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深圳市政府采购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 名词类型 | 条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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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区 | 深圳市 | 领 域 | 采购投诉处理 |
适用国家 | 中国 |
异议和投诉
第六条 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争议时,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对方当事人书面提出异议;对答复不满意或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得到答复的,可以向采购主管部门投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采购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
第八条 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对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主管部门投诉。
第九条 当事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投诉:
(一)认为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认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有严重违反合同规定或不按合同履约的;
(三)认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有关采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诉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投诉时,应以书面形式。采取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及时补交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的投诉书面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单位名称或姓名、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二)被投诉人的单位名称或姓名等;
(三)投诉的事实及理由;
(四)有关违纪违规的情况和证明材料;
(五)投诉人的签章及投诉时间。
投诉材料中有外文资料的,应同时附上中文译本。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深圳市政府采购投诉管理暂行办法 )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处理深圳市政府采购投诉事项,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及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当事人包括采购人(含政府采购机构)、业务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本办法所称的业务代理机构,是指经采购主管部门或者政府采购机构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投诉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管理。
涉及法律诉讼或者仲裁事项的,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第五条 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向你代理的那个产品的制造商询问,他们会给你很好的答复
到景田政府采购中心去,带公司资料和授权。投标押金可以按次交,投标完成后退回;也可以年交,到期后退回。应该是一万。
是的,要先注册。。然后有符合自己条件的标才能响应。。
投诉受理
第十二条 采购主管部门受理投诉时,应对投诉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凡是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于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登记建档。投诉受理档案应当内容完整,并有专人保管。
第十三条 采购主管部门对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非政府采购项目的争议和纠纷而引起的投诉;
(二)不能提供被投诉人有关违纪违法证据的,或投诉材料不全的;
(三)不能明确指定被投诉人的;
(四)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五)法院、仲裁机构已受理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其他部门或单位转来的投诉事项,凡符合政府采购投诉条件的,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采购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法对投诉事项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采购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时,需要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有关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采购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当事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对争议较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投诉,采购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第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
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经采购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但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采购主管部门在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时,应当以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投诉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做出答复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主管部门应当终结处理:
(一)经采购主管部门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
(四)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或者提请仲裁。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 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 年 1 月 18 日) 深财购〔 2004 〕2 号 为了加强我市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评标行为, 保证政 府采购招标投标工作规范、高效、廉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深圳经济 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的有关规定, 我局制定了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管理暂行 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评标行为, 保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规范运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和《深圳经济特区政 府采购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由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 (以 下简称评标专家 )名录组成。 竞争性
北京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北京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工作质量 ,保障政府采购活 动规范有序地进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 部长令第 18 号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财政部部长令第 19号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财政部部长令第 20号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财政部部长令第 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 北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以下简称代理机构 ),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 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 ,拟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代 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3年8月28日
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规〔20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审核聘任为深圳市政府采购专家库成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论证、评估、咨询等工作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采购人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应当视为评审专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评审专家管理实行“统一建库、动态管理、资源共享、随机抽取、管用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评审专家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建设和管理深圳市政府采购专家库;
(二)制定评审专家聘任条件;
(三)审核评审专家资格,颁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
(四)建设维护评审专家管理信息系统;
(五)监督管理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
(六)对在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有违规行为的评审专家进行处理;
(七)组织评审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培训;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项目中评审专家使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市财政部门征集本区内的评审专家;
(二)监督管理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
(三)对在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有违规行为的评审专家进行处理,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组织机构)申请使用评审专家,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专家抽取的申请;
(二)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进行现场管理;
(三)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质量进行评价和反馈;
