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3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4年 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1994年8月1日施行

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基本信息

中文名 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制定于 1994年 4月22日
施    行 1994年8月1日 所在地 苏州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6月29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决定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作如下说明:

《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4年8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创造良好的交通、投资环境,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文明城市、环保模范城市,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和城市道路交通的发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继颁布实施,交通安全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涉及到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依据、执法环境和交通状况有了很大变化。该《规定》中部分条款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且部分内容滞后于大法,已不适应新形势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同时,上位法已规定得比较全面、具体,《规定》中的其他内容,在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基本上都已涵盖。今后,我市将根据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和加强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因此,对该《规定》及时予以废止是必要的。

以上说明连同《废止决定》,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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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29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议案,决定废止《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四条 道路交通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按照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目标管理的要求,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交通安全责任制列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值勤人员的指挥。

第六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七条 城市交通车辆的发展及车型的选用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经过批准,并领取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九条 自行车必须持有效牌、证行驶。新购自行车车主必须在三十日内,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车、领取牌、证手续。

第十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的服务单位或住址发生变更时,必须在二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手续。外地机动车辆、驾驶员驻本市行驶、驾驶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并履行整治交通环境的义务。对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管理实行计分考核办法。

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装载

第十二条 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必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并设法将车移开,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三条 营运客车在市区、县(市)城区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汽车、长途班车必须悬挂线路运行牌,按核准的线路、站点行驶、停靠;

(二)小公共汽车车身必须喷印经营者名称;

(三)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停车,在允许招手停车路段上停车时,不得妨碍交通和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安全。

第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货运机动车只能夜间行驶,确需在白天通行的,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第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驶入市区、县(市)城区,确需在外环路通行的,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第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乘员不准侧坐。禁止用二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

第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禁止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市区、县(市)城区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二)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车行道、公共汽车站点停放;

(三)手推车、三轮客、货车白天通行的,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四)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五)骑自行车横穿四条机动车道以上的道路时,必须下车推行;

(六)行经设置信号灯的路口时,必须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装载易抛、撒、滴、漏的物品时,必须封盖严密,不得污染路面和环境。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沿线抛撒、倾倒垃圾。

第四章 道 路

第二十条 道路建设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按“先地下、后地上”的要求制定计划。供电、供气、供水、通信等部门的管线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公路必须配建交通配套设施,并列入工程设计和概算。交通配套设施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确需挖掘道路的,必须征得市政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道路施工许可证》。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作业,同时申办有关手续。市区、县(市)城区新建、改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非挖掘不可的,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建和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不准在公路上堆肥、晒粮、打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人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者施工;

(二)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道路施工许可证》;

(三)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夜间或者雨、雾、雪天气,必须设置红色警示灯;

(四)占用或者挖掘结束,做到工完场清,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五条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非道路交通标志。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交通标志、标线、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章 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共停车场(库)的选址、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提出设置意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旅馆、饭店、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娱乐场所、展览馆、图书馆、住宅区、办公楼、医院、车站、码头等公共建筑,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需要的专用停车场(库)。

第二十九条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各类公共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单位、个人不得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单位、个人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另行安排相应的停车场所。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行监督管理。需要利用道路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外,按本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赔偿道路修复费用。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打扫洁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行清除。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处五元以下罚款。对无牌、证或者无有效牌、证的非机动车可以暂扣车辆,超过三十日不递交有效牌、证的按无主车辆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必须文明执勤,秉公执法。凡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或者玩忽职守的,应当严肃处理,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及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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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曲靖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治堵措施

科学合理地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对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具有重要作用。为此,《条例》第五条明确了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原则,提出了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的要求。同时,考虑我市机动车、非机动车保有量位居全国前列的实际情况,《条例》第六条授权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可以决定实施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同时要求,决策时要按照重大决策程序进行。

二、关于停车问题

停车问题是与广大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为有效解决停车难的问题,《条例》第十四条对停车场(库、位)的规划、建设作了规定,并明确:“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市政(城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可以在道路上确定临时停车区域和时段,并设置明显标志。”同时,为了充分利用现有停车资源,《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现有的停车场(库、位)向社会开放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电动自行车管理

电动自行车是我市居民日常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之一。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计,目前全市电动自行车保有量200万辆左右。因此,《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电动自行车注册和变更登记作出了规定。为了控制电动自行车向大型化、摩托化方向发展的趋势,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源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质监和工商部门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同时,《条例》第四十一条通过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未领取牌证、拆除原有限速装置的电动自行车的查处,减少超标电动自行车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关于毒驾问题

