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技学院基建项目质保期内保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基本信息

中文名 《苏州科技学院基建项目质保期内保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单位 苏州科技学院
解释单位 基建处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学校基建处负责基建项目质保期内保修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由基建处工程管理科负责实施。

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履行国家及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履行施工合同的约定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承诺,并按计划实施、验证、报告的程序,做好回访与保修工作。

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主动与学校基建处联系,落实工程质量回访制度。工程质量回访时间一般是在竣工后第一年为半年一次,然后是一年一次,直到合同规定的保修期结束。

四、工程项目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 、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 、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漏,为 5 年。

3 、供热与制冷系统,为 2 个采暖、供冷期。

4 、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 2 年。

5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并在项目保修承诺书中表述。

五、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维修。施工单位应根据出现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维修措施,并将具体的维修计划报基建处备案。

发生紧急维修事故的,施工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到事故现场抢修。

六、保质期内每次集中保修结束后,基建处应组织施工单位、使用单位和学校有关职能部门等进行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

七、在保修期内,若施工单位不能在约定的时间派人保修的,基建处可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保修,所发生保修费用应全部由承担保修义务的施工单位负担。

八、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由非人为因素引起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附带赔偿责任。

九、超出保修范围、内容的质量问题由学校相关职能部门落实维修工作。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基建处负责解释。 2100433B

苏州科技学院基建项目质保期内保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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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科技学院基建项目质保期内保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常见问题

  • 施工项目管理办法?

    这个题目很大,在这里很难讲清楚。简单地讲应该包括:合同管理、进度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资源管理、成本管理、采购管理、环境管理、信息管理、风险管理、沟通管理等。给你发份资料你可以看一下。

  • 苏州科技学院天平学院工程造价专业好吗

    造价都差不多吧,很常见的专业,师资基本都差不多。造价想学好,还是要自己多多努力练习,多看图,多算不同的工程,才能积累经验。实际操作方面可参考陈陈的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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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科技学院基建项目质保期内保修工作管理办法(试行)文献

基建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基建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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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8页

评分: 4.6

1 公司基建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基建项目全过程管理, 保证公司建设项目 的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发挥投资效益,建设一流项目,根据国家、 省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基建项目, 是指由公司或控股公司建设的 新(扩)建项目。 第三条 基建项目管理的范围, 包括从项目前期准备、 核准文件 和施工图的编制及审查、 招标采购、工程施工、投料试车、竣工验收, 直至项目后评价全过程的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司项目管理职责划分。 公司基建项目部为公司项目归口管理部门, 负责向主管部门上报 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申请,参与项目核准报告、设计文件的审查,审 批项目招标方案、开工申请、建设目标责任书、工程变更,参与项目 竣工验收,负责对项目经济性进行动态评价和风险评估, 负责对项目 进行后评估,重要事项及时向集团报批。 公司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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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建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基建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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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基建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基建项目全过程管理, 保证公司建设项目 的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发挥投资效益,建设一流项目,根据国家、 省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基建项目, 是指由公司或控股公司建设的 新(扩)建项目。 第三条 基建项目管理的范围, 包括从项目前期准备、 核准文件 和施工图的编制及审查、 招标采购、工程施工、投料试车、竣工验收, 直至项目后评价全过程的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司项目管理职责划分。 公司基建项目部为公司项目归口管理部门, 负责向主管部门上报 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申请,参与项目核准报告、设计文件的审查,审 批项目招标方案、开工申请、建设目标责任书、工程变更,参与项目 竣工验收,负责对项目经济性进行动态评价和风险评估, 负责对项目 进行后评估,重要事项及时向集团报批。 公司财务部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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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发布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现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4日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具体内容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自然人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类型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管理办法由省税务机关制定。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纳税信用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推行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规范统一纳税信用管理。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联合开展纳税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第二章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

第九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收集。

第十条 纳税信用信息包括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

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涉税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纳税人在评价年度内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评价年度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纳税人纳税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

第十一条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按月采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信用历史信息中的基本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税务管理系统中暂缺的信息由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申报采集;评价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记录,以及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从税收管理记录、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等渠道中采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税务内部信息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媒介等渠道采集。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媒介采集的信息应核实后使用。

第三章 纳税信用评价

第十五条 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一)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

(三)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四)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五)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六)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第十八条 纳税信用级别设A、B、C、D四级。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不能评为A级:

(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

(二)上一评价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为D级的;

(三)非正常原因一个评价年度内增值税或营业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零申报、负申报的;

(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纳税人未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三)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信用评价的情形。

第四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申请复评。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

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纳税人以前评价年度需扣减信用评价指标得分或者直接判级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调整其以前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

纳税人因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一)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二)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三)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四)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B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实施正常管理,适时进行税收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激励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C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D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三)加强出口退税审核;

(四)加强纳税评估,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五)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六)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建议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七)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八)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10月13日,苏州市通过了《关于鼓励和引导姑苏区被征收住宅居民选择货币补偿及过渡费补偿调整的意见(试行)》。《意见》明确规定,选择购买定销房会先扣除购房款,申请放弃多余成套定销房可以予以货币回购。同时,住宅房屋被征收搬迁居民选择纯货币补偿,同意相应条件的前提下,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25%予以奖励。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中提到住宅房屋被征收搬迁居民选择纯货币补偿,并且不再购买定销商品房,署名承诺不再享受政策性住房保障的,可按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不含房屋室内装修价值和房屋附属建筑或构筑物价值)的25%予以奖励,该奖励补偿目前在江苏省内最高。

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人解释,从2012年开始苏州市就开始实施试点,在梅巷、解放新村等项目推出每平方米奖励补贴的办法,但居民对这种补偿方式并不满意,至今为止选择纯货币补偿的居民数量仍占少数。这是由于定销房原本价格就低于同区域商品房,居民拿房后的价值远高于纯货币的补偿,基于本市实际情况,相关人员计算出相应的补偿比例。

《意见》还明确,住宅房屋被征收搬迁居民选择购买定销商品房安置,但又书面申请放弃多余成套定销商品房(不含配送面积)的,可对放弃部分实施货币化回购。该被征收搬迁居民不得再享受政策性住房保障。回购价格会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的拟安置的定销房市场价确定。货币化回购的被征收居民不得增购定销商品房面积。

同时,《意见》指出,对选择纯货币补偿并不再购买定销商品房,且自行过渡的,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该《意见》适用于姑苏区房屋征收和协议搬迁项目的住宅房屋,已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和协议搬迁项目仍按照原有规定实行。

附 则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三条

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另行制定。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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