(四)向本级财政部门反映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做好现场记录并保存证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专家库原则上用于本市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论证、评估和咨询,以及质疑、投诉项目的复议等。其他情形确需使用本专家库的,由项目使用单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同意,按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采购需要成立评审委员会,采购组织机构不按照本办法确定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的,评审无效。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资格管理
第九条 评审专家分为普通专家、资深专家和行业特备专家。
第十条 普通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掌握计算机操作的基本技能,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健康状况良好,年龄在65周岁以下;两院院士或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者,年龄放宽到70周岁以下;
(五)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项中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是指经广东省人事部门颁发或者核准认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同等专业水平由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根据不同专业领域进行个别界定。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可以聘任为资深专家:
(一)两院院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者、深圳市高层次专业人才、教授级高级职称人员,并有承担国家、省、市级重大项目经历和实绩;
(二)有关政府部门或行业的专业管理人员,具有研究、制定、贯彻相关专业领域制度和政策的丰富经验,在本单位担任中高层领导职务;
(三)表现突出、年度考核优秀的普通专家。
资深专家除参加普通项目评审外,可参加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论证、评估、咨询,以及对质疑、投诉、争议项目的复议等工作。
第十二条 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或年龄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聘任为行业特备专家。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人员,均可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也可由所在单位或行业协会推荐。专家申请人应在深圳市政府采购网填写申报信息,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专家申请人所申报的评审品目应当是本人具有专业水平且从业时间达8年以上的行业。专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报信息,并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最多只能评审两个对口专业。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专家申请人的工作经历、职称类别、专业特长和获奖情况等信息,严格审核专家评审品目,同时根据专家使用评价情况,动态管理库内专家的评审品目。
第十七条 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评审专家资格的专家,由市财政部门颁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统一纳入专家库管理。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一个月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专家考核情况,每2年对所聘评审专家资格进行复审,建立评审专家的奖惩淘汰机制,对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评审专家应当予以解聘:
(一)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评审专家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三)因身体状况或工作调动等情况不再适宜从事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
被解聘的评审专家,市财政部门应当办理有关解聘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项目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服从采购组织机构现场管理;
(二)参加评审的政府采购项目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标准进行评标,提供独立、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并签字确认;
(四)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虚假投标、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财政部门或采购组织机构报告;
(五)配合并协助有关部门及采购组织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质疑、投诉等事项的调查处理;
(六)当工作单位、通讯电话、技术职称等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市财政部门更新信息;
(七)学习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市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统一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专家库系统,为采购组织机构开通专家系统网络终端。专家抽取采取“随机抽取、语音通知”的方式,在系统设定时间内,自动执行专家抽取。抽取专家过程中出现需人工请假、人工补抽等特殊情形的,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采购组织机构应当指定专家申请专员负责评审专家的抽取申请。专家申请专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招标文件合理选择专家评审品目;
(二)填报项目的专家申请信息,及时、准确提交专家抽取申请;
(三)跟踪专家系统的自动抽取,对未抽满的申请单及时进行修改;
(四)向财政部门反馈专家申请和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专家申请专员名单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如有人员变更,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可由采购人按不少于1:5比例推荐专家,推荐的专家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审专家条件,并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将相关人员临时入库并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专家人选。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应当在开标前24小时内进行。评标地点在福田区、南山区、罗湖区、龙华新区的项目提前半天抽取,在龙岗区、宝安区、盐田区、大鹏新区、坪山新区、光明新区的项目提前1天抽取。专家抽取工作完成后,专家系统锁定抽取结果,评审开始前15分钟系统自动释放专家名单。特殊情况下专家库系统管理员可提前查看。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费由采购组织机构支付,费用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第二十八条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和与项目开标、投标人有关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委员会由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评审专家组成。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的,采购人应当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但采购人代表在评审委员会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公开招标方式的应为5人及以上单数,竞争性谈判采用最低价评分法的应为3人及以上单数,竞争性谈判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应为5人及以上单数。
第三十条 采购人代表应当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技能,并经采购人书面授权。采购人代表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的,依照本办法对评审专家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评审工作开始前,推选评审委员会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组长除独立参加评审之外,还应做好评审记录、综合各评委的评审意见、撰写评审报告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阅读所有投标文件,对所有投标文件逐一进行资格性、符合性审查,进行评价和比较;
(二)不得擅自改变采购文件所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标准和评审细则,发现采购文件存在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情形的,应当向采购组织机构说明有关情况;
(三)对供应商的客观评分项的评分应当一致,对其他需要借助专业知识评判的主观评分项,应当严格按照评分细则公正评分,如出现某一评委与其他评委打分存在显著差异,或同一评委对不同供应商极端差异化打分的情况,该评委应进行书面说明,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并记录;
(四)不得发表倾向性、诱导性的言论,不得对特定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技术发表倾向性意见,不得征询采购人代表的倾向性意见;
(五)应当独立评审,出具本人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不得相互抄袭评审意见,并对个人言论负责;
(六)对采购文件或评审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和理由。评审委员会的结论以多数成员的意见为准;
(七)对评审过程和涉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不得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
(八)自评标开始至结束期间中断与外界的一切联系,不得擅自离开评标现场;
(九)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应当给予供应商必要的反馈时间,澄清或者说明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十)采购项目招标失败的,评审委员会应当出具招标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意见。
第六章采购组织机构的现场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采购组织机构应当积极做好评审现场管理和服务工作。评审专家应当服从采购组织机构的现场管理。
第三十四条 评标现场除评审委员会成员、采购人代表、采购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证机关、采购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外,其它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投标供应商如需进入评标现场的,应服从采购组织机构的现场管理。
第三十五条 采购组织机构负责回避的确认和处理。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采购人代表应当回避未回避或严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场终止其评审工作,另行抽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无法增补或者时间不允许而导致评审委员会组成不合法的,评审工作应当改期进行。
