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 目    的 范海上构筑物登记行为
地    点 深圳 性    质 办法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十一条 办理海上构筑物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薄;

(五)发证;

(六)立卷归档。

海上构筑物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规定的申请登记文件。申请登记事项不属于本办法登记范畴,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文件不齐备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申请登记文件补齐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符合规定的登记申请,应将有关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并通知权利人领取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登记簿上记载的日期为登记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将不予登记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在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之前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申请人可以单方或者共同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同意其撤回登记申请,并将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相应的申请人。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海上固定构筑物的竣工验收证明;

(五)记载海上构筑物状况的界址坐标图;

(六)海上构筑物测量报告;

(七)批准建设的证明文件;

(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日后二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定,符合规定的,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第三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经初始登记的海上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十八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海上构筑物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证明海上构筑物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资料;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海上构筑物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证明海上构筑物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

(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转移登记申请或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登记,在海上构筑物登记簿上作记载,并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第四节 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以海上构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抵押权登记应当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海上构筑物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抵押权进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在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上加盖抵押证明专用章,并在海上构筑物登记簿上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的海上构筑物抵押权因主债权转让而转让,或者发生变更、依法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抵押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二十七条 以海上构筑物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海上构筑物的最高额抵押登记程序参照《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同一海上构筑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的,依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节 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

第二十九条 海上构筑物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或因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权利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或海上构筑物灭失事实发生后申请注销海上构筑物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构筑物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四)海上构筑物灭失的证明或证明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的文件或者抛弃声明文件。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的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注销登记,收回原海上构筑物登记证明,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十一条 海上构筑物灭失或者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第三十二条 海上构筑物的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及其他登记参照《深圳市房地产登记若干规定(试行)》等规定执行。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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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申请人提交虚假、无效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海上构筑物登记薄的记载、申请材料对海上构筑物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必要时登记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海上构筑物登记。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海上构筑物登记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管理海域内,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海上构筑物登记。

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抵押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终止等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应当遵循构筑物的所有权与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海上构筑物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处分时,该构筑物占用的海域使用权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处分。

海域使用权转让、抵押或进行其他形式处分时,其上的构筑物应同时转让、抵押或进行相应的处分。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海上构筑物登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进行审查,颁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登记机关、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建立相应的机制,实现海域使用权与海上构筑物登记及转让、抵押等处分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海上构筑物物权的证明。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海上构筑物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并制定海上构筑物登记规则等登记技术规范。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常见问题

第六条 下列情形的海上构筑物登记,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除共有情形之外的海上构筑物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海上构筑物权利的登记;

(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自愿履行的由双方共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单方自行申请;涉及生效确权判决的,可单方申请;

(四)预告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异议登记;

(七)变更登记;

(八)注销登记。

海上构筑物因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分割等行为进行登记的,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两人以上共有海上构筑物的初始登记,应当由共有权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海上构筑物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按相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海上构筑物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海上构筑物权属证明的;

(三)属违法的海上构筑物或者临时使用的海上构筑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登记条件的。

登记机关予以异议登记后至异议登记依法注销前,海上构筑物权利人申请办理其他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九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薄是海上构筑物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登记簿应当对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海上构筑物的名称和位置,海上构筑物及其占用海域的面积,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他项权利,海上构筑物权利的限制等事项进行记载。

第十条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

海上构筑物登记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登记机关向申请人重新颁发登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是指在本市海域内的固定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

(一)码头;

(二)海上固定平台;

(三)海底隧道;

(四)桥梁;

(五)高架屋;

(六)人工渔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上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海上构筑物的所有权或者他项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海上构筑物权利人,依法享有海上构筑物占用海域的使用权、海上构筑物所有权、他项权利等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涉及海上构筑物登记,本办法未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海上构筑物登记暂行办法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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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联合印发的《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于2011年7月15日正式出台实施。 全文如下: 为做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工作,,根据《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文 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市长 许勤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海上风电开发建设工作,促进海上风电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上风电项目前期、项目核准、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等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海上风电前期工作包括海上风电规划、项目预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风能资源测量评估、海洋水文地质勘查、建设条件论证和开发方案等工作。

