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是深圳市财政部为了规范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制定的办法。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基本信息

中文名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发布单位 深圳市财政部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社团组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与注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二)出售、出让、转让指以有偿的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形式。

(三)对外捐赠是指以捐献、赠送方式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四)置换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为主,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这种处置形式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五)报废指由于国有资产已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且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等,或虽未达到使用年限,按照有关规定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六)报损指由于存货、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主要包括资产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房屋拆迁等其他非正常损失。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有价证券以及其他形式的货币性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未经批准的超标准配置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三)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资产使用年限由本办法规定,其他未规定使用年限的,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或者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实行网上和纸质同步申报审批,具体程序如下:

(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选择要申请处置的资产,形成《资产处置申请单》(适用于固定资产的处置申请,非固定资产无需填写),分别按权限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或审批。

(二)单位向主管部门(指行政主管部门,下同)上报纸质的资产处置申请函,并附经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资产处置申请单》和有关材料(也可通过扫描上传到系统)。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出申请。

(三)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系统操作,并通过系统将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属财政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纸质意见上报财政部门,同时在系统中进行操作。

(四)财政部门通过系统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核批复或上报,出具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含《资产处置审批结果表》)。

(五)除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基建项目或者按市委、市政府有关文件要求,需要拆除房屋建筑物以外,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万元(指账面原值,含5万元,下同)且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的固定资产,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确定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房屋、电梯、锅炉和部分大型医疗设备等已确定法定鉴定机构的,按规定执行。

需委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

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申请报废固定资产的依据。

(六)按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单位应当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评估报告须报财政部门核准。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七)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后,单位根据批复文件和《资产处置审批结果表》,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1.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或置换的,调拨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机构改革原因需调拨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自上级部门批准机构改革之日起3个月内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2.资产出售或置换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应当按规定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确实无法采取市场竞价方式转让,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价格应以资产评估价为作价参考依据。拟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3.资产报废或捐赠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清理或捐赠手续。报废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应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按有关规定处置。

(八)单位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在取得处置结果的有效凭证(如财政部门开具的处置收入上缴票据)后20个工作日内,凭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有效凭证,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产权变动手续。

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的,需凭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及受赠方出具的接收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九)财政部门认为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的资产处置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应自接到申请备案文件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不同意备案的正式意见,并要求其限期更正。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的申请材料:

1.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审批表》一式5份和《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3份。

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的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4.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5.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无偿调拨的文件。

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材料:

1.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包括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3份。

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5.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出售、出让、转让的文件。

6.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7.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对外捐赠的申请材料:

1.对外捐赠申请文件,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基本情况、交接程序等,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3份。

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捐赠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置换的申请材料:

1.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3份。

3.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4.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5.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6.对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如是否担保、冻结、查封等)。

7.对方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对方为法人的,提供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对方单位公章)。

8.国家、省、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批准置换的文件。

9.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五)报废的申请材料:

1.资产报废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3份。

3.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等。

4.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应进行技术鉴定的,须提供委托技术鉴定的协议和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

5.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文件。

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报损的申请材料:

1.资产报损申请文件。

2.《资产处置申请单》一式3份。

3.能够证明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以及房屋拆迁等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股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车辆行驶证、发改与城建主管部门有关批文及房屋建筑物红线图、盘点表、资产保管人员说明、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技术部门的处理意见等材料。因丢失、被盗或意外灾害等原因造成的非正常损失,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

4.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核销,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被投资、担保(抵押)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

(2)被投资、担保(抵押)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担保(抵押)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5.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要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还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房屋建筑物的附属配套建筑物,由于主体建筑物拆迁、重建、倒塌等原因,造成附属建筑无法继续使用而报损的,须提交与主体建筑相应的证明文件。

6.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损的文件。

7.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中的应收款项呆账、坏账损失核销,提供下列材料:

1.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2.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3.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机关、法院、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4.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5.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核销的文件。

6.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

处置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须先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交已对涉密信息进行处理的证明。

固定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和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价值低于3万元(不含3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处理:

属主管部门本部的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属下属单位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置,并报财政部门备案。除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财政供给单位之间调拨、置换的,不受金额和资产性质的限制,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按季度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和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价值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分数额大小,一律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1.土地、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等重大固定资产,文物陈列品的资产处置行为。

2.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的占有、使用权转移。

3.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固定资产的,包括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资产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资产进行置换,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等。

