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

《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在1999.11.19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
2004.09.13深圳市人民政府废止《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 1999年11月19日
实施时间 1999年11月19日 颁布单位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居室(以下简称家居)装修活动,加强家居装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居住环境,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居民,包括村民、业主、承租人及其他使用人。

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授权。

第三条 从事家居装修活动及对其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家居装修应当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符合物业管理、消防、供水、供电、燃气、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家居装修不得涉及公共设施、公共空间。

第五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统一管理,负责制定家居装修技术规范,负责家居装修者从业资格的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管理,受理家居装修举报,查处家居装修违法行为。

第六条 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对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管理,负责受理家居装修咨询、协调会员间关系、规范会员行为。

第七条 各物业管理单位在市、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家居装修工程开工申报的登记及装修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八条 从事家居装修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主要技术工人持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装修施工管理经验,并具有助理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注册资本或资金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从事家居装修者,应依市政府有关规章向市主管部门申领《承建资格证书》。

《承建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内容包括施工业绩、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和守法经营情况等。经年审合格者,可继续经营;对年审不合格者,其《承建资格证书》予以注销。《承建资格证书》年度审验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家居装修者自愿参加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装修者名单、地址、电话、《承建资格证书》编号,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及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装修者名录,供居民查阅。

第十二条 未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承建资格证书》者,不得承接家居装修业务。

第十三条 居民应当按规定选择持有市主管部门颁发《承建资格证书》者承接其家居装修工程。

第三章 开工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家居装修工程实行开工申报登记制度。

居民在对家居进行装修前,必须会同其委托的装修者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填写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家居装修申报表》一式三份,如实申报装修项目、标准、施工人数、拟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等内容,并提交装修合同复印件、交验装修者《承建资格证书》原件,物业管理单位收件后应当出具回执。

对符合条件者,物业管理单位收到开工申报登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居民和装修者在办理开工申报登记时,应分别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1000元装修保证金。

第十五条 对未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或不符合规定条件自行开工的家居装修工程,物业管理单位应通知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居民硬性指派装修者或推销装修材料。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四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 家居装修活动,应当服从物业管理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的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八条 居民可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约定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家居装修活动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门窗;

(三)不适当增加楼面静荷载,包括在室内砌墙、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铺设大理石地板等;

(四)任意刨凿、重击顶板、外墙内侧及排烟管道,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改线;

(五)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

(六)使用不符合消防要求的装修材料;

(七)其他违章装修活动。

确需改变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负荷的,居民应委托建筑物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政府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楼顶、外墙、外门窗、阳台的装修及空调的安装及其他装修活动必须符合深圳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技术标准,保证建筑物外观的协调统一。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改动、暗藏燃气管道设施,确需改动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雨水管道用于生活污水的排放。

第二十三条 家居装修施工应当保证工程质量,严格按有关规范进行。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装修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家居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装修者负责免费维修,但使用人故意造成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家居装修施工,必须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人员及周围居民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装修施工作业应遵守消防规定,作业现场应至少配备两个灭火器。

第二十六条 装修垃圾必须袋装,并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清运,对违章堆放、抛弃装修垃圾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责令限期清理。不及时清理的,物业管理单位应代为清理,费用由装修者或居民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家居装修施工作业时间为每天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十九时。

第二十八条 家居装修者应自开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完成装修。

第二十九条 家居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物业管理单位检查,如有违章装修或渗、漏、堵、损坏等情况,按责任照价赔偿。赔偿费用从装修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如无违章装修行为,应在装修完工后十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第五章 纠纷的解决

第三十条 家居装修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统一使用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家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当事人双方可对该文本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三十一条 家居装修工程当事人因家居装修活动发生争议,可以向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或申请调解,也可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违反协会章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家居装修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规范对纠纷进行调查、调解。

第三十四条 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并实地调查,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调解处理意见。

第六章 税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装修者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征有关税款或要求其承担协税工作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委托或履行协税义务。

