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 |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 性 质 | 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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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时间 | 1995年6月16日 | 制定时间 | 1995年4月26日 |
批准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修订时间 | 2018年10月25日 |
实施时间 | 1995年6月16日 |
(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
四、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证设计的绿化工程,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苏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8月24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决定》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绿化管理部门。由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已经在《江苏省城市绿化条例》和市政府“三定方案”中明确,因此,《决定》删除了条例第三条关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的内容。同时,我市的“园林管理局”已更改为“园林和绿化管理局”,因此,对主管部门名称作相应变更。还考虑到条例的实施需要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增加了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的内容,作为第三条第四款。
二、关于绿化指标。为了保证和促进我市的绿化建设在较高的水平上继续发展和提高,有利于政府和部门对绿化建设管理的具体操作,也有利于对各有关方面完成绿化指标的法定规范,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我市绿化水平的实际,在第十条确定了城市新建区和古城区的一些重要绿化指标。这些指标再加上公共绿地指标,是符合或者超过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指标的。同时,考虑到将来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的绿化指标的必要调整,认为应当授予市、县级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对绿化指标的调整权,于是,在第十条增设第二款:“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公布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关于绿化建设把关。《决定》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增加了“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的内容,并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通过这种方式对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把关。
四、关于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目前,我市生产绿地的建设已由计划经济的模式转变为市场经济模式,实行市场运作、自负盈亏,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已不再直接组织生产绿地的建设。因此,《决定》删除了条例第十二条“生产绿地由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规定。另外,由于城市绿地的管理包括了风景林地等六大类绿地管理,因此,《决定》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明确:“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同时,根据苏州市区的绿化养护管理体制改革的实际,《决定》在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苏州市区城市绿地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区两级绿化管养范围、标准、经费和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关于绿化经费。近年实践证明,仅依靠城市建设维护费已无法满足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我市已将城市绿化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因此,《决定》对条例第二十三条作了相应修改。同时,为了鼓励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聚集社会力量共同推进城市绿化,在第二十三条增加第二款:“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建设、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六、关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已经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作了详尽的规定,条例不需重复具体内容。因此,《决定》删除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同时,在附则中增设一条:“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七、关于居住区管护费用。由于新村统管费已取消多年,根据居住区绿化管理现状,《决定》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物业管理费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没有物业管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八、关于罚则。《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中已经取消了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批项目,因此,《决定》删除了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城市中的树木移植必须经过审批,而罚则中未对擅自移植树木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因此,《决定》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增加了对擅自移植树木行为的处罚内容。
除上述修改之外,还对条例中与上位法重复的内容予以删除,对个别文字和条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予审议。
(1995年4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绿化率是...
主要内容是规划和建设 1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绿化发展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后...
你好,《城市绿化条例》中附件一: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第五条第4款规定医院绿地率不低于35% 另,各省市对绿地指标会有不同,例如,浙江省将医院绿地指标提高至40%。 绿化率是绿化覆盖率的简称,一...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经费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市政公用、环保、财政、价格、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的局部调整,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变更,须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二)城市古城区的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医疗、卫生、教育、科研和设计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娱乐、其他公共设施和工业用地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公布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者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十五天内向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设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苏州市区城市绿地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区两级绿化管养范围、标准、经费和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在苏州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临时占用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县级市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停放车辆;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开垦种植蔬菜;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邮电、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要立即砍伐或者移植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二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五章经费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城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建设、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物业管理费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没有物业管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涉及的有关收费项目,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绿化各项费用,应单独立项,专户储存,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标准缴纳易地绿化费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并处应缴费用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完成易地建设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期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证设计的绿化工程,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对破坏和影响城市绿化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及工矿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5年9月2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已经苏州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决定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建设厅等部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6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自制定实施以来,对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事业的进步,条例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有些规定与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也不相一致,因此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及时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为了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建设重要战略思想,确保地方性法规与党中央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相一致,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人大常委会的统一部署,市人大常委会从去年10月份起组织开展对涉嫌故意放水、降低标准、管控不严等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我市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自查和清理。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该决定对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四、关于《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该法规立法较早,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分别于2017年和2018年进行了修订,根据修订后的上位法,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格要求已经取消,设计的资格审查已明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征求绿化部门意见已修改为建设单位报绿化部门备案。因此,该法规涉及的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施工资格要求及设计的资格审查,明确了建设单位在竣工后应当报绿化部门备案。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 1995 年 4 月 26 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5 年 6 月 16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 年 7 月 16 日施行 根据 1997 年 8 月 23 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0 月 17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 绿化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 7 月 21 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8 月 20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 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
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100 号 《城市绿化条例》已经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一 ○ 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 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 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 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 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
【发布单位】江苏省苏州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8-20
【生效日期】2004-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04修订)
(1995 年4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6日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各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苏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化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做好城市绿化工作对提升城市品位、优化人居环境、改善城市生态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泰安市出台《泰安市城市绿化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