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古城墙保护条例
(2017年10月23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城墙的保护,维护城市历史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历史城区内古城墙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古城墙,是指始建于1949年前现存的砖石城墙(含城门)、土城墙及其遗址、遗迹。
古城墙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古城墙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墙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古城墙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开展古城墙资源普查,拟定分类保护等级,推荐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
(二)组织划定古城墙的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
(三)组织开展古城墙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研究;
(四)依法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控制保护建筑的古城墙的保护工程实施审核管理;
(五)对古城墙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六)对破坏古城墙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古城墙保护规划,将其纳入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园林和绿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旅游、环境保护、水利(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墙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姑苏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苏州历史城区内古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古城墙的使用、管理单位为古城墙的保护管理责任人;没有使用、管理单位的古城墙,由姑苏区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古城墙的巡查和保洁等日常工作;
(二)负责古城墙养护和维修;
(三)负责古城墙本体监测数据的采集、上传,并制定应急预案;
(四)负责管理范围内的绿化养护;
(五)古城墙保护的其他日常工作。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管理的内容和责任。
第八条古城墙的保护经费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国家、省、市专项补助经费;
(二)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
(三)古城墙保护利用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来源。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古城墙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损坏古城墙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贡献突出的,由市、姑苏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捐资、捐赠;
(二)搜集、上交、捐献古城墙墙砖、碑刻等文物;
(三)进行有关古城墙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四)有效制止破坏古城墙的违法行为;
(五)其他保护古城墙的行为。
第十条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城墙,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姑苏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合理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范围显著位置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古城墙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古城墙的名称、类别、修筑年代、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古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古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从事可能影响古城墙安全的施工、爆破、钻探、挖掘、堆载作业;
(三)在古城墙和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四)倾倒垃圾、污水;
(五)擅自在古城墙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
(六)在古城墙取砖(石)、取土;
(七)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危害古城墙安全、风貌、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古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古城墙保护的相关规划,其高度、形式、体量、色彩等应当与古城墙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会同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和姑苏区人民政府组织论证。
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合法建(构)筑物,危害古城墙安全、破坏历史风貌的,应当予以改造、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现有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四条除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之外,古城墙的维修、保护性设施建设等工程项目由古城墙保护管理责任人报姑苏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姑苏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报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砖石城墙的维修应当保留原有构件,采用原样式,最大限度使用原工艺,保持历史风貌。
土城墙的保护应当遵循少干预原则,采取必要的隔离保护措施。
古城墙遗址应当实行遗址保护。
第十六条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墙的绿化管理工作,可以建设与古城墙环境风貌相协调的绿地景观,但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种植危害古城墙安全的植物。
现有自然生长的植物影响古城墙安全的,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清除。
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种植的树木危害古城墙安全的,经园林和绿化部门批准后,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进行砍伐或者移植;出现树木危及公民人身、古城墙安全等紧急情势时,保护管理责任人需要立即砍伐或者移植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当于事后二个工作日内向园林和绿化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古城墙的景观亮化工程不得破坏古城墙的结构和风貌。照明设施应当安全、环保,并与古城墙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散落的古城墙墙砖以及其他构件,用于古城墙的修复。
第十九条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城墙安全监测系统,监测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指导保护管理责任人实施加固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古城墙保护的相关规划,组织开展古城墙保护研究,并会同相关部门、单位编制古城墙利用方案,明确与古城墙保护相适应的利用方式和要求,合理利用古城墙的历史文化资源,适度发展旅游观光、文化休闲等产业。
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搜集、整理与古城墙有关的文物史料,并予以展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造成古城墙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可能影响古城墙安全的施工、爆破、钻探、挖掘、堆载作业的,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古城墙墙体上打桩、挂线、凿孔,或者在古城墙取砖(石)、取土的,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市、姑苏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苏州历史城区外经考古探明的古城墙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7〕67号
关于批准《苏州市古城墙保护条例》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市古城墙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12月2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2月2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古城墙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7年10月23日经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批准。现就《条例》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定义
古城墙保护是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为了和《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苏州历史城区内古城墙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苏州历史城区外经考古探明的古城墙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近几年来,我市在环古城河风貌整治工程中新建的相门、平门、娄门、齐门、蛇门等景观城墙,这些景观城墙不在此次立法保护的范畴内,因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本条例所称古城墙,是指始建于1949年前现存的砖石城墙(含城门)、土城墙及其遗址、遗迹。
二、关于规划管理和资金保障
《条例》在古城墙的保护规划、管理体制和资金保障等方面与《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进行了全面衔接:一是第五条规定将古城墙保护规划纳入苏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二是在第五条明确市文化(文物)、规划等部门职责的基础上,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姑苏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苏州历史城区内古城墙的保护管理;三是第七条规定姑苏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管理的内容和责任;四是第八条明确古城墙保护经费部分来源于苏州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
