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中文名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制定时间 2011年6月28日
批准时间 2011年7月16日 地    区 苏州市
实施时间 2019年1月1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是关于适用范围。《条例》在第二条将适用范围确定为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不仅包括合法建造的房屋使用安全,也包括了历史遗留下来的手续不全或无手续的违法建筑,以及城乡规划法实施后产生的违法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将违法建筑的使用安全纳入适用范围,主要是其安全隐患突出,是事故多发主体,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更应加强监管。同时,《条例》第四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违法建筑的处置作出了规定。

二是关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条例》修订时,不仅进一步理顺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关系,压实各级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责任,而且专设一章细化了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管理单位等的安全责任。在第十条分三款明确了有产权人、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三种类型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同时,针对现实中房屋使用人在房屋的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问题的作用发挥更大的特点,在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审慎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现变形、白蚁危害、建筑幕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脱落等险情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三是关于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房屋装修改造时,擅自拆改房屋承重构件的行为,是造成房屋发生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为了严格区分房屋拆改行为,厘清行政许可与禁止行为的界限,更好地规范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合理装修改造房屋,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条例》修订时采取了禁止加许可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一是在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拆改房屋的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主要承重构件或者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二是在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及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拆除或部分拆除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墙体的,应当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四是关于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化。省内南京、无锡、徐州等地为了顺应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化发展的趋势,出台不少举措,我市住房建设部门也在积极酝酿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化管理机制改革。同时,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市场化是改革发展的必然趋势,并根据“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建房管〔2017〕230号)文件要求,《条例》修订时,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化进行了原则规定:“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等方式,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推进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市场化。”

五是关于工程建设安全鉴定。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标准等规定,参照泰州市和浙江省的做法,《条例》修订时,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施工区周边范围进行了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一是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二是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一至三倍基坑深度范围;三是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二倍埋深范围;四是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五是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

六是关于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条例》修订时,不仅沿用了现行条例关于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进行治理的五项总体规定,而且还在第三十三第二款规定了违法建筑被鉴定为危险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要求,很好地处理了与合法建筑的不同处置方式。同时,为了有效防止房屋所有权人恶意欺骗买受人或承租人,保障受让人或承租人的知情权、选择权,《条例》第十九条中第三款规定:“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改造、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对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拒绝或怠于危房治理的,县级市(区)住建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行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后的费用的承担问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后规定:“排除险情的费用,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追偿。”考虑到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解危费用的情况,《条例》第三十七第二款设定了解危救助申请条款,授权政府另行制定解危救助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以上修订说明,连同《条例》,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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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6月28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苏州是城乡统筹一体化试点城市,为了保障、维护城乡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条例》将城乡房屋安全管理一并纳入适用范围。同时,考虑到农村房屋与城市房屋的差异性,重点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进行规范,在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等条款,对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

二、关于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随着人们对房屋使用的个性化、舒适度要求不断提高,在房屋装修中擅自改变或者损坏承重结构、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等行为时有发生,直接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因此,《条例》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此设定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明确了应当申请行政许可的五种行为,第十条规定了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为了使行政许可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和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施工者实施房屋结构改造提出了严格要求,第十三条设置了购房、转让、出租以及房屋结构改造前的告知、查询制度,第十四条则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的监督责任。

三、关于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因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并在《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条例》在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八种情形,第二款则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等不同的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主体。

为了防止工程建设对现有房屋的破坏,《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关于危险房屋防治

为了加强危险房屋防治,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房屋所有人必须按照规定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对于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但房屋所有人未及时修缮治理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承担。”另外,结合苏州对成片危险房屋改造的实践经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房屋所有人逐年改造。”

五、关于白蚁防治

苏州是白蚁危害较严重的城市之一,历来非常重视白蚁防治工作。但由于白蚁危害的隐蔽性、长期性特点,白蚁防治任务依然艰巨。因此,《条例》将白蚁预防作为一项强制性要求,在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依法应当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同时,考虑到白蚁防治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白蚁防治,并建立白蚁防治档案。”《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了白蚁防治和灭治的包治期限、费用收取等方面要求。为了照顾一部分弱势群体,《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所有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予以减免灭治所需费用。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6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6月26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2018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认定、房屋使用安全防范、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制度,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组建专业巡查队伍等方式,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及时处置正在使用的违法建筑,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事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实施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等工作。

第六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园林和绿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体场馆、车站、景区、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普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经费保障。

第八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房屋使用人的,管理单位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合理使用房屋或者监督使用人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改造;

(三)灭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六)治理危险房屋;

(七)采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必要措施。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审慎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现变形、白蚁危害、建筑幕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脱落等险情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第十二条房屋共用部位实行委托管理的,其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未实行委托管理或者委托管理约定不明确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负责承担。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四条应当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不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结构改造,禁止拆改房屋的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主要承重构件,或者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