《条例》充分吸取了发生在常熟市境内的江苏“4.22”特大交通事故的教训,并参照《江苏省禁毒条例》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修订)》的规定,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五条,从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三个角度对毒驾作出全面禁止性规定。

五、关于经营性客运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规范了使用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条例》第二十四条对使用摩托车和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作了禁止性规范,并在第四十六条设置了相应的查处措施。

六、关于公交专用道通行

《条例》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对校车使用公交专用道作出了规定。同时,为了增强公共道路资源的有效利用率,结合我市实际,对符合大容量运输特征的厂包车借用公交专用道也作出了规定。

七、关于执法便民服务

为了不断推动道路交通安全执法的人性化、亲民化,《条例》规定了一些交通安全执法便民服务的内容。如,《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设置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路段。又如,《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方便当事人查询,并及时通过短信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再如,《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逾期未办理验证、换证、验车等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件或者短信等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五十七号)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8月2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8年9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市区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和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区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机动车(含正三轮摩托车,下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按规定申领、安装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准遮挡、转借、挪用、冒领、涂改和伪造号牌。

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和准驾证。

自行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六条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必须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准拼装、改型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能。

第七条大型客车、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实行季度安全检验。安全检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肇事的机动车辆修复后,经检验合格,方准上路行驶。

第九条非营运的大型客车驶离市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行驶。

第十条本市的机动车到外省、市驻在或从事运输超过3个月的,应事先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本市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的,必须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第十一条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自用车除外,下同)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确需行驶的,应于春节假日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出租轿车号牌个位号与日期个位数相同之日(31日除外),当日7时至18时,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十二条依法扣留的车辆超过6个月不予认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有使用价值的,采取拍卖等形式予以处理;无使用价值的,予以报废处理。处理车辆所得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十三条出租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应参加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例会并领取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严禁伪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和其它各种标志。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严禁使用移动电话;

(二)严禁饮酒后驾驶车辆;

(三)不得违反规定安装使用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在30日内违章超过3次的,必须参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的交通法规测试。对拒不参加测试或经测试不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严禁驾车上路行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和停放

第十七条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机动车变更车道、转弯、掉头、靠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须开启转向灯;

(二)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禁止车辆掉头、越线左转和越线超车;

(三)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机动车辆在禁止停车路段、地点临时停车或停放;

(二)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除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严禁停放各种车辆;

(三)公共汽车和通勤客车必须在批准设置的站点标志牌前后15米路段内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在禁止停车路段应招停车;

(四)出租轿车必须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准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即停即走,上下乘客时,不准开左侧车门;

(五)机动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侧边缘停放,小型乘坐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石不得超过0.8米,其它车辆不得超过0.3米;

(六)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停放,视线不清时,应开启示宽灯;

(七)严禁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

第十九条严禁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严禁骑自行车载人;严禁两轮摩托车在市中心市区道路载人。

第二十条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经确认应进行技术鉴定的,由专业清障车拖离现场。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违章停放或阻碍交通不能立即纠正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强制迁移。

第五章 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严禁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设置广告、宣传画栏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和影响交通视线。

第二十二条市区道路、街巷道路、住宅区道路上不准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存车场。确需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并应事先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凡未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设置而影响交通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车辆管理和使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号牌、号牌不清或有其它悬挂物遮挡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转借、挪用、冒领、涂改或伪造机动车号牌和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及其它各种标志的,暂扣车辆,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无准驾证、行驶证或专用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四)自行车未办理号牌、证件或不按期检验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元罚款;

(五)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和出租轿车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通行证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六)非营运的大型客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驶离市区的,处以200元罚款;

(七)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大型客车、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和肇事修复后的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九)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未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00元罚款;

(十)使用拼装、改型或擅自改变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使用性能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辆行驶中,驾驶员使用移动电话的,处以50元罚款;

(二)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的,强制拆除,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车辆行驶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或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处以100元罚款。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的,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机动车在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掉头、越线超车、越线左转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两轮摩托车载人在中心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或吊扣2个月驾驶证;

(五)出租轿车在禁行日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300元罚款;

(六)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按指定道路行驶的,处以20元罚款;

(七)骑自行车载人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车辆停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停放或不使用示宽灯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出租轿车开左侧车门上下乘客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停放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或其它道路交通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南芬四个区的城区部分。

本规定所称中心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三个区的城区部分。

第三十二条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的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本政发〔1995〕41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区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本政告字〔199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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