三、关于保护措施
《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通过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加强建设管理、提出分类保护要求等规定,具体落实古城墙保护措施。《条例》第十二条对古城墙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进行了规范,并在第二十二条中,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设定的禁止性行为规范设置了处罚。
四、关于绿化管理
为了协调古城墙保护与绿化保护之间的关系,《条例》第十六条分三款对绿化管理进行了规定:一是规定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种植危害古城墙安全的植物;二是明确现有自然生长的植物影响古城墙安全的,由保护管理责任人负责清除;三是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有关种植的城市树木的砍伐需要审批的规定,明确古城墙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种植的树木危害古城墙安全需要砍伐、移植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但是出现树木危及公民人身、古城墙安全等紧急情势时,保护管理责任人可先行处理,于事后二个工作日内向园林和绿化部门书面报告。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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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古城墙保护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文物局、省住建厅、省法制办等部门的意见,并与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多次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1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苏州市是国务院首批公布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古城墙具有很高的保护价值。为了解决古城墙保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条例明确了古城墙保护的适用范围,对古城墙保护规划、管理体制、资金保障、保护措施和绿化管理等方面作了细化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2100433B
苏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日期: 2004-06-17 【 字体:大 中 小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权属登 记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属登 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 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 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利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登记, 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房屋 权属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 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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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滩涂等自然湿地,以及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园林和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湿地认定条件制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工作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湿地生态补偿的力度。湿地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工作。
鼓励依法成立各种类型的湿地保护社会组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制度,定期对湿地资源状况进行评估。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湿地资源普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农业发展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的水质、土壤、野生动植物,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对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水生动植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减少污染源等措施进行科学恢复。
第十四条 湿地资源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遵循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原则,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第十五条 湿地按照保护级别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认定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由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公布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明确湿地范围和界线,设立湿地界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十七条 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集中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特征典型、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建立湿地公园应当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
申请建立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于跨界的市级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申报程序提出申请。
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设立湿地公园的机关审查。
湿地公园的游览接待量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湿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实行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域应当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防止面积减少和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永久性水稻田种植面积和区域。
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二十四条 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生态红线和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
第二十五条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补偿费用,并根据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开展湿地恢复、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圈占、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四)非法猎捕、采集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非法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系;
(六)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污水;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重要湿地范围内的禁止行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湿地界标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恢复、保护湿地或者未按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恢复、保护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第三十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2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农委、省政府法制办、农委(林业局)、水利厅等部门以及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和省人大法制专业组代表的意见,并与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0月31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保护湿地对于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随意改变湿地用途等现象越来越普遍,苏州市湿地面积正在逐渐减少。为依法保护湿地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更好地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该条例对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方面作了规范,并就湿地资源普查、监测,湿地保护和恢复,湿地资源利用,湿地用途限制以及建立湿地公园做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五、对《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农业发展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二)将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认定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由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实行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域应当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
(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重要湿地范围内的禁止行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恢复、保护湿地或者未按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恢复、保护的,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