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颁布单位 苏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4.07.22 实施时间 2004.07.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和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安排足够的经费,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

第六条 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城建档案管理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信息化管理。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方面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或向国家捐赠城建档案的单位、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九条 城建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与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桥梁、广场、停车场、照明、涵洞、排水、泵闸、污水处理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公交场站、轻轨、地铁、电信、邮政等建设工程档案;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等建设工程档案;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包括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城市绿地、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城市雕塑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村镇建设工程,包括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八)城市环保、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全市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资料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地名、自然、经济状况;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技术规程规范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城市建设发展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二)文物古迹,包括历史文化遗迹、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历代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修缮记录和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和报送

第十三条 各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接收保管需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系统各单位的业务管理、业务技术档案和有关单位的城市基础资料等应当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 1 至 5 年后移交所在市城建档案馆。

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报送城建档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三)档案材料是原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档案材料的整理符合规范与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七条 在公务活动中产生或收集到的应立卷归档的城建档案资料,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室移交,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可向市城建档案馆捐赠或委托保管。向国家捐赠城建档案的,应当予以奖励;必要时城建档案馆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移交新的管理单位,其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停建、缓建工程档案资料,由建设单位档案机构收集保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及时真实准确编制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包括竣工图。由专兼职档案员(或资料员),负责收集、整理、归档和报送档案资料。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形成或接收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档案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要求,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内容应包括全套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照片、录像资料(重点工程须报送录像片)。案卷质量应当符合《苏州市建设工程档案质量组卷要求》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凡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符合要求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加盖城建档案接收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作为备案的必备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线档案的管理,城市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管线普查和测绘。建设单位、专业公司应当加强对新增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的收集归档和原有地下管线的普查、补测、补缓和建档工作。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例于城建档案的利用;有足够的库房,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九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鉴定城建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城建档案的程序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禁止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三十一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应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并简化利用手续,为利用者提供方便。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未开放的城建档案。

第三十四条 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城建档案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漏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同时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出卖或转让城建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补测、补绘竣工图的;

(三)竣工档案资料不完整或档案人员未签署验收意见,而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超过移交时间还未移交的城建档案,须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半年内按规定一次性向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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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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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献

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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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2-3-1 11:29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 苏州市人民政府第 20 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 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 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 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 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 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 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 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 省有关法律法规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 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和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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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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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6 号 《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 2011 年 1 月 27 日市政 府第 63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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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8〕2号

关于批准《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24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对《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生态红线和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

(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湿地界标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合并,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路条例》的决定

(2012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制定,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公路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在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保障公路规划、建设资金,并将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三、将原第三条修改为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职责,但高速公路除外。

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县道的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路政管理由县级市(区)乡镇交通运输综合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财政、环保、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删除原第七条。

五、将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筑控制区按照以下规定划定:从公路用地外缘起,一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四级公路不少于五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路用地的范围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护坡道坡脚线外侧一级公路二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坡脚线外侧一级公路二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一米的区域;无坡脚线的,从路肩外侧一级公路五米,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四米的区域。”

六、在原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除国道、省道外,县级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二级及二级以下公路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

七、删除原第三十二条。

八、将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

九、将原第十一条第三款、原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原第三十八条、原第三十九条、原第四十条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

此外,对有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8〕28号

关于批准《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31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

(2018年4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的理念,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用水管理”。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规划实施后评估工作。”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生活用水和年使用公共供水(即自来水,下同)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年使用公共供水超过五千立方米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七、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计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办理公共供水接水登记手续前,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四)拖欠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的情形。”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取用地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的,按照公共供水的基本水价和前款规定幅度加收。”

将第四款修改为:“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分档水量及水价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听证程序后制定。”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累进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

“累进加价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十、将第三章名称修改为:“效率控制”。

十一、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中的水资源综合利用方案、雨水利用、节水措施等节约用水要求。不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中的节约用水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十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正式供水。”

十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八条。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重点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市建立用水审计制度。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计划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措施。”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逐步开展管网独立分区计量管理。”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定期公布水效领先单位、水效指标等方式,推动全社会建立节水型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工业园区建设进行政策引导,支持和优先安排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海绵城市建设等项目或者资金。

“鼓励用水单位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产品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探索合同节水模式。”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以及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设施。”

删除第二款。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取用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的相关配套设施。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优先选择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市区(含吴江区)自2019年7月1日起、县级市自2020年7月1日起,除喷雾降温、降尘外,公共绿化浇灌、道路冲洗不得取用公共供水。

“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取用地下水和公共供水。景观用水包括人造水景的湖、水湾、瀑布和喷泉等,但用于体育活动的瀑布、游泳池除外。”

二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设计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

第三项修改为:“(三)供水企业未核查用水计划予以正式供水的。”

删除第四项至八项。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二条。

二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或者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项目景观用水取用地下水或者公共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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