第三十七条 装修者在装修工程开工前,必须持税务登记证到代征单位办理工程登记,完工后缴清应缴税款。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取得《承建资格证书》承接家居装修工程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查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擅自开工,或者在申报登记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可对居民、装修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影响建筑物结构或使用安全进行装修的,应责令居民、装修者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居民与装修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不按照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技术标准进行外装修的,责令居民、装修者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擅自改动、暗藏燃气管道设施的,责令居民、装修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不按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或者装修材料以次充好、弄虚作假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装修者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装修现场未配备消防灭火器的,责令装修者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消防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违章堆放、清运装修垃圾的,责令居民、装修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不遵守装修时间限制的,责令装修者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章装修行为,物业管理单位均有权制止、责令改正,并应报请有关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除已作规定者外,本章所设行政处罚由区主管部门作出。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家居装修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不按规定办理开工申报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向居民硬性指派装修者或推销装修材料,或违法收取各种费用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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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概要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八十七号)

《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1998年8月19日)

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管理,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使用装饰材料,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居室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和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鞍山市建筑工程局归口管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作。

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二章 队伍管理

第五条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需持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专业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以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第六条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需持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外来流动人口需持暂住证,下岗职工需持《下岗证书》等,到市装饰协会登记注册,并参加上岗前技能考核,成绩合格领取《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业技能上岗证书》,凭证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第七条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承发包双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采用的装饰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或产品质量说明书,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2、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3、不得野蛮施工,破坏承重结构,危及建筑物的安全;

4、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的原则进行交易,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5、不得冒用其它企业(个人)名称;

6、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的权益;

7、依法缴纳税费,不得偷税漏税;

8、国家和省、市建筑市场其它有关规定。

第八条凡没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单位或没有《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专业技能上岗证书》的个人(个体),均不得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居民或其它发包方不得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上述单位和个人进行施工。

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三章 市场管理

第九条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1、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须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审批,并到市建筑业管理处领取施工许可证;

2、不影响主体结构,只涉及改变房屋建筑格局的,须到房屋产权单位备案,其中产权属于私人的住宅应到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3、涉及临街房屋外墙改造的,除分别按1、2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需经市容管理部门审批;

4、涉及水、暖、电、煤气等配套设施拆改的,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建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有形市场,组织有资质或资格、重合同、守信誉的装饰设计、施工单位(个人)和材料设备营销厂家入驻市场,为装饰装修承包活动及装饰材料营销提供交易场所,并开展技术咨询、价格指导、质量评估、受理投诉等综合性服务以满足交易各方的需求。

第十一条市场的设立须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成立装饰装修市场。

第十二条承发包双方应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家庭装饰装修合同文本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并报市场管理机构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审核备案。合同文本由鞍山市装饰协会统一制发,施工单位(个体)按规定领取。

第十三条家庭装饰装修纠纷,可以向市场管委会、市装饰协会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四章 工程质量及现场管理

第十四条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以及相应专业工程质量验评标准,保证建筑结构安全。

第十五条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必须严格遵守建筑装饰装修防火规范,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

第十六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实行挂牌施工服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以保证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并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轻或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的影响,其中产生噪音的施工应在早7时之后开始,晚8时之前结束。

第十七条家庭装饰装修造成的废弃物,应按环保、市容等有关部门规定及时清运,严禁向地面或垃圾道、下水道抛弃。

第十八条因家庭装饰装修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等,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触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建筑市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1、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而进行家庭装饰装修的;

2、未经装饰协会上岗前技能考核取得《上岗证书》,而进行家庭装饰装修的;

3、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验收或不实行挂牌施工服务的;

4、将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用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

5、破坏周围环境、危及相邻居民人身安全的;

6、出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上岗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实施中具体的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8061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8-19

【生效日期】1998-08-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作品目录

第一篇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政策法规一、建设部关于印发《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二、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三、建设部关于《委托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协助做好家庭居室装饰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四、建设部关于印发《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五、建设部《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六、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认真贯彻《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做好原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七、北京市建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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