第十六条不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结构改造,涉及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墙体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在农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不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使用人申请的,提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六)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结构改造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实施改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修改造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房屋装修改造前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改造现场的巡查,及时发现、劝阻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对劝阻无效或者安全危害已发生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中的主要承重构件、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等事项和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护说明等信息予以书面告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查询房屋主要承重构件、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和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护说明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改造、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依法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申请白蚁预防。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工作。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新建商品房预(销)售时,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该项目实施白蚁预防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治。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灭治工作,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白蚁防治监管网络和蚁害档案,及时向社会发布白蚁危害情况预报,定期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并组织灭治。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以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保障。

第二十四条使用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使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监督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检查、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时,可以勘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接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时,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发现房屋存在危险情形且影响公共安全的,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与各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制度,将普查情况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信息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等方式,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推进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市场化。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房屋上增设大型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设备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六)公共场所房屋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一半或者改变原设计用途影响公共安全,并且五年内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七)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用于出租、改变用途,并且涉及公共安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前款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整体委托鉴定。其中,第二项的鉴定由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行为实施人委托;其他项的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

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应当委托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紧急情况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房屋办理交易过户,或者办理特种行业、娱乐场所、电影院、消防、户外广告设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政许可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条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每使用十年的;

(二)建筑幕墙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

(三)外墙外保温系统出现异常外凸、开裂、脱落等现象的;

(四)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五)相关房屋主体结构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开工前,对下列施工区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一至三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二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标准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区周边范围内的房屋。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工程建设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文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出具的鉴定文书负责。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向委托人出具危险房屋鉴定文书的同时报告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治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违法建筑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经鉴定属于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不得用于居住、出租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五条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文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提出危险房屋处理意见,同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危险房屋治理通知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要求采取解危措施。房屋使用人、毗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危险房屋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房屋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承担。

对危险房屋采取大修、翻建等解危措施的,可以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费用,可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措施治理危险房屋,或者房屋使用人拒不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的,造成房屋出现重大险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排除险情的费用,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追偿。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解危费用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解危救助申请。解危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三十九条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遭受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和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对在应急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危险情形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抢险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房屋使用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紧急撤离。

第四十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可以采取下列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

(三)利用或者破损相邻的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损坏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七项,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委托鉴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以及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于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二)外墙外保温系统,是指由保温层、保护层和固定材料构成并且适用于安装在外墙外表面的非承重保温构造的总称。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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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市住建局起草制定的《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于2018年2月1日至3月1日在“苏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现将部分有代表性的公众意见和建议的情况汇总如下:

1、《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建议修改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使用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房屋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设施的,应有更严格的安全使用要求,除应纳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外,也应接受本条例规制。

2、《条例》建议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负有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房屋安全隐患消除前,不得准予许可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如果这样规定,属于增设行政许可条件,违反上位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3、《条例》第二十八条中“房屋建设单位在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建议删除。这样规定不符合“放管服”改革的要求,也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相冲突。

下一步,市法制办将会同市住建局认真分析研究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采纳其中有建设性及合理性的内容。按照法定程序继续做好《条例》的修订工作。

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3月7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国土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文化厅、省工商局以及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和省人大法制专业组代表的意见,并与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已经做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6月3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对房屋使用的个性化要求越来越高,房屋装修过程中的拆改现象较为普遍,一些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已对房屋使用安全构成威胁,有的甚至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直接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进一步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苏州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该条例从苏州市城乡一体化水平较高的实际出发,将农村房屋的使用安全纳入调整范围,同时对农村房屋采取了与城市房屋有所区别的使用安全管理措施,体现了地方特色,具有较强的前瞻性。条例着重对房屋结构改造、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白蚁防治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涉及千家万户、攸关民生。2011年10月1日实施的《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推进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消除房屋安全隐患、保障居住安全、改善居住条件中发挥了有效作用。近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新矛盾、新问题不断出现,为解决其中的突出问题,更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市人大常委会将修改《条例》列入2018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条例》已于6月26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并经7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在规范房屋拆改行为、压实使用安全责任人责任、强化房屋使用安全防范、规范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妥善解决了房屋安全使用管理中的主要矛盾和问题。

管理范围覆盖城乡。新《条例》不但将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列入调整范围,还突出了对城乡规划法出台前和历史遗留手续不全或无手续的、正在使用的违法建设使用安全纳入管理,解决了此类房屋使用安全隐患突出且是事故多发主体的问题,并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和部门的监管责任。为了突出房屋使用安全中的管理重点和难点,有效区分城市和农村房屋在管理中的不同手段和要求,新《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对农村房屋的结构改造、安全鉴定分别作出规定:一是规定了农村宅基地上自建自住房屋进行结构改造时,不需要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二是规定了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用于出租、改变用途且涉及公共安全时需要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考虑到对违法建筑处置职权的划分,处理好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新《条例》专设条款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及时处置正在使用的违法建筑,消除安全隐患。”“违法建筑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确立了属地管理的原则。一是明确了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职责,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二是强化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的职责,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监督管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等工作赋予了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三是突出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协助、配合和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安全巡查等职责。