第四条 省级海上风电规划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单位编制,在征求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上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审批。国家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

第五条 海上风电规划应与全国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相一致,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岛保护规划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要坚持节约和集约用海原则,编制环境评价篇章,避免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等的影响。

海上风电场原则上应在离岸距离不少于10公里、滩涂宽度超过10公里时海域水深不得少于10米的海域布局。在各种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典型海洋生态系统、河口、海湾、自然历史遗迹保护区等敏感海域,不得规划布局海上风电场。

第六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的省级海上风电规划,提出分阶段拟建项目前期工作方案,明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在征求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批复。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征得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复实施。前期工作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要求,做好海上风电观测相关信息保密管理。

规模较大的海上风电基地项目、新技术试验示范项目可优先开展前期工作。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可委托国家甲级勘察设计单位统一开展海上风电前期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成果质量。

第七条 设立海上测风塔应满足海上风电开发建设需要以及航海、航空警示要求。在设立测风塔前,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应依据海域管理有关规定,向县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测风塔用海申请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制测风塔环评报告表并报有审批权的地方海洋主管部门审批。编制测风塔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并取得工程管辖区海事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施工企业应具备海洋工程施工资质,进驻施工现场前应到工程管辖区海事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

第八条 海洋水文测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海图测量和地勘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海图测量和地勘工作方案,并报县级海洋主管部门备案;海图测量和地勘前,应到工程管辖区海事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按照预可行性研究阶段和可行性研究阶段递进进行,分别形成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通过技术归口单位审查。

第十条 预可行性研究主要包括海上风电场风能资源及海洋水文测量和初步评估、工程地质初步评价、工程规模与场址范围拟定、工程投资估算和初步经济评价等工作,初步研究风电场建设的可行性,编制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一条 为促进风电技术进步和有效市场竞争,对完成预可行性研究阶段工作的项目,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选择项目进行特许权招标,确定项目开发投资企业及关键设备。中国风力发电网讯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在进行特许权项目招标前,应当就有关风电项目用海位置及范围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意见。

对已开展预可行性研究工作而最终未中标的企业,由中标企业按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核定的前期工作费用标准,给予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阶段主要开展海上风电场风能资源和海洋水文评估、工程地质评价、风电机组选型与布置、电气与消防设计、土建工程设计、海域使用设计、施工组织设计、工程管理设计、劳动安全与工业卫生设计、环境保护设计、设计概算及经济评价等工作,确定风电场的建设方案,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项目核准的基础。

第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单位向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按照《海上风电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受理、审查和审核,并出具用海预审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上风电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海上风电项目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核准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单位按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海底电缆路由调查、勘测的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通航安全评估论证,编制项目通航安全评估论证报告,工程管辖区海事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出具通航安全审查批复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完成后,项目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安全预评价设计,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取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函。电力接入系统专题设计取得国家级电网公司的审批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取得其它相应支持性文件。

第十八条 项目相关专题完成并取得相应职能部门出具的支持性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技术归口单位审查,项目开发企业编制项目核准申请报告,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报告应包括设计方案、用海预审、环境影响评价、接入系统、通航安全、安全预评价等专题及相应支持性文件。

第十九条 获得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核准的海上风电项目,项目开发企业应及时将项目核准文件提交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

开发企业按照《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电缆铺设施工许可审批手续等。

项目单位取得海域使用权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核准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国家能源主管部门收回项目开发权,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收回项目的海域使用权。项目开工以第一台风电机组基础施工为标志。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环境保护和安全卫生设施设计,落实环境保护和安全卫生设施措施;做好与省级电网公司接入电网配套设施建设的衔接工作,并与电网企业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按照电力调度和国家信息管理要求,落实信息化建设方案;海上风电项目单位接受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能源局和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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