4.财政供给单位的资产调拨给非财政供给单位的。

5.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进行的资产处置。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有价证券损失核销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存货损失核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核销、无形资产损失核销等其他类资产损失核销,核销额低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核销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资产处置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赔偿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现金形式的资产处置收入,在抵扣应缴纳的税金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余额上缴财政,由财政统筹安排。其他形式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处理。

对经批准核销的坏账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单位保留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购置计划、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也是单位办理房屋、车辆过户、工商注册登记和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手续的依据。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反映和及时缴纳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和挪用。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资产管理职责,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监督管理,并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单位附属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有关国有资产处置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关于置换时少量货币性资产的界定可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规定,通常情况下以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的比例是否低于25%作为参考比例。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涉密。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制度规定出售房屋的行为,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市财政局颁布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2100433B

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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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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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文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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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 下面是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内容,全文 如下,敬请大家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 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颁发的《行政单位国 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省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 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 (以下简称行政单 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 位占有、使用的, 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 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 (公共 )财产。具体包括: (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现金、银行存款、库存材料 (存货 )、暂付 款(应收及预付款项 )、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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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经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经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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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内容

正定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正定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资产处置是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置换、出售、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各种资产的经营权;

(七)需要转让、出让、出售的资产(含无形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经政府批准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四条 经主管部门审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捐赠)审批表》(附件1)、《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更新)审批表》(附件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损审批表》(附件3)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申报审批表》(附件4)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办理资产产权变动的依据。

第二章处置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应在有资质的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第六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资产,原则上不提倡继续使用,如情况特殊,确需延长使用,需经有关部门鉴定后,方可继续使用,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或人员伤亡。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需要调拨、捐赠时,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和经常性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捐赠时原则上只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

(一)申报单位须按资产处置方式填报相应表格,经主管领导审核,提出处置意见;

(二)主管部门审核,签署处置意见;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登记;

(四)土地、房产等大宗资产处置,须报政府审批。

第四章处置方法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资产处置审批表、清单(政府批文)及实物移交县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进行公开处置。

(一)行政事业单位闲置房产的处置,房产价值大于附带土地价值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国土、房管等部门,经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结果作为底价公开拍卖,拍卖或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办理相关手续。土地价值大于房产价值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处置申请后,由国土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具体处置手续。

(二)车辆处置。未到报废期限的车辆须经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以评估价格作为底价公开拍卖。已到报废期的车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交有资质的报废汽车专营单位处置。

(三)大批资产处置。金属类资产原值在3万以上、非金属类资产原值在5万以上,须经中介机构评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以评估价作为出让底价,实行公开竞价,公开转让。

(四)一般设备如办公桌椅等易损或回收价值较低的资产,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原则上由原单位处置。

(五)罚没资产处置。相关单位应将罚没资产移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中介机构评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以评估价作为出让底价,进行公开拍卖。按规定需要销毁的物品,按相关规定执行。

(六)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移交新组建的单位,合并后多余资产,交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

(七)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交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

(八)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其资产按规定进行评估作价后,转作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剩余资产交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置。

(九)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改制,其资产处置按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经营性事业单位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石政发〔2004〕61号)执行。

(十)城市拆迁改造过程中,不宜采取拆迁费用“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拆迁。政府根据拆迁评估及拆迁协议支付拆迁补偿款后,评估报告所列被拆迁资产应归国有,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拆迁补偿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拆迁费用单独申报列支。

第五章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资产处置应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处置审批表;

(二)处置资产明细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车辆应提供车辆行驶证、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税缴税凭证等(车辆行驶证与申请处置单位名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产权来源说明);

(五)涉及土地、房屋、车辆等大宗资产处置应提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非正常损失资产,应提供损失情况有效证明或说明,及对相关责任人处理文件;如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应提交法院判决书;

(八)捐赠资产。捐赠单位应提供与接收单位的捐赠协议;

(九)撤销、合并、分立等隶属关系改变而转移资产的,应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等批准文件;

(十)经政府批准的调拨资产,应提供政府批准文件,系统内部调拨资产,应提供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一)其他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六章处置收入收缴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现等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部纳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在资产处置后将收入及时缴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三条 自文件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单位应将本细则实施前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余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收费等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检查,防止行政事业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应收不收,应缴不缴,截留坐支的,严格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2月1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五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五)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七)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对在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全国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并同时抄送财政部作为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统计报表格式和报告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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