划要求的防洪标准,保证提防安全和行洪排洪畅通。

第六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它设施,必须按昆明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部门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越河道的管理,线路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七条河道的建设与整治,包括跨河、穿堤、穿河、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项目方案报送昆明市市政公用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在堤防上新建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设施,必须按设计要求有防护措施。竣工后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管理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九条堤防上原已修建的涵洞、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设施,不得随意移动,河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要求的,应限期进行改建。

第十条在堤防上新建和原在堤防范围内已建的公路、桥涵,其管理和维护必须符合河道的整治与建设管理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及所属范围。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地区的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利用河道及其岸线进行建设时,应当事先征得昆明市城市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整治。因修建、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拆毁河道的古道、旧堤和原有工程设施等。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昆明市的堤防河道,其管理保护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堤防外侧管理保护范围根据河道的现状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确定。盘龙江、大观河为堤防外侧(距离河堤)各15公尺,金汁河、玉带河为堤防岸外侧各10公尺,一般河渠为堤防岸外侧各5公尺。

第十四条凡经划定的河堤用地,均由河道堤管理部门主管。原已占用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道、照明等设施。

第十六条河道上的涵洞、闸门等设施,由市政公用局河道主管部门指定专门单位进行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偷盗和擅自拆除。

第十七条禁止在河道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及宰杀牲畜;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物体和容器。

第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栏、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农作物、放牧,设置栏河道渔具,禁止向河道内弃置矿渣煤灰、建筑材料、泥土、垃圾、粪便等。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建盖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或临时棚点,原已建盖的,要限期清理取缔。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河堤地开渠、打井、挖窨井、葬坟、晒场、存放物品、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以及开发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遇有特殊情况需在河道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手续,并按附表标准缴纳费用后,方可施工:

(1)钻探、破堤建桥;

(2)建盖临时货亭棚屋或其它建筑设施,在河堤岸滩地存放物件;

(3)挖沙、取土;

(4)在河道、堤防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护堤林木由河道主管部门组织和委派其他单位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设置和改造河道排污口,在向其他部门申报前,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原已设置的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向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手续。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以及声音建筑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障部门在规定的限期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管理部门派人清除。所发生的费用由设障者全部负担。

第二十三条对原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根据规定的防洪标准,由产权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凡属历史原因在河堤护岸所规定的范围内建盖的永久性、半永久性的建筑物,在向规划及其管理部门办理改造、修建、设置等批准前,应及时向河道管理机关申报备案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的,均视为违章行为。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河道堤防的维修、养护及防汛抢险等岁修费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每年河道建设、整治和维修等和计划,由市河道管理部门设施量下达,各分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泵站等,河道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集资的方法向受益单位、集体、个人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的《市政工程定额》或河道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确定。

第二十七条河道管理机关收取的专项经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截取挪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1、模范执行本办法或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2、在防汛抢险中作出成绩的;

3、保护开发的科学利用江河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

4、发动和组织单位和群众搞好河道堤防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河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承担有关费用、罚款、取缔、通报等处分。

损坏堤防、护岸和河道设施或造成河道淤积的,除给予处罚外,由责任单位(人)负责修复,清淤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条凡拒付应缴纳的费用,属单位的,由其开户银行根据市政公用局及委托的河道管理部门的通知代扣;属个人的,由其所在单位代扣。银行及各有关单位应协助办理。对责任单位或个人的经济赔偿和罚款,要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河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处罚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昆明市市政府公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八个郊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县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原昆政发(1987)120号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河道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滨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黄河、漳卫新河以外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设立河长,根据河道级别分别设立市级、县级、乡级、村级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各级河长分别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道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河道执法监管等,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明晰跨行政区域河道的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强化考核及激励问责,督导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工作。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财政、交通运输、环保、国土资源、公安、海洋与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河道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职责是:

(一)负责指导全市河道防洪工作;

(二)负责市属水工程运行管理;

(三)负责全市重大涉河违法案件查处;

(四)负责市级权限内河道规划编制、报批及实施;

(五)指导、监督县(市、区)河道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流域管理机构是市河道主管机关的派出机构,受市河道主管机关的委托,负责流域内相关河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河道的防汛安全、堤防及水利工程设施运行管理及维护;

(二)负责市级批复的涉河建设项目现场监督管理及权限内涉河建设项目审批;

(三)负责辖区内涉河违法案件查处;

(四)负责县级权限内河道规划编制、报批及实施;

(五)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在河道上修建的公路桥梁是公路的组成部分,由对公路有相应管理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和维护。生产桥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或者产权单位实施管理和维护。

其他部门修建的跨河、临河、穿河、穿堤的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泵站等设施,由建设单位实施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本市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小清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等大型河道,秦口河、沙河、支脉河、北支新河、潮河、孝妇河(含胜利河)、杏花河、白杨河、预备河等跨县(市、区)的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规划、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方案审查工作,河道流经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其他河道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管理。具体河道管理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各自权限编制流域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防洪规划、水域岸线利用规划等河道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十四条 在河道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

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列大型河道干流管理范围内属省级立项或涉及设区的市边界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报省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其他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所列跨县(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市级审批立项的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其他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在设区的市际边界河道的边界段(处)及其上下游各5公里范围内实施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报省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在县(市、区)际边界河道的边界段(处)及其上下游各3公里范围内实施的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审批。

第十八条 经许可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负责建设项目现场监管的河道主管机关办理工程建设位置、界限等的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的梁底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跨河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应当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穿越河底的管道、缆线应当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占用堤防兼做公路,应当符合河道治理规划,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后实施并不得危及堤防安全。

堤顶公路和公路占用的堤身,由占用单位负责维护,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竣工后,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运行期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的护堤地。

(二)无堤防的县级以上管理的河道为两岸之间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以及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不少于5米的区域;其中重要的行洪排涝河道,护岸迎水侧顶部向陆域延伸部分不少于7米。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对未确权河道工程用地进行确权登记。确权登记后的国有土地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级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以确保河道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按照规定报经有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米至200米的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河道流经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界桩。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工程的安全,对堤防工程及时维修加固,限期消除险情。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活动实施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等;

(四)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五)设置拦河渔具;

(六)其他严重危及河道安全的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盐田、虾池;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条 禁止侵占或者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监测、测量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护堤护岸林木的营造、管理按河道管理权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坏。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河道保护事项以及河道清障工作,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上修建的小型水利工程设施,按照“谁受益,谁管理,谁负担”的原则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和运行机制,但应当服从河道规划、管理和防汛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河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河道主管机关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作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盐田、虾池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实施;本办法未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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