压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使用人的责任。除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区分和责任、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责任作出规定,新《条例》还根据使用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更易于发现问题的特点,细化了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管理单位等安全责任,进一步理顺了关系,压实政府及住建部门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责任。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对政府及部门的职责作出了明晰规定,并在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七项责任,在第二款对房屋使用人的告知和配合责任进行了明确:“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审慎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现变形、白蚁危害、建筑幕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脱落等险情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操作性更强。除原《条例》规定的需要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的情形,新《条例》增加了区分房屋装修改造工程开工前应当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不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新《条例》将许可界定为不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范围的房屋结构改造,采取了禁止加许可的方式作出规定:在第十五条中对在房屋使用中拆改房屋的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主要承重构件,或者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的行为进行了禁止;在第十六条中对涉及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或者拆除或部分拆除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墙体的行为作为许可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推进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化。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129号令)第六条规定,我市设立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并积极酝酿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化管理机制改革。但是,实行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化运作并没有相关的依据,加之房屋安全鉴定取消收费后,市场化运作还处在摸索阶段。同时,房屋安全鉴定关系到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鉴定单位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对鉴定单位的人员配备、技术水平及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职业道德均有严格要求。从一些城市的实践来看,实施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水平参差不齐,存在着一些鉴定单位为争取鉴定业务而无序压低报价、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等恶性竞争行为,甚至存在捏造数据、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等行为,而且,设计、检测等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国家和省住建部门还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新《条例》结合“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切实做好城市既有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建房管[2017]230号)文件要求,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原则规定:“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等方式,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推进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市场化。”

规范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危险房屋要根据鉴定等级提出不同的处理要求。新《条例》在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危险房屋的治理要求、规定和程序。同时,新《条例》还突出了对破坏承重结构尚未恢复原状的房屋交易行为进行严格规范。《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改造、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另外,结合调研中听取到的意见,对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使用人拒绝或怠于采取措施治理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时,县级市(区)住建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行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后,费用如何承担要有追偿规定。因此,新《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措施治理危险房屋,或者房屋使用人拒不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的,造成房屋出现重大险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排除险情的费用,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追偿。”考虑到对特殊群体的救助问题,新《条例》第三十七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解危费用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解危救助申请。解危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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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经 2010年 12月 22日成都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 21次会议通过,2011 年 5月 27日四川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23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 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6章 60条,自 2011年 10月 1 日起施行。 1999年 12月 28日成都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 12次会议通过, 2000年 3月 31日四川省九 届人大常委会第 15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目录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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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对报请审查批准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房屋使用安全涉及千家万户。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明确房屋使用安全的责任与义务,对于积极预防和有效应对房屋使用安全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4年颁布实施的《西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责提供了法制保障,对我市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房屋建筑面积不断增大,建筑结构形式日趋复杂,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原条例相继暴露出了一些缺陷和不足。因此,根据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对该部法规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修订条例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青岛、成都等城市在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中好的经验和做法。

条例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安全使用义务、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我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进行了规范,共八章五十九条。

条例已经2015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请审查批准。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白蚁防治

第三节 装修、改造管理

第四节 安全鉴定

第五节 危险治理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 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九条 保修期满后,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业主:

(一)合法建造;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业主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业主和国有、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行使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加固、改造;

(五)危险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 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

(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和白蚁防治记录。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查询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

(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

(三)抗震设防标准;

(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和白蚁预防措施;

(五)紧急避险部位。

属于公共建筑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拟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用监督系统,并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节 白蚁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在施工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公共建筑在维修加固、保护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的归档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三节 装修、改造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和修缮、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

(一)拆改房屋结构;

(二)增加夹层;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受理。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结构安全批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并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施工完毕后五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节 安全鉴定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鉴定:

(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危险症状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需继续使用的;

(四)因爆炸、火灾等造成房屋裂缝、变形等,需继续使用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交付使用后,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房屋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时,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安全鉴定。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应当每五年实施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评估,提出治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存在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期间不得停止原已采取的房屋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当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房屋使用安全状况的认定依据。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鉴申请:

(一)两个以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的;

(二)房屋危及公共安全且无法加固改造,利害关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鉴定机构名录供其选择。申请人选择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复鉴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最终依据。

第五节 危险治理

第三十九条 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

第四十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且暂时不便拆除,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四十一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四章 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提高农村居民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管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业人员担任房屋使用安全协管员,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自建房屋确需拆改结构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政府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自建房屋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六条 自建房屋有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行灭治或者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四十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发现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八条 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装修、改造、维修加固或者未按《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张贴或者悬挂在施工现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或者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属住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非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委托实施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委托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或者提请有关机关取消其鉴定资格,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

(二)故意将安全房屋鉴定为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

(三)因过失将存在安全隐患房屋鉴定为安全房屋,并在鉴定报告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鉴定报告的。

第五十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房屋结构,是指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等主体结构。

(二)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三)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四)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并依法登记的房屋。

(五)(临时)管理规约,是指《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哈尔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审查修改意见

删除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房屋权属不清或者管理人不明确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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