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招标采购条例(草案)基本信息

中文名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招标采购条例(草案) 颁布时间 1998年07月28日
实施时间 1998年07月28日 颁布单位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是招标人。

招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招标采购机构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二)编制标底;

(三)提出招标要求,确认招标文件;

(四)参与招标,其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五)确认招标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招标人不得自行组织招标,不得侵犯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招标采购机构,统一负责本级的招标组织工作。

招标采购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招标人的申请组织招标;

(二)根据招标人的招标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三)审查拟招标的物资或者服务是否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四)审查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五)组织评标委员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招标采购机构,未设立的,可以委托市招标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委托组织招标活动;

(二)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审查投标人的资格;

(三)组织评标委员会;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招标委托费;

(五)招标人授予的其他权利。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招标,维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投标人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并参加投标竞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

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尚未参加投标的,为潜在投标人。

第十二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三)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答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投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按招标人的要求对投标文件答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招标采购条例(草案)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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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和公布年度招标采购计划,并依计划组织招标采购。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投标截止日十五日以前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三)招标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地点和时间。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于投标截止日十五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书的内容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人的要求和市政府规定的标准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定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前款第(六)项所列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但应当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均可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潜在投标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四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日三日前有权要求招标人对招文件进行解释。招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招标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就招标文件进行解释和答疑。解释和答疑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开标一览表;

(三)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五)投标价格表;

(六)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投标人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地点。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

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三日内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开标时,首先由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招标机构的工作人员当众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以及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受聘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受聘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低于标底的最低投标价者中标。最低投标价者为二人以上的,抽签决定中标者。

技术上有特殊要求的物资或者服务,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除考虑该物资的投标价格之外,可以综合考虑其品质、性能、效率等情况,取最有经济性价格的投标者为中标者。

第二十九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需有二人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三十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果通知招标人,经招标人确认后于三日内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的投标人,退回落标的投标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技术上无特殊要求的物资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现场竞投方式。

现场竞投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列明参加竞投的资格、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竞投开始前,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已提交投标确认书和投标保证金,并经审查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方可参加竞投。

现场竞投时,以招标人确定的标底价为起叫价,投标人竞相应价,高于起叫价的应价无效,低于起叫价的最底应价者中标。

现场竞投应当制作竞投笔录,并由竞投主持人、记录人和中标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因招标人、招标机构或者投标人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三条 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进行。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贷款方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按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并有至少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当向三家以上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并有至少三家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单位台(套、件)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

(二)同类商品批量价值十万元以上的物资;

(三)合同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四)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租赁项目;

(五)合同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修缮工程。

前款各项所列金额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

(三)其他经采购主管部门认可的情形。

第十六条 下列物资或者服务应当由财政部门集中招标采购,不受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金额的限制:

(一)公务用机动车辆及其维修和供油;

(二)办公自动化设备;

(三)医疗、教学和通讯设备;

(四)政府公用物业的管理;

(五)采购主管部门认为应当集中招标采购的其他物资或者服务。

市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就集中招标采购的物资或者服务编制采购目录并定期调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只有两家以下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经公告或者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或者投标人未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四)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以下并不属于集中招标采购范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实行招标采购的,其采购方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招标采购条例(草案)常见问题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招标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财政支出管理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招标采购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政府招标采购是指深圳市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用招标的方式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以政府信誉或者财产担保的借贷资金及政府所有的其他资金。

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招标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政府招标采购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专业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就政府招标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招标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招标采购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招标采购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政府招标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招标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对控告和检举的有功人员,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按招标结果签订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在签定采购合同时,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六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标的为服务的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七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招标人凭采购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副本办理付款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买方确需变更合同的,应当在与卖方协商前征得采购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合同履行中,买方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物资或服务,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卖方协商签定补充的采购合同,但补充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条 因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变化,导致合同所规定的物资或者服务被禁止采购的,买方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四十一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标的为服务的采购合同到期后,卖方或者服务方能够严格履行合同,并且双方当事人愿意续合同的,经采购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以签合同,但连续续签合同不得超过二次。

第五十一条 应当招标采购而未招标的,所签定的采购合同无效;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并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并通报批评;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二)委托无法定招标资格的机构代理招标的;

(三)无权组织招标而自行招标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五)与招标机构或者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招标采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的物资或者服务超过市政府规定标准的;

(二)未依本条例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本条例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招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以招标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三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

(一)明知招标采购物资或者服务超过市政府规定的标准,仍代理招标的;

(二)未依本条例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者未依本条例规定的评标原则评标的;

(三)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的,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给招标人、招标机构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采购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处以招标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招标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招标人、招标机构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行为。

投标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与招标人、招标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投标申请书或者投标承诺书送交后,投标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参加投标的,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第五十七条 因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的过错致使招标失败或者无效,或者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向投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之一或者开标后放弃投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依招标结果签订采购合同的,所签订的合同无效;采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重新签订采购合同。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其签订;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中标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禁止其三年内参加政府招标采购的投标。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超过规定限额的,超过部分无效;擅自变更单价和其他条款的,变更无效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十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采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须的材料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投标人违反该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代理政府招标采购业务或者参加投标。