第三十六条 属于《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评审专家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同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评审专家参与项目需求方案制定、前期论证或者进口产品需求论证等活动,或者与其他评审委员会成员存在直系血亲或配偶关系,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不得担任该项目的评审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七条 采购组织机构应对评审数据进行校对核准,发现评审委员会成员出具畸高或者畸低的重大差异评分的,应当要求其书面说明理由,并交由评审委员会复核。评委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其出具的评审意见无效,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对此记录在案,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组织机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补抽评审专家:
(一)所抽取的评审专家有本办法规定需要回避情形的;
(二)所抽取的评审专家因故不能参加评审的;
(三)评审专家因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审被终止评审活动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补抽评审专家的。
第三十九条 需要补抽专家的,采购组织机构应按程序及时补抽并继续组织评审。无法及时补齐评审专家的,应当先停止评审工作,封存所有相关采购、投标文件等,择期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采购组织机构应当书面记录补抽评审专家或者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的情况并存档。
第四十条 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依照评审专家评标考核制度,对每位评审专家的评标行为和评标质量进行考核,填写《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评审考核表》,考核结果记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财政部门留存记录,作为对评审专家进行相应奖惩的重要依据。
评审专家评标考核制度和考核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组织机构应当现场记录并保存证据,由财政部门进行诫勉,并通过评审专家短信管理平台给予警告:
(一)无故迟到20分钟以上50分钟以下;
(二)评审过程中随意进出评标室的;
(三)当次评审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的;
(四)在评审过程中出现失误但未影响评审结果的。
第四十二条 采购组织机构应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评审专家评审活动的组织管理。在采购人确认评审结果后,采购组织机构应当按相关规定在指定网络平台公示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等信息。
第七章违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评审专家资格1年至2年,由市财政部门将其记入评审专家诚信档案,列为不良行为记录,在评审专家网络管理平台予以通报:
(一)1年内被诫勉达到2次以上的;
(二)当次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的;
(三)违反规定将通信工具带入评标室,或者经警示仍拒不中断与外界联系的;
(四)无故缺席评审或者迟到50分钟以上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发表倾向性、歧视性意见,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客观、公正评审的;
(六)刻意隐瞒评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常现象,不向相关部门报告的;
(七)拒绝在评审报告或者表格上签字且不书面陈述理由的;
(八)评审结论被投诉或复议,且被证实评审工作存在明显错误的;
(九)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未经采购组织机构批准中途退出评审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市财政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记入评审专家诚信档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二)委托他人代替参与评审的;
(三)在采购活动中应当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四)向他人透露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五)评审专家之间串通或者与其他采购参加人串通,违背公正原则,影响、干预或者内定评标结果的;
(六)不良行为记录达到2次以上的;
(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
(九)阻碍、抗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对评审专家的违规处理决定,应当在市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组织机构和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工作中应当相互监督和相互制约,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对干预评审工作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过程中暗箱操作违规指定评审专家的,或者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的评审专家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以及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在申请评审专家过程中,暗箱操作违规指定评审专家的,或者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的评审专家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以及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文件有效期五年。原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财购〔2004〕2号)和《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专家抽取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深财购〔2005〕6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委负责解释。
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政府采购范围、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计划并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政府采购资金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以及企业或其他机构(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时支付的资金。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
预算内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含年度经费安排和财政基建投资资金),包括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单位自筹资金是指采购单位按规定用单位自有资金(含经费结余)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经集中采购后按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 由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给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采购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专项指标管理或专户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其他任何部门(包括集中采购机构)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不改变采购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支付方式和支付程序
第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实行“先验收、后付款”的原则。政府基建投资计划安排的采购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具体的供货和付款方式,可以采取“一次供货、一次付款”、“一次供货、分期付款”或“分次供货、分期付款”等方式,但必须事先在采购合同中注明。
进口货物资金的支付,按《深圳市财政局关于深圳市政府采购项目进口货物预付货款问题的通知》(深财库[2003]17号)及《关于调整政府投资项目海外采购资金支付模式的通知》(深财基〔200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金额不得超过采购计划安排的金额,否则财政不予支付资金。
第八条 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采购单位填写《政府采购拨款申请表》,并凭《深圳市政府采购申报书》、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开具的《中标(成交、协议供货)通知书》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到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
第九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单位自行采购的项目,财政部门进行指标调整后,采购单位凭深圳市财政局开具的相关审批文件,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或授权支付方式,将采购资金拨付给供应商。
第十条 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全额拨款单位及由财政全额资助的政府采购的项目中标价或成交价低于项目预算控制金额的节约资金收归财政。政府基建投资计划安排的采购项目采购节约资金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收归财政。
第十一条 实行财政定项补助以及财政定额补助,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以及编制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收支计划单位的采购项目,由财政部门按中标(成交)金额,将资金从相应预算账户划转至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单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二条 由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或单位自筹资金拼盘安排的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按采购项目中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或单位自筹资金的构成比例予以支付。其中,财政预算内资金的节约资金收归财政。
第十三条 工程类采购项目按规定须预留设计和监理费的,采购单位应在《政府采购申报书》上注明预留的设计和监理费金额,并以项目预算金额扣除预留的设计和监理费金额作为该项目的采购预算控制金额;若政府采购申报没有预留设计、监理费,则财政部门不在中标(成交)金额之外,另行支付设计和监理费用。
第十四条 列入当年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开办费安排项目、政府资助项目、专项资金安排项目以及政府投资项目除外),申报采购的截止日为下一年度的6月30日。凡在截止日前未进行申报的,采购项目自动取消,未申报项目的资金指标一律由财政收回。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资金专项管理制度,严格资金核算与资金拨付的程序,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准确拨付。同时加强对采购单位采购资金的管理与监督,了解单位用款情况及帐务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及监察部门的监督。采购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检查。凡转移、挪用、挤占、骗取政府采购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深圳市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由深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