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苏州市发展规划管理办法 | 发布部门 | 苏州市政府 |
---|---|---|---|
发文字号 |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 发布日期 | 2014年02月24月 |
实施日期 | 2014年04月01月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 | 地方政府规章 | 法规类别 | 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
第一条
为完善发展规划体系,规范发展规划编制活动,保障发展规划实施,发挥发展规划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根据《江苏省发展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发展规划,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对一定时期、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谋划与总体部署。
第三条
发展规划的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坚持遵循规律、统筹兼顾、民主决策、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县级市(区)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展规划的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依照职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有关发展规划。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专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本市发展规划按照行政层级分为市和县级市(区)发展规划;按照对象和功能分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和市区域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是对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一规划期的发展情况,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发展布局和指标体系;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所作的年度安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计划目标;
(二)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三)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专项发展规划,是指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领域为对象编制的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现状,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发展战略、发展目标;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和相关政策;
(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五)规划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专项发展规划分为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和一般专项发展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的规划期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九条
市区域发展规划是跨县级市(区)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现状,规划期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二)指导思想、战略定位、发展目标;
(三)主要任务、发展重点、功能区布局和相关政策;
(四)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
(五)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六)规划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专项发展规划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组织编制;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市区域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区域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拟订规划草案。
第十一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各类发展规划在空间开发和布局方面应当以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为基本依据。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专项发展规划和市区域发展规划应当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约束性指标、主要预期性指标,名称和统计口径应当与市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保持一致,指标值相衔接。县级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可以根据区域发展特点适当增减指标。
第十三条
重点专项发展规划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立项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专项发展规划由有关部门向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经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专项发展规划立项后,其编制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发展规划编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期准备、拟订草案、衔接与论证、征求意见、审核与批准和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专项发展规划草案在衔接过程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专项发展规划草案拟订部门在组织论证时应当有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依法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专项规划草案,编制部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草案,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重点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一般专项发展规划草案由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区域发展规划草案由市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规划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一致的专项发展规划,应当在规划期第一年完成编制和报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发展规划的实施,协调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发展规划由编制机关组织实施。
发展规划实施时,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或者阶段计划、年度计划。
专项发展规划和市区域发展规划的实施方案或阶段计划、年度计划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对难以完成的指标、重点任务和重大项目,及时向原批准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发展规划,在制定政策、审批或者核准投资项目、开发利用资源、安排财政支出时,不得违反发展规划的强制性和约束性规定。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重点专项发展规划应当在规划期第三年进行中期评估,规划期满进行总结。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总结报告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点专项规划的中期评估报告及总结报告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或者修订。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编制发展规划而未编制、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编制发展规划,或者擅自调整、修订发展规划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发展规划强制性、约束性规定的,由发展规划批准机关责令组织实施发展规划的责任单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发展规划编制、实施和相关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组织编制和实施发展规划的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月27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步:1、职工带齐材料至公积金大厅中心柜面进行提取申请2、中心工作人员进行初审→符合条件,开具《苏州市租赁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核表》3、中心在三个工作日内电话通知职工审核结果第二步:1、职工...
经过十五年发展,园区已进入“实践科学发展、塑造国际品牌”的重要阶段。园区将加快推进以转型升级为引领的“二次创业”,力争实现创新型经济的领跑示范,努力建设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科技工业园区和国际化、现代...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府〔 2006〕20 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发展规划编制 第三章 发展规划实施 第四章 监督 第五章 附则 《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 已经市政府同意, 现予印发, 请遵 照执行。 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加强和完善政府宏观调控, 规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的管理、编制和实施,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区政府 )编制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以下简称总体发展规划 ),是关于全市或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的全面部署和总体安排。 总体发展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
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 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 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 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本办法。 市区城市出租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市人民 政府原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埋工作。 市和县级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机 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 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贯彻公平竞争、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协调发展的 原则,实行许可证制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18日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市长 阎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苏州市
【发布文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发布日期】2002-08-26
【生效日期】2002-08-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2002年8月2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2004年7月22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2018年5月30日根据《关于修改<苏州市统计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和废止<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在地统计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综合统计人员,与本级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联合组成统计站或者统计办公室,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有统计任务时可指定或聘任专人负责本区域的统计工作。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配合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的统计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列入统计调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统计人员或委托有统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传输设备,逐步实施计算机联网直报,推进统计信息采集、传输、处理和管理的现代化、网络化。
第五条 各级领导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强令统计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工作的研究,建立、应用科学的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和评估核算制度,保证统计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基本统计单位情况表》,按要求填报相关行政记录,执行统计制度,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 统计调查实行审批、公告、备案制度。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集团、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确定与职能范围相适应的统计调查项目(以下统称部门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涉及公民、外商投资企业、本系统外单位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仅以本系统内单位为调查对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审批的部门统计调查,必须在调查前公告调查项目的名称、目的、范围、对象和实施的期间、部门,以及统计调查人员的调查权限、方法,并公告投诉电话。
第八条 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和文号以及有效期,未经批准或备案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统计报表,被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第九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部门统计调查申请书及完整的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分析所搜集的统计资料,编制统计调查报告,并将结果与调查报告报送同级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市、县级市(区)、镇为统计总体的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维护。
各级工商、质监、编制、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将上半年度及全年的本部门统计汇总的涉及统计基本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及其他统计数据,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政府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
财政、税务、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也应当在上款规定的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保证政府统计调查数据库的准确。
第十二条 全市性基本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开发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市场经济服务。
公民、法人凭有效证件可以查询政府统计资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属于个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除外。
各部门、各单位公开发布或使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的,应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注明统计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与本单位统计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抽样调查的总体和样本。被抽中的调查户应当按规定建立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有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以及相关资料证实其真实性。
原始统计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3年,承包经营单位应当保存一个承包期。统计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账。
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人员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业务等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对被检查单位的统计数据、业务情况等相关资料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检查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不出示证件、证明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合法性;
(三)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四)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六)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十六条 统计检查实行统计监督审查制度。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法制机构,负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和统计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或者擅自销毁、篡改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或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统计资料,影响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建立和完善的。
其它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