第六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招标人、招标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招标采购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招标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招标采购是否依批准的计划进行;

(二)采购方式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三)招标采购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招标采购的物资或者服务是否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五)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 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招标采购可能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随时进行检查并及时予以纠正,其他部门也可依其职责组织调查。

第四十四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招标采购的投诉,并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采购主管部门对所受理的投诉应当于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必要时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十五条 采购主管部门在检查调查中,发现正在进行的招标采购严重违犯本条例规定,有可能给国家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可能导致招标无效的,应当中止招标采购。

第四十六条 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招标采购严重违反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招标采购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招标人应当通知采购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部门,采购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四十八条 招标机构应当于招标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投标人及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告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招标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招标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招标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特区内的国有企业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月 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招标采购条例(草案)文献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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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实施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政 府采购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 包括纳入预算 管理的资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接待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的采购项目既使用财政性资 金又使用非财政性资金的,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部分, 适用政府采 购法及本条例; 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 统 一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 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目录和部门 集中采购目录。 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入集中 采购机构采购目录入;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 购的项目,列入部门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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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7号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作如下修改:

十六、对《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的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二)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将第二款的“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

(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被质疑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被质疑人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投诉。”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主管部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五)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供应商。

“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是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六)删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推进廉政建设,保护政府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适用本条例。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节俭高效、诚实信用、物有所值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区政府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事务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探索政府采购体制创新,发挥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作用,支持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 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受理政府采购计划以外的政府采购。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政府采购不得超标准进行采购。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集中采购为主,自行采购为辅。实行集中采购的,应当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本条例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对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以及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施的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由采购人按照规定委托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实施采购,但其中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应当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经市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采购能力的采购人,可以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自行组织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参照本条例规定自行采购。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采购预算、规模等因素每年制定市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各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区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区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的措施,支持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低碳经济以及循环经济产品,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和中小企业发展。前款所称的强制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内采购货物或者服务。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优先采购措施或者强制采购措施。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十条 推行政府采购从业人员专业化和职业化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政府采购执业资格的标准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参加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等。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履行的职责:(一)实行行政首长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二)根据预算编制本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并实施;(三)提出政府采购需求并确认采购文件;(四)按照规定程序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五)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履行验收、结算、付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六)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七)负责对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八)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履行的职责:(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建立健全集中采购操作规程;(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验收;(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并参与验收;(四)为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提供场所、网络、信息和咨询服务;(五)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六)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七)负责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八)建立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进行市场调查和价格分析;(九)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合同备案,建立和管理供应商库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本条例所称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市政府设立的,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组织实施采购,并对政府采购活动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履行的职责:(一)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进行采购;(二)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质量进行评价;(三)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报送政府采购项目相关资料;(四)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进行答复,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通过公开招标等采购方式依法确定,依照本条例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机构。 #p#分页标题#e# 第十五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可享的权利有:(一)获得政府采购信息;(二)公平参与政府采购竞争;(三)提出询问、质疑和投诉;(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一)如实提供采购相关资料;(二)按照规定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三)配合采购项目验收;(四)接受有关质疑、投诉的调查取证;(五)履行社会责任,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与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的,应履行的职责:(一)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提供独立、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二)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三)解答有关评审工作的询问或者质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认为其他采购参加人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其回避。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价、跟标采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其具体标准由市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同级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经公示且无异议后方可批准。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申报程序和具体办法由本条例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三)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只能向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采购的。   前款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选择两家以上的供应商,以谈判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经政府确定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二)经保密机关认定的涉密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三)为保证与原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向原供应商添购的;(四)其他具有复杂性、专门性、特殊性的项目,且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前款所称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依法组成谈判小组,与唯一供应商通过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的;(二)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因采购人过错造成延误的;(三)适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经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竞价方式采购:   (一)属于通用类项目,标准统一;(二)市场货源充足,竞争充分;(三)采用最低价评审方法。   前款所称竞价方式采购,是指公开发布信息,由供应商竞价,按最低价中标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跟标采购方式采购:   (一)情况紧急;(二)采购需求与被跟标项目一致;(三)被跟标项目签订合同日期在跟标采购公告发布之日前一年内,且市场价格波动不大;(四)公开招标成本较高。   前款所称跟标采购,是指采购人为满足紧急需要,以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并管理的跟标信息库为依据,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要求并已依法完成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纳入跟标信息库: (一)采购活动由国家、广东省或者本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二)采购标的的市场价格相对稳定,且中标价格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三)采购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质量、节能环保要求和标准;(四)货物类项目技术参数配置详细,或者服务类项目内容清晰。   采购人应当从跟标信息库中选择被跟标项目。跟标信息库由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并向采购人、主管部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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